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機關受理之作業流程如下:
A.鑑定案件:受理申請→派遣處理人員1~2名(所有同仁輪 流為原則)→通知當事人會同拆錶(101.4.16起屬被繼承 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進行準確度檢查〔 課室職員輪流(請參檢定檢查業務所示)或送委外檢測單 位〕→檢測結果回覆(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 之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B.民眾申訴檢舉或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案件:受理 →派遣處理人員1 ~2 名〔課室職員輪流(參檢定檢查業 務所示)為原則〕→進行臨時檢查(同處理人員1 ~2 名 )結果:→涉有違規者→請被檢舉者赴計量課接受訪談( 同處理人員1 ~2 名) →函送總局裁處、並將檢查結果回 覆申訴或檢舉人(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 紛糾舉案件業務);→無違規事實者→檢查結果回覆申訴 或檢舉人(101.4.16起屬被繼承人吳文程辦理之糾紛糾舉 案件業務) 。
⑻承上所述,足見糾紛糾舉案並非由一人獨自完成,而是由 數人分工共同執行完成,其業務承辦僅指行政業務,並非 檢定檢查等技術工作之執行,此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 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所示「檢定檢查」業務 ,係計量課分配於全體職員輪流執行之實情至明。又被告 統計99年起至104 年止之度政違規案件,以及原告提出10 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即訴外人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計程車、訴外人王鐸諹所有793-MP計程車) 、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1 件、陳情(抱怨)處理單4 件, 性質上均屬糾紛及糾舉案件。其中度政違規案件,係經被 告機關檢定檢查違規而送交總局處理之糾紛糾舉案件,另 糾紛電度表鑑定及陳情(抱怨)處理案件,則屬一般檢定 檢查合格案件,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 即屬之,另糾紛電度表鑑定及陳情(抱怨)處理,則屬一 般檢定檢查合格案件,觀之該鑑定報告及處理表記載「未 逾期、完整、合格」等內容至明。依上可悉,糾紛糾舉案 件業務承辦人之主要工作為文書作業及公文辦理,其處理 工作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2 件、糾紛電度表鑑 定報告1 件、陳情(抱怨)處理單4 件所示,其中訪問紀 錄表2 頁、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1 頁及陳情(抱怨)處理 表4 頁,均為制式格式,係計量課同仁將執行檢定檢查結 果,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按表填載或依定型稿發文轉呈總 局或通知當事人,並非沈重之工作量,此亦為被繼承人吳 文程的公文件數比其他職員多的原因,足見被告謝松筠並
無不當分配業務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之情形。 5.關於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參與專書閱讀,是否違背被繼承 人吳文程之意願,而逾越法定職務範圍之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訂定「 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活動計畫」第3 條規定:「實施對 象: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 、聘用、僱用人員。三、各機關(構)學校依上級機關所 訂或自訂規定進用之人員」、第5 條第5 項規定:「實施 方式:…辦理專書閱讀心得寫作競賽活動及得獎作品分享 活動」、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專書 閱讀心得寫作競賽之作品,應經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薦送參賽 」,又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第3 條規定:「 實施對象:本部各幕僚單位、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同仁。 」第4 條2 項第1 款規定:「為提倡組織之讀書風氣,本 部每年配合國家文官學院舉辦之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 得寫作競賽,辦理本部所屬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寫作競賽評 選活動」。
⑵承上所述,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係依據93年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現為國家文官學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書 閱讀推展活動計畫」及經濟部98年訂定之「經濟部書香傳 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所辦理,依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推廣 活動計畫第3 條及經濟部書香傳世閱讀活動實施計畫第3 條規定,被繼承人吳文程確屬實施對象之一,要無疑義。 是以,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參與專書閱讀,縱屬機關指定 參與,亦未逾越被繼承人吳文程之職務範圍。何況,被告 機關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每年均有8 位職員提供作品 參與寫作評比,另103 年則有4 人提供作品參與寫作評比 ,而被繼承人吳文程所屬計量課,每年度均有職員參加寫 作,100 年度為史佑斌、101 年度為胡秀珍、102 年度為 謝松筠、103 年度則為被繼承人吳文程,其中僅被告謝松 筠取得基隆分局第3 名,其餘人員從未得名,遑論薦送參 賽評比,是由被繼承人吳文程作品『創齡:銀色風暴來襲 』,經被告機關評比結果為第1 名後,連同其他機關總計 23篇作品參與「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得」評比,擇優選取 10篇優良作品,報請經濟部評選等情觀之,合理判斷被繼 承人吳文程如非自願參與,何能深度探討而獲佳作評比, 事理至明。
6.關於被繼承人吳文程參與總局會議及簽辦公文,是否屬業
務範圍外之工作等部分:
⑴依被告機關計量課100 年至103 年公文承辦件數統計表所 示,被繼承人吳文程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每年度 承辦公文件數,100 年度99件、101 年度152 件、102 年 度147 件、103 年度1 月至7 月113 件,其製作公文類型 ,經統計結果,以102 年度及103 年度1 月至7 月為例, 其中102 年度函轉73件、副本存查40件、定型稿34件;另 103 年1 月至7 月函轉54件、副本存查29件、定型稿30件 ,有承辦公文統計表可稽,均屬例行性之文書處理,並非 複雜或規劃性質之案件。如再以製作公文所須時間統計, 自被告機關102 年7 月間起啟用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資 料統計結果,102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其承 辦公文時間總計2,159 分鐘(約4.49人工日數),平均每 件約為29.99 分鐘,另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 止,其承辦公文時間總計2,225 分鐘(約4.63人工日數) ,平均每件約為19.69 分鐘,以被繼承人吳文程上班時間 每日8 小時計算,不致造成負荷或負擔。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自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後,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公文件數每年增加50件(即101 年度152 件、102 年度147 件)部分,依前所述,糾紛糾 舉案件業務承辦人之主要工作為文書作業及公文辦理,其 處理工作如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訪問紀錄、糾紛電度表鑑 定報告、陳情(抱怨)處理單,乃係計量課同仁將執行檢 定檢查結果,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按表填載或依定型稿發 文轉呈總局或通知當事人,如與被繼承人吳文程100 年度 處理公文數量99件比較結果,其自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 後,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公文件數各增加50件,縱均屬糾 紛糾舉案件業務所衍生之工作數量,以被繼承人吳文程10 2 年及103 年每件公文平均處理時間24.84 分計算,其因 接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所增加之工作量約為1,242 分鐘【 (29.99 分+19.69分)×1/2 ×50件=1,242 分鐘(約20 .7小時〕,並非沈重之工作量。何況,被繼承人吳文程接 辦糾紛糾舉案件業務之同時,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 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工作,而該項業務乃 負責計量課之標準工作程序書紙本及電子檔、依總局擬定 或修正法規提出計量課之標準工作程序及修訂建議(每年 約8 小時),再加計每年不定期檢視(約4 小時)及協助 課長接受被告機關內部及總局之稽核(每年各1 次,約8 小時),合計工作時數約需20小時,其增加及減列工作比 較結果,雖無從具體量化,但工作差異不大,要無分派不
當之情事。
⑶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於103 年7 月18日至總局出席2 項會 議,分別為研商「優良度量衡器自主管理名稱及推廣計畫 草案」會議【上午時段】,以及「電度表相關法規修正內 容內部座談會」【下午時段】,相關出席會議報告係由被 繼承人吳文程就會議重要決議案件及針對被告機關應辦理 部分事項,加以彙整提出,屬例行之報告內容,並非複雜 之簽擬及會辦事項,有出席會議報告可稽,而上開會議報 告頁數連續,並經相關承辦、主管人員簽章,並無原告主 張之漏列情事。
(三)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被告機關計量課後,歷年承辦業務雖 有增減變更,但從未執行「度政法規」業務及為民服務( 含問卷調查)工作,大致為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 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 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 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試驗室量測設備資 料之建立)、檢定檢查(全體計量課職員之共同工作)等 業務,其間雖增加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 、度政違規案件),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 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已俱如上所述,且被繼承人 吳文程係專業人員並擔任技正職務,其處理公文、參與會 議及檢定檢查工作,均屬計量課之基本業務及工作,惟如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於輪流執行檢定檢查工作之後, 即負荷過量,應減除公文製作、參與會議、出差檢驗及糾 紛糾舉案件等工作,如此被繼承人吳文程所得執行之業務 及工作,即所剩無幾,而其他均應輪流執行「檢定檢查」 之職員,又要執行原告主張不得分派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執 行之工作,情何以堪。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文程於95年9 月22日至被告機關計量課服務, 擔任技士職務,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技正職位。(二)被告謝松筠於100 年3 月接任被告機關計量課課長,為被 繼承人吳文程生前服務被告機關之直屬主管。被告謝曉平 於103 年3 月28日調任被告機關分局長,該日起為被繼承 人吳文程生前任職被告機關之首長。
(三)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4 月居家時右大腿拉傷,103 年 4 月至7 月持續就醫,仍正常上班。後於同年7 月19日因 雙腳疼痛且因右大腿有肌肉委縮故再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就醫檢查,於同年7 月26日回診查看鑑定報告,醫師診斷 為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乃於同年8 月4 日請假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並於同年8 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四)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離家失蹤 ,繼承人即原告黃若蓮於同年9 月1 日通知被告機關人員 有關被繼承人吳文程離家失蹤乙事,雖經原告黃若蓮與家 屬及被告機關人員協尋多日均未尋獲,被繼承人吳文程不 幸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經人發現死亡於新北市新莊 區堤外便道新海橋下,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亡原因為呼吸 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窒息,引起窒息原因為生前溺水)、 死亡方式「不詳」。