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9號
KLDV,112,訴,519,20240412,1

2/2頁 上一頁



 2.基隆市環保局收受上開函文後,即聯絡原告追蹤辦理,然原 告並未改善,被告即於112年3月16日發文予原告,應依契約 規定辦理妥善處理本市進場之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年5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37535號函公布「垃圾焚化廠 焚化底渣及資源化產品異地暫存作業要點」,倘原告已無空 間收受本市天外天焚化廠產出之底渣進場妥善處理,原告應 儘速啟動異地暫存作業及緊急應變措施計晝,以確保底渣正 常運作。若原告無法啟動異地暫存時,依據被告109年8月10 日府授環處壹字第1090026193號函,載明處理廢棄物之種類 :底渣(D-11)、每月處理量:6,000噸及處理方法:採衛生 掩埋。倘若篩分廠目前無法運作情況下,依系爭招商文件第 四部第三章乙方之操作與維護及營運許可,應採衛生掩埋方 式進行妥善處理;並請原告於文到日即恢復全量收受天外天 焚化廠產出之底渣進場妥善處理,否則依約處罰。且因事涉 緊急,被告承辦人陳芝鈴遂於112年3月16日以兩造承辦人間 之LINE群組將該公文貼文,表示已將該公文傳真予原告,並 請原告盡力尋找去化管道。112年3月23日協調時,原告意欲 拖延,而表示未收受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陳芝鈴乃以 面交方式將該公文交予原告。
 3.然原告於收受該文後僅有3日出廠4車,其餘期間均低於4車 ,致每日均有多餘底渣積累在焚化廠,最後連112年3月22日 啟動之底渣緊急暫置區亦已溢滿,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啟動異 地暫存作業及緊急應變計畫,以確保底渣正常運作,並指示 若無法異地暫存時,應採衛生掩埋方式處理,使底渣出廠正 常化。原告於收受上開公文後,仍未即時恢復全量收受本市 天外天焚化廠產出之底渣進場妥善處理,基隆市環保局再於 112年3月27日發文予原告,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11.2.2.1 .2條「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 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份或全部辦理」之約定,處以原告1 萬元之罰款,並限期繳納。由於原告收受函文後仍無改善之 意,亦無全量恢復接收底渣,基隆市環保局再於112年3月28 日發文予原告,重申原告應將底渣採衛生掩埋之方式處理, 及處罰原告1萬元外,基隆市環保局並將至行政院環境部「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管最終處理者-列管狀 態,更改為「其他不列管狀況」狀態。惟原告仍以種種藉口 未收受全量底渣,故基隆市環保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左右更改列管狀態為「其他不列管狀況」狀態。 4.被告就系爭112年3月29日會議曾正式發出系爭被告會議紀錄



,依其內容可知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之前與供料廠商間並無合 約,致廠商去化再生粒料產生困難。原告不提該會議紀錄內 容,而自行製作由原告與其再利用供料廠商間簽名、未經被 告人員認可之系爭原告會議紀錄說明當日過程,與事實顯有 出入,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5.另基隆市環保局為避免天外天焚化廠停爐危機,而緊急於11 2年3月30日與桃園市環保局協商採縣市互惠方式,由桃園市 將垃圾送至基隆市焚燒,基隆市產出之底渣送至桃園市底 渣廠進行處理,始化解基隆市焚化廠即將面臨的停爐危機。 後續因為原告持續進行焚化再生粒料出場作業,降低系爭最 終處置場内焚化再生粒料庫存量,使焚化底渣得以正常進場 ,基隆市環保局遂於4月10日發文予原告,並於4月10日將上 述系統更改為「列管狀態」,恢復原告列管資格。 6.依系爭BOO契約約定,被告在雙方契約保證交付量之範圍交 付原告可進場廢棄物,原告不得拒絕。又依系爭招商文件第 二部第11.2.2.1條「一般違約事由」第1款及第2款約定,「 乙方如有一般違約事由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為 下列處理:1.要求限期改善。2.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 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份或全部辦 理」;故若原告有應依約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被告可限期要 求改善,若原告仍未改善者,被告可處罰罰款並中止原告營 運,其中中止營運之方式包括基隆市環保局於環境部「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將被告身分登載為不列管狀態 ,以限制原告不得對外收受廢棄物。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16 日通知原告收受函文即日恢復全量收受底渣,然原告收受該 函後並未履行,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改善,原告直至112年3月 27日仍無改善之意,被告依契約中違約之規定先處罰原告1 萬元,隔日再取消列管,中止原告部分營運,原告於4月10 日恢復列管後,其112年4月之剩餘日數底渣出廠量共計107 車次,顯然被告依約執行之管制措施發揮原告依規定履約之 效用;且被告係依契約催告原告改善,並且已指導原告改善 之方式,原告依然故我,被告依契約為違約處罰及變更原告 登記狀態停止其收受廢棄物,並未違約,被告並無任何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情形為 何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泛稱「……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 年4月10日止遭解除列管之期間中,其他客戶無法入場,且 其解除列管狀態亦得於網路公開資訊上查得,確已造成原告



