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約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0號
KLDV,101,訴,260,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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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惟抗辯:伊已依原告本人指示自保管款中支付諸多款項 (詳如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故已無餘款,且依同意書文意 ,伊頂多只須匯回200 元等情。查100 年8 月15日召開家庭 會議且簽立同意書時在場之人,應包含原告之長女蔡吳含少 、長女婿蔡義雄(即蔡吳含少之配偶)、次女吳淑惠、三女 吳麗虹、三女婿廖慶雄(即吳麗虹之配偶)、六子吳聰文( 即原告受監護宣告後之法定代理人)、孫子吳俊偉(乃原告 之三子吳南華之子,吳南華已歿)及被告等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家族系統表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 ),是由上述在場家族成員到庭證述之內容,應可查知簽立 同意書之過程。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同意書僅記載「餘 尾款新臺幣貳佰」等文字,故伊縱使須依同意書之文意負責 ,尾款應僅為200 元云云。惟仔細觀察同意書之前言後語, 先係提及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金錢數額為300 萬元,復提及 「部分款項」應由吳聰文及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各匯50萬 元至原告帳戶內,再提及「餘尾款新臺幣貳佰」之文字,並 未表示尚有其他應扣除之款項等情,而300 萬元於扣除吳聰 文及被告應先各自匯入之50萬元(二人合計為100 萬元)後 ,即為200 萬元,可見前述「貳佰」確實應係漏載「萬」字 ,當時作成同意書之本意應為「貳佰萬元」之意。何況其上 表明被告應於簽立同意書一週後即100 年8 月23日先行匯回 50萬元,倘若簽立之際在場家庭成員均認同被告僅需匯款共 500,200元入原告帳戶,實無必要區分為50萬元及200元二筆 數額,而要求被告分二次匯回,且50萬元之高額僅給予一週 準備時間,200元之區區數額卻給予半年準備時間之理。 故 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有悖,顯非可採。另證人蔡吳含少證稱 :吳聰文曾向被告借用原告的錢50萬元,因原告要用錢,所 以只要求被告匯回250 萬元(本院卷二第10頁),兩造就「 吳聰文曾自被告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借款50萬元」一事 亦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被告最初雖保管300 萬元,惟 簽立同意書時家族成員僅要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予原告(先 於一週內匯回50萬元,於半年內再匯回200 萬元)。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蔡吳含少蔡義雄、吳淑惠、吳麗虹廖慶雄到庭作證,另依被告聲請,通知吳俊偉到庭作證, 經綜合比對各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述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 15日家庭會議當場作成,除立意人簽名欄係由吳聰文及被告 分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其餘文字均係由蔡義雄書寫, 且係由蔡義雄書寫完畢後,再由吳聰文及被告簽名按捺指印



。而依證人蔡義雄所稱:被告本應還300 萬元給原告,原告 生病有請外勞,需要這筆錢,被告打電話叫伊回來幫忙調解 ;在家庭會議時(簽立同意書之當天),被告答應在一週內 先還50萬元,在半年內還清250 萬元;伊先想好要寫的文字 ,問被告同不同意,被告同意後,伊才寫這樣的內容,當時 一時疏忽,少寫一個「萬」字。簽同意書之前,吳聰文已因 岳父吳枝和過世後所留土地之事對被告提出告訴,告民事還 是刑事伊不清楚,被告知道吳聰文有告他,當時二人已經處 不好,被告想把土地與金錢的事一併解決,希望吳聰文不要 再告他,才會叫伊回來幫忙調解。因被告將土地過戶在自己 名下,吳聰文要求被告將土地再過戶給有繼承權的人,被告 不同意,吳聰文與被告有吵架;簽立同意書前,被告說他很 多原因花了錢,不願意拿錢還給原告;土地和金錢是混在一 起談的,土地部分有另外寫一份同意書等情(本院卷二第 5 至9 頁),關於其證述吳聰文與被告當場有吵架之部分,與 證人吳俊偉所稱:當天被告與吳聰文講話像吵架一樣,吵的 很大聲,吳聰文叫被告把錢匯回給祖母,蔡義雄當場寫完後 ,被告原本不簽,雙方對於錢的數目認知不一致,至於數字 為何伊記不清處,因為吳聰文一直吵,後來被告有簽名等情 (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互核相符。此外,原告曾提出繼 承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其上顯示被告、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吳麗虹、吳俊 偉等人於100 年8 月15日曾書立繼承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針對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配等事宜 成立協議,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及建物,即為起訴 書所提及之不動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 字第718 號刑事卷宗(偵查案號即為上述101 年度偵續字第 1 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2 月27日為有罪 判決,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仍為有罪判決),該案係吳聰文於 100 年7 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擅自將父親吳枝和遺留之遺產即宜蘭縣礁溪鄉境內 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本院 卷二第76至84頁),足徵證人蔡義雄所述被告於100 年8 月 15日已知自己遭吳聰文提告等內容,即指該刑事案件。 ⒋吳聰文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前既因父親吳枝和之遺產已 有刑事糾紛,可見雙方相處已有不睦,在商談原告交給被告 保管之金錢如何返還之際,亦難期待雙方可維持平和氣氛; 原告提出之證人蔡義雄提及「吳聰文與被告於100 年8 月15



