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9號
KLDV,108,簡上,5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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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薛明淮

訴訟代理人 薛卉伶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主惠 
被 上訴人 林詹翠櫻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7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 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 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 旨、104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神明燈係來自於伯龍 佛具商行,為查明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失火究否出於有 問題之系爭神明燈此一商品本身斷路所致,而致上訴人具有 歸責性,第三人伯龍佛具商行與兩造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而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伯龍佛具商行,以利其參加 訴訟云云。然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伯龍佛具 商行,且無論兩造係何人遭受敗訴之判決,第三人之私法上 之地位,亦未因兩造敗訴與否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其與兩造 間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從而,本件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伯龍佛具商 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民國107年4月8 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3樓(下稱37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被上訴人房屋),原為考量被上訴人房屋已老舊並基於鄰居 情誼,只請求被上訴人房屋3樓屋頂鐵皮1/3部分更新及單一 牆面災損復原之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0 元,然 上訴人自火災發生後不聞不問,堅不負責,孰可忍孰不可忍 ,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乃委請廠商詳細估價修復費用計為275, 800元,又因起火點側之隔壁鄰居原都加蓋3樓及4 樓,且因 被上訴人房屋磚牆裂縫持續加大裂損,而塑料天花板已因鋼 板屋頂雨天持續漏水而開始流水入房間,房間內需以水桶接 水,塑料天花板上方也需以水桶接水,被上訴人因而需增加 磚牆錯位裂損修復費用216,000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491,8 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800 元及自 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㈠消防隊到達現場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屋內已呈現通紅,顯示火勢已非常 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輻射及風勢影響已漸漸延燒至37號房屋 ,37號房屋屋內黑煙漸飄出,足以佐證起火點非37號房屋, 上訴人對於基隆市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不服。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之107年5月28日報價單意 見如下:
⒈就項次一至五部分,分別為換新屋頂鋼板、頂樓牆面粉刷, 此部分共計230,000元(項次一至四為178,000元、項次五為 52,000元),惟其中項次一至四部分施作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30日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相同,然該估價單所載之 施工費用扣除清運費8,500元,僅為58,340 元。另項次五部 分,僅為33,000元,而二份報價單均出於同一公司所開立, 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計算折舊之基 準,較為公允。即被上訴人房屋已使用逾20年,應以殘值計 算,故原告就更換屋頂鋼板部分得以請求之費用應為 9,134 元【(58,340+33,000)×10%】。 ⒉就項次六、七部分,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載,可知本件火災僅有屋頂部分燒損



,並未波及被上訴人房屋屋內,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 房屋2、3樓內部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更換電線及冷氣管線之費用至多應為 7,000元【(32,000+38,000)×10%】。 ⒊項次八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 廢棄物清運單價每車3,000 元,同為廢棄物清運,同一公司 竟無端變更報價為每車5,000元,故應以每車至多3,000元為 基準,較為公允。
⒋災後廢棄物清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請求應 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項損失,亦應以每車至多3, 000元較為公允。