對外所建立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因此貶損」,然就損害之 發生事實部分,究竟原告原有商譽為何、營業信用為何、為 何原告之客戶無法入場即會造成原告之商譽或營業信用貶損 ,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相當因果關 係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三、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 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案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 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系爭BOO案之 最終處置場,俟系爭最終處置場興建完成後即開始營運,並 處理原告交付包含「飛灰」及「底渣」之可進場廢棄物,原 告嗣於97年間完成最終處置場及底渣篩選廠之興建,經被告 以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定原告自97 年7月17日起正式營運,系爭BOO案之契約期間為自97年7月1 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計15年等事實,有系爭BOO契約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依約並無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焚化產出物之 義務,且原告底渣篩選廠暫時無法收受焚化底渣,係因被告 未履行去化再生粒料義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違 反系爭BOO契約義務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BOO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僅就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焚化後 之產出物有收受處理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BOO契約書共分七部分 ,其中第五部分為系爭招商文件,系爭招商文件又分為「第 一部申請須知」、「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三部建場技術 條款」、「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等四部;又系爭招商文件 第二部投資契約之第四章第4.1條約定:「本計畫中甲方(即 被告)之主要責任如下: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a.前六年 (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即原告) 155,490 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b.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 之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 理量,乙方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依



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2.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 季支付乙方 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第四 章第4.2條約定:「本計畫中乙方之主要責任如下:......5 .在營運期間處理甲方(至少15年以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 進場廢棄物。」;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 則記載「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 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 契約甲方與乙方簽定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 予乙方,包括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2.一般廢棄物( 垃圾)焚化灰渣 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4.不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 5.溝泥 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 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7.一般事業 廢棄物焚化灰渣 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系爭 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1條(a)、(b)款分 別約定「甲方應依本第四章之規定,於營運期間自行運送或 委託運送不少於保證交付噸數可進場廢棄物至本場。受4.01 (b)節之規定,乙方應竭盡合理之努力處理全部運至本場之 可進場廢棄物...」、「乙方得拒絕因甲方過失而無法接收 或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或不可進場廢棄物」,同章第4.02條 (a)、(b)款則約定「在4.01(b)節乙方於每一請款季間拒絕 權之條款下,乙方於營運期間,應接收並處理由甲方運至本 場之可進場廢棄物,並應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甲方 應完全負責提供保證交付噸數之可進場廢棄物及運送至本場 。乙方於處理甲方運到本場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 容量餘裕,乙方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不得影響委 託處理年限」、「外縣市政府交付之垃圾焚化灰渣應視為自 行接收之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 等語,而遍觀系爭BOO契約,復無任何關於被告交付廢棄物 來源之限制等事實,有系爭BOO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綜觀系 爭BOO契約前揭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BOO契約中,僅約定被 告於營運前6年應交付原告保證量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 物,且除有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1 條(b)款所定情形外,原告應處理被告交付之「全部」前揭 可進場廢棄物,且處理數量「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而 不以保證噸數為限,亦不問被告交付廢棄物之來源為何。 2.又查,觀諸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一章前言、第二 章第2.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基隆市政府為 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擬徵求民間機構以建設 ─營運─擁有方式辦理籌資、設計、施工一般事業廢棄物(含 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由甲方於營運後分別提供特定