日就土地事宜有爭吵,被告說他很多原因花了錢,不願意拿 錢還給原告」,此與被告提出之證人吳俊偉所述「吳聰文與 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有爭吵,二人就保管款應返還予原告 之數額認知不一」等情,互核並無二致,足堪認定簽立同意 書之際,被告對於保管款應返還之數額應係有所爭執,衡情 斯時被告應有提及需再查明支出明細以確認餘款數額之意見 ,較為合理。然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是否在同意書簽名 及按捺指印具有完全之意思決定能力,斯時客觀上並無因受 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簽立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稱吳聰文表示 「若不簽即提告」或開會之初本僅為處理土地繼承登記糾紛 等情縱使為真,由於訴諸法律途徑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告, 本即係止紛解爭之合法機制,尚難認為係脅迫之不法行為, 若被告認為刑事部分係遭濫訴或認為保管款已無餘款而無庸 償還,亦得選擇拒絕簽立同意書),其最終仍在由蔡義雄當 場擬妥文字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自難謂該同意書 所載內容對其不生效力,惟此應僅係牽涉被告於本件訴訟須 自行提出反證證明「實際上應返還之數額非如同意書所載」 而已,尚不發生「被告已自認或保證應返還之餘款為250 萬 元而不得再於訴訟中爭執」之法律效果。
⒌被告雖辯稱同意書係由吳聰文及被告簽立,原告非同意書之 當事人,其本於同意書為請求,難謂有理云云。惟吳聰文於 斯時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上開同意書已表明係在處理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之 300 萬元應如何返還給原告之時間及方式等內容,且由吳聰文及 被告分別在立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縱未列明「蔡吳阿味、 法定代理人吳聰文」等文字,亦足認為此一無名契約之效力 應及於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依卷附證據,原告身體狀況於94年間已開始有心智功能退化 等情事: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大約係在94、 95年間開始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依 原告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 第48號)提及之內容,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係何時 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及何時開始有失智症症狀等事項,經基隆 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吳蔡阿味女士於97年6 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當時之主訴為記憶遲鈍已三年、記 不得家人名字、吃飯及走路需由他人協助及交談困難,因病 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且語言記憶功能明顯遲緩,並經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病患腦部已明顯萎縮,故醫師研判應為 血管性失智症,當時之治療為進一步之心智評估及藥物治療



;後經97年7 月1 日之心智評估結果,確立病患為中度失智 ;病患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97年6 月30日)時,其家屬表 示病患記憶力不好之症狀已持續三年,惟無法求證,後病患 回診(97年7 月7 日)時,經心智評估結果為中度失智;按 失智症之病徵為慢性變化,病患有可能更早於三年前即已發 病,惟因病症不明顯故無求診;後病患持續於神經內科門診 追蹤治療,於101 年3 月15日之心智評估已為深度失智等語 ,有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3 月11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 039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6頁)。
⒉另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內資料,基隆長庚醫院曾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顯 示於「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中有記載「於97年6 月30日至本 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家屬主訴為近三年來心智功能退化、記 憶力差、無法叫出子女姓名,且有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 等情形。97年6 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老年性皮質 萎縮,且疑似有多發性小血管梗塞及神經去髓鞘化等慢性缺 血病兆」;「結論」欄亦載有「蔡女呈現腦血管梗塞及大腦 皮質退化所導致的失智反應。