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健鑫公司就系爭工地現場確實無法預見該人孔之存在, 而原告進場前,被告健鑫公司亦事先於97年2月27日依法令 舉辦相關勞安訓練課程,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健鑫公司 亦與原告協調職災補償並調解成立,亦為原告投保意外險, 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誠屬過高。
5.就原告主張其已自被告健鑫公司領取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及已 領取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840,378元應予抵充扣除,不予爭 執;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健鑫公司已另支付原告15萬元 之慰問金,依損害填補法理,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獲滿足,原 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為無理由;又被告健鑫公司日前有為 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核該保險之性質,係為 其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公司可能面臨之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 投保,而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自行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依 損害填補法理,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獲清償,原告之請求於 該領取保險金之範圍內亦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與有過失: 本件無論是原告或證人乙○○均證稱當時系爭人孔上覆蓋有 木板,故於清理現場時未發現該人孔之存在,則依一般常理 ,以一謹慎注意之人於搬開木板時應不至於會掉入系爭人孔 內,何況原告經常進出工地,於自身安全更有提高注意之義 務,原告竟疏未注意自身安全,顯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健鑫公司自得請 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五)基於前述: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3年起受僱於被告健鑫公司,被告健鑫公司於97年 3月5日指派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至系爭事故現場進行被告台 電公司所有擋水板之設備現場安裝工作,於安裝之前先清理 覆蓋營建廢料之現場施工區域,於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於 移除清理時跌入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周圍未有任何警告 標誌、深達數公尺之人孔內,原告因此受有左右股骨骨折、 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 、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腰薦椎神經 叢受損等傷害,並陸續至澄清醫院、台中榮總醫院、南投醫 院進行手術治療、門診及復健,原告已領取被告健鑫公司所 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96萬元、勞保局失能 給付840,378元、中國人壽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勞工保險卡、勞檢所初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亦經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己○○於98年9月9日到庭證述 :「(當時你趕到現場時,洞口周周圍有無任何警告標示, 足以提醒周遭的人注意?)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沒有任何的 警告標誌,只有一塊木板在旁邊,但沒有蓋住那個洞。」、 被告健鑫公司員工乙○○證述:「(原告訴代問:人孔附近 有無警告標誌?)沒有。(被告台電公司訴代問:當時清理 工作剩下這塊木板(提示台電答辯一狀被證四)時有無發現 人孔?)沒有。(被告台電公司訴代問:當時是否木板蓋在 人孔之上?)應該是的,因為我們清理的時候都沒有發現那 裡有一個人孔。」甚詳,復有被告健鑫公司所提慰問金收據 、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英國保誠人壽保單名冊等件在卷可參,並有中國人壽99 年5月31日中壽團行字第0990001454號函附被告健鑫公司團 體保險續保批駐及保險給付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 及健鑫公司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就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被告 台電公司及健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 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 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 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可知,須事業單位係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 人承攬,方有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免除請求 權人對侵權行為人主觀要件「過失」部分之舉證責任,然請 求權人就其他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所屬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於龍門施工處興建核四工程,被告台電公司係將其中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 工程交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擋水 板、導軌及吊桿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健鑫公司承攬,被告台 電公司於97年3月5日提供之工作場所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 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未做任 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致使原告發生墜落而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台電公司自屬違背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18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並辯稱 其與EIMCO公司間係財物採購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自須先就被告台電公司係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 人承攬,即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上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台電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
3.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檢所就本件職業災害作 成之初步報告書,惟被告台電公司就其所辯其與EIMCO公司 (原名Brackett Green Limited)間係屬財物採購契約關係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將該採購案列於「財物採購」項下之89 年1月11日政府採購公報、其上載明「Taiwan Power Comp 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ser")」 (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之 被告台電公司與EIMCO公司間之合約及其上載明「Taiwan Po wer Compan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rcha ser")」(中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 人)」之被告台電公司與健鑫公司間之契約,故被告台電公 司辯稱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定之「承攬」關 係,應為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場所係屬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由被告 台電公司提供予被告健鑫公司放置設備,而被告台電公司對 系爭工作場所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原告跌入人孔受傷,被 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責任主體為所有人,而不及於占有人,上開條文文義規 定甚明(另參看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9月初版 ,第312頁),而被告台電公司並非系爭工作場所之所有人 ,此經證人己○○於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告台電公司訴代:該洞所屬的工地是由那個承包商負責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作土木的,那個洞是由 該公司挖出來的,…」、證人甲○○證稱:「讓健鑫公司使 用的空地是我們向大棟公司借的,所以我們沒有立場要求他 們還要清理乾淨之後才交給我們使用…」甚詳,被告台電公 司既非系爭工作場所之所有人,原告自難請求被告台電公司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台電公司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定「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之要件,被告台 電公司亦非系爭工作場所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情形,請求被 告台電公司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建鑫公司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能夠擁有一個安全、衛生之工作環 境,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所課與僱主之義務。