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林李賓積欠原告貨款,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與原告,嗣訴外人林李賓將其系爭房地出
賣與被告,茲因林李賓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基拍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在案。因林李賓乃未出面清償債務,
被告等亦未出面解決,原告乃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而被告等明知
向林李賓購屋時有抵押債權一百萬元存在,卻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在案,並藉此爭
執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與林李賓,更向鈞院釋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鈞院以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等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存擔保金
,使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致原告之抵押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嗣前揭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等亦已清償全部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顯見被告等
係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敘明原告因被告等所為前揭不法行為所受損失如下:
⒈利息: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等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時,本應得
以受償一百萬元,因被告等前揭所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得以受償,共遲
延五年又六個月,此遲延期間之利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合計為
二十七萬五千元。
⒉訴訟費用:七千五百元。
⒊專業諮詢費用:因被告等恣意興訟,前後歷經十一個審級,纏訟達五年多之久,
而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為應訴所花費之專業諮詢支出計二十一萬六千元。
⒋精神損失:長達五年之涉訟期間,其間原告耗損相當之精力、時間,爰請求賠償
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精神損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政民執慎二七字第四○八二八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政民執慎二七
字第六六五○八號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等因向訴外人林李賓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林李賓前就 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乃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勝訴 ,即判決主文為原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一再發回更審,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時,因原告撤回上訴,故鈞院前揭判決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抵押權乃確定。而原告明知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非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等遂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 ,而停止強制執行,嗣前揭二訴訟同在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一再發回及更審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判決,認該案與前述塗銷抵押權訴訟,為同一案件,基於一 事不再理規定駁回被告等上訴。適因上訴最高法院之利益額調高為一百萬元,該 案乃告確定。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既經實體判決(即鈞院八十五年訴 字第八三號判決)不存在確定,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明知抵押債權存在,卻仍興訟,並向鈞院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利息、裁判費、訴訟精神損失及 律師費之損失云云,均屬無理。至被告等嗣後清償原告一百萬元,係因停止執行 之本案訴訟遭程序上駁回,為避免系爭房地繼續被拍賣而為,並非承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等係持前揭塗銷登記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至 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原告主張有利息之損失,未見舉證證明。另原告不服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三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雖繳納上訴費一萬五千元,惟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 訴,已依法向領回一半之上訴費即七千五百元,且該訴既因其撤回而敗訴確定, 自無向被告等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理。另律師費本即非可向他造請求者,又致力 於興訟之精神支出,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可主張者,故本件原告毫無損害可言。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 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八十六年訴字第 四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歷審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李賓因積欠原告貨款,乃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產設定抵押與原 告,嗣林李賓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茲因林李賓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原告乃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在案。因林李賓仍未出面 清償債務,被告等亦未出面解決,原告乃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被告等明知向林李賓購屋時即有抵押債權一百萬元存在,卻仍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藉此爭執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與林李賓,更向 法院釋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准以停止執行在案,被告等乃於八十六年 三月間提存擔保金,使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受有利息、訴訟費用、專業諮詢費用及精神等損失,共計八十六萬元。嗣該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被告等亦清償全部 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足見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法院判決 被告等敗訴確定,惟法院係基於一事不再規定以程序上駁回被告之訴,非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等於提起該訴前所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亦經法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抵押權確定,被 告等自無不法侵害行為。至被告等嗣後清償一百萬元,係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 遭程序上駁回,為避免系爭房地繼續被拍賣而為,並非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況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利息損失,且所請求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亦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律師費則非可向他造請求者,且致力於興訟之精神支出,亦 非民法侵權行為所可主張,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李賓所有,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由 林李賓為原告設定本金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設立之日起至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基拍 字第六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 序進行中,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並於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後,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提供擔保金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嗣前揭訴訟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歷審全卷及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可言,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甚明。而行使權利之行為,除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 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外,並不具違法性,縱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 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據而聲 請停止執行,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憲法第十六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八二號解釋參照),故除有事證足認被告提起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外,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不得遽認 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經查:
㈠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雖知悉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惟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債權存否均 不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期滿時,尚待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 文件,始得以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與債權額,且被告既非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當無從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林李賓間於抵押權存續 期間之實際債權額及債權存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自不足採。而原告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雖已提出本票與送貨單為證,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然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事件,乃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作 實體之認定,且所為裁定亦無既判力,而被告既非該本票之簽發人,抑不知原告 與訴外人林李賓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則其等為保障自己權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要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判決敗訴確定,且被告亦已清償 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足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惟查法院係以被告前已提起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該訴已包含確認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因而認被告請求確認 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乃重複提起,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可參,其既非確認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確 實存在,亦非認被告提起之訴為顯無理由,自難以嗣後敗訴之結果即推論被告明 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執意興訟。況被告於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亦足證被告並無不法可言。另被告係於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 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基院政民執慎二七字第六一四二九號通知繳清債務,逾 期即予繼續執行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債務,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對無訛,此時被告所提之前揭塗銷抵押權訴訟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歷審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所抗辯其等係為避系爭房地繼續遭拍賣,始清償債 務,非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非無據。是被告嗣後清償債務之行 為,亦不足推論其等提起前揭訴訟暨聲請停止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等權利行 使行為,並無事證足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不法而須負賠償可 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及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