廢棄物之保證量...」、「...基隆市唯一之天外天垃圾衛生 掩埋場於民國91年9月初步推估掩埋容量約剩650,000立方公 尺,雖然目前離飽和容量仍有小幅延長使用的空間,但未來 難有能力再解決灰渣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置問題」、「依 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 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六百公噸,未來基隆市 每日預計可提供每日約六百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化,由於 焚化爐尚未運轉,故目前並無灰渣、飛灰固化物之產生... 」之記載,足見系爭BOO案係因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容 量已近飽和,縱天外天焚化廠日後開始運轉,焚化後產生之 底渣、飛灰固化物,亦須另交由最終處置場進行處理,被告 始進行招商,徵求民間機構興建最終處置場以處理天外天焚 化廠未來產生之灰渣等廢棄物,自無區分天外天焚化廠所焚 化垃圾之來源,而僅將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廢棄物交由原告 處理之可能,益徵系爭BOO契約並未限制被告僅得交付基隆 市轄區內產生之廢棄物。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招商文件中,僅說明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 產出量及處理方式,並未提及被告或信鼎公司可能自行接收 基隆市轄區外垃圾、廢棄物之情況,顯見兩造締結系爭BOO 契約時,自始未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外縣市垃圾、廢棄物作為 原告應收受處理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BOO案於93年間招 商時,天外天焚化廠尚未開始運轉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 自僅能說明基隆市垃圾清運處理情形,而無從統計天外天焚 化廠之廢棄物產生量。況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函請基隆 市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進廠焚化之廢棄物來源、種類、 數量等相關資料,基隆市環保局則以96年12月14日基環掩壹 字第0960022646號函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 化)廠廢棄物進廠量」統計表,其中第E欄即「自行接收外縣 市一般事業廢棄物」欄,記載至96年10月止之累計進場量為 43568.129噸,佔總進場量114978.280噸約38%等情,亦有前 揭函文及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即已 知悉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之廢棄物來源不限於基隆市轄區內垃 圾,始於正式營運前發函詢問被告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之廢棄 物來源、種類、數量,原告前揭主張,亦非足取。 4.原告固另主張系爭BOO契約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係以93年 間市價7成之優惠價格折算為每公噸1,400元以回饋基隆市民 ,可見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原告收受處 理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二章 第2.1.1條約定「甲方依評決通知函授與乙方本計畫之興建 營運權,其範圍及項目如下:1.本最終處置場之投資、興建



及營運。2.依照投資契約處理可進場廢棄物。」,第六章第 6.1.1.1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應於籌辦間內至少完成下列之 工作:完成本用地之用地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或都 市計畫變更,但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完成變更程序」等情, 有系爭BOO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 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2條(b)款約定被告於處理原告交付之 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容量餘裕,可自行接收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亦如前述。綜觀前揭契約內容,足見原告 係經由被告授與興建營運權,並協助都市計畫變更,始得興 建系爭最終處置場,並得於處理被告交付之全部可進場廢棄 物後,利用設置於基隆市轄區之系爭最終處置場自行收受處 理非被告交付之廢棄物以獲取利益,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 市價7成之價格計算處理費,係因原告處理之廢棄物增加基 隆市環境成本之負擔,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前揭價格優惠係 為回饋基隆市民,並進而以此謂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 物,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云云,要非有據。至原告又主 張烏日焚化廠就台中市轄區外垃圾經焚化後所產出之飛灰則 須自行尋找最終處置之管道,不得將之清運至台中市自有之 掩埋場,可各焚化廠營運廠商針對其自行收受或該縣市轄區 外垃圾所產出之焚化飛灰及底渣,本即應自行尋找管道進行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云云,惟查,烏日焚化廠與台中市政府之 契約,與系爭BOO契約之當事人與內容均不相同,分屬兩個 不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依其契約履行,自無以該契 約決定系爭BOO契約內容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理 。
(二)被告並未負有去化再生粒料之契約義務: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第十章第10.1.1條約定, 被告應遵守與BOO案計畫有關之一切相關法令,而行政院環 境部於91年10月11日訂定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 管理方式」,以及接續公告之109年5月18日「垃圾焚化廠焚 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政策既已明定地方政府 負有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義務,被告自負有去化焚化再 生粒料之契約義務及法定義務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部於 91年10月11日及109年5月18日訂定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 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雖均規定「地方環保局應負責『推廣』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然上開管理方式為行政院環境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執行機關即地方環保局所 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為管理對象所制定,本 無當然取代或補充執行機關與焚化廠或最終處置廠所訂契約 內容之效力;況查,前揭管理方式課予地方環保局之義務,



