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7號
KLDV,105,重訴,6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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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人,非有借款存在甚明。退而言之,縱上開匯款確為 借款之交付,為何借款長達20年,卻僅有本金債權而無利 息,且上開借款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鍾羅翠苓於103年10 月16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不僅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更 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鍾羅翠苓及被告賴英 俊係為製造其等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5、被告賴英俊係恒裕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被告鍾雅芸及鍾 羅翠苓關係良好,被告賴英俊還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告恆裕公司 (鍾雅芸為實際持股人)及54,411,900元予被告鍾雅芸, 但被告賴英俊於恒裕公司持股為0,被告鍾雅芸為董事( 實際登記持股人),被告鍾羅翠苓為監察人。被告賴英俊 顯為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人頭,受其等指示辦事,又為 避免被告賴英俊日後擅自處分土地而為抵押權設定。 6、被告賴英俊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時,附表所示68筆 土地均在被告鍾羅翠苓名下,倘非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 英俊有通謀虛偽,何以被告賴英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抵償 之土地,恰為系爭25筆土地,另其餘43筆土地,再於104 年3月12日以「調解移轉」方式,移轉予被告鍾雅芸,何 況,被告鍾羅翠苓自始未持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狀,即 使為抵償債務,被告賴英俊又何必堅持以系爭25筆土地作 為抵償之標的。尤以系爭25筆土地上已設有第1、2順位抵 押權合計2億元、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 剩餘價值所剩無幾。可見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作 為抵償債務之標的,係為逃避其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義務 。
7、被告賴英俊雖辯稱其有受讓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張 李菊妹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並以之購買系爭25筆土地云 云,惟賴秋陽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址為臺中市○○街00 0號為被告鍾羅翠苓擔任負責人臺中護理之家之地址。劉 麗滿匯款單所留電話00000000,亦係臺中護理之家登記電 話。黃文彥匯款單所留電話為被告賴英俊電話0000000000 ,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臺中護理之家地址。李 菊妹匯款單所留電話20000000,為被告恒裕公司電話。被 證10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鍾羅翠苓所留地址為臺中市○○ 路○段00巷0000號為被告恒裕公司地址。黃文彥恐亦是臺 中護理之家病患,明顯為被告利用之人頭帳戶。再依被告 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賴秋陽身心障礙證明 書及診斷證明書,「顯示日期95年7月24日」,鑑定時賴 秋陽已有「中度身心障礙」,「診斷為思覺失調」,戶籍



設於臺中市○○街000號,可合理判斷賴秋陽為安置於臺 中護理之家長期病患,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賴秋 陽無法到庭作證,更證其自98年以來所為聲請支付命令、 設定抵押權、匯款、債權讓與等等均非真正,而為被告製 作假債權之人頭。此外,95年8月1日起為加強金融秩序、 防制洗錢以及打擊犯罪,國內匯款超過3萬元須出示身份 證件,以確認客戶身份,匯款人受收款人被告鍾羅翠苓指 示去匯款,基於上開規定亦只能以自己名義匯款,顯不能 單以匯款單匯款人而認匯款人以自己資金為匯款,而有調 查資金來源之必要。
(五)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五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鍾雅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1、被告鍾羅翠苓早於95年間已受其他債權人追償,而依被告 自認內容,賴秋陽稱其對被告鍾羅翠苓之1億9千7百萬元 債權,為被告鍾羅翠苓受讓原債權人林毓柱黃寶鏞債權 之代價,原告予以否認。復林毓柱早於88年12月30日已將 1億9千7百萬元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鍾羅翠苓, 並經被告鍾羅翠苓陳報執行法院,足證賴秋陽於98年間向 被告鍾羅翠苓聲請1億9千7百萬元支付命令(98年司促字 第46130號),係雙方通謀所為,並藉由非訟程序詐欺法 院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鍾雅芸稱其於99年3月1日以8930萬 元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原證67匯款明細清償,全非實在。 被告鍾雅芸再以上開不實受讓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執行名義 ,而於95年度執字第15767號事件參與分配,於103年1月8 日受償51,375,689元(1,576,000+36,647,397+13,152,29 2= 51,375,689),隨即轉入被告鍾羅翠苓之帳戶5100萬 元【參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二)】,顯係製作假債權參 與分配,一方面係使被告鍾羅翠苓之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 ,另方面被告鍾雅芸得以主張其係有償取得上開土地,並 藉由調解程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鍾雅芸。再原告與 被告鍾羅翠苓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鍾羅 翠苓早已指定被告鍾雅芸為其分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根 本無須受讓賴秋陽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再以被告鍾雅 芸對被告鍾羅翠苓存有債權而聲請法院調解之必要,並於 黃春臨將土地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之同時,於被告鍾羅翠 苓應分配土地上通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千7百萬元 ,嗣後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被告鍾雅芸取得債權而參與 分配。另依被告鍾雅芸所提出日期99年3月1日債權讓與合