⒌被上訴人請求房子因火災磚牆錯位裂損部分,因被上訴人放 棄鑑定且無其他證明,故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 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75,8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75,800元,及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基隆市消防局就本件事故出具之消防局鑑定書,未就「系爭 35號房屋之起火可能性」、「風向」及「起火點研判」等節 加以審酌,足徵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察而逕予採 認,顯有重大過失:
⑴細譯系爭鑑定書第6 頁,現場狀況欄記載:「二、燃燒後之 狀況:(三)勘察文化路161巷35號1樓客廳、廚房等處物皆 無火煙燻燒跡象(見照片5至8);2 樓走廊、臥室等房間皆 無火煙燻燒跡象(見照片9至11)。(四)勘察文化路161巷 35 號3樓樓間天花板及倉庫內物品受煙燻黑,無燃燒受損情 形,3 樓神明廳牆壁上半部及內部物品受煙燻黑,神明廳北 側鋁門上緣部分受燒熱熔(見照片12至16);3 樓陽台堆放 桌椅、木板等雜物部分受燒碳化,檢視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 燒變色、西側混凝土牆邊雜物部份燒毀,經清理35號3 樓陽 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見照片17至20)。(五)勘察 文化路161巷35號4樓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毀,檢視 東側鐵皮部分受煙燻黑、部分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成腐蝕黃褐色,其中又以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較明顯



(見照片21至23)。」等語,核以同欄第(六)至(十一) 點,可知35、3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情形均為1、2樓無火 煙燻燒跡象,3、4樓有輕重不一之燒毀跡象等情,首堪認定 。
⑵消防局鑑定書固稱:系爭火災,綜合現場勘察及關係人談話 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據,惟系爭神明燈係於系爭火 災發生前約一年即107年2月10日購入,且單獨插座、未堆放 任何雜物,系爭37號房屋全棟電線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年 間全面更新,殊難想像系爭火災之肇生係因系爭神明燈電線 短路所致,況上開鑑定結論係稱「可能性較大」等語,核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修正規定」 所載:「⑸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 下4類撰寫原則:②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 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可見系爭 鑑定書結論之作成多係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是否與事實脫 勾,已非無疑。
⑶又消防局鑑定書逕以「系爭35號3樓陽台處並未發現任何電 器設備」為由,排除系爭35號房屋有起火之可能,然起火原 因所在多有,或為易燃品自燃,或為瓦斯漏氣,或為天然災 害,或為不明原因等等,可見「電器」並非唯一引起火災之 原因,是消防局鑑定書以未見電器設備即排除系爭35號起火 之可能,存有重大瑕疵至明。
⑷再者,消防隊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系爭35號房屋屋內已呈 現通紅,顯示火勢已經非常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輸射及風勢 影響已漸延燒至系爭37號房屋,該屋屋內黑煙始漸漸飄出, 足徵起火點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號房屋。 ⑸況系爭火災發生之際,依氣象局風量觀測站結果顯示風向為 150,核以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可知, 可知斯時之風向介於「東南微南」至「南南東」之間,然依 系爭35、37號之相對位置,可知倘若該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 爭37號房屋,須佐以西南風向,始得延燒至系爭35號房屋, 與上開觀測結果相悖,足徵系爭37號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 點甚明。
⑹是消防局鑑定書以忽略系爭35號房屋可能具有起火因素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察而逕予採 認,並進而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存有過失,稍嫌率斷。 2.退步言之,系爭火災並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 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盡舉證之責,倘否,則應承擔



敗訴之不利益:
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 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 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 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 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退步言之,消防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縱 認該鑑定結果可信,然神明燈既為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是原審誤以民法 第191條推定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有過失,顯屬違誤。 ⑶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所有之系爭37號房屋善盡 管理責任,至其所有之系爭34號房屋受有損害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消防局鑑定書為其論據,然該鑑定書 存有重大瑕疵,業如前所述及,況上訴人遍觀原審卷宗,亦 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況被上訴人亦未舉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所致,責備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為採。 3.再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可歸責之處,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審採認之估價單除距事發日期較遠而易 失真外,該估價單亦與另一份估價單金額相距甚遠,是原審 單憑估價單羅織項目多寡而認本件損害額之依據,要屬率斷 :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34號房屋修復費用提出二份估、報價 單,估價金額分別為102,840元、275,800元(下分別稱系爭 前估價、報價單及後報價單),然原審僅以系爭前估價、報 價單估價項目粗略為由,而逕採認系爭後報價單為被上訴人 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全然忽略系爭前估、報價單出具時間 即107年5月3日距系爭火災即同年4月8 日較為接近,應更貼 呼系爭34號房屋實際受損樣貌等其他因素,要屬率斷,合先 敘明。
⑵且互核該二份估、報價單,固均為訴外人仟晟陳靖洲所開具 ,然衡以一般人生活常識,倘該二份估、報價單均係針對同 一系爭火災所致同一標的即系爭34號房屋受損,何以兩者價 差高達208,960元?原審竟忽略上訴人於108年1 月21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㈡所載答辯內容,竟以系爭後報價單所列工項 較多為由而逕予採認,亦未折算折舊,足認原審採認系爭後 報價單以為本件賠償之依據,稍嫌率斷。
⑶次就系爭後報價單各工項部分提出意見如下: ①工項一至五部分:被上訴人二次提出之報價差距甚大,顯有 浮報之嫌,故應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前估、報價單為計 算折舊之基準:
A.查107年5月28日之系爭後報價單工項一至四、工項五分別為 換新屋頂鋼板、頂樓牆面粉刷,原告共計請求230,000元( 計算式:35,000+54,600+81,600+6,800+5 2,000=230,000 )。
B.惟查,系爭後報價單雖將更換屋頂鋼板分為數個不同工項( 即項次一至四),共計178,000 元,施作內容實則與被上訴 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前估價、報價單相同,然系爭前估價、 報價單所示金額僅有58,340元(計算式:總額66,840-清運 費8,500=58,340);又系爭後報價單工項五,報價為52,00 0元,施作內容同107年5月3日之系爭前報價單,然系爭前報 價單金額僅有33,000元(計算式:總額36,000-清運費用3, 000=33,000),該二份報價單均為同一公司所開立,相同 施工內容前後報價竟有甚大差距,恐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請求 慰撫金,遂於系爭後報價單浮報維修數額,是本件應以系爭 前估、報價單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較為公允。
C.再查,系爭前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係以新品計算,則被上訴人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房屋屬於第一類第一項之金屬建造( 有披覆處理)者,其耐用年數應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109 ;又被上訴人房屋之油漆應屬第一類第二項



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被上 訴人房屋屋頂距本件發生即107年4月8日,使用已逾20年, 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即新品之十分之一,故原告 就更換屋頂鋼板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134元(計算式: 〈58,340+33,000〉×0.1=9,134)。 ②工項六至七部分: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屋 內並未受燒,是工項六至七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 確受有損失,仍應予折舊:
A.查消防局鑑定書:「(三)1.…文化路161 巷34號屋內物品 未受火流波及,3 樓西側屋頂及鐵皮受煙燻燒損…」,可知 本件火災僅有屋頂部分燒損,並未波及被上訴人屋內,是被 上訴人就系爭後報價單工項六、七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房屋2、3樓內部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B.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室內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確有因果關 係,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後報價單項次六電源線 等部分,屬於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 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又項次 七冷氣部分,屬於第一類第二項窗型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十分之九。查被上訴人房屋已使用逾十年,業如前述,經計 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即新品之十分之一,故縱認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更換電線及冷氣管線之費 用至多應為7,000元(計算式:〈32,000+38,000〉×0.1= 7,000)。
