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房屋云云。然風向本屬變化不定,觀測站與火災現場風向 亦未必相同,上訴人雖提出上揭資料,然仍無法證明系爭火 災發生之際,風向係介於其所指「東南微南」至「南南東」 之間,本院無從遽以採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的基礎。 3.又消防局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之狀況、燃燒後之狀況及系 爭火災目擊證人簡煜庭之供述等資料,綜合研析系爭火災之 成因及起火點,此業經消防局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關於 火災概要、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之欄位 ,記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核無上訴人所指該鑑定書僅依文獻資料 綜合研判,已與事實脫鉤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消防局鑑 定書僅以35號3 樓陽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為由,排除 35號房屋起火之可能性,未考慮電器並非唯一引起火災之原 因,其鑑定結論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消防局鑑定書研判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係綜合現場事證 及證人簡煜庭之證述等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並非單純以有 無於35號3 樓陽台發現電器設備為由,據以排除35號房屋為 起火點之可能性,上訴人以一概全,指摘消防局鑑定書有前 開所指之重大瑕疵,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指火災現場尚有 證人施偉政得以證明系爭火災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 云云。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已有上開證據足為 認定,縱訴外人施偉政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影響本 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4.被告係37號房屋屋主,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31頁)。又上 訴人於火災調查時稱:「當時家裡只有我、太太和女兒薛卉 伶在家,女兒在3樓睡覺,聽到鄰居喊失火,便往樓下逃, 到1樓時已見3樓有火光」、「(你家屋齡?保險?)30多年 」、「(問:家中配線有無變更?)約7年前室內配線有換 過」「(問:3樓神明廳有使用何電器?)只有神明桌上的 神明燈,過年時才換的,通化街、中華路口的金紙店買的, 共2盞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插在神明桌下的插座」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51頁、53頁),按上訴 人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且電線因 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 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言不知,其卻長期將神 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 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該神明燈嗣於107年4月 8 日發生電源線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致生本件火災,被
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無疑。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火災起 火原因,係上訴人對於其所有37號3 樓神明廳所使用之神明 燈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又系爭火災燒毀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乙節,亦如附表所示。準此,被上訴人依上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4號房屋因火災受損,原 為考量該屋已老舊並基於鄰居情誼,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房 屋3樓屋頂鐵皮1/3部分更新及單一牆面災損復原之估價費用 102,840元,惟嗣委請廠商詳細估價修復費用計為275,800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商仟晟陳靖洲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 系爭後報價單2 紙為證。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同為仟 晟陳靖洲出具之報價單,然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 定業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仟晟陳靖洲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 之品名「屋頂鐵板破損更新不銹鋼發泡板工程」「不銹鋼發 泡板、拆除及運棄、安裝及吊車」,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 「頂樓壁面斷裂/油漆粉刷」、項目及說明「舊有牆面斷裂 面面層切割後刨除粉光層塗佈一底兩度防水並以白鐵絲網打 釘固定強化斷裂面底層後再行壁面粉光復原、粉光乾燥後壁 面剝落漆面刨除並批土油漆粉刷、工程結束後廢棄物清運」 ,均屬粗略內容,不足以反應被上訴人所有34號房屋受損而 修復之態樣,反觀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出廠商仟晟陳靖洲 於107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上除記載工程名稱「陽 台、佛堂鋼鐵板燒毀/鋼鐵板與天花板銜接角架、隔熱泡棉 、2、3樓電緣線高溫毀損……等修繕工程」外,項次欄位並 逐一詳載「一舊有陽台/佛堂鋼鐵板燒毀及隔熱泡棉高溫毀 損拆除。拆除後舊有鋼製骨架清潔研磨並塗佈鋅粉漆施作高 溫受熱後防鏽處理。二陽台上方鋼鐵板嚴重燒毀變形更換鋼 板及隔熱泡棉。三佛堂上方鋼鐵板燒毀變形2/3更換鋼鐵板 及隔熱泡棉。四屋內天花板銜接鋼鐵板腳架檢修及更換高溫 毀損腳架。五室內壁面水泥層高溫爆凸需刨除後重新粉光修
