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3號
KLDV,108,重訴,33,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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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信託目的尚未 完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並無依據: ⑴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信託人甲方 被告碩晟公司及信託人乙方地主清償各項費用後,受託人依 甲、乙方之指示或其他協議分配交付房地予甲、乙方或甲、 乙方指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歸屬權利人後終止。然本件被 告碩晟公司、地主均未指示或協議分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分 配交付房地及清償費用,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定,信 託尚未完成,原告主張信託契約目的已完成,容有誤會。 ⑵另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件受託 人即被告臺億公司應依信託人甲、乙方即被告碩晟公司及地 主之指示,將房地分別返還被告碩晟公司及地主或其指定之 人,而所謂之「甲、乙指示」,當係指共同指示或指示內容 相同,若分配約定不明確時,應由甲、乙方即被告碩晟公司 及地主雙方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8、19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因系爭建案完成而消滅等語,惟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9 條係指「信託關係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第18條則係 指「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均非規範何時信託目的完成 。
 ⑶本件被告臺億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不知悉渠等間如何投資之關係及爭執, 縱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2款 記載:「本建案乙方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於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使用執照取得,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約定再將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名下」 等語,惟上載之「依信託契約約定再將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 名下」即顯示被告碩晟公司亦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約 定履行,而參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於第4條第2項之信託目的完成時 ,依「甲、乙方指示」為之,即係依被告碩晟公司與地主之 指示為之,而非僅依一方之指示即可移轉,而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僅由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簽立,能否約束地主即 有疑義,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為請求,尚 無依據。
 ⒊原告準備㈢狀所述,並無依據:
 ⑴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⑼項,均無依據。 ⑵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系爭 不動產信託契約已明載受託人應依甲、乙方即被告碩晟公司



及地主之指示,惟原告又主張依履約保證機制,原不必經被 告碩晟公司及基地地主之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信託契 約不符。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八之履約保證機制第4條第7項之約定,受 託機構被告板信銀行、被告臺億公司有違反系爭不動產信託 契約之義務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被告板信銀行、 被告臺億公司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臺億公司不知悉原告 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不知悉渠等 間如何投資之關係及爭執,被告板信銀行並無違反信託契約 而辦理放款,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被告臺億公司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或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林水源部分:
  否認原證2、3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預地買 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間之貸 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地主從未見過,上 面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價金之約定,欠缺買賣 契約的要素等。而我們是委託被告碩晟公司,如果有買賣, 被告碩晟公司會移轉給他們,與我們地主沒有關係。本件我 們是提供土地跟建商合建,怎麼可能用土地讓建商去錢。 我沒有收過信託財產目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㈥被告林于傑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美月部分
  否認原證2、3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預地買 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間之貸 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地主從未見過,上 面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價金之約定,欠缺買賣 契約的要素等。而我們是委託被告碩晟公司,如果有買賣, 被告碩晟公司會移轉給他們,與我們地主沒有關係。我沒有 收過信託財產目錄。我們沒有委託碩晟公司,被告碩晟公司 與原告間的關係從來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不清楚他們間的 關係,其餘均如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㈧被告林美珠林素美林榮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林美珠林素美部分:
  否認原證2、3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預地買 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間之貸 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地主從未見過,上 面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價金之約定,欠缺買賣 契約的要素等。而我們是委託被告碩晟公司,如果有買賣, 被告碩晟公司會移轉給他們,與我們地主沒有關係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⒉被告林榮吉部分:
  沒有收過信託財產目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李東榮、李東海、李秀華、李麗華、高榮人、林猷強、 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林沛潔、林珈民、莊雅 筑、宋瑋莉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碩晟公司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協和段205、207、208地號等土地(後分別合併為系 爭311、313、2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羅啟銘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被告碩晟公司與被告羅啟銘等24人為完成系爭建案,分 別與被告臺億公司、被告板信銀行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價金專戶,並辦理信託登記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㈤第43至64頁、卷㈠第31至62 、403至432頁)、且為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碩晟公司、板 信銀行、臺億公司、林水源、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 素美、林榮吉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碩晟公司分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羅啟銘等 24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主張本件信託目的已經完 成,被告碩晟公司及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分別指示被告板信 銀行、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如 原告先位聲明第⑴至⑻項所示)或備位主張得代位被告碩晟公 司及被告羅啟銘等26人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如原告備位聲明第⑴至⑻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板信銀行塗銷抵押權或與碩晟公司連