既為「推廣再使用焚化再生粒料」而非「限制外縣市再生粒 料之使用」或「負責去化再生粒料」,則縱原告遭遇再生粒 料去化困難致貯存空間不足,亦不得以被告未協助去化再生 粒料為拒絕收受被告交付全部廢棄物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未履行去化焚化再生粒料之契約義務及法定義 務,致無法收受被告交付之底渣云云,自非有理。 (三)原告確未履行收受處理垃圾焚化灰渣等可進場廢棄物之契約 義務:
  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與基隆市環保局科長吳關佑之以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份底渣進出廠及產量」 統計表,主張其於112年3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拒絕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焚化底渣之違約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一 方面主張其未能全量收受被告交付之廢棄物,係因被告交付 不在系爭BOO契約所定處理範圍之基隆市轄區外底渣,且未 盡其去化再生粒料之契約義務,另一方面又主張其未拒絕收 受被告交付之底渣,其主張已有矛盾。況查,天外天焚化廠 每日產出約80公噸之底渣,扣除假日,平均每日清運量約為 20噸曳引車5車次至6車次之事實,有信鼎公司112年3月7日 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統計表記載,原告112年3月份收受之底渣數量,除該月1 日、2日分別為5車次、6車次外,自112年3月3日起至同月29 日遭解除列管前,每日均僅有0至4車次,足見原告主張其並 未拒絕收受底渣,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確未依系爭BOO契約履行其全量收受被告交付廢 棄物,且被告既不負有去化底渣之義務,則原告縱係因底渣 貯存量已達上限而未全量收受可進場廢棄物,亦不得執此主 張自己不可歸責而無違約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均非足取。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函文之催告,不符系爭招商文件第二 部第十一章第11.2.2.1條約定,被告逕予解除原告之列管狀 態,應不生效力;且原告與基隆市環保局既已達成共識,並 開始執行解決方案,被告卻仍逕予解除列管,實有濫用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並未違反系爭 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一章第11.2.2.1條約定: 1.查本件原告依系爭BOO契約,有處理被告交付之全部可進場 廢棄物,且處理數量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惟不以保證噸 數為限,亦不問被告交付廢棄物之來源為何,而原告確自11 2年3月3日起即有未全量收受被告交付之廢棄物之情事等節 ,均如前述。又查,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一章 第11.1.2.1條「一般違約事由」第1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1.



未於營運期間內保留甲方保證交付量之容量」、「3.乙方無 故拒絕收取可進場廢棄物者」,同章第11.2.2.1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如有一般之違約事由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甲方(即被告)得為下列處理:1.要求限期改善。2.屆期 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 、營運一部分或全部。」之事實,有系爭BOO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而查,基隆市環保局因原告未依約全量收受廢棄物, 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要求原告於文 到日即依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第四章4.05條約定,恢復全量 收受天外天焚化廠所產出之底渣,倘未恢復全量收受,該局 將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11章第11.2.2.1條約定 ,處以罰款,或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 全部,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除於當日將前揭函文拍照傳至兩 造系爭BOO案承辦人成立之群組,並於群組內以訊息表示「 已傳真至永盛公司」,而群組內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於讀取前 揭訊息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相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 契約第十四章第14.3.1條之約定,兩造間之文書往來如有爭 議,均應以書面信函之雙掛號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且原告 並未收到傳真之函文,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 話紀錄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兩傳在內,故被告未依系爭招 商文件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之約定,以書面 信函雙掛號方式將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送達至原告,自 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 第十四章第14.3.1條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契 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或融資機構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 以書面信函(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惟原 告既自承其係於112年3月23日與基隆市環保局人員舉行例行 性會議經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陳芝鈴當場交付,始收受前揭 函文,顯見兩造於系爭BOO契約履行過程中,已就前揭送達 方式之約定另成立合意,而允許以雙掛號送達書面信函以外 之方式為通知。又查,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陳芝鈴當面交付 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及被告送達之系爭112年3月27日 被告函、系爭112年3月28日被告函,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楊 斯逸代表收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就系爭BOO契約文件或通知之收受,已授權承辦 人或因職務代理公司執行相關事務之員工為之,而不限於法 定代理人始有收受之權限;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雖非前揭 LINE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包含代表原告參加系爭112年3



