減少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KLDV,109,重訴,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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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詩宗,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 為高傳凱,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 稱基隆港務公司)109年8月18日港總人字第10901626581號 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茲據被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原告向被告承租基隆港東岸第11號碼頭 (下稱東11號碼頭)及東10堆儲場,所約定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年租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6 5,333,56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5,555,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09年12月18日具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原 告向被告承租東11號碼頭及東10堆儲場,所約定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應酌減為65,339,03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6 5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7年10月30日訂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 運場」租賃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97 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 所有東岸貨櫃儲運場、東7號倉庫、東9號碼頭後線空地(土 地標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 ○段0地號、二小段1-5地號、三小段2地號、四小段8、10-1 、19、20、21、22、23地號,面積為102,057.63平方公尺) 以及其上建物,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之業務。 其中原告所承租之「東岸貨櫃儲運場」每年之租金即土地使 用費為64,949,745元,面積為88,367平方公尺(包含東11號 碼頭所在之土地、東10堆儲場所在之土地及其餘土地),而 其上建物年租金為122,529,684元,(其中包含東11號碼頭 之建物長200公尺,租金為20,762,775元;及東10堆儲場之 建物,範圍18,090平方公尺,租金為7,123,095元)。東11 號碼頭之土地係橋式起重機作業區,供靠泊東11號碼頭之貨 櫃船以橋式起重機卸載貨櫃之用,橋式起重機作業區一側靠 碼頭,因橋式起重機係依雙側軌道移動,另側立柱外側懸掛 作業附具,占用軌道外側地下道路面上方空間,另側以軌道 外側地下道外沿為界,原告依土地使用現況,測量東11號碼 頭之土地供貨櫃車裝卸作業時路面寬度,依測量結果所示寬 度為20.2公尺,復因土地實際邊線與計算時之直線有異(區 域僅近似長方形,而非長方形),路面寬度不以測量20.2公 尺計算,僅以寬度19.5公尺計算,使計算區域均位於承租範 圍內,因此得出東11號碼頭之土地面積為3,900平方公尺(計 算式:200公尺×l9.5公尺=3,900平方公尺);東10堆儲場之 土地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示面積為18,090平方公尺,係配合 貨櫃船吊卸貨櫃作業,供貨櫃裝卸作業之車輛進出,及貨櫃 儲放吊卸作業之用,儲放貨櫃需用門式貨櫃跨載機作業。又 上開租金繳納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於每期開 始10日内依被告所開繳費通知單於期限内向指定處所繳納。



㈡嗣於10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内(28號 纜樁處),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致 東11號碼頭及其土地與土地上之橋式起重機、部分貨櫃受損 ,橋式起重機倒塌,壓損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上儲放貨櫃,同 時壓損東10堆儲場所設置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以致仰賴 電力發電之門式跨載機因為電軌毀損而無法依約定方式正常 作業。原告自107年1月8日即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起至107年8 月23日即兩造會勘修繕工程日期止,共計228日,均無貨櫃 船停靠東11號碼頭,自無使用橋式起重機裝卸貨櫃之情事, 東10堆儲場亦無法吊卸、儲放貨櫃,原告於前述期間,自均 無法依約定使用收益東11號碼頭及其土地。另東10堆儲場之 建物及土地,係配合貨櫃船吊卸貨櫃作業,供貨櫃裝卸作業 之車輛進出、及貨櫃儲放吊卸作業之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 後,橋式起重機倒塌,壓損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上儲放貨櫃, 亦壓損東10堆儲場所設置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至107年7 月7日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修復測試驗收完成前,門式跨 載機無法為貨櫃儲放作業,即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7月7 日止,共計191日。東10堆儲場之建物及其土地,範圍面積1 8,090平方公尺,全部不能依約定方式使用收益,原告亦為 此另向被告承租東岸第20號碼頭(下稱東20號碼頭)後線部 分儲放因此毁損之貨櫃。