帶損害賠償(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⑼至⑿項),暨請求被 告碩晟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⒀至⒃) ,則為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其訴訟代理人)、碩晟公司、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林水源、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榮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簽立 ;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簽署欄位所載乙方為「高福榮林謙遜等24人」並記載「代表人:高福榮林謙遜」,並 有「高福榮」、「林謙遜」之印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63至370頁)。次查,羅苟賜等人與漢揚公司於99 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嗣於000年0月間簽立協議書 (本院卷㈤第61至6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四點約定,乙方起造人擬用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為名義人, 而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爾後承擔所有之權利義務。第六條約定 :「目前工地已準備開始銷售,價目表詳如附件,且上次10 0年9月中旬於中華路51號與地主開會協議由建設公司先行銷 售本案並存在專戶,專款專用,爾後銀行信託撤除後再行分 配。並同意稅法以合建分售方式辦理(即建商賣房屋予客戶 ,地主出售土地予客戶),因而希望所有地主委託碩晟建設 有限公司及代銷公司辦理簽約手續,而地主土地部分委託高 福榮君、林謙旭君(本院按即林謙遜)兩位代表地主全數具 名簽約。」等語(本院卷㈤第62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 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本院卷㈣第255至271頁)之真正,惟另 經被告板信銀行向本院陳報系爭信託契約書之附件即系爭合 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㈤第41至64頁),則原告 空言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真正,尚無可採。按民法第168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既約定「…希望所有地主委託碩晟建設有限 公司及代銷公司辦理簽約手續,而地主土地部分委託高福榮 君、林謙旭君兩位代表地主全數具名簽約。」,是地主係委 託被告碩晟公司辦理「簽約之手續」,至於代理權部分,全 體地主就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係授權被告高福榮林謙遜, 而應由被告高福榮林謙遜共同代理全體地主簽訂。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高福榮、羅啟 銘等人則否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高福榮、林謙 遜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卷㈤第25頁)。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 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上被告高福 榮、林謙遜之印文真正(即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形式真 正)既為被告高福榮等人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 資證明,且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高福榮」、 「林謙旭」之印文式樣,亦與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 「高福榮」、「林謙遜」印文式樣顯然不同,原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高福榮」、「林謙遜」印文 之真正,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高福榮林謙遜代理全體其他 土地共有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31條第5項雖記載:「本基地仁德段 311、314、315地號土地地主如下:…。而全數地主同意由高 福榮林謙遜代表全數地主並委託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土 地買賣合約書。」,原告亦主張被告碩晟公司代理被告羅啟 銘等24人與原告簽約。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既約定係由建商出售房屋 ,地主出售土地予買受人,且地主係委託被告碩晟公司辦理 「簽約之手續」,而買賣契約係授權被告高福榮林謙遜代 理全體地主簽訂,可知被告碩晟公司並無代理地主即被告羅 啟銘等2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權限。是縱使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上之被告高福榮林謙遜之印文係由被告碩晟公司 蓋用,被告碩晟公司仍屬無權代理。
 ㈣況依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提出之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鐘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碧坤、林麗仙於105年5月4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 卷㈢第273、274頁)係約定被告碩晟公司為海吉市土地開發 案籌措營造工程款等,由該等原告投資6,000萬元,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自105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日),並約定被告 碩晟公司同意就海吉市房地中,以1樓(180.1坪)及地下2 樓共計38個停車位(車位標示詳如買賣契約書)簽訂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予乙方即該等原告作為擔保,若投資期限終止日 被告碩晟公司未返還投資款者,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充作買 賣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黃耀慶、吳坤 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於105年5 月26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卷㈢第275、276頁)係約定 被告碩晟公司為海吉市土地開發案籌措營造工程款等,由該



