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號
KLDV,102,訴,4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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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更無成立過失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甲 車,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等 受損部分,因被告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 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 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就此原告所有 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等受損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 回。
㈦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有 對原告駕駛系爭甲車為逼車之行為,及被告駕車自車後頂撞 其所駕車致其衝撞對向車道路燈等情,難信屬實;又原告之 傷勢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依據。另原告突然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路燈後, 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刑事判決業已宣告被告無 罪確定,原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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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