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KLDV,105,訴,137,201808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蘇寶琴
      蘇寶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卿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蔡桂卿
      蘇秉鴻
      蘇建洲
      蘇三財
      蘇見岷
      詹秀花
      吳誠文
      蘇蔡阿玉
      蘇寶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李美錦
      李建屏
      李慶諒
      李郭天
上列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阿順
      陳顧升
      陳逸文
      陳逸昭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蘇威丞(即蘇梅蘇善妍、蘇玉燕李佾儒之承當
      李國琛
      李國欣
      李國欽
      李黃善
      李曉菁
      李宜凌
      蘇三明
      林陳香蘭
      陳嫦靖
      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土地上如丙欄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甲欄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附表一壬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辛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蔡桂卿蘇建洲蘇秉鴻蘇三財、吳 福麒、吳誠文蘇蔡阿玉、蘇寶、林典諭李美錦、李許月 娥、李慶諒李郭天等12人為被告。嗣因查知相關地上物之 其他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及其他無權占有人,因而先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追加蘇見岷詹秀花林彥顯林金城林三財林淑薇李建屏周阿順陳顧升陳逸文、陳 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欣琪陳信良陳信志蘇威丞蘇梅李佾儒蘇善妍、蘇玉燕、李國 琛、李國欣李國欽李黃善李曉菁李宜凌蘇三明、 張李秀汝李秀美、李瑞暄、李若綾楊淑如李欣怡、李 欣蘭、賴智恩、賴明宗賴明昌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107年1月24日追加林陳香蘭、陳 嫦靖及陳政男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3至5頁、卷㈢第3至5 頁);惟於107年1月24日撤回對被告張李秀汝李秀美、李 瑞暄、李若綾李欣怡李欣蘭、賴智恩、賴明宗賴明昌 之訴訟;又於107年3月30日撤回對被告吳福麒、李許月娥楊淑如之訴訟(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 加被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 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自無不許 ;至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則或因被告同意(本院卷㈢第87頁 ),或因尚未經該被告言詞辯論(本院卷㈢第86頁),或因 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而均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⒉原告以渠為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34、34-2、 34-3、34-4、34-5、34-6、34-7、34-9、36、37、107、107 -1、107-2、107-3、107-4、107-10、107-11、107-12、107 -13、107-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並於訴狀就請求拆屋還地範圍(包含確切位置、占用面 積等)均記載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㈠第4至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土 地暨地上物坐落範圍、面積測量後繪製民國105年6月30日基 安土丈字第5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 年1月13日基安土 丈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㈠㈡,下稱附 圖㈠㈡),原告乃將本件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土地,特定為同段同小段34、34-1、34-2、34-3、34 -4、34-5、34-6、34-7、34-9、34-11、36、37、107、107- 1、107-2、107-3、107-4、107-5、107-10、107-11、107-1 2、107-13、107-14地號等23筆土地(其中同小段34-2、34- 3、34-4、34-5、34-6、34-1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巧 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則特定如附