約書,「甲方(含賴秋陽及委託人林毓柱李菊妹、黃文 彥全部)前將所持有之匯得利機構面額價款全部1億9千7 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及利息售與鍾羅翠苓,並經甲方聲請臺 中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6130號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在案 」云云;惟依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53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鍾羅翠苓係告訴人匯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總經理,……,鍾羅翠苓辯稱:黃寶鏞於79年4月 24日即捲款潛逃至香港,迄今未回,5月8日臺北總公司有 人打電話跟會計陳素華說臺北總公司在大量出金,已出了 2、3億元,臺中分公司也要出金,因我們公司可隨時出金 ,所以當天知道消息的投資人來要求出金,我們就出金給 他。臺中地區的投資人共有8、900人,入金金額共有1億 6,000多萬元,而當天出金的人數有164人,金額共6015萬 元,而當時臺中分公司之資金只有3000多萬元,我乃將原 要給付給李定信之房屋價金3000萬元先用來出金,想於第 二天再叫總公司撥還給我,但第二天公司就倒閉了」。執 上,被告鍾羅翠苓於上開案件自認事實「臺中地區的投資 人共有8、900人,入金金額共有1億6千多萬元,而79年5 月8日當天投資人出金人數有164人,金額共6015萬元」, 則79年5月8日後,「臺中地區最少有投資人共636(800人 -164人=636人),投資金額尚餘約1億元未受償」,79年5 月9日匯得利公司倒閉,賴秋陽等4人均為臺中地區人士,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及林毓柱匯款帳戶合作金庫 臺中西屯分行可稽;然被告竟稱賴秋陽等4人持有匯得利 機構面額1億9千7百萬元投資憑證,依上所述明顯不實。 再者,匯得利公司既已倒閉,投資憑證已形同壁紙而無價 值,被告主張以面額1億9千7百萬元購得,更無可能。再 依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 「被告鍾羅翠苓係告訴人匯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總經理,被告林毓柱任經理,……,黃寶鏞於79年4月 24日即捲款潛逃至香港,至今未回,……,被告林毓柱稱 :我是匯得公司關係企業長盛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並兼任匯得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經理,與匯得公司臺中 分公司一起辦公。……」,被告鍾羅翠苓林毓柱分別為 匯得利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及經理,自得輕易取得負責 人黃寶鏞印章,且黃寶鏞早已逃亡海外,實難以上開本票 裁定而認對黃寶鏞確有債權存在。
2、再依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於92年2 月26日所製 作分配表,被告鍾羅翠苓分得43,081,140元,並已於92年 8 月14日領到分配款,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3號



