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號
KLDV,109,訴,75,20211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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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琴(弘己之承受訴訟人)




王余光

周晉億(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宸瑋(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宸睿(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美(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宸軒(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趙文賢(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成(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勲(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富麗(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富美(周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統、順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三五‧三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四‧二 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忠孚等三十二人、被告 黃素貞等二十一人、被告尚斌等七十八人、被告順益 等八十六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氏 公廳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一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仁助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三四‧九五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十‧五一平方公 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忠厚、余瑞祥余瑞鴻洪順隆、怡進、洪秋燕、 翁欸、余琴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 分,面積五八‧三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十‧七 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仁助等229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均係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87 地號土地、4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另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雖僅有一門牌編號,但其內有數個獨立 之建物,其中有被告信統、順生所有之房屋(下稱被告 信統、順生所有房屋);被繼承人火旺之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忠孚等32人(下稱被告忠孚等32人)、 被繼承人樹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黃素貞等 21人(下稱被告黃素貞等21人)、被繼承人杯差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尚斌等78人(下稱被告尚斌等78 人)、被繼承人土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順 益等86人(下稱被告順益等86人)所共有之氏公廳;被告 仁助所有之房屋(下稱被告仁助所有房屋);被告忠厚 、余瑞祥余瑞鴻洪順隆、怡進、洪秋燕、翁欸、 琴、真(下稱被告忠厚等9人)所有之房屋(下稱被告忠 厚等9人所有房屋)。被告信統、順生所有房屋、氏公 廳、被告仁助所有房屋、被告忠厚等9人所有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44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 積4.24平方公尺(即被告信統、順生所有房屋)、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97.16平方公尺(即氏公廳)、附圖編號C部 分,面積34.9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5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45.20平方公尺(即被告仁助所有房屋)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 10.78平方公尺(即被告忠厚等9人所有房屋)〈以下就前揭 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A1、B、C、C1、E、 D、D1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信統、順 生、被告忠孚等32人、被告黃素貞等21人、被告尚斌 等78人、被告順益等86人、被告仁助、被告忠厚等9 人應將系爭4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 、C、C1、E、D、D1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仁助等229人,除被告余慧澤余國泰國樑 、余貴明貴秋(以上5位被告原共同委任陳俊宏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惟嗣已具狀撤回,未再就本件訴訟表示意見)外 ,被告順智、許淑玲、仁助、余麗玲余忠淵、王可 郁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
(二)被告張修維、張發、張秀鈴東洋、林瓊娥永福、 于國珠、巧芃、余時均余素娥余麗百永回、



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
(三)上開(一)、(二)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 、E、D、D1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為證,復有基隆市稅務局民國10 9年2月20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2284號函附之房屋稅籍回覆 單、109年3月2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3005號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44號房 屋之確實範圍,再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44號房屋有 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測量結果系爭44號房屋確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A1、B、C、C1、E、D、D1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09年10月 16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基 地所測字第110000248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余慧澤余國泰國樑、余貴明貴秋對原告之請 求已不再爭執;被告仁助、余麗玲順智、許淑玲、 余忠淵、王可郁、張修維、張發、張秀鈴東洋、林瓊 娥、永福、于國珠、巧芃、余時均余素娥余麗百永回、余承軒或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除被告聖慧、惠琴、靈、張順展忠 要、宗穎、南穀、余素娥余麗百振綜、振銓、 于國珠、蔡宸軒、淑華、洪順隆、怡進、金珊(以上 被告均經公示送達,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 答辯)外,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占 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E、D