等原告投資5,700萬元,約定投資期限1年(自105年5月26日 至106年5月25日),並約定被告碩晟公司同意就海吉市房地 中,以2樓(349.45坪)、地下1樓(244.88坪)共計2戶簽 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予乙方即該等原告作為擔保,若投資期 限終止日被告碩晟公司未返還投資款者,雙方同意以投資金 額充作買賣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吳坤 碧於105年5月26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本院卷㈢第277、278 頁,此3份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約定被告碩 晟公司為海吉市土地開發案籌措營造工程款等,由原告吳坤 碧投資500萬元,約定投資期限1年(自105年5月26日至106 年5月25日),並約定被告碩晟公司同意就海吉市房地中, 以A2-11F(42.62坪)計1戶及地下樓3樓53號車位簽訂預售 房地買賣契約予乙方即原告吳坤碧作為擔保,若投資期限終 止日被告碩晟公司未返還投資款者,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充 作買賣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由是可知,被告碩晟公司係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代理被告高福榮林謙遜(即代理被告 羅啟銘等24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由 系爭協議書以觀,地主係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委託被告 碩晟公司及代銷公司辦理簽約之手續,地主土地部分則委託 被告高福榮林謙遜代表地主簽約。系爭合建契約地主並未 授權被告碩晟公司以系爭建案之土地作為被告碩晟公司對外 收受投資或款之擔保,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 被告碩晟公司有權代理被告高福榮林謙遜簽約」一節屬實 ,其代理權限亦僅限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惟被告碩晟公 司竟以系爭土地供投資(或款)之擔保,而代被告高福榮林謙遜(即代被告羅啟銘等24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其行為亦屬逾越代理權限,構成無權代理。 ㈤被告碩晟公司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既未經被告羅啟銘等24人 (或羅啟銘等26人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之承認,對於被 告羅啟銘等24人自不生效力。
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 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即受益人, 是本件原告將款項匯付至受託人即被告板信銀行之信託收款 專戶時,被告板信銀行每年至少需1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送 交由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等2人確認,惟被告羅啟銘、高福 榮均未針對信託財產目錄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羅 啟銘、高福榮對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碩晟公司出售予原告一 事應為知悉且無意見,故被告羅啟銘高福榮自不得主張無 權處分云云。惟查,依被告板信銀行提出之信託財產報告書



(本院卷㈥第237至262頁),僅記載受託之不動產明細。況 原告主張「板信銀行有將記載原告匯入款項之收支計算表交 付被告羅啟銘等24人」等情縱使屬實,參以被告羅啟銘等24 並未授權被告碩晟公司以系爭土地供被告碩晟公司收受投資 款或款之擔保,是亦難僅以被告羅啟銘等24人可得知悉原 告匯入款項,而推論被告碩晟公司係屬有權代理。且原告亦 無從據此主張表見代理(後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通知被告板信銀行提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預售款收支明細及結算,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碩晟公司代被告 羅啟銘等24人與原告簽訂,且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亦為被告碩 晟公司,被告碩晟公司於簽約時並提出被告高福榮之印章, 依外觀足以使原告等人信被告碩晟公司有權代被告羅啟銘等 24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即受益人,是本件原告將款項匯付至受託人即被告板信 銀行之信託收款專戶時,被告板信銀行每年至少需1次作成 信託財產目錄送交由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等2人確認,惟被 告羅啟銘高福榮均未針對信託財產目錄之內容提出任何異 議,足證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對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碩晟公 司出售予原告一事應為知悉且無意見,故被告羅啟銘、高福 榮自不得主張無權處分。又被告板信銀行於網頁及發給地主 之信託專戶明細表記載有銷售戶數(B-B1F、B-01F、B-02F 、A2-11F),原告已繳納專戶價款,而被告地主對被告碩晟 公司之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 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



