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2號
KLDV,107,訴,18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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賃契約書(卷二頁47),係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與訴外人 陳雯珊簽署,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 日、每 月租金21000 元、租賃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7 樓之2 年租約,此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06 年3 月 5 日交屋(卷二第58頁反面)之日期,相去甚遠,無足佐證原 告於房屋點交之際,尚有承租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屋,故 其以此主張其有額外租屋之支出,已難憑信。況縱原告於系 爭房屋交屋當時,確有承租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之房屋,並交 付房租,但系爭房屋由原告買受之前,已久無人居,此經證 人藍美玲證述屬實,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準備遷居,本有裝 潢、整新之需求而尚無法入住,非必然係因系爭社區屋頂平 台漏水,不適宜居住,方令原告另謀他處承租,且原告就上 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伊額外支出租屋費用15400 元,請求 被告賠償,應無足取。
③天花板回復原狀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室內天花板等處受 損情事,除拆除受損部分外,尚須支出天花板設施等回復原 狀費用103000元,並且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卷二第48頁反 面)。惟查,原告雖主張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103000元項目 ,包含「天花板(全區矽酸鈣板)」、「附設燈具電源電路 鋪設費用」、「天花板油漆粉刷費」等,但其提出之估價單 據與此並不相符,且其亦未舉證說明於上開屋內裝潢維修費 之外,何以需此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且必要性為何等節, 遑論「燈具電源電路鋪設」項目及金額,究與本件漏水有何 相干,亦有疑義。另觀諸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系爭房屋所 需修復費用即天花板牆面地板工程106995元當中,業已包含 「原有夾板天花板(客廳、主臥室1、臥室2、臥室3 拆除〈 含運棄〉)、夾板天花板(客廳、主臥室1、臥室2、臥室 3 )、平頂刷水泥漆(客廳、主臥室1、臥室2、臥室3 )」部 分,亦即,鑑定機關衡酌系爭房屋各項客觀情事,認系爭房 屋天花板就「拆除損害」及「回復原狀」2 個部分之工程必 要費用,應以106995元為已足,則原告於主張上開屋內裝潢 維修費182500元外,又主張天花板設施等回復原狀費用1030 00元,有無必要性,即屬可議。從而,本件漏水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即仍應以前揭鑑定書所載項目及金額計算即 足,方屬合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再賠付其天花板回復原狀 費用103000元,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參照)。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未盡其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任,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但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漏水造成精神痛苦,無非係稱其多次因修繕問題 與被告交惡,耗時費力,且受鄰人異樣眼光,以致影響生活 品質云云,此核與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 件,應屬有間。又原告前已自承於106年3月5 日系爭房屋交 屋後發現漏水,即尚未遷入該屋居住,嗣至同年月27日修復 後始正式遷居,故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何以因系爭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或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嚴 重干擾及不便,亦屬可議。復參酌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亦可徵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係屬天花板周遭 滲漏、材板濕漬、脫皮及掉漆之情事,範圍有限,影響建築 物結構情況甚微,則衡諸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狀 暨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致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 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
⑵職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修繕屋頂平 台之義務,而有疏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6995元,於法自無不合。至 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雖因系爭房屋 之漏水問題而就價金有所折價,然此部分要屬原告與系爭房 屋之前屋主之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原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無涉,故被告不得據此免除本身所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維護 、修繕義務,致原告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15元,及自10 6年6月3 日(按: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卷一頁20)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按:訴訟費用66570 元內含裁判費5510元 、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60000 元)、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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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