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984元,
及自起息日民國(下同)94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於104年9月0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信用貸款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754元暨自94年0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所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679,246元暨自94年0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5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林明華於93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明華 │94年0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於民國104年8月│
│ │199984│ │起 │ │31日以前,按年│
│ │元 │ │ │ │息百分之20計算│
│ │ │ │ │ │;於民國104年 │
│ │ │ │ │ │9月01日以後, │
│ │ │ │ │ │按年息百分之15│
│ │ │ │ │ │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明華 │自94年04月21│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 │
│ │30754 │ │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明華 │自94年04月21│至清償日止 │年息6.5% │
│ │679246│ │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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