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卷可稽,又原告已依93年2月18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 幣為1比0.3133,折合新台幣26,317,200元,賠償被保險人 松下公司,亦有匯率查詢、理賠申請函、匯款回條在卷可據 (參見本院卷⑴第277至279頁),故系爭貨物損害之金額應 為14,255,150元(26,317,200×13÷24=14,255,150),扣 除聖豐報關行賠償之8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455,150元。另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 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 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 被告主張其賠償後,原告應交付系爭貨物,即無理由。八、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 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戊○○、甲○○間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承順公司與被告丁○○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安 星公司與被告乙○○間,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 定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各與其受僱人以外之 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 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 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 司與被告戊○○、甲○○間,或被告承順公司與被告丁○○ 間,或被告安星公司與被告乙○○間,就13,455,150元之範 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被告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3,455,150元,及被告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被告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告戊○○、甲○○ 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東亞公司應自93年12月12 日(原告存證信函已於9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東亞公司,參 見本院卷⑴第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承順公司應與被告丁○○就前開金額負 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承順公司應自93年12月12日(原告存證 信函已於9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承順公司,參見本院卷⑴第 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安星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
,被告安星公司應自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 務之範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 對被告丑○○、上承公司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