圖㈠㈡所示,嗣再將本件訴之聲明特定如107年6月22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所列(本院卷㈢第189 頁),且於同日當庭 以言詞將其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由「起訴 前5 年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變更自「訴狀繕本送達(追加 被告部分則以各該追加被告收受原告追加書狀繕本為準)翌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本院卷㈢第186 頁)。核原告就 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變更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 定,均無不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54號建物)原為李 明月、被告李美錦自渠等父母處繼承而來,惟李明月嗣於10 5年8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又先於67年10月11日死亡,是李明 月對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蘇梅、李 佾儒、蘇善妍、蘇玉燕蘇威丞5 人繼承所有。惟原告追加 蘇梅李佾儒蘇善妍、蘇玉燕蘇威丞5人為被告後,渠5 人即於106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具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39頁),主張渠5人均同意對上開建物 之權利全部歸被告蘇威丞,堪認渠等均同意由被告蘇威丞承 當訴訟,而原告亦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 被告蘇威丞承當被告蘇梅李佾儒蘇善妍、蘇玉燕等5 人 之訴訟(本院卷㈢第87頁)。從而,被告蘇威丞聲請代被告 蘇梅李佾儒蘇善妍、蘇玉燕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周阿順陳顧升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 娟、陳黎玫張秋豐陳欣琪陳信良陳信志李國琛李國欣李國欽李黃善李曉菁李宜凌蘇三明、林陳 香蘭、陳嫦靖陳政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蘇寶琴係系爭107-2、107-4、107-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另原告係系爭34、34-1、34-2、34-3、34-4、34-5、34-6 、34-7、34-9、34-11、36、37、107、107-1、107-3、107- 5、107-10、107-12、107-13、107-14 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 ,而其中同小段34-2、34-3、34-4、34-5、34-6、34-11 地 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巧共有。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何法律上原因,即以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建物及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乙、丙欄所示地號、位置 及面積之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各該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當得按附表一己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及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蔡桂卿蘇建洲蘇秉鴻蘇三財吳誠文蘇蔡阿玉 、蘇寶、林典諭李美錦李慶諒李郭天蘇見岷、詹秀 花、林彥顯林金城林三財林淑薇李建屏等人(下稱 被告蔡桂卿等18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原告否認此情,且據上開被告所提日據時期戶政資 料,尚無法確認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 ○00號等建物(下稱19、50、52、54、56、60號建物,餘類 推)與上開被告現時之系爭建物同一,且經鈞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各建物已係現代化外觀或重新改建,亦無從認定 被告現居處所與設籍處所是否一致,況戶政資料並非用以確 認權利歸屬或其他法律關係,亦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被告蔡桂卿等18人雖再稱渠等世代居住系爭土地上,多 年來未見原告興訟,足徵兩造間租賃關係實際存在。但原告 父母或長輩自始未與被告等人約定出租,原告亦未見渠等母 親向他人收取租金,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登貴、李許月 娥證述,前者係證稱被告根本未於系爭土地有繳付租金予地 主或久住之事實,後者則係與被告李建屏係母子關係,證詞 偏頗且摻雜傳聞,均無從證實黃萬玉或原告蘇寶琴有向被告 收取租金之情節為真。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土地上如丙欄所示位置及面 積之甲欄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⒉各被告應自收受訴狀及追加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前項之建 物及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 價10%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桂卿等18人:
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被告蔡桂卿等18人則係



按年齡長幼不同,均早於原告之上一代(蘇水)或日據時期 之前,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契約,約 定由地主按期向被告收取租金,且於系爭土地居住多年。詎 於80年間,有被告向蘇水表示,其既有收取租金,即應提供 收據,惟遭蘇水拒絕,此後即未再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迄今 。而就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被告李建屏(56號建物 )、蘇寶(50號建物)、蘇秉鴻(19號建物)、李郭天(60 號建物)、李美錦(54號建物)、林典諭(52號建物)部分 ,均係日據時代即設籍於現址,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佐 ,若非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何以渠等可自35年之前即世代居 住該處,而從未遭到原告興訟請求返還土地。此外被告蔡桂 卿(17號建物)、詹秀花(25號建物)、李慶諒(58號建物 )、蘇蔡阿玉(48號建物)、蘇見岷(21號建物)等人雖無 日據時期即於該處居住之依據,但仍有長期久住各該地址之 情事,以其中最短居住期間之詹秀花為例,亦已於系爭土地 上居住24年餘,足徵倘非被告蔡桂卿等18人有與原告成立租 賃契約,原告亦不可能願意容忍被告蔡桂卿等18人居住系爭 土地如此多年。此參證人李許月娥證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 均有租賃關係,僅係年代久遠、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原告方 為本件訴訟等語亦明。是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又 尚有向原告持續給付租金之意思,則渠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至明。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阿順
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係伊於83 年間以50萬元向他人購買取得,就原告之主張,伊認為視原 告願意提供何等條件,伊願意協商等語。
㈢被告蘇威丞
54號建物係伊所有,伊兒時亦曾於54號建物居住。而伊祖父 李忠義自伊兒時就對伊說過,54號建物係李忠義向原地主購 買後再做改建之建物,確與房屋稅籍資料相符,而現在房屋 面積會比較大,是因為加上屋簷及後面鐵皮屋所致。而54號 建物比較短小的一側屋沿,是舊有既存建築,另一側凸出部 分則係被告李美錦所加蓋。實際上,因當地民風淳樸,契約 多以口頭約定,伊祖母李配即曾向伊表示,十幾年前,系爭 土地那邊有很多住戶有跟地主在區公所協調要買賣土地,已 達成共識,惟於簽寫書面契約時,地主卻突然反悔,所以才 沒有後續書面締約之程序。故伊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若非 要從事公益活動,則應將54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出售予伊,或是出資將54號建物買回所有等語。 ㈣被告李國欽




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3號建物)為伊父親於7、8 年前所興建,該時父親並未向伊表示3 號房屋有越界,且伊 父親已過世2 年有餘,兄弟等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就3 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遮雨棚),伊願為拆 除,但需要鑑界讓伊知道需要拆除之範圍等語。 ㈤被告蘇三明
於本院勘驗時先陳述:系爭候車亭係伊出資興建等語(本院 卷㈠第5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改稱:當初係伊建議 時任市長許財利幫忙找廠商資助建材來蓋候車亭,並向原告 蘇寶隆商量,表示候車亭會蓋在系爭土地上,日後若有拆除 需要,伊會配合。如果候車亭係已列入公有財產者,伊無法 決定是否拆除,但如果該候車亭並非公有財產,伊則有權拆 除等語。
㈥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己欄所 載,而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及 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有卷附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7至61頁)及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㈠㈡(本院卷㈠第119至121、190至1 9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附表一甲欄 所示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附表一丁欄所列被告,此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57至60、219 頁)外,另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 60002518號函、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基七 戶壹字第10600009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許月娥李建富、許 建利、李翠花蔡李玉瓊等人之放棄聲明書、李美錦、李郭 天、李許月娥等人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蘇梅李佾儒、蘇