㈢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得依台灣地區營造物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租金,爰被告依據106年度台灣地區營造物工 程物價指數,調整107年度租金,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有被告107年9月28日基港業管字第1071172879號函可稽。復 依上揭函所示租金核算東11號碼頭及其所在土地、東10堆儲 場之建物及土地(東11號碼頭及其所在土地、東10堆儲場之 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港區),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 積為88,367平方公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土地 使用費即租金(下稱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 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21,287,377 元;東11號碼頭之土地,面積為3,900平方公尺,107年度調 整後租金為2,749,500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 方公尺×3,900平方公尺=2,749,500元);東10堆儲場之建物 ,範圍18,090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7,303,070元 ;東10堆儲場之土地,面積為18,090平方公尺,107年度調 整後租金為12,753,450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 方公尺×l8,090平方公尺=12,753,450元),此有107年度基隆 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 表可參。




㈣承前所述,系爭港區面積、租金、不能使用收益範圍、期間 及租金計算,詳列如下:
1.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21,287,377 元;於228日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租金為13,29 7,320元(計算式:21,287,377元×228日÷365日=13,297,320 元)。
2.東11號碼頭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367平方 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如前所述, 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3,900平方公尺、期間為228日、租金為 1,717,495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方公尺×3,90 0平方公尺×228日÷365日=1,717,495元)。 3.東10堆儲場之建物,範圍18,090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 租金為7,303,070元;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18,090平方 公尺、期間為191日、租金為3,861,606元(計算式:7,303,0 70元×191日÷365日=3,861,606元)。 4.東10堆儲場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367平 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如前所述 ,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面積18,090平方公尺、期間為19 1日、租金為6,673,723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 方公尺×l8,090平方公尺×191日÷365日=6,673,723元)。 5.系爭港區於上述期間,原告不能依約定使用方式收益,應減 少租金25,550,144元(計算式:13,297,320元+1,717,495元 +6,673,723元+3,861,606元=25,550,144元)。 ㈤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於前述228 日期間,全部不能依約定方式使用收益,不能使用受有租金 損害13,297,320元。東11號碼頭之土地,面積3,900平方公 尺,於前述228日期間,不能使用受有租金損害1,717,495元 。至於東10堆儲場之建物及土地,於前述191日期間所受不 能使用租金損害3,861,606元、6,673,723元,如同前述,原 告有不能依租約目的使用,屬情事變更,亦非兩造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如依系爭租賃契約,使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 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應按系爭港區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酌減給107年度租金數 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上開東11號碼頭、東10堆儲場之建物、東岸貨櫃儲運場之 土地,107年度調整後租金合計為90,889,182元(計算式:2 1,287,377元+7,303,070元+62,298,735元=90,889,182元), 於上述期間不能依約定方式使用收益,應減少之租金25,550 ,144元。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港區,所約定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年租金,應酌減為65,339,038元(



計算式:90,889,182元-25,550,144元=65,339,038元)。因 此系爭港區有不能依租賃目的使用收益期間租金為25,550,1 44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港區所約定107年度調整後租金,應酌減為6 5,339,038元。
㈥又被告係系爭港區之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港區之因發生系爭碰撞事 故不能使用收益範圍、期間及該期間租金,詳如前述,系爭 碰撞事故復係因第三人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自非原 告即承租人自己之事由,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而致系爭港區不能依契約目的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44 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26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港區,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 益之程度,減少支付租金之義務,即減少租金25,550,144元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㈦另系爭港區之不能使用收益範圍、期間及不能使用受有租金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 、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少107年度調整後租金25,550, 144元,均如前述,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酌減系爭港區無法 使用期間之租金費用,被告予以拒絕,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賃物範圍為不僅系爭港區,尚包括東岸貨櫃儲運場及其上建 物,原告為免影響東岸貨櫃儲運場之營運,僅能依系爭租賃 契約先行給付全部(包括系爭港區)之租金。原告為全部之 對待給付即租金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港區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期間之 租金25,550,144元。