③工項八部分:
查系爭前、後報價單為同一公司所開立,業如前述,然系爭 前報價單支廢棄物清運單價為每車3,000 元,系爭後報價單 之工項八,同為廢棄物清運,竟無端變更報價為每車 5,000 元,數額顯有浮報之嫌,故應以系爭前報價單即每車至多3, 000元為基準,較為公允。
④損害賠償列表9,災後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災後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並無 任何單據可證,請求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項損 失,系爭後報價單所列之清運費用過高,業如前述,故應以 系爭前報價單即每車至多3,000元為基準,較為公允。 ⑷基此,縱認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真,亦即上訴人就系爭火



災具有過失,須對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應 以系爭前估、報價單所示金額,並依法折舊後,始得為賠償 依據,至為酌然。
4.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房屋之修復費用尚乏明確依據可參: ⑴自消防局鑑定書第6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房屋就火災現場 勘驗應有以下狀況:
①被上訴人3樓屋頂及鐵皮燻黑燒損,屋內其他隔間受到不同 程度之煙燻。
②系爭房屋大門外觀無火煙燻燒跡象,3樓屋頂及鐵皮西側受 燒燻黑,惟屋內物品未受燒。
⑵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後報價單上所列陽台、佛堂 鋼鐵板燒毀、隔熱泡棉高溫毀損及室內壁面水泥層高溫爆凸 需刨除後重新粉光修繕等項目,與上揭系爭鑑定書所載,本 件火災所致系爭34號房屋受影響部分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均 需由被上訴人舉證,惟被上訴人皆未予以一一說明,是被上 訴人身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原因事實與損害 間具如何直接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未盡侵權行為 之舉證法則;且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前估價單及後報價單上所 列項目及金額差距盡解釋之舉,再再可證其顯然未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證之責。
5.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37號房屋,此有證人施偉政可證。 6.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
⒈本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之陳報狀 之求償金額為491,800 元,且該金額為復原必須之(部分負 擔)金額,而一審判決只判定275,8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 107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要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恢復所必要費 用之(部分分擔)。若未逢火災延燒則無須更換,更會不有 以舊品換新品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不接受上訴人所說折舊 一事。
⒉屋頂鐵片為白鐵厚板、非電鍍鐵板,原無鏽蝕問題,若非遭 遇高溫延燒、扭曲變形,根本不必置換。房內天花板為塑料 ,所以被上訴人勉強住在被延燒之3 樓。冷氣相關求償只求 償維修費並非換新,冷氣銅管因高溫延燒破損變形,已有冷 媒外洩情形。至於家中牆壁塗料底層為防水漆,最上層為油 漆,並非粉漆,若非火燒導致起泡、皺褶,何需重新粉刷。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107年4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 樓靠馬路側房間 窗戶向外竄燒,沒多久35號房屋3樓靠馬路側房間及37號4樓 房屋,接連陷入火海,燃燒面積各為6 坪、15坪;該分隊人 員先出水線攻擊37號房屋火點,再由仁愛分隊出水線攻擊35 號房屋火點,安樂分隊佈線進行周界防護,於同日晚間7時1 0 分許撲滅火勢,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嗣基隆市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至9 時及翌日 上午9 時20分至11時30分勘察火災現場,見現場燃燒後狀況 如附表所示,並據以研判:①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顯示37 號屋頂鐵皮受燒變色面積大於其他2 戶,且37號北側鐵皮已 軟化變形,可知屋頂文化路161 巷34、35、37號屋頂鐵皮以 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鐵皮受燒時間 長、溫度高。②勘查現場文化路161巷34、35、37號1 樓至2 樓物品皆無火煙燻燒跡象,34號房屋3 樓西側屋頂則煙燻燒 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35號。③35號房屋3 樓陽台物品受到 不同程度之燒損,部分木製家具保有原形未受燒,而西側37 號房屋3樓神明廳物品全遭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號房屋3樓 受燒情形較35號房屋3 樓嚴重。