善妍、蘇玉燕蘇威丞等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 ㈠第221、229至295、195至199頁、本院卷㈡第139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聲明拋棄繼承案卷(本院100 年度 司繼字第355、356、367、376號、101年度司繼字第392、42 2、492號、105年度司繼字第49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 度繼字第36號等案卷),亦堪信屬實。惟被告蔡桂卿等18人 、周阿順蘇威丞李國欽蘇三明等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蔡桂卿等18人主張渠等上一代或日據時期之前即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另被告蘇威丞 主張在伊兒時祖父李忠義曾說過54號建物係其向原地主購買 後再做改建之建物,伊祖母李配亦即曾說過,十幾年前系爭 土地那邊有許多住戶跟地主在區公所協調要買賣土地,已達 成共識,惟於簽寫書面契約時,地主卻突然反悔,才沒簽書 面契約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自 應就渠前揭主張及渠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蔡桂卿等18人固提出被告蘇秉鴻 、蘇寶、李美錦李建屏李郭天等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蔡 桂卿、詹秀花李慶諒蘇蔡阿玉蘇見岷等人之戶籍登記 資料影本(本院卷㈢第122至181頁)為證,而被告蘇威丞則 提出其外祖父母李忠義李配暨其母親李明月等人之戶籍登 記資料及54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㈢第98至108、2 16至217 頁)為證。惟經核上開資料至多僅能推論上開被告 等人或自渠等之被繼承人起已在系爭建物居住,或甚至系爭 建物自渠等之被繼承人起即已申請房屋稅籍,然均無從推知 有渠等所主張之上情。
㈡被告蔡桂卿等18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李登貴李許月娥。惟證 人李登貴雖證述其認識被告中較為年長之吳誠文、蘇寶、林 典諭、李美錦蘇三明等人,惟伊不知系爭建物有被收取租 金之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而住在56號建物之證人李 許月娥則證述,除與其同住之子李建屏外,僅認識相鄰之48 號建物蘇蔡阿玉、50號建物蘇寶、52號建物林典諭林彥顯林金城林三財林淑薇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 黎娟陳黎玫張秋豐、54號建物李美錦蘇威丞、58號建 物李慶諒、60號建物李郭天、3 號建物李國琛李國欣、李 國欽、李黃善李曉菁李宜凌、里長蘇三明(另,非與其 鄰近之17、19、19之1、21、23、25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被 告則均不認識),地主是黃萬玉,而黃萬玉蘇寶琴在幾10 年前曾來收取地價稅,1年1次,約2、300元,但已幾10年沒 來收等語(本院卷㈢第91至94頁),惟證人李許月娥係住在



56號建物,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上開所證 繳交地價稅一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人蘇簡秀猜並 不知李許月娥及其上開鄰居有被收取金錢之事,參本院卷㈢ 第209至212頁),即難遽採。
㈢至證人蘇簡秀猜雖亦證述,除其子蘇秉鴻蘇建洲蘇三財 及姪子蘇見岷外,認識相鄰之17號建物蔡桂卿、23號建物周 阿順、25號建物詹秀花,也認識(不相鄰)李郭天李慶諒蘇蔡阿玉、蘇寶、李美錦蘇威丞之母李明月蘇三明及 3 號建物之被繼承人李日新蘇寶琴及其母親蘇快曾來收山 稅云云;惟其原係證述:伊原以為土地是政府的,一直到最 近兩年人家要來要土地,才知土地是私人的,蘇寶琴及蘇快 從未說過土地是她們的,她們來挖竹筍時,伊等還幫她們挖 ,且留她們吃飯聊天等語;卻於本院詢問歷年來政府有無收 取使用土地費用時,突稱只有蘇寶琴說他們要收1年200元的 山稅,也不知是何意思云云;並於本院詢及原本既然陳述係 近兩年方知土地係原告所有,為何她們之前說要收1年200元 山稅,你們要給付之問題時,無法說明;甚至其原已表示不 認識在庭之原告蘇寶隆,卻又改稱原告蘇寶隆於幾10年前說 1年200元吃不了一碗陽春麵,所以不收(山稅)了云云(本 院卷㈢第209至213頁),前後矛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證人李許月娥亦無法佐證蘇簡秀猜前述其與鄰居給付山稅 之證詞),亦無從憑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既均 無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及公告地價,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46、48、50 、52、54、56、58、60、3 號建物及相關附屬建物、50與56 號建物對面公車站牌(港口站)旁鐵皮候車亭坐落之系爭34 、34-1、34-2、34-3、34-4、34-5、34-6、34-7、34-9、34 -11、36、37 地號土地,雖均鄰大華二路,惟附近僅有零星 房屋,及701與703號候時甚長之公車經過,另17、19、19-1 、21、23、25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暨系爭墳墓所坐落之系爭10 7、107-1、107-3、107-5、107-10、107-12、107-13、107- 14地號則更在大華二路與瑪陵坑溪間小路進入之山坳,地處 偏僻。