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庭陳稱:「(你有無參與被告及其夫的婚禮?)我不記得 有無去她們的宴客場所。(是否有擔任被告及其夫的證婚人 ?)不記得了。(依據原證11及被證12,你與陳月里結婚的 日期和被告及陳宏昭結婚的日期相差一天,是否如此?)不 可能差一天。(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3.11.19 」,你是否有參加這個婚宴?)不可能差一天。(被告主張 你所稱在82年11月18日有宴請男方客人,並不實在,因隔日 被告就舉辦婚禮,並提出結婚證書及照片,有何意見?)我 和陳月里的婚禮不可能和被告的婚禮差一天」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游復勝果若有與訴 外人陳月里間舉行婚宴,依其記憶中其與陳月里之婚宴日期 ,與被告及其夫之婚宴日期並非僅差距1日,而被告於89 年 11月19日結婚公開宴客既屬真實,則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 月里間是否確於82年11月18日在柯達飯店,並非無疑,換言 之,結婚證書上記載之82年11月18日游復勝及陳月里於柯達 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⑶另參以原告陳憲志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民國82年 時你媽有無告訴你她跟游復勝結婚嗎?)我不知道她結婚。 (她後來有無告訴你結婚?)她就說她結婚了。(你有參加 過游復勝跟你媽的婚禮嗎?或聽過他們要舉辦婚禮嗎?)沒 參加,也沒聽過。(若你媽有舉辦婚禮,她會邀請你參加嗎 ?)我是她唯一的兒子,怎麼可能不找我。(82年11月18日 男方游復勝跟陳月里辦結婚喜宴有無邀請你參加?)沒有。 」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憲志 為訴外人陳月里之獨生子,其於81年3月16日退伍,有其提 出之退伍令附卷足憑,依原告游復勝所謂於82年11月18日之 婚宴當日,原告陳憲志業已退伍,參以原告游復勝所陳訴外 人陳月里向喇嘛敘述其最放不下的就是原告游復勝及其子陳 憲志,可見訴外人陳月里與原告陳憲志彼此感情深厚,若原 告游復勝確於8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陳月里舉行婚宴,原告 陳憲志豈有不知或未同往參加之理;再依證人柯陳月枝到庭 具結證述:「(你母親民國82年身體狀況?)中風,不管去 哪都要我們帶,無法自己出門,怎麼可能去柯達參加婚宴。 (你母親82年時能否走路?)不能,從他39歲開始中風時就 不能走路,出門都要我們帶」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訴外人親謝阿妲自其39歲時起即因中風而行動不便, 須由人特別悉心照料,若其參加原告游復勝及訴外人陳月里 之結婚宴客,端無可能由婚禮新人之游復勝或陳月里出面照 料,亦難由男方親友出面揹負、攙扶,按理應安排女方親友 陪伴同行,原告游復勝稱當日女方僅有長輩謝阿妲參加云云
,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訴外人陳月里及謝阿妲業已死亡無 從查證,而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介紹人朱鉄城,亦 始終未到庭陳述,難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間於82年 11月18日有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
⒊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僅在戶籍上為結 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卻未踐行修法前所定之儀式婚 程序,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登記於82年11月18日結 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結婚之事實,原告游復勝與訴外 人陳月里之婚姻自屬不成立。而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 係屬同居關係,依上開說明,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 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游復勝請求被告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侵害系爭委管 存款等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游復勝雖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提領1,284,400元,而被告 已於99年12月15日匯還原告游復勝234,400元,尚有差額105 萬元,則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萬元等 情。惟查,原告游復勝自陳自其與訴外人陳月里共同生活後 ,即將其財產委由訴外人陳月里全權管理,嗣因陳月里罹癌 後,始將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摺、印鑑章文由被 告保管,而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所需醫療費 、生活費,由被告代領等節,是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 共同生活開始,究竟交付多少財產予訴外人陳月里管理已不 可考,惟原告游復勝至少於82年起即未再過問其財產狀況, 由訴外人陳月里全權打理,故其名下之帳戶存款究係原告游 復勝所有?或訴外人陳月里所有僅以原告游復勝名義存入? 等情已不可知。而原告游復勝自始即知悉其名下帳戶存款由 訴外人陳月里委託被告管理一事,於訴外人陳月里死後,原 告游復勝與被告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將訴外人陳月里委 託管理之原告游復勝名下帳戶存款之結餘金額返還於原告游 復勝,兩造並簽訂協議書,有原告游復勝提出之協議書乙份 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游復勝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亦同意被 告為其管理之結餘金額,且已取回其財產,嗣後原告游復勝
再就被告對其管理財產之金額有所爭執,實有可議之處;而 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提領105萬元,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 經告訴人(即原告游復勝)提起再議,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該處分書內容謂「中華郵政七堵郵局105萬元:被告先後於 98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於告訴人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 分別提領94萬元及11萬元,其中90萬元即於98年2月24日, 由被告匯回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之帳戶內,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依陳月里指示而轉存90 萬元,其餘之15萬元係充作陳月里住院期間告訴人及陳月里 家中雜支費用等語,尚與委託款裡帳戶之意旨不相違背,難 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委託而逾越權限 提領存款,依上開條文,被告並無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游復勝 之損害,自無對原告游復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游復勝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陳月里、原告陳 憲志名下之財產,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其既非訴外人陳月里之繼承人,自無 權為其等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陳憲志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不成 立婚姻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游復勝即非訴外人陳月里之 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月里實際上之繼承人應僅有原告陳憲志 一人,而原告陳憲志到庭自陳:「(對於原告游復勝之代理 人替你主張被告應賠償你跟原告游復勝七百多萬元,你的主 張為何?)被告的管理沒有違反陳月里的委託,我認為被告 不需要對我損害賠償700萬6076元。我知道我母親陳月里往 生前有以我名義存款,我在陳月里剛住院時陳月里在醫院告 訴我,我名下的錢有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游復勝狀稱被告違 反委任關係而提領的款項,我認為被告沒有違反陳月里的意 願,也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原告游復勝替我主張被告要一併 返還七百多萬元,我認為這不合理,因被告所提領的錢都沒 有違反陳月里的意願」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陳憲志同意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里財產之處 置,且訴外人陳月里生前分配予原告陳憲志之財產金額,原 告陳憲志仍依其母親陳月里遺願委由被告管理,是被告既無 逾越訴外人陳月里委任指示權限處置其財產之行為,則自無 對原告陳憲志之繼承權發生損害,復參以原告陳憲志不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意願,故原告陳憲志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並無成立婚姻關係, 原告游復勝自不得依配偶之身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且原告游復勝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存在, 又原告陳憲志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游復勝依夫 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406,295 元暨利息部分,及原告游復勝、陳憲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06,076元暨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