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證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對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碩晟公司出 售予原告乙事應為知悉且無意見,故被告羅啟銘、高福榮自 不得以其等與被告碩晟公司間所簽之投資契約書內容抗辯被 告碩晟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 ⒊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本即約定由原告投資系爭建案之工程款 ,並由被告碩晟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作為擔保,於被告碩晟公司無法返還投資款時, 雙方同意以該投資款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既已 依約出資匯付至被告信板銀行之信託收款專戶,被告碩晟公 司於約定期限屆至經展延後,仍無法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自 應依約將原告繳付之投資款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⒋原告所繳付之款項於投資協議已約明為投資款,並非被告碩 晟公司所辯稱之借款,且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皆未以信託方 式移轉所有權於原告,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成立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碩晟公司另辯稱原告已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惟被告碩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僅係保障原告投資 權益之方式之一,不論原告是否真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縱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至多亦僅係被告碩晟公司得依 法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⒌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附件之協議書記載:「碩晟建設有限 公司係漢陽開發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爾後承擔所有之權利 與義務」、「同意稅法以合建分售方式辦理(即建商賣房屋 予客戶,地主出售土地予客戶)」,因而希望所有地主委託 被告碩晟公司辦理簽約手續,地主土地部分委託被告高福榮 及林謙遜代表地主全數具名簽約,而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即 被告林水源、林美月、林素美亦於言詞辯論時稱:「我們是 委託碩晟有限公司,如果有買賣,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會去移 轉給他們」等語,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本案規劃變更及產品定位、行銷管理等由乙方依市 場需求作變更設計,以地下3樓地上13樓為主,而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31條第5項亦記載地主全數同意由被告高福 榮、林謙遜代表全數地主並委託被告碩晟公司簽訂系爭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全體地主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列為乙 方,並簽名蓋章,而被告板信銀行於網頁及發給地主之信託 專戶明細表記載有銷售戶數(B-B1F、B-01F、B-02F 、A2-1 1F),原告已繳納專戶價款,而被告地主對被告碩晟公司之 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原告於105年5月4日投資6,000萬元 、105年5月26日投資5,700萬元、105年5月26日投資500萬元
,投資期間均為一年,被告碩晟公司於投資期間終止日未能 如期償還原告債權,原告同意投資期間延長6個月,若被告 碩晟公司於投資展期終止日未能償還原告投資款,雙方均同 意以投資金額充作買賣價金預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碩晟公司 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不動產各項權利同意移轉予 原告所有,而原告已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板信銀行之履約專戶 ,被告碩晟公司上開代理行為,地主不為反對表示,對被告 碩晟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2年後,被告羅啟銘等臨訟 始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告碩晟公司之代理權並不影響。系 爭建案係由被告碩晟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建築人,雖將 地下1樓、地上1樓及2樓(即系爭商場)以被告羅啟銘、高 福榮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再信託予被告板信 銀行,但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百分之70為被告碩晟公司所 有,被告碩晟公司依委任關係將該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 羅啟銘、高福榮主張被告碩晟公司為無權處分,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均記載買賣總價款包含土 地價款及房屋價款,則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另主張系爭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無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碩晟公司有權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被告 碩晟公司以其名義訂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基地部分以 地主名義訂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房屋部分與其所屬 之基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主張地主並非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亦有誤會。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被告板信 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吳坤碧。
⑵被告碩晟公司應指示被告臺億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被告臺億公司應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吳坤碧。
⑶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 行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
⑷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 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行 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 張麗雲。
⑸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 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 ⑹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 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 麗仙。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 、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 ⑺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 行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
⑻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 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行 應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 張麗雲。
⑼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依第⑴、⑵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吳坤碧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⑶、⑷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1,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⑾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⑸、⑹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 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6,000萬元及自1 05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⑿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⑺、⑻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4,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⒀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吳坤碧之日止,按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吳坤碧。