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曉平、謝松筠於擔任被告分局長及計量課課長期間 ,有無如下所述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之事實: 1.被告謝松筠將課室四成公文交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責、且 自101 年4 月16日起,將「度政法規」、「糾紛與檢舉案 件」交予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並於103 年4 月21日、4 月23日、7 月18日總局會議時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去開會 並讓其彙整會議紀錄製作會議報告、於103 年4 月至7 月 期間,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並準備 8 月1 日「創齡」乙書簡報製作資料等,若有,是否不當 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負擔?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 15日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按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內容製作公 文、並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須完成「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 定工作執行計畫」暨於7 月22日會議之簡報資料,是否不 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負擔?
2.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無對被繼承人吳文程為職場上霸凌 行為?
3.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如有前述行為,與被繼承人吳文程所 罹睡眠障礙、心悸、焦慮等病症及溺水死亡間,有無因果 關係?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基隆分局(下簡稱標檢局基隆分局)需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三)又原告如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慰撫金及扶養費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 1.按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 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
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自不得認主管就其工作指 派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次 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掌理下列事項︰一、 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 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 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 、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四、度量衡器之型式 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 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 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 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 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 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又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所屬各分局(下稱各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 準、度量衡、檢驗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事項。二、度量衡器 之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三、國內產銷及輸出與 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四、品質保證制 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五、標準、度量衡、檢驗與 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事項。 六、驗證體系及產品標誌之推行事項。七、其他有關標準 、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而標檢局基隆分局計量 課掌理事項如下:一、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二、度 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實施。三、度量衡器檢查資料 之蒐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成果統計編報。四、度量衡 器糾紛案件之調查處理。五、度量衡違規案件之取締。六 、本課主管度量衡業務法規、作業程序、訓練、檢校技術 與方法之研究改進、蒐集及建議。七、度量衡器產品消費 品安全國際合作業務之執行及資料蒐集、供應。八、檢校 設備之籌劃及管理維護。九、本課主管業務之疑義及案件 查詢。十、其他有關法定度量衡器行政管理及技術事項。 十一、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第2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務員任用法授權之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所包括 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 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⑴獨立執行職務;⑵主持或主管中 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⑶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⑷辦理技術或各 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⑸辦