判決可稽。因被告鍾羅翠苓對上開分配表中鴻豐公司參與 分配應得金額異議,直至102 年6 月19日鴻豐公司所提異 議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分配表亦告確定,則 鴻豐公司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所得分配款項57,224,611 元,更正分配後由被告鍾羅翠苓分配取得。上開執行程序 於97年8月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鴻豐公司已未列入分配,被 告鍾羅翠苓自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程序總 共取得分配款101,859,842元,為有資力之人,且被告鍾 雅芸於102年12月6日分配取得51,375,689元(執行費1,57 6,000+利息36,647,397+本金13,152,292=51,375,689), 依此計算原對被告鍾羅翠苓執行之債權人僅分配取得不足 600萬元(57,224,611-51,375,689=5,848,922),亦無被 告鍾雅芸所謂受讓債權而須還款予賴秋陽等人云云,可見 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所為,無非係為杜絕對被告鍾羅翠苓 執行債權及原告之追償。
3、被告鍾雅芸稱其有於99年7月8日因還款而匯款1,771,060 元予黃文彥;惟上開匯入黃文彥帳戶款項,竟於99年7月 14日又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出,己明不實。被告鍾雅芸稱 其於101年11月2日因還款而匯款2,235,000元予黃文彥; 惟上開匯入黃文彥帳戶款項於101年11月6日,竟又以愛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代理人鍾雅芸名義匯 出。被告鍾雅芸稱其於101年12月22日及24日因還款而共 匯款200萬元入李菊妹帳戶;惟上開匯入李菊妹帳戶款項 ,被告鍾雅芸竟再以自己名義匯給賴秋陽200萬元,重覆 主張還款,再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102年3月25日被告 鍾雅芸稱其因還款而匯款1,719,000元入賴秋陽帳戶;惟 上開匯入賴秋陽帳戶款項,被告鍾雅芸竟再以自己名義匯 給鍾雅君,再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101年8月31日被告 鍾雅芸用被告鍾羅翠苓帳戶款項,以自己名義匯給李菊妹 。另於102年3月6日被告鍾雅芸鍾雅君帳戶款項,以自 己名義匯給賴秋陽。103年2月17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還款 而各匯款500萬元予賴秋陽林毓柱黃文彥李菊妹; 惟上開匯入帳戶款項,竟分別以臺中護理之家、恒裕公司 、愛華公司名義匯出予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印 公司),再轉匯後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103年3月17日 被告鍾雅芸稱其因還款而以自己名義將優印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予李菊妹黃文彥賴秋陽林毓柱共17,435,000元 ,款項隨即匯入被告恒裕公司後,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帳 戶,顯然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作不實資金流程帳戶,顯非真 正。再者,優印公司登記持股人為鍾雅芸鍾仁鍾雅芸



父親),登記負責人林毓柱(持股0),臺中護理之家負 責人鍾羅翠苓,被告恒裕公司登記持股人為被告鍾雅芸, 董事即被告鍾雅芸鍾仁、被告賴英俊(持股0),監察 人即被告鍾羅翠苓愛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鍾雅芸, 持股人為被告鍾雅芸鍾雅君鍾雅君之子鍾宇宸鍾芷 葳,均證明上開公司為被告鍾羅翠苓家人實際掌控公司。 4、被告鍾雅芸雖分別有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10月8日、 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 28日總計匯款54,417,900元予被告賴英俊,惟被告賴英俊 及被告鍾雅芸無法證明其二人間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復 54,417,900元借款係大筆借款,倘被告賴英俊及被告鍾雅 芸間非虛偽借款,被告鍾雅芸豈有可能同意無擔保借款。 嗣於104年3月11日被告賴英俊取得系爭25筆土地後,方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況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 土地所有權於10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何以 同日再設定高達5000萬元之第4順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 ,以及設定高達54,417,900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鍾 雅芸。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賴英俊係虛偽將系爭25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況依被證12匯款明細 ,被告鍾雅芸將款項匯給被告賴英俊後,嗣均回流至被告 鍾雅芸,且參匯款流程,100年12月23日,被告鍾雅芸稱 其因借款而匯款15萬元入被告賴英俊帳戶,嗣竟以被告鍾 羅翠苓名義匯還給被告鍾雅芸。101年10月8日,被告鍾羅 翠苓帳戶金額2,212,900元,由被告鍾雅芸以借款名義匯 予被告賴英俊,竟再由鍾雅君自上開被告賴英俊帳戶提領 款項後以鍾雅君自己名義匯給臺中護理之家,再輾轉入被 告鍾雅芸之帳戶。被告鍾雅芸103年2月17日匯款161萬元 所留電話0000000000為賴秋陽電話。且如上所述,被告鍾 雅芸不實受讓賴秋陽等4人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而參與 執行分配,於103年1月8日自執行法院取得51,375,796元 ,並於103年1月16日轉出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 於103年1月28日再轉入予被告鍾雅芸,103年2月17日被告 鍾雅芸匯出4061萬元,其中一筆161萬元即轉入被告賴英 俊帳戶,而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該 匯出款項為清償匯得利公司投資人等語,卻又提出被證12 匯款明細,主張借款予被告賴英俊,已前後矛盾。尤其, 被告鍾雅芸於103年2月17日匯出之4061萬元款項均輾轉轉 入被告恒裕公司,後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再於103年3月 3日全數40,635,100元轉回被告鍾雅芸,資金亦已回流。 5、103年3月7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借款而匯款40,635,000