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 證述自文化路177號4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樓 屋內有火光,一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 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 3 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往四周延燒 ,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⑤35號房屋3 樓南側倉庫、神明廳 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 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⑥35號房屋4 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他 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⑦ 37號房屋3 樓南側臥室、和室僅受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鋁 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 3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⑧37號房屋3樓神明廳天花板南側 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西側牆 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由南 側往北側延燒。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受燒 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東北 側往四周延燒。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顯



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明桌 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上殘 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木製 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研 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即起火處係神 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火 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習慣 ,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具, 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起火 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通電 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因神 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 及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57頁至第167頁)。
2.參酌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時證 稱:「(問:隔天至現場你們如何研判起火點是在37號3 樓 之神明廳?)我們先找至高點觀察這三戶屋頂的鐵皮受燒程 度,從受燒範圍、鐵皮顏色,我們發現37號屋頂受燒程度是 最嚴重。我們進入室內勘查後35、37號室內3 樓均無燃燒, 37號3 樓神明廳燒毀,神明廳隔壁是35號陽台,該處有堆置 家具,有燃燒但未全毀,仍保有家具原樣,35號3 樓神明廳 僅有燻黑並未燃燒。35、37號4 樓堆置之雜物則全部燒毀。 加上救火當時情形及現場目擊者的筆錄,我們綜合判斷燃燒 的是從37號3樓延燒至35號3樓。37號3 樓我們研判是起火處 ,逐層開始往下挖掘,逐一排除各項起火可能,除電器引起 的無法排除外,又有找到神明燈的電線有燒斷,帶回鑑驗後 發現有短路之情形,所以我們最終研判起火點在37號3 樓神 明廳」、「35號3 樓陽台燒毀雜物我們也有去查看,並無發 現有電線等火源存在,且35號3 樓陽台上方並無樓板,假設 起火點是35號3樓之雜物,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4樓,再逐 層往下延燒」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判斷起 火處的時候,除了從屋外先觀察,因為這件算是有延燒到, 35號跟37號算是比較嚴重,所以我們兩間都有逐層去勘查, 因為它只有燒3樓跟4樓,4 樓因為兩間都是當做倉庫使用, 所以我們重點是放在3 樓,因為火會往上竄燒,所以我們根 據35號3樓陽台的燃燒情形,跟37號3樓神明廳的燃燒情形, 還有類似隔間牆、水泥剝落,鐵皮搭建有變色的情形,還有 木材燒施的情形,最後才研判37號3 樓神明廳的那個地方是 起火處」、「假設是35號陽台先起火,第一,它那邊一定燒 得比較久,不會還殘留這麼多木製家具的形狀,第二,如果



它那邊先起火的話,它的火一上去之後直接就是到達4 樓, 火一上去到4樓之後,依照物理特性來講,4樓就會先燒,可 能兩間的4樓都會燒,而不會造成它隔壁3樓燒得這麼嚴重, 所以我們是用這種現場不斷去做假設,最後研判37號3 樓的 神明廳先燒,燒穿了上面的樓板之後,延燒到4樓,隔壁的4 樓也會延燒到,導致說,因為它們的隔牆大概只有1 層樓高 ,隔牆跟上面天花板的牆中間有縫,所以研判這樣在傳導跟 輻射熱的影響下,造成隔壁35號3 樓的陽台那些東西也會受 燒」、「(問:本件你們是先找到神明燈旁邊的一個木製底 座燒穿,如果短路造成火災之後,為什麼這個木製底座沒有 全部燒失,只燒穿一部分?)這個木製底座要燒穿,其實它 算是有碳化,木材被燒事先表面的漆可能先燒掉,接下來就 是比較薄的地方會燒,或是它放在上面的一些可燃物,至於 接下來就是碳化,變得好像龜裂狀,我們最後找到著個東西 是在第上翻起來的,這代表它應該是燒了一段時間之後,它 整個桌面就跌在地下,加上它上面的東西開始受燒往下掉, 蓋住這個東西之後,它其實下面就不會再繼續燃燒,就燃燒 上層的東西,像我們找到這個木製底座會覺得很可疑,就是 因為它只燒了一小塊,以它燒的情形,就代表說火勢是在這 邊,因為如果火再另外一邊,它可能缺角會是另一個地方, 再加上我們是在很底部的地方才挖掘到這件東西,我們在清 理的時候有個順序性,我們先清的時候發現有一些木材,就 是天花板的木材掉下來,清完之後,才清到神像跟這些底座 ,我們把它復原在上面之後,發現神明燈剛好是在這個地方 ,才把它當證物採回來」、「我們現場採到的神明燈的電線 ,它有燒斷的痕跡,再火災現場,我們能夠找到燒斷的話, 分成兩種,以這件的電線熔痕,它的這個外觀,是我們用顯 微鏡去拍照,它的外觀是呈現圓球狀且具光澤,跟電線之間 有很明顯的界線,它這個就是通電中,我們俗稱的電線短路 ,就會呈現啪一聲,會有一顆熔珠,如果是在現場火場溫度 高到燒斷它,它的外觀不會呈現這樣光滑狀,而是會呈現好 像金屬熔化的水滴狀的情形」、「今天假設這個火場有一個 電器,我們在滅火的時候,它同時一直在輸送電,這個情況 之下,整條電線應該會發現多處的短路,因為它持續供電」 、「(問:這裡你們有先勘查神明桌上方垂落電線實心線, 並未發現燒斷或短路情形,所以照這張照片來看的話,你剛 剛所謂在救火當時,電力持續供應而造成的絕緣層燒穿而短 路的情況符合嗎?)如果就這張照片53來講的話,應該是沒 有這個情形」、「照片53已經是絕緣層燒掉,剩下裸露的銅 線,在現場因為我們判斷這邊是起火處的原因,所以我們有