次按受僱人服 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 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基於社 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 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9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健鑫公司指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未 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且於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 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時,亦未為必要之預防;被告健鑫公 司則辯稱其於原告進場清理前,已依法為含原告在內執行工 作之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系爭場所係被告台 電公司向大棟公司調借,被告健鑫公司就系爭場所並無支配 及管理之權限而未能於原告進場之前就系爭現場為必要之巡 視及維護,提供場地之被告台電公司未曾告知被告健鑫公司 及所屬人員系爭工地之環境,亦未向被告健鑫公司提示系爭 人孔位置,被告健鑫公司若無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協助告知, 在事發現場已堆置諸多廢棄物情形下,即使被告健鑫公司派 人事先巡視環境,亦無從發覺該人孔之位置,被告健鑫公司
就工地現場該人孔未設置警示標誌以及設置之護蓋安全性不 足,致釀成本件災害,確實無從預見,故被告健鑫公司確已 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並提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申請名冊、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安衛課程人 員簽到簿及訓練課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3.查原告受被告健鑫公司指示清理系爭工作場所,因系爭工作 場所覆蓋凌亂之建築廢料,其中有一深達數公尺之人孔,確 有使人落入之危險,被告健鑫公司命原告入該場所清理現場 ,本應就上開原告可能面臨之危險為必要之預防,惟該人孔 僅以一塊夾板覆蓋開口,且周圍未有任何警告標誌,被告健 鑫公司即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此保護受僱人即原告之法律 ,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未於該人孔周圍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 ,復未告知原告該處有1人孔,致原告於搬運清理過程中跌 入人孔而受傷,被告健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健鑫公司確已對原告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系爭場所亦如被告健鑫公司所辯未經申請不得任意 進入,惟被告健鑫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既指示原告至系爭 場所清理現場,對於原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 事,仍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係被告健鑫 公司所提供而有不同,被告健鑫公司既明知該場所並非其所 熟知之工作場所,縱未經提供場地之被告台電公司主動告知 工作場所有何應注意之危險性存在,被告健鑫公司仍應善盡 雇主保護受僱人之責任,積極防免所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危 害,卻未見其就系爭場所是否有目視仍難以一望即知之潛在 危險或其他可能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向場所提供者 之被告台電公司、或場所管理人之大棟公司為積極之詢問或 調查,並進而要求場所負責人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被 告健鑫公司實際上對系爭場所危險性有無並不瞭解,復未主 動向被告台電公司或大棟公司為積極詢問,遽而指派原告前 往清理搬運,難認被告健鑫公司並無違反雇主保護受僱人之 注意義務,被告健鑫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為有 過失,併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即堪以認定, 被告健鑫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健鑫公司確有違 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該規定可認為係保 護他人之法律,對其行為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故因而致生 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健鑫 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 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傷至澄清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812元(已 扣除被告健鑫公司所給付97年3月5日之急診費用320元、97 年3月5日至4月24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3,866元)、至台中榮 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已扣除被告健鑫公司 所給付97年4月26日至5月3日之手術住院費用19,740元)、 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80元,合計21,252元 ,另分別再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至澄清醫院請求開 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增加診療費用330元、310元,並提 出上開醫療院所急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自堪以採信。被告健鑫公司就原告主張已扣除之部 分不予爭執,然辯稱其中原告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 為請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增加之醫療費330元、310元 ,均非本件災害原告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查,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或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顯非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乃係 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健鑫公司賠償該部分支出之損害,顯無依據,是以原告上揭 醫藥費用應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費330元、310元部分,則原 告請求被告健鑫公司賠償之醫藥費於21,252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住所係在南投市振興巷1弄15號之3,至澄清醫院距 離約50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1,050元,原告自97年3月5日 至98年12月30日止共至澄清醫院接受治療32次(即往返64次 ),共支出交通費67,200元【計算式:1,050元×64次=67, 200元】;至台中榮總醫院距離約53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 1,100元,原告自97年4月26日至98年11月3日止共至台中榮 總醫院接受治療27次(即往返54次),共支出交通費59,400 元【計算式:1,100元×54次=59,400元】;至南投醫院距 離約5公里,單程1次交通費為250元,原告自97年5月22日至 98年6月26日止共至南投醫院接受治療145次(門診23次,復 健治療122次;即往返290次),共支出交通費72,500元【計
算式:250元×290次=72,500元】,另原告再於98年12月17 日、99年1月7日至澄清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再 增加2次交通費用各2,100元,合計4,200元,總計支出交通 費203,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宏全汽車行收據數紙 為證。被告健鑫公司則否認上開交通費支出之真正。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右脛 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2、3、 4 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 損等傷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輕,選擇規模較完善之外縣 市醫院治療或復健本為合理,且核其傷勢亦難以期待其就醫 、復健時能搭乘較便宜之如客運、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並參酌原告住所與上開外縣市之醫療院所距離等情,認縱 使原告所提出宏全汽車行之單據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力尚嫌不 足,然依據上揭規定本院仍得參酌而定賠償數額,是以認原 告所請求之交通費亦尚稱合理,僅就為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 之所支出之交通費4,200元,因並非為治療傷害所支出,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健鑫公司應賠償之交通費部分於 199,1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共220,352元,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 4月24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24日止有受看護之必 要,99年1月7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說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 需居家看護六個月」,並提出原告父親所開具之看護證明、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健鑫公司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未提及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左右 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 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側 腰薦椎神經叢受損,顯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中最基本如飲食 、更衣、如廁、沐浴、行走之活動,且原告有復健之必要, 於復健進行中亦須有看護陪伴照顧在側,以免發生行動不便 之原告無法應變之危險,原告主張自出院後有看護6個月之