本院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人及共有人之身分,訴請附表一丁欄 所列被告各將丙欄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甲欄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按附表一壬欄之日 起,按月給付辛欄所列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 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 項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2 項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因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則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事 證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一:
┌──┬───────────────────────────┬────────────────────────────────┐
│編號│ 應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及應返還土地 │ 左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己欄 │ 庚欄 │ 辛欄 │ 壬欄 │
│ ├────┼─────┼───────┼────────┼─────┼─────┼───────┼─────┼──────┤
│ │建物門牌│占用地號(│如附圖㈠㈡所示│應拆屋還地之被告│各該土地之│原告各人就│按月應給付之金│合計(元以│相當於租金不│
│ │暨其附屬│以下均為基│占用位置及面積│ │年度申報地│系爭土地之│額(計算式:土│下四捨五入│當得利起算日│
│ │建物(以│隆市七堵區│ │ │價 │應有部分比│地面積申報地│) │ (民國) │
│ │下為附圖│瑪陵坑段東├──┬────┤ │ │例 │價5%12月)│ │ │
│ │㈠㈡所載│勢下股小段│附圖│平方公尺│ │ │ │(均計算至小數│ │ │
│ │「使用狀│之地號) │編號│ │ │ │ │點後一位四捨五│ │ │
│ │況」) │ │ │ │ │ │ │入) │ │ │
├──┼────┼─────┼──┼────┼────────┼─────┼─────┼───────┼─────┼──────┤
│1. │17號 │107 │S1 │86.96 │蔡桂卿 │106年度: │蘇寶琴2/3 │85.0 │蔡桂卿應自│106年8月16日│
│ │ │ │ │ │ │352元 ├─────┼───────┤右列日期起│ │
│ │ │ │ │ │ │ │蘇寶隆1/3 │42.5 │按月給付蘇│ │
│ │ ├─────┼──┼────┤ ├─────┼─────┼───────┤寶琴429 元│ │
│ │ │107-11 │S3 │104.51 │ │106年度: │蘇寶琴1/1 │223.0 │及給付蘇寶│ │
│ │ │ │ │ │ │512元 │ │ │隆50元。 │ │
│ │ ├─────┼──┼────┤ ├─────┼─────┼───────┤ │ │
│ │ │107-10 │S4 │3.96 │ │106年度: │蘇寶琴2/3 │5.6 │ │ │
│ │ │ │ │ │ │512元 ├─────┼───────┤ │ │
│ │ │ │ │ │ │ │蘇寶隆1/3 │2.8 │ │ │
│ │ ├─────┼──┼────┤ ├─────┼─────┼───────┤ │ │
│ │ │107-4 │S5 │4.99 │ │106年度: │蘇寶琴1/1 │7.3 │ │ │
│ │ │ │ │ │ │352元 │ │ │ │ │
├──┼────┼─────┼──┼────┤ ├─────┼─────┼───────┤ │ │
│2. │17號南方│107-4 │T1 │10.80 │ │106年度: │蘇寶琴1/1 │15.8 │ │ │
│ │無屋頂房│ │ │ │ │352元 │ │ │ │ │
│ │屋 ├─────┼──┼────┤ ├─────┼─────┼───────┤ │ │
│ │ │107-11 │T2 │39.19 │ │106年度: │蘇寶琴1/1 │83.6 │ │ │
│ │ │ │ │ │ │512元 │ │ │ │ │
│ │ ├─────┼──┼────┤ ├─────┼─────┼───────┤ │ │
│ │ │107-12 │T4 │8.18 │ │106年度: │蘇寶琴2/3 │8.0 │ │ │
│ │ │ │ │ │ │352元 ├─────┼───────┤ │ │




│ │ │ │ │ │ │ │蘇寶隆1/3 │4.0 │ │ │
│ │ ├─────┼──┼────┤ ├─────┼─────┼───────┤ │ │
│ │ │107-5 │T5 │1.15 │ │106年度: │蘇寶琴2/3 │1.1 │ │ │
│ │ │ │ │ │ │352元 ├─────┼───────┤ │ │
│ │ │ │ │ │ │ │蘇寶隆1/3 │0.6 │ │ │
├──┼────┼─────┼──┼────┼────────┼─────┼─────┼───────┼─────┼──────┤