蔡女於97年6 月即已被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相較於三年前,其認知功能似有再退化之現象 ,目前接近重度失智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8 月 2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2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第26至 29頁),與上述於102 年3 月11日函覆之內容相符。 ⒊基上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大約於94、95年間開始 身體狀況不佳,與上開函覆及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示家屬 提及「97年6 月30日」初診日回溯三年(即94年6 月30日) 即有心智功能退化症狀等情,互核並無不合。而兩造就原告 之意思決定能力係何時喪失、對財產事務有無同意能力各節 雖有爭執,依卷附證據雖無法認定原告之意思決定能力喪失 、欠缺處理財產事務同意能力之確切時間,惟本院認為尚不 影響下列各項由被告所列可抵銷或應扣除數額是否有理由之 判斷(詳如下述)。
(四)關於被告主張可抵銷或應扣除之數額:
⒈被告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曾因上述八項原因支出共 576 萬元(其中第八項即100 年8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 帳戶內一事,係按同意書所載內容而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扣除該50萬元後,有爭執之部分應為526 萬元),應由 保管款中抵銷扣除等情,因牽涉得否抵銷扣除而影響保管款 餘額之多寡,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⒉關於90年3 月2 日之108 萬元及90年3 月6 日之100 萬元: ⑴本院調取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 124 至125 頁),參酌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觀察,上述以 原告名義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⑴於90年3 月2 日以 現金43萬元及轉帳65萬元之方式存入108 萬元,同日即轉 存為定期儲蓄存款100 萬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 ,且於91年3 月6 日以逾期解約方式將1,000,173 元存入 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0年3 月2 日提款憑證、 91年3 月6 日結清提款憑證、91年3 月6 日提款憑證足稽 (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頁);⑵於90年3 月14日存入現 金645,600元、面額16,200元及338,200元之支票(「本支 16,200」、「次交338,200」),共計100萬元存入原告之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0 年3月16日即轉存為定期儲 蓄存款100 萬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且於91年 3 月18日以逾期解約方式將1,043,828 元存入上述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 上述帳戶內,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0年 3 月16日之提款憑證、定存單、91年3 月18日之結清提款憑 證、91年3 月18日之提款憑證足憑(本院卷一第110 至11 1 頁、第115 至118 頁);⑶原告名下定期儲蓄存款 10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於91年5 月23以逾期 解約方式將1,000,033 元存入原告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同日隨即再轉帳100 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上述帳戶 內,此有原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91年5 月23日結 清提款憑證、91年5 月23日提款憑證足佐(本院卷一第11 0 至111 頁、第119 至120 頁)。
⑵被告於書狀所附「保管款支出一覽表」,表示其於90年 3 月2 日存入原告上述帳戶之現金、轉帳款,其中65萬元係 按原告指示從保管款中提出支付,加入被告自有現金43萬 元,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8 萬元云云,又稱90年3 月6 日 以自己之現金、票據將100 萬元存入原告之上述帳戶,亦 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0 萬元云云,嗣後當庭改稱保管款係 後來才由原告交付,90年3 月間尚未收到保管款等情。然 而,吳聰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表明:伊長期照顧原告 ,不曾聽聞原告持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係在本件訴訟 因被告答辯而得知原告名下有此一帳戶,該帳戶實際使用 人應係被告,伊係持監護宣告之裁定向銀行取得該帳戶之



相關書面資料等情。原告名下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雖係以原告之姓名開戶,然就帳戶實際持有、保管及使用 人仍係原告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分析如 上述(參上開第(一)項所載理由),惟被告對此舉證顯然 不足。本院既無從相信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與原告間具有真實之關連性,自無從僅因該帳戶係 以原告為開戶名義人,而逕將該帳戶存入之款項均解釋為 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或謂該帳戶內一切存款、提款或 轉帳行為均係被告依原告授意而來。故被告抗辯其以自有 資金,於90年3 月2 日曾存入108 萬元至該帳戶、於90年 3 月6 日曾存入100 萬元至該帳戶,共計208 萬元,原告 尚未償還(觀其抗辯,應係指由原告帳戶存入被告帳戶之 300 萬元均係用於交付保管款,故就該208 萬元尚未償還 ),故於本件訴訟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難謂可採。 ⒊關於被告抗辯94年4 月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於94年4 月間,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係 由被告自保管款中給付等情,並提出吳俊偉為證。原告則 否認此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吳俊偉雖到庭證稱:「(被告提到你有向原告借款10 0 萬,是由被告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那筆是我要還 房貸的錢,……要拿該筆錢之前,我有先跟吳榮欽、被告 、胡瓊玲講,他們同意之後,被告再去向原告拿,後來還 錢也是他們同意之後,我才還的」、「(你提到被告有匯 100 萬元給你,這是誰的錢?)祖母的錢,因為祖母的錢 是大家同意才可以動用的」、「是吳海螺拿給我的,我就 還給吳海螺」等語(本院卷一第92、94、95頁),由於吳 俊偉已作證提及其就該筆100 萬元借款已歸還完畢,被告 自行提出吳俊偉為證人,欲佐證其將100 萬元交予吳俊偉 充作原告借予吳俊偉之借款,應從保管款中扣除(隱含有 吳俊偉尚未清償之意)云云,即有明顯自我矛盾之情形。 。證人吳俊偉雖又證稱:「(你剛剛提到100 萬元是當著 大家的面還給被告,被告收到這100 萬元之後,如何處理 ?)吳榮欽說他沒有錢,需要錢週轉,所以這筆錢還給祖 母之後,吳榮欽再去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 ,惟被告之答辯狀係記載借款予吳俊偉之100 萬元應扣除 ,並未提及「從保管款中支付100 萬元借款給吳俊偉後, 吳俊偉已經清償,而改由吳榮欽借款,而吳榮欽尚未償還 」等情,是以,證人吳俊偉所述關於吳榮欽借款之部分, 亦難採信。何況,吳榮欽是否有親自向原告借款、或透過 家族成員之認同而由被告保管之原告金錢中借款,關於其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情,吳俊偉均無法說明,自 無從僅憑吳俊偉自行證述之上開內容,即謂被告就其「因 出借100 萬元,故應扣除」之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基上,被告抗辯曾依原告指示,從保管款中取100 萬元借 給吳俊偉(或吳榮欽),故應扣除該100 萬元計算剩餘之 保管款云云,難認可採。
⒋關於被告抗辯94年間支出20萬元交給陳琦樺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94年間吳萬賜重病住院,原告交代被告自保 管款中取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同年9 月吳萬賜病危, 原告再請被告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均由吳萬賜之 配偶陳琦樺點收等情,並提出證人陳琦樺為證。原告則否 認上情,主張此等款項係由吳榮欽支付。此部分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院將證人陳琦樺與被告隔別訊問(訊問證人陳琦樺時, 仍使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證人陳琦樺證稱:婆婆有祖 產和財產,財產歸被告管理,婆婆有交代被告拿錢給伊補 貼費用給吳萬賜,94年4 月間吳萬賜生病,婆婆告訴伊, 她要補貼吳萬賜的住院費用,她有交代被告拿錢給伊,後 來過幾天被告就拿錢給伊,是在伊與婆婆對話不到半個月 的時候拿現金10萬元到長庚醫院給伊,吳萬賜於94年10月 6 日過世,婆婆對伊說說要補貼吳萬賜的喪葬費用,在辦 理吳萬賜喪事、還未出殯時,被告到家裡拿現金10萬元給 伊,前後二次都是用黃色信封裝起來,確實時間、地點伊 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而被告則供述: 第一次是在吳萬賜住院時,吳榮欽向母親提議,吳萬賜生 活不寬裕,住院期間拿錢幫忙他,伊問過母親後,就拿母 親寄放伊處之金錢10萬元在長庚醫院拿給陳琦樺,沒有用 什麼包裝,就拿現金給她;第二次是吳萬賜病危住在加護 病房,伊有先問過母親,母親要伊把她寄放伊處之金錢拿 10萬元給陳琦樺,伊以同樣方式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琦樺吳萬賜辦理喪事費用是吳榮欽支付,不是伊給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二人陳述互有出入。且關於吳家 祖墳修繕費用,證人陳琦樺證稱:費用係大家分攤,伊這 一房有出7 萬元,伊將7 萬元交給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 ),被告則供述:費用係大家分攤,每一房出7 萬元,陳 琦樺那一房的錢係由陳琦樺支付,她沒有交錢給伊(本院 卷一第73頁),二人陳述亦有不合。參酌證人陳琦樺領有 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65、66頁), 且證人陳琦樺之證言與被告自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故被告 僅以陳琦樺之證言為憑,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參以證人



廖慶雄到庭證稱:吳榮欽曾陸續向吳枝和借錢共500 萬元 ,向父親借錢就等於向母親借錢,吳枝和有放800 萬元在 胡瓊玲處,吳枝和借給吳榮欽之500 萬元均係透過胡瓊玲 交付;後來家族開會時,吳榮欽曾說這500 萬元用在原告 之醫藥費及菲傭費用,還有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 花費148 萬元(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吳麗虹到庭證 稱:吳榮欽有向母親借錢,金額是500 萬元,原告之醫藥 費及菲傭費用,還有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均係吳榮 欽支付,他們在對帳時,伊在樓上有聽到吳榮欽說花費14 8 萬元(本院卷二第131 頁),均提及耳聞吳榮欽於家族 開會對帳時自稱關於吳萬賜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係由吳榮欽 向父母借得之500 萬元(此亦即原告所述原告委由胡瓊玲 交予吳榮欽保管之500 萬元)中支付,堪認原告針對此點 亦提出相當之反證。是以,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由 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先後各取10萬元、共計 20萬元交予陳琦樺等情,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使本院採信為真。