元予被告賴英俊;惟上開匯入被告賴英俊帳戶款項,其中 200萬元轉入訴外人鍾芷葳(鍾雅君之女)。800萬元轉入 被告恒裕公司,同日被告恒裕公司再以一張800萬元轉帳 支出傳票,分別轉入被告恒裕公司200萬元(匯款人臺中 護理之家)及二筆300萬元轉入鍾仁(被告鍾雅芸之父, 匯款人為優印公司)。另30,635,000元則轉入優印公司, 全部金額再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予被告恒裕公司,且被告 鍾雅芸103年3月7日匯款所留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賴 英俊自己電話,顯然其等係為製造不實資金流程,不能只 以匯款人名字即認其等間主張借款為真正。另30,635,000 元匯予優印公司後,全部金額再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予恒 裕公司。此外,被告鍾雅芸再以上開回流之其中9,803,00 0元,於103年3月27日再匯予被告賴英俊,並現金存入7,0 00元稱其借款予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再於翌日即103 年3月28日轉出981萬元予被告恒裕公司。況被告賴英俊縱 有欠被告鍾雅芸借款,可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讓與被 告鍾雅芸以抵欠債務,而由被告鍾雅芸購買系爭25筆土地 即可。
6、被告鍾雅芸以不實1億9千7百萬元債權取得對被告鍾羅翠 苓執行分配款,亦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帳戶,被告鍾雅芸 主張受讓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已有不實。嗣為製造被告鍾 雅芸還款假象,始再由被告鍾羅翠苓轉給被告鍾雅芸,此 由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提出被告鍾雅芸於103年1月8 日取得分配款51,375,796元後,103年1月16日隨即轉出, 被告鍾羅翠苓再於103年1月28日轉出5100萬元,其中6萬 元提領現款,5094萬元轉予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於10 3年2月17日轉出4061萬元分別予賴英俊鍾雅君鍾雅芸 之姊)、鍾芷葳(鍾雅君之子)、李菊妹林毓柱、賴秋 陽、黃文彥劉麗滿張慧茵傅祥雲。再輾轉經由恒裕 公司、優印公司及臺中護理之家,而以下列方式轉回被告 鍾羅翠苓,再入被告鍾雅芸之帳戶,且上開資金均係轉入 後隨即領出,均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7、被告賴英俊賴秋陽李菊妹林毓柱黃文彥等5人帳 戶所提領款項,轉帳戶之匯款人或代理人竟為被告鍾雅芸鍾羅翠苓或其等掌控公司,足證帳戶為鍾雅芸及鍾羅翠 苓掌控使用。
(六)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 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 告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恒裕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1、被告恒裕公司稱其借款予被告賴英俊,雖於103年11月21 日匯予被告賴英俊5000萬元;惟被告賴英俊及被告恒裕公 司無法證明其等二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 恒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2460萬元,有何資力能出借如此 高額資金。又被告賴英俊於103年11月25日將5,000萬元以 一筆支出傳票,將金額分別轉入劉麗滿李菊妹賴秋陽傅祥雲黃文彥,資金均輾轉流回被告恒裕公司,可見 被告恒裕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實在。
2、縱使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但被告恒裕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 賴英俊,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被告賴英俊、被告鍾 雅芸均為被告恒裕公司董事,明知此借款金額違反公司法 第15條規定,且逾越實收資本總額2倍,卻仍借款予被告 賴英俊,顯然有掏空被告恒裕公司之嫌,亦涉犯刑法背信 罪。又被告鍾羅翠苓為被告恒裕公司之監察人,任期亦自 102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明知系爭25筆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恒裕公司 與被告賴英俊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明顯係為侵害原 告請求其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債權。
3、再者,被告賴英俊於104年5月18日提領1400萬元,其中9, 896,234元入被告恒裕公司帳戶(參卷七,第169頁)及10 5年3月4日轉帳支出3800萬元亦入被告恒裕公司戶(參卷 七,第81頁及第83頁),合計匯入金額47,896,234元,另 被告賴英俊於103年3月10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匯款800 萬元及981萬元予恒裕公司,合計金額56,878,034元遠大 於被告恒裕公司匯入之5000萬元,被告恒裕公司對被告賴 英俊亦無債權存在,其所設定之不實抵押權5000萬元,依 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亦應塗銷。
4、何況,500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被告賴英俊顯非有財力 之人,被告恒裕公司豈有可能於103年11月21日同意無擔 保借款。且借款利息期間為何,被告賴英俊是否有支付利 息及違約金。嗣於104年3月11日於被告賴英俊取得附表所 示25筆土地後,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顯然與 一般借貸實務不符,益徵被告賴英俊係虛偽將附表所示2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
5、被告間利用虛偽不實資金流程,詳如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 (一)至(四),編造不實借款、還款與買賣關係,並利 用眾多帳戶作資金轉帳,令債權人無法追查金流,本件倘 非本院願依原告聲請查明真相,不厭其煩,一再函查各銀 行追查金流,而得免受被告蒙蔽,被告公然提出不實證據