㈧為此,爰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 釋、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告向被告承租東11號碼頭及東10堆儲場,所約 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年租金,應酌減為 65,339,03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1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起至起訴前,仍持續給付系爭港區 之租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受領之。可知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 第33條之解釋,內心已有約定不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之意思。 再者客觀上因原告起訴前其內心之意思認為不免除給付租金 義務,故原告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起至起訴前,仍持續給付



租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受領之。
 ㈡兩造有默示不免除原告租金給付義務之合意,蓋原吿於系爭 碰撞事故後,仍持續按期給付租金,且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 ,可知兩造有默示合意不免除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兩造間存有習慣,若發生船隻碰撞碼頭事件,不因而免除原 告給付租金之義務,蓋兩造系爭租賃契已存續18年,期間曾 發生9起船隻碰撞碼頭事故,原告均依約給付租金,由其該 長期多次依約給付租金之慣行,應形成兩造間有不免除原告 給付租金義務之習慣。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產生信賴 關係,即信賴原告將不免除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持續給付 租金,該信賴關係為形成兩造間習慣之基礎,若無正當理由 ,被告不應然變更兩造間之習慣。
 ㈣又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經兩造契約明示約定、兩造默示合 意、或兩造習慣所取代,蓋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民事規定除 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如有約定,該約定應優先法律適用。 易言之,契約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民法第266條依其文 義,無「應」或「不得」字樣,所以非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 ,因此民法第266條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取代之。是以本 件兩造有明示約定、默示合意,及習慣於船隻碰撞碼頭時, 並不免除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此雖與民法第266條不合, 然契約之適用應優於民法第266條規範,故本件不免除原告 給付租金之義務。
 ㈤若依民法第441條之規定,並不得免除原吿給付系爭港區之土 地租金之義務,因土地係遭原吿之貨櫃壓損,非由第三人船 隻撞損。原告重鋪瀝青鋪面僅有1,602平方公尺,此鋪面土 地受損之事由乃係遭原告所放置之貨櫃壓損,若土地未遭原 告之貨櫃壓損,被告所提供之東10堆儲櫃場仍可使用,故非 給付不能,至於原告所放置貨櫃為何會壓損土地,應由原告 負擔責任,非由被告負責。再者縱因是第三人之侵權行為, 原告不能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免除其貨櫃壓損被告土地之法律 責任。
㈥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因訂約時已有預料船隻碰 撞碼頭事件發生之可能,且原告主張之情事發生於原告給付 租金之前、及本件應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應適用侵權行為 法律規範:
 1.系爭碰撞事故後,兩造於107年9月28日合意調整租金,權利 義務形成於107年9月28日,因此107年1月8日系爭碰撞事故 非情事變更。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碰撞事故之契約效果,已 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料船隻 碰撞碼頭事件可能碰撞碼頭,且於契約存續中亦發生船隻碰



撞碼頭事件,故系爭碰撞事故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所 未預料,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合。
 2.原吿於系爭碰撞事故後仍給付租金,債已消滅,不得回溯調 整已消滅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適 用於當事人尚未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契約,若已履行契約者 ,則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因如當事人已履行契約,該部分之債之關係依據民法第 309條於給付時已消滅,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使 以消滅之債之關係復生,亦即原告主張給付租金之義務已免 為給付,既然已免為給付,該事實應無法增減已為之給付。 3.又系爭碰撞事故乃第三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適用侵權行 為法律規範,而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範,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規範於民法第184條以下, 立法者尚無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範取代民法第 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㈦起訴前原吿內心係已免為給付租金義務,原吿又為給付,因 不符不當得利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蓋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係指同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貴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情事發生 前,已為之給付,非情事發生後所為之紿付。依學者見解若 為非情事發生後所為之給付即非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之租金,係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情事發生後,不是發生前,其請求 有違民法第266條第2項給付情事發生前之給付。 ㈧原告免於給付租金義務,則適用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依原告主張系爭碰撞事故造成系爭港區不能使用之損害,而 且原告主張這些損害是被告之損害。既然原告主張是被告之 損害,卻對被告給付全額租金,形成被告所受之損害已受到 清償之效果,故原告是對被告清償應負賠償之人之債務,因 此,原告已對應負賠償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海上 字第2號)而行使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權利,所 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期限至11 7年10月30日止,兩造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段000