、D1所示之部分,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C1、E、D、D1部分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A1、B、C、C1、E、D、D1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A1、B、C、C1、E、D、D1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296.52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4,3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0,636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 為101,584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80元,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10,064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含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爰併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616元, 應予返還。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占用基隆市○○區○○段○地地號 土地面積 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 1 487 1,696.05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 488 764.97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火旺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① 忠孚 ② 林玉卿 ③ 君祚 ④ 君臨 ⑤ 采霙 ⑥ 瑞聰 ⑦ 汪世平 ⑧ 汪世強 ⑨ 汪慧珍 ⑩ 汪慧娟 ⑪ 張德昌 ⑫ 張德發 ⑬ 張德鍾 ⑭ 張德鋒 ⑮ 張金珠張金圳 ⑰ 張金鈴 ⑱ 蔡余肅靜周余秀琴 ⑳ 劉金杏 ㉑ 余承軒聖慧 ㉓ 惠琴 ㉔ 余建築 ㉕ 翁月珠 ㉖ 王宏棋 ㉗ 王采緹荔芽 ㉙ 李丕宇 ㉚ 忠立 ㉛ 李忠賜余忠維
附表三:被繼承人樹森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① 黃素貞 ② 志和志芬 ④ 志仁 ⑤ 余志芳施金枝茂林 ⑧ 茂青 ⑨ 余茂松茂杏 ⑪ 泰昇 ⑫ 泰昌 ⑬ 余曼莉春盛 ⑮ 李永松 ⑯ 李永益 ⑰ 李穗美 ⑱ 李素花 ⑲ 陳李素貞黎華 ㉑ 寶蓮
附表四:被繼承人杯差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① 尚斌 ② 余祥文祥民 ④ 靈 ⑤ 余淑純麗雪 ⑦ 余秀蘭 ⑧ 楊黎香 ⑨ 余慧澤張順展 ⑪ 張修維 ⑫ 張 發 ⑬ 張秀鈴余秀英余春得幼秀 ⑰ 秋芬 ⑱ 佳穎 ⑲ 余秀美忠益 ㉑ 忠要 ㉒ 忠堅 ㉓ 忠振 ㉔ 金鶴 ㉕ 金珊 ㉖ 余蔡彩雲長壽 ㉘ 余忠和余忠淵余長彬忠志 ㉜ 余長美 ㉝ 李登貴 ㉞ 李建慶 ㉟ 李建緯 ㊱ 李智東李麗盆 ㊳ 李麗鳳 ㊴ 陳兩傳 ㊵ 陳鴻毅 ㊶ 陳雄毅 ㊷ 陳興毅 ㊸ 李麗香 ㊹ 余國泰國樑 ㊻ 金雀 ㊼ 余貴明貴秋 ㊾ 蘇錫男 ㊿ 蘇鍠林  蘇正泓  張宸碩蘇玟瑾  蘇慈慧  張新祤  蘇麗宮  蘇麗珠  王可安  王可郁  周銘昆  王麗蓉  周美蘭  王淑婉  李東川  李東三  李東士  李代利  李淑芬周晉億  蔡宸瑋  蔡宸軒  蔡宸睿  張富美  趙文賢  蔡秋成  趙秋勳  林蔡富麗蔡富美




附表五:被繼承人土氆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① 順益 ② 順發 ③ 林麗櫻宗諴 ⑤ 宗穎 ⑥ 余順德順景 ⑧ 南穀 ⑨ 余夏蘭豔姬 ⑪ 文雅順智 ⑬ 余素娥余素蕊余麗百麗滿 ⑰ 朱 對 ⑱ 朱鴻 ⑲ 士仲 ⑳ 振綜 ㉑ 振銓 ㉒ 長華 ㉓ 永昇 ㉔ 永回 ㉕ 林秀枝 ㉖ 余國光國瑋 ㉘ 義成 ㉙ 陳心 ㉚ 余淑瑛蔡麗蓉振興 ㉝ 司鵬 ㉞ 余宗武淑華 ㊱ 淑宮 ㊲ 淑瓊 ㊳ 花 ㊴ 余辰露 ㊵ 世勇 ㊶ 世樟 ㊷ 秋紅 ㊸ 余秋坪余永清徐興華徐興國徐巧雲余秀雲余秀員永輪  余正吉  余永固  許淑玲  東洋  林瓊娥余麗玲余永力永全  永福  于國珠  余時均巧芃  日文  余惠玲妃萍  壬  永明  余永從永莊  蜂  美容  余少蓁詹愛玉  善群  余文允  李榮堅  李馨偉  李馨隆  李馨凱  李馨怡桂枝  余秀裡余秀春秀琴  顏定  王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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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