月29日會議之原告公司承辦人陳世宜林秉炤乙節,亦有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相片及系爭原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堪認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確已於同日由有收受權 限之陳世宜林秉炤收受,而送達於原告。
 2.再查,原告於收受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後,雖以系爭11 2年3月27日原告函,表示前揭倉貯、緊急暫置區空間滿載之 境況,並要求基隆市環保局落實執行限制焚化再生粒料之跨 區使用,惟仍未全量收受被告交付之廢棄物。基隆市環保局 乃以系爭112年3月27日被告函通知原告「本局已於112年3月 16日傳真說明一公文,請貴公司恢復全量收受本局天外天焚 化廠產出之底渣進場妥善處理,惟貴公司仍未恢復全量收受 ,本局逕依契約第二部第十一章11.2.2.1.2屆期不改善或改 善無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 份或全部辦理」,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該函後,僅以 系爭112年3月28日原告函強調天外天焚化廠收受之外縣市廢 棄物及外接業務經焚化後所產生之底渣,非屬系爭BOO契約 之履約範圍,而仍未全量收受被告交付之底渣。基隆市環保 局遂以系爭112年3月28日被告函通知原告其「截至112年3月 21日貴公司仍未改善,本局逕依契約第二部第十一章11.2.2 .1.2『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視情節輕重另得處以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款或再經通知未改善者, 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份或全部辦理。』於文到日起,本局 將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 管最終處理者-列管狀態,更改為『其他不列管』狀態,貴公 司將無法再繼續收受廢棄物進場處理,俟貴公司恢復全量收 受本市可進場廢棄物後再更改為『列管』狀態」,然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仍未全量收受被告交付之可進廠廢棄物,被告遂 於同日下午5時許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等事實,亦有系爭112 年3月16日被告函、系爭112年3月27日原告函、系爭112年3 月27日被告函、系爭112年3月28日原告函、系爭112年3月28 日被告函、前揭「112年3月份底渣進出廠及產量」統計表附 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 一章第11.2.2.1條所定,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 處以罰款後復再經通知仍未改善之得中止其興建一部或全部 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未指定改善期限,且原 告係直至112年3月23日始收受該函文,系爭112年3月28日被 告函卻指稱原告直至112年3月21日為止仍未改善,並因此解 除原告之列管狀態,其催告之流程不合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



投資契約第11.2.2.1條規定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2年3月23 日收受該112年3月16日函起,迨至遭解除列管之日即112年3 月29日為止,其期間亦不到7日,顯非合理,被告解除列管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 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 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既 已載明原告應「於文到日即恢復全量收受天外天焚化廠產出 之底渣」,自非未定期限之催告;而被告所定之期限縱有不 相當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6日收受系爭112年3月16 日被告函,且迄112年3月29日止均未依約全量收受被告交付 之可進場廢棄物等節,既如前述,則系爭112年3月27日被告 函以原告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 約第11.2.2.1條之約定處以罰款並再通知改善,系爭112年3 月28日被告函認原告直至112年3月21日為止仍未改善,均無 不合,又本件自系爭112年3月16日被告函於112年3月16日送 達原告時起,迄被告112年3月29日解除列管中止部分營運時 止,已歷14日,衡諸天外天焚化廠幾乎每日均須焚化廢棄物 而產出底渣,原告1日未依系爭BOO契約所定之全量收受義務 ,即致天外天焚化廠底渣庫存量增加等情,堪認被告於催告 後14日始依前揭契約約定中止原告部分營運,其期間已難謂 不相當,原告前揭主張,要非有理。
(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亦無濫用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原告固提出系爭原告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已於系爭112年3月 29日會議中達成共識,再製加工廠商於同日進廠載運焚化再 生粒料,以令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底渣入廠,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並將持續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出廠,使天外天焚化 廠底渣順利進出場循環,前開會議之結論,足使原告正當信 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解 除原告之列管狀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應不生中止營運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 會議紀錄「討論結果」欄第(二)項雖記載「環保局要求112 年3月29日讓天外天焚化底渣進場4車次,並於112年3月31日 起於CLSM再製加工廠正常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後,恢復收受天 外天焚化底渣每日至少4車次,永盛公司與會人員以電話請



示後同意環保局要求」,惟查,前揭「會議紀錄」既為原告 製作,且其上僅有原告公司承辦人陳世宜林秉炤及再製加 工廠代表郭飛麟李長順、陳建曄之簽名,而未經被告或基 隆市環保局人員簽認,遍觀系爭被告會議紀錄又無相關之記 載,該「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原告會 議紀錄中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得於CLSM再製加工廠112年3月31 日起正常載運焚化再生粒料後,再恢復收受天外天焚化底渣 每日至少4車次,並進而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解除原告之列管狀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 ,自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一章 第11.1.2.1第3款所定,未依系爭BOO契約無故拒絕而未全量 收受被告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之一般違約情事,則被告於催 告後經相當期間依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一章第 11.2.2.1條第2款約定,以解除列管方式時中止原告營運, 並無違反系爭BOO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招商 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3.1.1條甲方之聲明第2款約定,任意 撤銷原告之營運權授與或中止興建之一部,係屬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