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06號
KLDV,110,基簡,20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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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原告手部功能及手部操作耐力 皆有下降與受限傾向,且肢體功能在行走或上下樓梯等移動 功能以及工作姿勢轉換與姿勢維持也都受限與減損。若需勞 務性以及需要久站或持續走動的職務或工作則明顯受限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並衡酌系爭評估報告認原告工作功 能受限程度約21%-30%等情,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以25%為計算依據,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可 藉由復健逐步回復勞動能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無可取,附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薪資43,900元,固據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惟依上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系爭 事故時之投保單位為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即難據以認定 原告於當時領有薪資43,9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確實領有43,900元之薪 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3,9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基礎,即難憑採。惟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勞動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藉工作獲得報酬,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勞動能力價值,則以基本工資計算,不失為客觀適當之依 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希望至少以最低工資來核算( 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故本院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6年8月1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4月22日止之勞 動力減損賠償,參酌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 月1日起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自108 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自1 10年1月1日起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25,250元。 準此,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起算之106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為96,912元(計算式:21,009元×19/31+21,009元×4=96 ,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7年按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264,000元)、原 告108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77,200元(計算式:23,1 00元×12=277,200元)、原告109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 285,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285,600元)、原告110 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 12=288,000元)、原告111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11



月23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71,858元(計算式:25,25 0元×10+25,250×23/30=271,858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百分之25,則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 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0,893元【計算 式:(96,912元+264,000元+277,200元+285,600元+288,000 元+271,858元)×25%=37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至原告滿65 歲即123年4月22日止,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5, 依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5, 256元【計算方式為:6,313×107.00000000+(6,313×0.00000 000)×(108.0000000-000.00000000)=685,256.0000000000。 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其65歲即123年4月22日止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6,149元(計算式 :370,893元+685,256元=1,056,149元),則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056,1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 常生活不便,並遺有肢體功能之受限與減損,堪認原告確受 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 衡及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洪誌挺部分,見卷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83,382元元 【計算式:83,164元(車輛修復費用)+2,400元(拖救費用 )+481,089元(醫療費用)+15,250元(就醫交通費用)+14 5,330元(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1,056,149元(勞 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慰撫金)=2,783,382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6,9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66,41 6元(計算式:2,783,382元-716,966元=2,066,416元)。 ㈥被告固辯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應 有關聯,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自身身體狀況 有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至於被告雖聲請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詢,並傳喚製作鑑定意見及系爭評估報告之人到 場說明:依原告之年紀及其自述經營計程車行,每日需開車 外出3、4趟,是否有可能因此導致原告椎間盤突出或增加椎 間盤突出之風險等情。惟原告所指年齡、每日開車3、4趟等 因素,尚屬空泛,且此至多僅屬推測其「可能性」或「風險 」,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係其原有之疾患或原告 自身因素所導致。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66,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 告洪誌挺為107年7月31日,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10 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 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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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