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9號
KLDV,106,訴,229,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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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尺(按: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非未滿公告地價80%) 。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己欄),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4 日(見卷一頁56、57)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 己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丙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及丙1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部 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 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 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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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