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31條第5項雖記載:「本基地仁德段 311、314、315地號土地地主如下:…。而全數地主同意由高 福榮林謙遜代表全數地主並委託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土 地買賣合約書。」。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上此等記載係由被告羅啟銘等24人所為,自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羅啟銘等24人,或被告高福榮林謙遜有以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授權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高福榮林謙遜於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已有所知悉,或於當時知悉被告碩 晟公司實係向原告提供投資(或款)之擔保,則亦無從認 為原告「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 表見代理,已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 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即受益人, 惟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均未針對信託財產目錄之內容提出任 何異議,足證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對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碩 晟公司出售予原告乙事應為知悉且無意見,不得主張無權處 分,又被告板信銀行於網頁及發給地主之信託專戶明細表記 載有銷售戶數(B-B1F、B-01F、B-02F、A2-11F),原告已 繳納專戶價款,而被告地主對被告碩晟公司之代理行為不為 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原告主張「板信銀行有將記載原告匯入款項之收支計算 表交付被告羅啟銘等24人」及「板信銀行於網頁及發給地主 之信託專戶明細表記載有銷售戶數(B-B1F、B-01F、B-02F 、A2-11F)」等情,縱使屬實,均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參以首開說明,縱令原告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 授權人之責任。
⒊況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 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 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 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31條第5項記載:「本基地仁德段311 、314、315地號土地地主如下:…。而全數地主同意由高福 榮、林謙遜代表全數地主並委託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土地



買賣合約書。」,僅記載被告高福榮林謙遜委託被告碩晟 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惟原告與被告碩晟 公司係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而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供 擔保,實非基於買賣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高福 榮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羅啟銘等24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㈧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如 因天災、地變、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房 屋不能繼續興建完成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 乙方(即出賣人)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買受人」( 本院卷㈠第297、335、357頁;系爭商場2樓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印不全而未見此部分條文,惟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商場2樓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條款內容應與其他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 足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彼此間 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並參以前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約 定,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從而,堪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而系爭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認定,亦屬無效。
㈨綜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屬 無效,則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於被告為買賣契約上之請求 ,或對於被告板信銀行或臺億公司為本於信託契約之請求, 亦無從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塗銷抵押權(況由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被



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與被 告碩晟公司連帶賠償。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屬無效, 原告自亦無從據以向被告碩晟公司請求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房 屋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碩晟公司、被告羅啟銘等 26人(或包括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指示受託人即被告 板信銀行、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 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如先位聲明第⑴至⑻項部分),或代位被告碩晟公司、被 告羅啟銘等26人(或包括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受 託人即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由原 告代位受領(如備位聲明第⑴至⑻項部分),及請求被告板信 銀行、臺億公司塗銷抵押權或與碩晟公司連帶賠償(如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第⑼至⑿項),暨請求被告碩晟公司給付遲延 利息(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⒀至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 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中華路28號11樓之5房屋及基地標示 編號 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228 873/100000 2 同上段313地號 29 873/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28.46 873/100000 房屋標示(建號) 附屬建物面積 總面積 權利範圍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陽台: 13.11 88.34 全部 坐落基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4919/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1192/100000)
附表二:中華路28號地下一層房屋及基地標示 編號 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228 5888/100000 2 同上段313地號 29 5888/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28.46 5888/100000 內含車位基地持分: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各690/100000 房屋標示(建號) 附屬建物面積 總面積 權利範圍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 無 603.95 全部 坐落基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23565/1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10420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55、56、57、58、60、61、62、73、74、75、76、77、84、85、86
附表三:中華路28號房屋及基地標示 編號 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228 4579/100000 2 同上段313地號 29 4579/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28.46 4579/100000 內含車位基地持分: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各736/100000 房屋標示(建號) 附屬建物面積 總面積 權利範圍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 無 446.53 全部 坐落基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17423/1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95628/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3、64、65、66、67、71、72、78、79、80、87、88、89、90、91、92
附表四:中華路28號2樓房屋及基地標示 編號 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228 8193/100000 2 同上段313地號 29 8193/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28.46 8193/100000 內含車位基地持分: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各736/100000 房屋標示(建號) 附屬建物面積 總面積 權利範圍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陽台: 34.41 832 全部 坐落基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33805/1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128587/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8、69、70、81、82、83、93、94、95、96、97、98、99、10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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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