繕及牆面煙燻後黑灰髒污清潔並批土整平油漆粉刷。六二、 三樓隔間牆預埋電源配線高溫毀損抽換並更換壁面高溫變形 插座,三樓電箱無熔絲開關高溫變形更換。七舊有分離式冷 氣冷媒銅管及銅管保冷棉高溫燒燙破損更換配置冷媒銅管。 八工程結束後廢棄物清運處理」,核與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一現場狀況:……現場火勢造成文化路161巷34號3樓屋頂及 鐵皮燻黑燒損,屋內其他隔間受到不同程度之煙燻。」「二 燃燒後之狀況:……勘察文化路161巷34號大門外觀無火煙 燻燒跡象,3樓屋頂及鐵皮西側受燒燻黑」等情相符,而觀 諸係爭後報價單所列工項內容均在達成清除、處理災後物品 及重建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範圍內,雖室內物品未受燒 ,然室內配置之電線及插座因高溫而變形,為居家用電安全 考量自有更換之必要,且依通常生活經驗,可信被上訴人房 屋於火災發生前,原本即存有同此內容之建築裝修,故於火 災發生後,確需支出相關費用,而系爭後報價單上所載之各 項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支出修復34號房屋之 修復費用275,8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3.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應提列折舊云 云。然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 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 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 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 ,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 違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項目所使用之修繕材料 ,均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廢棄物清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 題),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 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提出之報價單,價差高達20 8,960 元為由,指摘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請求慰撫金,而於系
爭後報價單浮報維修金額;而系爭前估價、報價單較接近系 爭火災發生時點,以之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較為公允云云。 然參酌被上訴人房屋係因遭逢火災而燒毀,系爭後報價單所 列工項顯均有施作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系爭後報價單所記 載之施作項目與系爭前估價、報價單並不相同,且所載工項 數量超出系爭前估價、後報價單所載項目甚多,自無從僅以 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所提出之報價單價差高達208,960 元,即 認系爭後報價單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況系爭前估價、報價單 中,與本件上訴部分有關者,僅有定業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29頁),而該估價單與系爭後估價單所列工 項固有不同,惟不同廠商本於其專業,對於所必要之施作項 目有不同意見,並據此評估所需之修繕費用,與社會常情並 無違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無法請求慰撫金,而於係爭 後報價單浮報維修金額云云,恐係其個人之臆測,殊無再行 傳喚陳靖洲到庭證言之必要。又系爭後估價單所列工項既均 有施作之必要,所列修繕費用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34號房屋修繕費用之憑據,並 無不當之處。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9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尚 訴人翌日即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給付275,800元,及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惟與本院前開結論一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地點 │ 燒燬之物 │
├──┼────┼─────────┼─────────────────────────┤
│ 1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樓梯間及走廊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 │
│ │ │161 巷37號3 樓 │2.神明廳鋁門受燒變色、北側下半部燒熔變形。 │
│ │ │ │3.神明廳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 │
│ │ │ │4.神明廳東側牆壁及神明桌上方混凝土受燒剝落。 │
│ │ │ │5.神明廳西側牆壁下半部木頭角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
│ │ │ │ 化。 │
│ │ │ │6.神明廳天花板木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金屬鋼樑│
│ │ │ │ 受燒變形。 │
│ │ │ │7.陽台鋁門窗燒熔。 │
│ │ │ │8.陽台東側鐵板及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9.神明廳內部物品燒燬,包含: │
│ │ │ │ ①南側:神明桌燒燬塌陷、神明燈旁木製底座燒穿。 │
│ │ │ │ ②西側:木梯、鐵桌等物品燒燬。 │
│ │ │ │ ③北側:冰箱、鐵桌及周遭雜物燒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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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北側軟化變形 │
│ │ │161 巷37號4 樓 │2.水塔受燒變色。 │
│ │ │ │3.堆放之衣物、桌椅、木材及雜物燒燬碳化。 │
│ │ │ │4.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 │5.東側鐵皮受燒變色、變形。 │
├──┼────┼─────────┼─────────────────────────┤
│ 3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161 巷35號3 樓 │2.神明廳北側鋁窗上緣部分受燒熱熔。 │
│ │ │ │3.陽台堆放之桌椅、木板等雜物受燒碳化。 │
│ │ │ │4.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燒變色。 │
│ │ │ │5.陽台西側牆壁上方金屬鋼樑受燒變色。 │
├──┼────┼─────────┼─────────────────────────┤
│ 4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 │
│ │ │161 巷35號4 樓 │2.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燬。 │
│ │ │ │3.屋頂鋼樑及四周鐵皮受燒變色。 │
│ │ │ │4.東側鐵皮部分部分受燒變色。 │
│ │ │ │5.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6.西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 │
├──┼────┼─────────┼─────────────────────────┤
│ 5 │林詹翠櫻│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屋頂及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161 巷34號3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