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4號
KLDV,108,訴,36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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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棋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原係以劉瑞麟劉瑞祈2 人為被告(參見 起訴狀),惟因劉瑞祈尚乏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 原告遂就劉瑞祈撤回起訴(參見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1日調 解程序筆錄第2 頁),因斯時兩造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劉瑞祈撤回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 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0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並援相同之原 因事實,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 頁),核其所為之聲明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左右,駕駛1773-ZW 號 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 公里700 公尺處之出口匝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季霖駕駛之RAE-1093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被撞車輛),系爭被撞車輛因此必須拖吊交修,從而 衍生拖運費10,500元、修繕費513,512 元等財產損失。基此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賠償524,012 元(計算式:10,500元+修繕費51 3,512 元=524,01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 提出任何書狀,僅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原告請求金額已 逾其賠償能力。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左右,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 公里700 公尺處之出口匝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季霖駕駛 之系爭被撞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被撞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訴 外人李景賢駕駛之4287-VN 號自用小貨車,系爭被撞車輛因 而受有嚴重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08 年7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5535號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 上開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 首即堪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不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由後追撞系爭被撞車輛,系爭被撞車輛因而向前位移 並推撞訴外人李景賢駕駛之4287-VN 號自用小貨車,由是以 觀,被告顯然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被撞車輛,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被撞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被撞車輛之車體 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被撞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被撞車輛必須拖吊交修從而衍生拖運費10,500元、修繕費 513,512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24H拖救起重工 程服務簽認單、憶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 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 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所執估修單記載之修 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 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被撞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 ,且系爭被撞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被 撞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 尤以系爭被撞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 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材料應予折舊」之 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撞車輛必須拖吊交修從而衍生拖 運費10,500元、修繕費513,512 元等語,既有根據且為合理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此範 圍之財產損害,即有理由而為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012 元,並因之繳 納裁判費7,270 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改而請求被告給付524,012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 4,012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而非7,270 元) ,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5,7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5,7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 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 確而贅繳之1,540 元【計算式:7,270 元-5,730 元=1,54 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九、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起訴狀);然本件 係適用通常程序所為之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 500,000 元,兼之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是本 件尚不符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爰併此指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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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