,已然不法詐欺執行法院得款51,375,796元,竟又以相同 手法,意圖矇騙,於本件所為主張借款、還款與買賣關係 ,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云云,均屬通謀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
1、承上,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並無18,749,333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 所為代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
2、縱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有18,749,333元借款債權; 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主 文可知,自93年4月10日(即黃春臨應返還8700萬及遲延 利息予黃寶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迄98年9月23日系爭 土地買賣契書成立止,黃春臨黃寶鏞所負不當得利暨遲 延利息總額,僅110,740,274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書 所載之1億6千多萬元,差額59,259,726元部分債權不實, 係為配合借名登記所作甚明,被告賴英俊當時為鴻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一,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7號判決結果及黃春臨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數額, 難以諉為不知。況於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協議後, 被告賴英俊更配合被告鍾羅翠苓,以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發函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益徵被告賴英俊對系 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再者,被 告賴英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主張原告係黃春臨之人頭,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 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等語, 則被告賴英俊顯然明知被告鍾羅翠苓負有移轉系爭25筆土 地予黃春臨,否則何須於移轉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其指 定人頭,被告賴英俊卻仍與被告鍾羅翠苓成立代償契約, 並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自係侵害債權人即原告對被 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綜上,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 之債權僅18,749,333元,卻將市價高達57,533,707元之系 爭25筆土地抵償上開債務,顯不相當,足認有害及原告對 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
(八)原告先、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被告鍾雅芸間之消費借貸



行為,以及第4順位及第5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 就數項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客觀訴之重疊合 併:
1、縱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於103年11月12日所為 5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行為,非屬虛偽,然被告賴英俊係 於104年3月11日方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恒裕公司, 即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基於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第4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縱 有對價關係,被告賴英俊及恒裕公司明知原告得請求被告 鍾羅翠苓移轉附表所示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等 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之上開行為,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登 記行為。
2、姑不問被告賴英俊向被告鍾雅芸借款54,417,900元之真偽 ,被告賴英俊於104年3月11日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與被告 鍾雅芸,顯係先有債權存在而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兩 者間無對價關係,且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縱有對價關係,被 告賴英俊鍾雅芸仍係基於侵害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故意, 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 銷。
(九)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不得 設定任何負擔,故倘認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4項任一項聲明 為無理由,未能塗銷,客觀上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 被告鍾羅翠苓,且被告鍾羅翠苓處理委任事務,顯逾越權 限,不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25筆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之市價高達57,533,707元( 請參見原告105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第3頁),原 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羅翠苓賠償57,533,707元。(十)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且黃 春臨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鄭錦秀。原告得直接對被告鍾羅 翠苓行使權利。又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存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範圍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對被告鍾 羅翠苓前開57,533,707元債權,自應為原告就系爭25筆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自得訴請



確認。
(十一)並聲明:
【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賴英俊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
3、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 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恒裕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 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七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 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 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7、原告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1、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 所為之代償契約,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英俊應將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 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2、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3、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 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 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恒裕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於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