○000地號、港灣段一小段1地號、二小段1-5地號、三小段2 地號、四小段8、10-1、19、20、21、22、23地號土地(面 積為102,057.63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以經營「貨櫃裝 卸」及「儲轉營運」之業務。其中原告所承租之「東岸貨櫃 儲運場」每年之土地使用費為64,949,745元,範圍為88,367 平方公尺(包含東11號碼頭及東10堆儲場所在之土地),其 上建物每年租金為122,529,684元(其中包含東11號碼頭建 物長200公尺,租金為20,762,775元;及東10堆儲場建物18, 090平方公尺,租金為7,123,095元)。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前述建物租金每年1月1日調整1 次,嗣被告乃於107年9月28日以基港業管字第1071172879號 函將前述土地使用費及租金調整如下,並自107年1月1日生 效,且原告業已全數清償:
⑴土地使用費調整為66,389,858元,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之土 地使用費調整為62,298,753元。
⑵建物租金調整為127,178,757元,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之建物 租金調整為124,775,455元。
3.原告所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內東11號碼頭南端,於107年1月 8日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致東11號碼頭至其後線儲區地面 及其上之橋式起重機、部分貨櫃受損,原告遂另向被告承租 東20號碼頭後線部分土地儲放橋式起重機及事故貨櫃使用。 嗣於107年8月3日,上開受損區域修繕完工,經由兩造及相 關單位偕同會勘,認定貨櫃場地修復部分,承受耐力已符合 原設計標準,東11號碼頭28號纜樁北側撞損修復部分,已能 正常供營業使用,水下施工工程經被告工程處派潛水人員下 水勘查,均已安裝,同意點驗。
4.東11號碼頭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共計228日 ,均無貨櫃船停靠裝卸貨櫃,惟於107年3月10日、107年6月 23日各有「幸運虎」散裝船、「振華19」雜貨船靠泊。 5.原告除系爭租賃契約外,於91年開始迄今,均向被告承租相 同之標的,其間發生9次船舶碰撞碼頭事件,原告均未向原 告請求減少租金。
 6.就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 營契約、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東11號碼頭及其橋式起 重機ULIC-112事故區域地坪破損維修承攬工程驗收紀錄、基 隆港務分公司107年9月10日基港港行字第1071192374號函暨 梅爾斯號貨輪撞損東11碼頭相關設施復原完工點驗現場會勘 記錄、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107聯字第0 806號函暨基隆港東十一號碼頭28號纜樁北側撞損修復工程( 修復完成報告書)節本及工程驗收記錄、東20號碼頭後線部



份土地租賃契約、基隆港務分公司107年9月28日基港業管字 第1071172879號函、基隆港務分公司108年1月19日基港業管 字第1081000137號函、107年度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 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泊興股份有限公司 修理費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報告總表、基隆港務分公司港埠設施網頁資料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1頁、第6 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 34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系爭港 區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收益範圍照片、測量東岸第11號土地 寬度影片截圖、測量東岸第11號土地寬度之測量結果圖、門 式機作業方式影片及截圖、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受損照片 、橋式起重機作業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269 頁至第272頁、第27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 67頁、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19頁、第321頁、 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㈡本件爭點厥為:
1.107年1月8日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受損之範圍是否包括東1 0堆儲場之土地及建物?
2.原告因正利梅爾斯輪之碰撞,其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 用之範圍為何?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66條第1項規定,主張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33條之約定,有無排除原告就其所受租金損 失,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
⑵原告向被告給付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 ⑶107年租金之調整是否係兩造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變更?倘 是,原告得否嗣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⑷第三人之侵害行為得否主張為情事變更?
⑸原告係於系爭船舶碰撞碼頭事故發生後給付租金,則原告可 否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⑹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是否指尚未 給付之情形?