把四周附近的電源仔細觀察有沒有異常,因為如果說一條銅 線絕緣層被燒掉,但是它裡面的銅線只要有異常,一定會有 一些不規則狀的跡象在上面,看完之後,這條線是OK的」、 「(問:神明燈的電線你只發現一處短路痕還是有多處短路 痕?)就是只有在一個地方發現有明顯的短路痕,就是照片 62這邊,其他的線連接到神明燈上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54頁、 第156頁至第157頁)。佐以,37號房屋配電盤內之右2無熔 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15頁照 片編號50),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市消防局補充鑑定該 跳脫之無熔絲開關係何處之電源開關,據覆該跳脫之無熔絲 開關確係控制通往37號房屋3樓之電源,此有現場測試照片 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221頁至 229頁),可證本案火災發生時,37號房屋3樓原係處於通電 狀態,嗣因電線短路而跳電;再比對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 照片,37號房屋3樓神明桌上之木製底座係緊鄰兩側神明燈 ,木製底座僅左側燒穿,左側神明燈電線絕緣披覆燒失、電 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右側神明燈電線斷線處為拉扯斷掉跡 象(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21頁至127頁),倘左側 神明燈電線之短路熔痕係火災發生後因外界火焰或高溫所造 成,則緊臨之木製底座及右側神明燈理當同時受燒,而不至 僅燒穿木製底座之左側,且未在同為通電中之右側神明燈電 線上造成短路熔痕。是依上開事證,足認37號房屋3樓神明 廳之左側神明燈係於通電中短路起火,先燃燒神明桌及相鄰 之木製底座左側,造成神明桌塌陷後,拉斷右側神明燈之電 線,再繼續向四周延燒,依現場火流延燒方向及神明燈短路 熔痕跡證,堪認起火處為被告住處神明燈電線。 3.上訴人雖主張消防隊於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時,35號房屋屋內 已呈現通紅,顯示火勢已非常劇烈,此時火勢經熱輻射及風 勢影響已漸漸延燒至37號房屋,該屋屋內黑煙始漸漸飄出, 足徵起火點並非上訴人所有之37號房屋;系爭火災發生之際 ,依氣象局風量觀測站結果顯示風向為150 ,核以臺灣颱風 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可知斯時之風向介於「東南 微南」至「南南東」之間,而依35、37號房屋之相對位置, 可知若起火點是位於37號房屋,須佐以西南風向,始得延燒 至35號房屋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及氣象局風量觀測站 查詢資料、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為據。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35號房屋火燒之情形 ,尚無從證明火勢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且證人即 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蔡瑞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證稱:「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是37號3樓那邊就是有火煙 出來,前面也有,側邊也有」、「(問:35號的狀況呢?) 那時候不確定,因為它不明顯,因為比較明顯的是37號側邊 一直有煙、有火出來」、「(問:你是現場第一個到達的消 防作業人員,你有辦法判斷35號跟37號誰先起火嗎?)我沒 辦法判斷,我到達的時候,我看到的是37號的有冒煙、有冒 火,35號的不明顯」、「(問:不明顯是指沒有看到明顯的 煙跟火嗎?)對,不是同時37號跟35號都看到有煙、有火, 是37號這邊明顯看到有煙、有火,35號這邊幾乎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卷第126頁、第139頁、第 140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之目擊證人簡煜庭於火災調 查時亦證稱:「當時在家,聞到煙臭味,四處查看發現客廳 陽台面對文化路161 巷的地方傳來的,從陽台看出去最右邊 的頂樓房內(即37號房屋)有火光並冒煙出來,就立刻打11 9 」、「(有無見到延燒情形?)依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子燒 ,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左手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5092號卷第55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為上訴人所 有之37號房屋。至上訴人雖提出氣象局風量觀測站查詢資料 、臺灣颱風資訊中心出具之風向羅盤方向表,主張依系爭火 災發生時之風向,火勢應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上訴人所有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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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