⑶基上,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指示,由原告交給被告保管之 300 萬元中取出20萬元交予陳琦樺用以援助吳萬賜,故應 扣除該20萬元計算剩餘之保管款云云,難認可採。 ⒌關於被告抗辯96年4 月支出150 萬元出借予吳聰文吳俊偉吳榮欽部分:
⑴被告抗辯: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向母親表示吳聰文在外欠 款到期,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吳俊偉吳榮欽聽聞後, 亦向原告表示欲比照借款,原告同意後,伊交付吳俊偉吳榮欽各50萬元借款,應予扣除等情,且提出證人吳俊偉 為證。吳聰文自認確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由被告之保管 款中取得借款50萬元(此亦即吳聰文在同意書上承諾匯回 50萬元給原告之緣由),惟原告否認有同意出借50萬元予 吳俊偉吳榮欽(二人共100 萬元)且由被告支付之事實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吳俊偉證稱:「(除了上開100 萬借款外,你、胡瓊 玲、吳榮欽是否還有跟原告借款的情形?)我知道吳榮欽 身上沒有錢需要週轉,吳聰文把攤位抵押後,有向祖母借 50萬元,吳榮欽也有向我開口,但我沒有錢,所以他就向 被告開口,他要向祖母借50萬元,後來有借到這筆錢」、 「(吳榮欽向你祖母借用50萬元,是由何人拿給他?)應 該是被告拿給他,但這筆錢不是我經手,所以我不清楚」 、「(你有無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我跟被告有金錢往 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向原告借的錢」(本院卷一第92、



93頁)。是由證人胡俊偉之證言,關於吳榮欽究竟有無借 得50萬元,及借得之時間、地點等,均無法明確陳述,且 亦未提及自己另有由被告保管之原告金錢中借得50萬元之 情形,顯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抗辯「吳俊偉吳榮欽分別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由被告從保管款中支付」等情屬實 。
⒍關於被告抗辯償還44萬元醫療費及外勞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被告及吳俊偉共同照顧原告期間,對外支付之 醫藥費及外勞費用共44萬元均由吳榮欽先行墊付,被告於 98年12月4 日將吳榮欽代為墊付之44萬元匯款至吳榮欽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原告否認上情,陳稱:吳榮欽曾向 原告借款500 萬元,本即負有需償還原告金錢之義務,故 吳榮欽支付原告之44萬元醫療費及外勞費用,原告根本無 需償還吳榮欽等語。
⑵本院發函調取吳榮欽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核閱結 果,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2月3 日確有由被告 轉帳存入44萬元之交易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101 年8 月 14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惟由 前述資料觀之,該筆款項入帳前,帳戶餘額僅15,594元, 該筆款項入帳後,於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即有「票據 中心扣帳」115,000元、237,200元之紀錄(可見若該筆款 項未入帳,即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客觀上符合原告所稱 「被告存入44萬元係為使支票兌現」之情狀。而原告提出 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中,確 有提及被告與吳榮欽共同經營夜市攤位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122 至132 頁);證人吳俊偉尚證稱:伊與吳榮欽有合 夥做生意,對外開支票係以吳榮欽的名義開票,伊退伍回 來後,被告將生意交給伊做,變成伊與吳榮欽吳聰文做 生意,被告與吳榮欽合夥做生意期間,對外支票係以吳榮 欽名義開票,有一陣子是輪流管帳,後來變成被告管帳( 本院卷一第95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則吳榮欽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既係合夥生意之用,被告 匯款44萬元至該帳戶內,亦無從認為目的即係在償還前述 墊款。被告對於匯款44萬元之目的是否係如其抗辯內容, 舉證有明顯不足,且證人吳俊偉之證言亦無從佐證此節。 ⑶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吳榮欽有借款(或保管)500 萬元之 部分,證人吳俊偉證稱:「(吳榮欽有無保管你祖母的錢 ?)有,他前前後後保管共500 萬元,他還有支付外勞的 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共147 萬餘元」、「(是否是在家族