⒁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1,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⒂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之日止,按6,00 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
⒃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4,2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⒄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⒅第⑼至⒃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吳坤碧代位受領。
⑵被告臺億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碩晟公司,由原告吳坤碧代位受領。 ⑶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⑷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⑸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代位受領。
⑹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代位受領。
⑺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⑻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⑼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⑴項聲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吳坤碧代位 受領,被告臺億公司依第⑵項聲明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碩晟公司,由原告吳坤碧 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碧 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⑶項聲明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 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 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⑷項聲明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由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耀 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1,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⑾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⑸項聲明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林泉盛、陳 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 坤碧、林麗仙代位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⑹項聲明將附表 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 、高福榮,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代位受領同時, 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同時塗 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 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 仙6,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⑿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⑺項聲明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原告黃耀慶 、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 位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⑻項聲明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由原告 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 麗雲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4,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⒀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吳坤碧之日止,按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吳坤碧。
⒁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1,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⒂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之日止,按6,00 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
⒃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4,2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⒄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⒅第⑼至⒃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羅啟銘、高福榮部分:
⒈否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⑴被告羅啟銘之先父訴外人羅苟賜、被告高福榮及其他地主以 坐落基隆市仁德段及協和段土地與被告碩晟公司合作開發系 爭建案,為利被告碩晟公司申辦建築融資、預售及興建中資 金控管、俾利工程順利完工交屋及銷售,地主方、被告碩晟 公司分別與被告板信銀行及被告臺億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依地 主方與建設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羅啟銘等人與被告碩 晟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商場部分(系爭1038、1039、1041建號 建物)係保留共同經營,並無對外出售他人之意。羅苟賜過 世後,其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合建土地所有權均由 被告羅啟銘繼承,被告羅啟銘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毫不知情,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 被告高福榮印章印文更非被告高福榮所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 ,被告羅啟榮、高福榮等地主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⑵原告雖稱被告高福榮、羅啟銘迄未向被告碩晟公司追究擅自 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之法律責任,顯見被告高 福榮等對被告碩晟公司代理簽立契約之事知之甚詳云云,惟 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見聞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遑論知悉該契約之內容,而無論被告 高福榮等是否就被告碩晟公司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亦無法脫卸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羅啟銘等否認真正之私 文書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價金之約定,買賣契約不成立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並無土地買賣價 金之記載,顯然欠缺買賣契約要素而不成立。雖原告與被告 碩晟公司另外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頁附件一之 「二、買賣總價」,將契約總價拆分為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 ,惟被告等地主並非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該等記載不能證明其與地主已就土地價款部分達成合意。 ⒊被告碩晟公司無權逕將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就系爭建案之商 場、房屋及土地作為其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擔保,渠等間之契 約與被告羅啟銘等地主不生效力: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由被告碩晟公司提供文件及說明,始 知悉被告碩晟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期間分別於105年5月4日 、5月26日與原告等簽立投資協議書(被證4),並陸續借款 6,000萬元、5,700萬元、50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 作為擔保外,更同時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作為擔保( 其中6,0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以1樓商場及地下2樓38個 停車位為擔保標的、5,7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以2樓及地 下1樓商場作為擔保標的、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以A2-1 1F及地下3樓53號之車位為擔保標的),並約定如被告碩晟 公司屆期未償還投資款(實際上為借款),即同意以原告投 資金額(消費借貸債權)充作買賣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上 開不動產即應移轉予原告。被告碩晟公司嗣後自105年11月 起未能支付其投資報酬到期及延申之報酬(即利息及遲延利 息),渠等又於106年8月31日另訂協議書(被證6),將系 爭建案之房屋編號A2-4樓、A2-7樓、A2-12樓、A2-9樓共4戶 房屋,每戶500萬元供其作為擔保,被告碩晟公司再度簽發1 06年8月27日面額為382萬元、190萬元、106年9月4日面額36 0萬元之支票(以上合計面額932萬元),並再度約定自106 年8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半個月應支付之投資報 酬(利息),共計280萬元。被告碩晟公司因未償還本金, 原告等於107年向法院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⑵依前揭事證可知,本件原告等提出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乃被告碩晟公司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簽訂,原告與被 告碩晟公司於簽訂契約當時根本無房地買賣之合意,原告匯 入被告板信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係屬其對被告碩晟公司之 借款,並非買賣價金。
⑶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非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 ,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認被告碩晟公司有訂立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而出賣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之商場建物之債權行 為,惟因該行為屬無權處分,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對被告碩 晟公司前述無權處分行為不予承認,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對被告羅啟銘、高福榮及全體地主自不生法律效力。 ⑷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等地主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碩晟公司得 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作為對被告碩晟公司債權之擔保: ①被告碩晟公司曾與地主協商,未來如雙方擬將1樓、2樓及地 下1樓之商場規劃為攤位及店鋪出售,其銷售總價可達328,5 40,000元,而A2-11F之銷售底價為720萬元,換言之,原告 與被告碩晟公司約定作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之房地價格高達 335,740,000元,加上39個車位,以每車位50萬元計價,本 案所涉不動產總價高達355,740,000元,則被告羅啟銘等地
主豈有可能同意以前揭不動產為原告對被告碩晟公司之借款 債權122,000,000元(計算式:6,000萬元+5,700萬元+500萬 元=122,000,000元)之擔保,一旦被告碩晟公司未依約還款 即由原告取得前揭不動產之理。
②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除以買賣標的面積坪數換算 之結果,其每坪單價分別為:地下1樓商場每坪6.13萬元、1 樓商場(扣除38個車位)每坪約20.65萬元、2樓商場每坪12 .02萬元、A2-11樓每坪10.32萬元,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 益證被告羅啟銘等地主完全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碩晟公司對 外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⒋縱認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對被告羅啟銘等發生 效力(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原告等亦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如前所述,原告等所匯入被告板信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事 實上乃其等對被告碩晟公司之借款,並非買賣價金,被告碩 晟公司就該借款亦已簽發本票、支票,並支付相當之利息( 投資報酬)予原告等,至於該等借款債權能否於被告碩晟公 司未清償本金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因其等間之投資協 議內容約定並未得高福榮、羅啟銘等地主之參與及同意,被 告羅啟銘、高福榮等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⑵因被告羅啟銘等地主主觀上均認定系爭商場係保留予合建雙 方共同經營,且該商場起造人名義乃被告高福榮及羅啟銘, 被告碩晟公司並無處分權,更未曾授權被告碩晟公司得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以擔保其借款債權,遑論同意原告 以借款債權充抵買賣價金。因此,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原 告與被告羅啟銘等地主間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等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得請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款項, 由被告碩晟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作為擔保,於被告碩晟公司屆期無法返還投資款時,雙方 同意以投資款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私法自治精神 ,約定應屬有效,被告碩晟公司抗辯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合意,難謂有據云云,惟查:
⑴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碩晟公司提出之事證,可見原告將款項 匯入被告板信銀行信託收款專戶,乃基於必須收回所匯款項 且獲取相當利息為其前提,性質上顯屬消費借貸,此與投資 (合夥或單純共同出資)須繫於共同合夥人或共同投資人對 於投資標的最後脫手之交易價值,始能結算損益、分配剩餘 利益二者不同,故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契約雖名為投資
協議書,解釋當事人真意,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參酌民法第 87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間實屬消費 借貸關係,而其等所簽定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實僅 為擔保原告之債權,並非有買賣真意,上開契約顯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⑵原告雖稱被告碩晟公司屆期無法返還投資款時,雙方同意以 該投資款轉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等應依買賣契約 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其主張若成立(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借款既已充作買賣價金,原消費借 貸關係即應消滅,原告僅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並無請求被告碩晟公司返還原先借款(投資款)之餘地,換 言之,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買賣關係不 能併存,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持被告碩晟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而得隨時對被告碩晟公司財產 進行取償,顯見其並無將所匯至被告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之 借款轉為歸屬予賣方即被告碩晟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意,且 認定其等間投資關係(實為借貸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起訴 主張與被告等成立買賣契約,實屬無據。而原告另稱被告碩 晟公司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僅係保障原告投資權益方 式之一,不論原告是否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縱有重複 請求,至屬僅係被告碩晟公司得依法向原告請求返不當得利 云云,實不符論理邏輯。
