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7號
KLDV,112,訴,25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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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振山等2人主張系爭1255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原 告張守清等11人主張系爭1255-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 被告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原告楊振山等 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 ,並因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楊振山 等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楊振山等2人及原告張守清等11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
(一)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 理由?
(二)原告等人如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 得請求金額為若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19條之規定。是 以,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 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 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 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 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不生效力(40年台上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楊振山等2人為系爭1255地號 土地共有人、原告張守清等11人為系爭1255-1地號土地共有 人,而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基隆市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現場勘驗測量, 測繪附圖,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卷可憑,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 執,然被告人等僅係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等4人就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係自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8頁所示),而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編為系爭363-14 地號土地(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8頁所示),又系爭363- 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63地號土地(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 簿第1頁所示)。而被告等4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雖載有「賣主 林木土等3人」、「買主白進財」、「甲方(賣主)將不動 產土地座落碇內段碇內小段山林参佰陸拾参號、甲方乙方買 賣土地賣出白進財、新台幣弍仟元正賣與乙方、該土地價款 當面議定、付契約價款如數付清該土地賣出後一切土地所有 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印章付用、與甲方無涉該賣出土 地以契所有兩方同意為限恐口無憑立字為据。」,然細繹其 契約內容,乃係就系爭363地號土地「止界東至鄭正厝為界 西至張水勝界、南至北界四拾参尺以上界內」特定部分土地 為處分,並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其性 質應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不生效力。惟林木土等3人僅為系爭36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僅18分之3(如被證2之土地登記簿第2 頁所示),而被告迄今未提出林木土等3人得處分系爭363地 號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難認對於其他共有人發生效力,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當庭自認系爭契約無法對原告產生效力。是以,被告等人以 系爭契約,作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 地之權源,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等4人另以「楊鎰鍊購買系爭363地號土地持分時,系 爭房屋已經建造完成坐落於系爭房屋基地上至少10年」、「 張水勝應明知悉且同意白進財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建造房屋, 否則白進財張水勝的房屋隔壁興建房屋,張水勝為土地共 有人豈有不加以阻止之理」為由抗辯「原告等人應知悉系爭 房屋基地買賣之事實」,應無理由。蓋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 意意思表示不同,縱原告等人之先人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 地未加以異議,僅單純之沉默而未加以制止,並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衡諸土地共有人對於他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 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人占用共用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自難據以推論楊鎰鍊已默許同意白 進財無權占用土地,或張水勝同意白進財於系爭房屋基地建 造房屋。準此,縱原告等人之先人知悉系爭房屋基地買賣之 事實,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四)又被告等4人復辯稱原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等4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 的,況被告等人既無占用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等人就上開土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雖使被告等人須 拆除系爭房屋,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 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無論自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等人之請求皆屬土地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 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五)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 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等人自可向被告等4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價額。經查,系爭1255、1255-1地號土 地於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111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另 審酌系爭房屋前僅需步行即有影劇新村公車站牌,交通便 利,且屋前為雙向通行馬路與興建中大樓、附近尚有碇內 國中,生活機能完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茲分就原告等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三)原告楊振山等2人部分
1、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1255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為72.83平方公尺,而原告楊振山等2人就前 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2。是以,原告楊振山等2人各得請求, 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起訴前5年所獲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參照「占用面積×該期間申報價額×週年利率×期間×原告土地 權利範圍÷被告人數(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之計算 公式計算如下:
(1)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3,605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 報價額2,640元×10%×1.5年×1/2÷4人=3,605元】 (2)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4,952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 價額2,720元×10%×2年×1/2÷4人=4,952元】 (3)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3,824元。【計算式:72.83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 價額2,800元×10%×1.5年×1/2÷4人=3,824元】 (4)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 應給付原告楊振山等2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2,381元 【計算式:3,605+4,952+3,824=12,381】,及均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因未參酌各該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 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原告楊振山等2人請求自起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是參 照「占用面積×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2月×原告土地權利範圍 ÷被告人數」之計算公式,原告楊振山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等 人,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2元【計 算式:72.83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 月×1/2÷4人=212元】。
(四)原告張守清等11人部分
1、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1255-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為48.29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為1/8 者為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建 華等6人;權利範圍為1/20者為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 富、張通益張通明等5人,
(2)是以,被告等人各應負擔之起訴前5年所獲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參照上開相同計算公式,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 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等6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各 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6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598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 額2,640元×10%×1.5年×1/8÷4人=598元】 ②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821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 ,720元×10%×2年×1/8÷4人=821元】 ③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634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 額2,800元×10%×1.5年×1/8÷4人=634元】 ④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 應給付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及張 建華等6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53元【計算式:598+82 1+3634=2,053】,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 因未參酌各該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而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等5人各 得請求被告等4人各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239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 2,640元×10%×1.5年×1/20÷4人=239元】 ②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共計2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328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額2



,720元×10%×2年×1/20÷4人=328元】 ③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5年,被告等4人每人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為254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該期間申報價 額2,800元×10%×1.5年×1/20÷4人=254元】 ④據此,起訴前5年(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等4人每人 應給付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等5 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21元【計算式:239+328+254=821 】,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因未參酌各該 期間不同之申報地價計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另原告張守清等11人請求自起民事更正起訴暨準備(二)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255-1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是 參照上開計算公式,原告張守清、張守治張順龍、張順利張建中張建華等6人,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48.29平方 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800元×10%÷12月×1/8÷4人=35元 】。
(2)而原告張通成張通賢、張通富、張通益張通明等5人, 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35元【計算式:48.2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價額2, 800元×10%÷12月×1/20÷4人=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有系爭1255、1255-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72.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 8.29平方公尺)騰空,分別返還原告楊振山等2人、原告張 守清等11人,及給付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主文第1、2項部分,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 金,至主文第3、4、5項部分,命被告等人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等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因屬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其聲請應屬促動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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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