│3. │19號 │107-3 │Q1 │130.54 │蘇秉鴻蘇建洲 │106年度: │蘇寶琴2/3 │127.6 │蘇秉鴻應自│106年8月16日│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352元 ├─────┼───────┤右列日期起│ │
│ │ │ │ │ │當得利按應有部分│ │蘇寶隆1/3 │63.8 │按月給付蘇│ │
│ │ ├─────┼──┼────┤各2分之1計算) ├─────┼─────┼───────┤寶琴82元及│ │
│ │ │107-10 │Q2 │23.51 │ │106年度: │蘇寶琴2/3 │33.4 │給付蘇寶隆│ │
│ │ │ │ │ │ │512元 ├─────┼───────┤40元。 │ │
│ │ │ │ │ │ │ │蘇寶隆1/3 │16.7 │蘇建洲應自│ │
│ │ ├─────┼──┼────┤ ├─────┼─────┼───────┤右列日期起│ │
│ │ │107-11 │Q3 │1.08 │ │106年度: │蘇寶琴1/1 │2.3 │按月給付蘇│ │
│ │ │ │ │ │ │512元 │ │ │寶琴124 元│ │
├──┼────┼─────┼──┼────┼────────┼─────┼─────┼───────┤及給付蘇寶├──────┤
│4. │19號花房│107 │N1 │16.97 │蘇建洲 │106年度: │蘇寶琴2/3 │16.6 │隆61元。 │106年8月16日│
│ │ │ │ │ │ │352元 ├─────┼───────┤(上開金額│ │
│ │ │ │ │ │ │ │蘇寶隆1/3 │8.3 │均含編號8.│ │
│ │ ├─────┼──┼────┤ ├─────┼─────┼───────┤墳墓之相當│ │
│ │ │107-14 │N2 │25.91 │ │106年度: │蘇寶琴2/3 │25.3 │於租金之不│ │
│ │ │ │ │ │ │352元 ├─────┼───────┤當得利) │ │
│ │ │ │ │ │ │ │蘇寶隆1/3 │12.7 │ │ │
├──┼────┼─────┼──┼────┼────────┼─────┼─────┼───────┼─────┼──────┤
│5. │19-1號 │107-3 │R1 │43.37 │蘇三財 │106年度: │蘇寶琴2/3 │42.4 │蘇三財應自│106年8月16日│
│ │ │ │ │ │ │352元 ├─────┼───────┤右列日期起│ │
│ │ │ │ │ │ │ │蘇寶隆1/3 │21.2 │按月給付蘇│ │
│ │ ├─────┼──┼────┤ ├─────┼─────┼───────┤寶琴66元及│ │
│ │ │107 │R3 │11.19 │ │106年度: │蘇寶琴2/3 │10.9 │給付蘇寶隆│ │
│ │ │ │ │ │ │352元 ├─────┼───────┤33元。 │ │
│ │ │ │ │ │ │ │蘇寶隆1/3 │5.5 │(上開金額│ │
│ │ ├─────┼──┼────┤ ├─────┼─────┼───────┤均含編號8.│ │
│ │ │107-10 │R4 │8.35 │ │106年度: │蘇寶琴2/3 │11.9 │墳墓之相當│ │
│ │ │ │ │ │ │512元 ├─────┼───────┤於租金之不│ │
│ │ │ │ │ │ │ │蘇寶隆1/3 │5.9 │當得利) │ │
├──┼────┼─────┼──┼────┼────────┼─────┼─────┼───────┼─────┼──────┤
│6. │21號 │107-3 │P1 │104.19 │蘇見岷 │106年度: │蘇寶琴2/3 │101.9 │蘇見岷應自│106年8月29日│
│ │ │ │ │ │ │352元 ├─────┼───────┤右列日期起│ │
│ │ │ │ │ │ │ │蘇寶隆1/3 │50.9 │按月給付蘇│ │




│ │ ├─────┼──┼────┤ ├─────┼─────┼───────┤寶琴157 元│ │
│ │ │107-2 │P2 │33.49 │ │106年度: │蘇寶琴1/1 │49.1 │及給付蘇寶│ │
│ │ │ │ │ │ │352元 │ │ │隆54元。 │ │
├──┼────┼─────┼──┼────┤ ├─────┼─────┼───────┤(上開金額│ │
│7. │21號停車│107-14 │M1 │3.76 │ │106年度: │蘇寶琴2/3 │3.7 │均含編號8.│ │
│ │棚 │ │ │ │ │352元 ├─────┼───────┤墳墓之相當│ │
│ │ │ │ │ │ │ │蘇寶隆1/3 │1.8 │於租金之不│ │
│ │ ├─────┼──┼────┤ ├─────┼─────┼───────┤當得利) │ │
│ │ │107-1 │M3 │1.89 │ │106年度: │蘇寶琴2/3 │1.8 │ │ │
│ │ │ │ │ │ │352元 ├─────┼───────┤ │ │
│ │ │ │ │ │ │ │蘇寶隆1/3 │0.9 │ │ │
├──┼────┼─────┼──┼────┼────────┼─────┼─────┼───────┼─────┼──────┤
│8. │墳墓 │107-2 │A │0.45 │蘇秉鴻蘇建洲、│106年度: │蘇寶琴1/1 │1.4 │(已計入編│ │
│ │ │ │ │ │蘇三財蘇見岷 │352元 │ │ │號3.4.5.6.│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 │ │ │) │ │
│ │ │ │B │0.50 │當得利按應有部分│ │ │ │ │ │
│ │ │ │ │ │各4分之1計算) │ │ │ │ │ │
├──┼────┼─────┼──┼────┼────────┼─────┼─────┼───────┼─────┼──────┤
│9. │23號 │107-14 │O1 │13.65 │周阿順 │106年度: │蘇寶琴2/3 │13.3 │周阿順應自│106年9月8日 │
│ │ │ │ │ │ │352元 ├─────┼───────┤右列日期起│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