必要,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每日2,000元相當於 看護費之支出,亦有其提出福德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說明在 卷足參,原告之父對原告之照護固如被告所辯確與民間僱用 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之父為 看護原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 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故被告健鑫公司辯稱應以勞動基準法 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8,6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尚不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健鑫公司給付6個月之看護費36萬元,為有理由 。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成殘,無法自由行走,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為7等級,受有減少69.21%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強 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原告為66年10月31日生,於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3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且原告於本件職 業災害發生前之日薪為1,720元,換算年薪為619,2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7,983,560元【計算式:619,200元×18.0000000(霍夫曼係 數)×69.2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983,560元】等語 。被告健鑫公司則辯稱參照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 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 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七、第 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可知勞保局評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 為36.66%(第一等級屬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給付標準為1,20 0天,以此推算給付標準為440天者,440天/1,200天=0.366 6,可知減損勞動能力為36.66%),故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 能力達69.21%,顯然有誤;另自承其實際薪資不固定,若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年平均薪資暫計,原告平均所得 為每月36,582元,則原告以年薪619,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即無理由等語。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
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 左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 道破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 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右下肢肌肉萎 縮,支撐力量減弱,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 原告尚屬年輕,現今行動雖有不便,然既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顯見其仍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惟原告本係以勞 動力為資本謀生,其所受傷勢多在施力之下肢,縱使於受特 殊職能訓練後仍可自食其力以獲取生活所需,其仍受有相當 程度勞動能力之減損,衡諸原告受傷情節、將來復健程度、 教育背景及其受傷前勞動之性質,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達69.21%,誠屬可採。原告於66年10月31日出 生,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主張退休年齡60歲止(按: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應可 工作29年7個月26日,即29.647年,而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 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49元【計算式:(29,040 元 +34,980元+46,324元+41,415元+40,290元+46,200元+ 18,920元+38,700元+37,840元+29,240元+41,280元+36 ,980元+37,449元+7,406元+38,467元+33,626元+43,48 6元+35,337元+29,350元+36,406元+35,337元+38,918 元+39,613元+40,548元+42,045元+25,074元)/26個月 =35,5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健鑫公司所提之原告薪資平均值計算表在卷足憑,則 以事故發生前所得受之年薪426,588元【計算式:35,549元 ×12個月=426,588元】,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能取 得之收入即應為426,588元,而因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 每年即減少295,242元【計算式:426,588元×69.21%=295, 242元】之收入,依前揭說明,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 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457,617元【計算式 :295,242元×18.00000000(霍夫曼係數)=5,457,617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57,6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健鑫公司未善盡保護受僱人之 義務,致原告跌入未設警告標示之人孔內,原告因此受有左 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 破裂、右第2、3、4掌骨骨折、骨盆骨折併下肢不等長、右 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原告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行動 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疼痛,且須長期復健治療,部分傷害甚至 無法回復成受傷前之狀態,於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有相當重 大程度之影響,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健鑫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9,037,969元,惟就原告已受領慰問 金、職災給付、失能給付及中國人壽保險金之給付,均應扣 除:
1.就非財產權損害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被告健鑫公 司所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此有被告健鑫公司提出原告之父 代為受領之慰問金收據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被告健鑫公司前已支付之15萬 元;
2.兩造均同意上開賠償總額應扣除被告健鑫公司給付之職災補 償金96萬元及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840,378元; 3.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健鑫公司既支出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團體 保險,該保險之性質係為其所屬員工遭遇意外時公司可能面 臨之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而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自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1,517,835元【計算式:14,136元 +1,503,699元=1,517,835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此項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亦應抵充賠償額。
4.縱上,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5,569,758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健 鑫公司辯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惟未舉證明之, 自無從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鑫公司 賠償5,56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與被告健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 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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