⑺本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
4.若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266條第1項、441條反面解釋 規定主張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7年1月8日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受損之範圍是否包括東10 堆儲場之土地及建物?
  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之土地係橋式起重機作業區,供靠泊東 11號碼頭之貨櫃船以橋式起重機卸載貨櫃之用,橋式起重機 作業區一側靠碼頭,因橋式起重機係依雙側軌道移動,另側 立柱外側懸掛作業附具,占用軌道外側地下道路面上方空間 ,另側以軌道外側地下道外沿為界。東10堆儲場之土地依系 爭租賃契約所示面積為18,090平方公尺,係配合貨櫃船吊卸 貨櫃作業,供貨櫃裝卸作業之車輛進出以及貨櫃儲放吊卸作 業之用,儲放貨櫃需用門式貨櫃跨載機作業。原告所承租東 岸貨櫃儲運場内東11號碼頭南端(28號鐵樁處),於107年1 月8日因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致東11號碼頭之土地(即其後 線儲區地面)及其上之橋式起重機、部分貨櫃受損。橋式起 重機倒塌,壓損東10堆儲場之土地上儲放貨櫃,亦壓損東10 堆儲場所設置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致使該門式跨載機無 法為貨櫃儲放作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附件2各項租金及費用計算 明細表、泊興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 式)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1 頁)、測量東岸第11號土地寬度影片截圖、門式機作業方式 影片及截圖、門式貨櫃跨載機之電軌受損照片、橋式起重機 作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57頁至第 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第319頁、第321頁、第359頁、第361頁),核與證人林清智 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東10堆儲場之土地及其上設施、貨櫃因 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損等事實,堪認為真。然原告就其主張東 10堆儲場之「建物」因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損等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原告因正利梅爾斯輪之碰撞,其不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 用之範圍為何?
  茲就本院認定本件系爭港區不能使用收益之範圍、期間及不 能使用之租金計算,分論如下:
1.東11號碼部分:
  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21 ,287,377元;自107年1月8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起至107年8 月23日即兩造會勘修繕工程日期止,於228日期間均無貨櫃 船停泊,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200公尺,租金為13,297, 320元(計算式:21,287,377元×228日÷365日=13,297,320元 ,元以下捨去,下同),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附件2、基隆港務分公司107



年9月10日基港港行字第1071192374號函暨梅爾斯號貨輪撞 損東11碼頭相關設施復原完工點驗現場會勘記錄、107年度 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 概算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48頁、第63至7 3頁、第91頁)。被告則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東11號碼頭 僅有2.6公尺受損,且上述之228日期間亦非合理期間云云置 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21, 287,377元,業據其所提出107年度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 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東11號碼頭,107年度調整後租金 為21,287,377元,自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8日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起至107年8月23 日即兩造會勘修繕工程日期止,於228日期間均無貨櫃船停 泊,不能使用收益範圍為全部200公尺等語。經查,兩造對 於原告所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內東11號碼頭南端,於107年1 月8日遭正利梅爾斯輪碰撞,致東11號碼頭至其後線儲區地 面及其上之橋式起重機、部分貨櫃受損。嗣於107年8月3日 ,上開受損區域修繕完工,經由兩造及相關單位偕同會勘, 認定貨櫃場地修復部分,承受耐力已符合原設計標準,東11 號碼頭28號纜樁北側撞損修復部分,已能正常供營業使用, 水下施工工程經被告工程處派潛水人員下水勘查,均已安裝 ,同意點驗等事實,均不爭執,復依基隆港務分公司107年9 月10日基港港行字第1071192374號函暨梅爾斯號貨輪撞損東 11碼頭相關設施復原完工點驗現場會勘記錄所載略以:「.. .結論二、前項東11碼頭28號纜樁北側撞損修復部分,其修 復完成報告書前經本分公司各相關單位審閱並由該公司完成 修復及辦理工程驗收,經現場勘查,已能正常提供營業使用 功能;其水下施工工程經本分公司工程處派潛水人員下水勘 查,東11碼頭28號繫纜樁起下方4排3列共計12支鋼管樁上下 基座及基樁結構皆完整,陽極塊防蝕鋁錠均已安裝(詳附件 ),爰同意點驗,日後之使用維護應依雙方所簽訂之租約辦 理。...」、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1074聯 字第0806號函記載略以「...有關基隆港東11號碼頭28號纜 樁北側撞損修復工程案,本公司業已於107年8月3日完成驗 收,敬請貴公司派員辦理點驗事宜...」等節,此有基隆港 務分公司107年9月10日基港港行字第1071192374號函暨梅爾 斯號貨輪撞損東11碼頭相關設施復原完工點驗現場會勘記錄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1074聯字第0806號