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 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 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
7、原告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事實按時間發展順序如下:
1、79年5月14日,黃寶鏞黃春臨購買其坐落於臺北縣金山 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11 等66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66),黃寶鏞已付清買賣價 金8700萬元,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但黃寶鏞不具自耕能 力,且該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黃寶鏞有權指定登記給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是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而屬 無效,黃春臨受領買賣價金屬不當得利。此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 第1164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因被告鍾羅翠苓黃寶鏞有456,456,938元債權存在 ,而黃寶鏞怠於行使上開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 鍾羅翠苓乃於93年間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寶鏞 訴請黃春臨返還黃寶鏞8700萬元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 嗣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 苓代位受領確定。98年7月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鍾羅翠苓勝訴後,一方 面因法院已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 羅翠苓代位受領」,而黃春臨名下財產卻只有上開66筆土 地,而該66筆土地前於79年5月16日、同年6月5日已分別 設定1億5千萬元、5千萬元抵押權給黃寶鏞,若被告鍾羅 翠苓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者,所賣得價金勢必先清償抵押債 權後,如有剩餘才能受分配,對被告鍾羅翠苓並無實益。 另方面因黃寶鏞黃春臨間已經纏訟多年,多年來黃春臨 都面臨敗訴命運黃春臨黃寶鏞有返還8700萬元本金及



遲延利息之義務,從79年計算到98年7月為止黃寶鏞對黃 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約1億7千萬元( 詳見試算表,被證13)。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為解決上 開問題,雙方才同意和解,以停爭止訟。協調結果雙方同 意:(一)黃春臨將上開68筆土地出售給被告鍾羅翠苓,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7千萬元。(二)買賣價金由被告鍾羅 翠苓將其對黃寶鏞的5億多元債權其中1億7千萬元讓與黃 春臨,以支付買賣價金。上開協調結果一來可以抵償黃春 臨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對鍾羅翠苓所負之債務,二來又可使黃春臨得以抵銷黃寶 鏞對其不當得利債權,使黃春臨黃寶鏞、被告鍾羅翠苓 都無需再負任何義務,被告鍾羅翠苓亦可順利取得66筆土 地所有權,對雙方均有利,故雙方才於98年9月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書。將黃春臨所有如附表所示共68筆土地出售 給被告鍾羅翠苓,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7千萬元,並約 定付款方式係由鍾羅翠苓將其對黃寶鏞之506,023,604元 債權其中之1億7千萬元,讓與給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支 付。但上開協調過程中,黃春臨一再反覆,黃春臨一方面 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 訴,另方面在協調時黃春臨又借機敲竹槓要求被告鍾羅翠 苓給予一些好處,其方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被告鍾羅翠苓 為順利取得上開66筆土地所有權,不得已暫時答應黃春臨 之要求。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訂後,黃春臨遲未將附表所 示68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遂於99年 1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申請調解。其後,雙方即於99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並因 此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調解筆錄,由黃 春臨將上開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 翠苓即依約定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給原告。
2、被告鍾羅翠苓與原告素未相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會設定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也曾質疑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然被告鍾羅翠苓所委任之吳姓委任律師表示這樣才能 解決問題。因此被告鍾羅翠苓方為辦理。被告鍾羅翠苓一 直認為原告係黃春臨的人頭,但後來卻獲悉原告竟然為當 時所委任之吳姓律師之弟妹(吳姓律師胞弟的配偶),被 告鍾羅翠苓覺得有被黃春臨之律師及吳姓律師共同設計。 其後,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被告賴英俊債務,被告賴英俊 對被告鍾羅翠苓起訴,雙方於104年1月21日於臺中地院10



3年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調解 筆錄約定鍾羅翠苓同意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 英俊,用以抵償鍾羅翠苓積欠被告賴英俊之債務。 3、依上開事實過程,可得出黃春臨鍾羅翠苓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目的係為讓黃春臨可以徹 底解決與黃寶鏞案件所衍生的紛爭,即一方面可以抵償伊 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 對被告鍾羅翠苓所負之債務,另方面可以使伊免於再對黃 寶鏞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義務,故黃春臨才會同意將共 6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系爭25筆土地包含在內) ,此由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約定被告鍾羅翠苓將對黃寶鏞的 債權其中1億7千萬元讓與黃春臨,由黃春臨據以主張抵銷 伊對黃寶鏞債務,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鍾羅 翠苓讓與黃春臨對於黃寶鏞之債權1億7千萬元,如黃春臨 抵銷有不足部分,被告鍾羅翠苓同意讓與至足額抵銷為止 之原因,即可明之。是被告鍾羅翠苓已實質取得上開共66 筆土地所有權。故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就系爭25筆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若如原告所述,系爭25筆土地 係借名登記,黃春臨大可不要將系爭25筆土地列入買賣契 約範圍,也無必要將系爭25筆土地迂迴借名登記予鍾羅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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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