⑶原告復稱其繳付之款項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已約明為投資款, 並非被告辯稱之借款,且系爭不動產未曾以信託方式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成立要件不符云云,惟如 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投資實屬金錢借貸,且系 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碩晟公司)同 意就海吉市房地中…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予乙方(即原告 )作為擔保」等語,其性質上顯為信託讓與擔保,惟其等間 之約定僅為債權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 羅啟銘、高福榮,則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當無受其拘束而負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⒍原告主張依被告碩晟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書面及被告羅啟銘、 高福榮迄今未針對被告板信銀行應製作提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內容提出異議為由,主張被告 碩晟公司之行為應屬表現代理,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103 8、1039、1041建號建物登記之起造人為被告羅啟銘、高福 榮,土地亦係被告羅啟銘等地主共同信託登記予被告板信銀
行,而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無 論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抑或買賣契約,因契約標的並非被 告碩晟公司所有,則原告究竟係依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等地 主何種表現授權事實,而得信賴被告碩晟公司有權代理被告 羅啟銘、高福榮簽訂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 為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擔保,或同意原告將借予被告碩晟公司 之金錢轉作買賣價款?此自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竟稱如被告等不能提出與被告碩晟公司約定 之相關書面,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實屬謬論。 ⑵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板信銀行是否確有將編製信託財產目錄及 收支記算表等文件中,是否明確記載其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以 買賣契約作為借款擔保,更不能證明被告羅啟銘等有知悉且 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羅啟銘等否認之, 遑論原告明知其與被告碩晟公司間並非買賣關係,其匯入被 告板信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根本無受表現代 理制度信賴保護之餘地。
⒎末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乃被告碩晟公司為 返還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原不受其 等間契約之拘束,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因被告碩晟公 司逾期未返還借款,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碩晟公司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稱已付清之買賣價金,實為被告碩晟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兩造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擔保借款債 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間係借 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故原告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洵屬 無據。
⒉又原告同意於國有地完成總登後,被告將系爭商場部分辦理 餘屋貸款後償還借款,此觀投資協議書第3條規定即明,本 件既然尚未辦理餘屋貸款,且償還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 請求被告碩晟公司移轉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件原告所請 ,亦屬無據。
⒊另原告已對被告碩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否則將有重複請求之違 法。
⒋本件系爭不動產僅作為擔保借款債權,參酌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 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況本件償還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 求被告碩晟公司移轉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均如前述,本件 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板信銀行部分:
⒈本件原告四度變更訴之聲明,嚴重侵害被告板信銀行防禦權 及延滯訴訟,故被告板信銀行不同意原告歷次所有變更訴之 聲明及追加。退步言之,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 ⑼至⑿項,被告板信銀行亦不具被告適格,因原告要求被告板 信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然被告板信銀行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亦非債權人,並無權塗銷而不具被告適 格,遠銀公司方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若原告未修正訴之聲 明,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
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規定可知,本件信託目的在於 確保興建資金專款專用,並非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另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4條可知,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為被告碩晟公司及被告地主, 原告非信託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不得直接對被告板信銀行主 張信託契約之權利。
⒊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5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信託,被告 板信銀行並無運用決定權,被告板信銀行目前未收到全體委 託人(被告碩晟公司及被告地主)之指示,故無法逕依原告 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被告板信銀行遵守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而信管信託財產,自無違反信託契約之舉。原告於其準備 ㈢狀稱:「受託管理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時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履約保證機制,原不必經碩晟公 司及基地地主之指示」等語,顯係將本件「不動產開發信託 」誤認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此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第1條、第5條等規定不同,原告所稱與信託契約約定相違 ,顯無理由。
⒋被告板信銀行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房地 之義務,自無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
原告於其準備㈢狀稱:「板信銀行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為 此應將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塗銷,應依民法第21 5條規定,與碩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價款」等語,
惟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將信託契約與買賣契約混為一談。被 告板信銀行係先與被告碩晟公司簽訂貸款契約,約定以系爭 不動產擔保向被告板信銀行貸款後,系爭不動產始成立信託 ,且依信託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碩晟公司及 全體地主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碩晟公司向被告板信 銀行申請土建融,以湊得興建資金,被告板信銀行並無任何 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情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包含給付不能之賠償),被告 板信銀行並不負任何房地買賣契約上義務,此觀系爭不動產 信託契約第8條規定即知,再者,本件亦無任何契約及法律 約定被告板信銀行應與被告碩晟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板信銀行須負連帶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依據,其主張自 屬無稽。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臺億公司部分:
⒈原告訴之追加,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⑼項,與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請求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並無關聯性,被告臺億公司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