函暨基隆港東十一號碼頭28號纜樁北側撞損修復工程(修復 完成報告書)節本及工程驗收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再佐以證人林 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結論二證人是否瞭解該結 論二所述的勘查項目及驗收項目,並為說明?)當天會勘點 驗也是我去的,結論第二點當天我們驗收的是兩個部分,一 個是東10堆儲場的地面,還有一個是東11號碼頭被撞的位置 的水下,要完成被撞擊位置的修復,當天我們只看得到碼頭 水上的部分,水下的部分看不到,所以被告人員當場表示說 要安排潛水人員下水去勘查,確認受損狀況有無修復(問: 被告在該結論二相關的措施及結構修復前,是否同意原告有 關的貨櫃船靠泊東11號碼頭?)不行,因為沒有修好就不能 使用(問:梅爾斯輪撞擊東岸第11號碼頭後,東岸11號碼頭 及東10堆儲場全部是否被封鎖不能使用?)東11號碼頭是全 部封鎖的(問:封鎖期間東11號碼頭是否全部不能使用?)是 。」(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56頁),足徵東11號碼頭於 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即全部封鎖,且全部不能使用,由原 告委請第三人修復後,嗣於107年8月3日辦理工程驗收,方 能正常提供營業使用功能,是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應為自 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共計208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於此範圍內較為可採。雖原告所主張不能使用收益期 間至107年8月23日即兩造會勘修繕工程日期止,然該日期僅 為原告另請被告點驗相關修繕工程,在此之前於107年8月3 日時,東11號碼頭業已符合使用收益之情形。至被告另辯稱 東11號碼頭於107年3月10日、107年6月23日仍各有「幸運虎 」散裝船、「振華19」雜貨船靠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承 租東岸貨櫃儲運場,其目的乃為「貨櫃裝卸」及「儲轉營運 」之業務,此有兩造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 」租賃經營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其中 東11號碼頭係為營運貨櫃船停靠裝卸貨櫃所用,是自107年1 月8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共計208日,該期間內東11號碼 頭因系爭碰撞事故而受損,而無貨櫃船停靠裝卸貨櫃,即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長200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 金為21,287,377元,有208日期間內全部不能使用收益,該 租金為12,130,889元(計算式:21,287,377元×208日÷365日= 12,130,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東11號碼頭之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東11號碼頭之土地(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



,367平方公尺,107年度調整後租金為62,298,735元),不 能使用收益範圍為3,900平方公尺、期間為228日、租金為1, 717,495元(計算式:62,298,735元÷88,367平方公尺×3,900 平方公尺×228日÷365日=1,717,495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附件2 、基隆港務分公司107年9月10日基港港行字第1071192374號 函暨梅爾斯號貨輪撞損東11碼頭相關設施復原完工點驗現場 會勘記錄、107年度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 、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 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91頁)。被告則以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時土地部分即東岸貨櫃儲運場(含東11號碼頭之 土地、東10堆儲場之土地)僅1602平方公尺受損,且原告主 張之共228日亦非合理期間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東岸貨櫃儲運場土地面積為88,367平方公尺(包含 東11號碼頭之土地、東10堆儲場之土地),107年度調整後 租金為62,298,735元,業據其所提出107年度基隆港東岸貨 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自107年1月8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起至107年8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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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