會議時吳榮欽提出來的?)是,廖慶雄胡瓊玲、我、吳 榮欽、吳聰文吳海螺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 ),證人胡瓊玲證稱:「公公過世前,公公有放800 萬元 在我這邊保管,吳榮欽因為做生意的關係,輾轉從我這邊 拿走500 萬元,這件事情公公和婆婆都知道,都是經過公 公和婆婆的同意。……若干年後開家族會議在結清帳款的 時候,吳榮欽承認他有從我這邊拿走500 萬元」等語(本 院卷一第97頁),二位證人均提及吳榮欽有保管原告金錢 達500 萬元之情事(原告於書狀中針對吳榮欽持有之 500 萬元曾以「由吳榮欽保管」或「由吳榮欽借用」等文字主 張)。縱使如被告所辯「吳榮欽曾支付因照顧原告所生之 醫療費及外勞費用共44萬元」等情屬實,衡情吳榮欽只需 由「自己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管款(或借款)500 萬元」中 扣除前述代墊費用,實無理由另由被告動用其為原告保管 之300 萬元而「代原告向吳榮欽清償44萬元代墊費用」, 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⒎關於被告抗辯98年5 月支出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 ⑴證人胡瓊玲證稱:99年4 月開始修吳家祖墳,99年4 月17 日將公公吳枝和的骨灰遷移至宜蘭之寄骨塔擺放。寄骨費 用只有一筆3 萬元,是被告在99年4 月初先墊款支付,後 來伊在4 月17日從原告之帳戶的錢拿了3 萬元給被告,修 祖墳的費用結算結果,被告應該還要再給伊2 萬元,這筆 金錢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等情(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⑵原告曾提出書狀表示:依胡瓊玲之證言,被告確曾因骨灰 遷移至宜蘭之寄骨塔而墊款支付3 萬元,惟該筆款項已經 清償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支付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之抵銷抗辯,已自認遷祖墳 暫厝金3 萬元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則關於該筆3 萬元款項 嗣後是否已對被告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此部分僅有胡瓊玲之證言,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由於 兩造及家族成員彼此間之金錢往來甚為繁雜,且因胡瓊玲 畢竟係吳聰文之配偶,而吳聰文、被告間互有潛在之利益 衝突(均對原告之金錢具有日後得享有繼承權之期待利益 ),本院認單憑證人胡瓊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是否已 經清償」之答辯,故原告就前述墊款3 萬元已對被告清償 之陳述,舉證尚有未足。
⑶準此,被告抗辯曾代墊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應抵銷扣除 等情,因原告已自認當時確實係由被告代墊遷祖墳暫厝金 3 萬元,對於該筆「遷祖墳暫厝金」應由吳枝和留給原告 之財產中給付一事亦不爭執(僅抗辯已經清償),惟關於



該筆3 萬元已償付被告之事實舉證則有不足。是以,原告 對被告請求返還保管款,被告以前述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在3 萬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抵銷之效力。
⒏關於被告抗辯100 年8 月支出5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列100 年8 月支出50萬元 之部分,即為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依同意書所載「一週 內匯回50萬元」所為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 帳戶內之部分,此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且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惟該筆50萬元本即未包含 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之數額範圍內(原告 主張之200 萬元,係指300 萬元保管款扣除被告先返還之 50萬元及吳聰文應返還之5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之數額 )。
⑵惟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5日在同意書上簽名,縱使如被告 抗辯其當時有表明對保管款之餘款數額須待查明支出明細 後再行確認之保留意見,惟其於同日散會後,有相當時間 可自行確認保管款之餘款數額應為若干,且因保管款支出 之事由既均為被告親自處理,被告自應甚為清楚,無須藉 由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方能釐清,亦無在一週內無法 釐清之可能,若被告所列一覽表之內容確屬可信,何須在 100 年8 月23日仍匯款50萬元予原告?準此,由被告一週 後仍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客觀情狀,更足認定被告抗辯稱 其已對外支付多筆款項至透支程度云云,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於100 年 8 月15日簽立同意書後半年內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之基隆愛 三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中,關於「遷祖墳 暫厝金4 萬元」一事,原告於書狀中曾自認確實係由被告代 為支付3 萬元,然其對於該筆3 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僅提出 證人胡瓊玲之證言,舉證尚有不足,自應認被告提出之抵銷 抗辯在3 萬元之範圍係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應為197 萬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 返還之保管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97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基隆愛三路 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應給付 以前述金額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 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比例為百分之2 、被 告敗訴比例為百分之98),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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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