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2.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另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 判決參照)。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 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 「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 而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者,始足當之。
3.查被繼承人吳文程於95年9 月22日至被告機關計量課服務 ,擔任技士職務,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八職等技正職位 。其於99年4 月21日前擔任技士期間承辦業務項目為品保 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試 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統、儀校追溯系統、量測系統之 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政資訊管理系統、各 網站、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檢定檢查。於99年 4 月22日起升任技正至101 年4 月15日期間,新增為民服 務(含問卷調查);因訴外人王秀玲技士自請退休後,業 務調整,被繼承人吳文程自101 年4 月16日起新增糾紛及 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並減 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 )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業務,有被告標檢局基隆分 局提出之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憑(見本院卷卷二 第254 頁至257 頁),原告未為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有工作分配不當、職場霸凌、管理 嚴苛之侵權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壓力過大、健康 受損(焦慮、恐慌症),終至離家出走落水死亡,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依職等標準規定,繼承人吳文程於升任技
正後乃八職等,則其承辦、或襄助主管處理甚繁重機關業 務、或辦理技術或專業方面繁重事項、或其他與其職務相 關之臨時指派等工作內容,應均屬被繼承人吳文程所任職 務之法定職責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謝松筠、謝曉 平指派職務有無不當分配、有無其他顯非因工作性質或行 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課室全年度4 成公文分配由被繼承 人吳文程處理,負擔顯較其他同仁為重。然就公文製作而 言,於100 年至103 年1 至7 月期間,被繼承人吳文程所 屬被告機關計量課公文處理總量分別為317 件、346 件、 376 件、280 件,其中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案件量分為99 件、152 件、147 件、113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71、72頁 ),以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之公文類型觀之,於102 年間 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而以存查方式結案有111 件、以 發文結案有36件;於103 年間由總局或相關單位來文,而 以存查方式結案有89件、以發文結案有24件;復於被告機 關公文線上簽核上路後,於102 年7 月至12月期間,統計 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時間共2,159 分鐘(平均每件為 29.99 分鐘)、103 年1 月至7 月承辦公文時間共計2,22 5 分鐘(平均每件為19.69 分鐘),有102 年、103 年基 隆分局計量課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統計表、被繼承人 吳文程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文 使用時間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頁至326 頁)。依上,雖被繼承人吳文程確有處理被告機關計量課 約4 成之公文,惟其所製作公文類型,多為存查之制式公 文,且佐以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期間,被繼承人吳文 程承辦公文時間共花費4,384 分鐘(計算式:2,159 +2, 225 ),以此計算約為9 天餘工作日,衡情所花費承辦公 文時間無顯工作過重或於製作公文前須花費大量時間整理 消化之情事。況主管於工作指派時,係依其所任職務、職 等有不同,而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於被告機關計量課時, 該課職務分配為課長1 名、技正1 名、技士3 名(委任五 職等)、技術員及管理員共3 名,縱被繼承人吳文程與同 課室其他同仁公文承辦案件數量有差異,此亦係因不同職 等、職務內容之工作分配,殊難以此差異區別而認被告謝 松筠有不當分配工作且情節重大之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較複雜有難度之「度政法規」交予 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按被告謝松筠陳稱度政法規的修制 定及解釋,都是由總局第四組的業務執掌,其課室做的是
度政法規的文件管理,也就是將度政法規的最新版列印出 來放在卷宗夾,讓同仁方便翻閱,不要誤用舊法。再來就 是總局發文告知有制修定,承辦人員就作文書轉之同仁, 所謂度政業務要做的只有這些。而於102 年間,因訴外人 胡秀珍表示業務繁忙,請求其作業務調整,其便將原胡秀 珍負責之度政法規調整到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內,但並 非全部都給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胡秀珍還有負責相關文 件管理,被繼承人吳文程僅負責公文轉呈等語(見本院10 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吳文程確有因 被告謝松筠調整業務,而於102 年間負責度政法規部分業 務。惟而,證人即104 年計量課技正蔡國良於本院證述其 目前有承辦度政法規業務,工作內容如總局來函有修訂法 規,其即整理重點,呈閱給課長後再傳閱同仁或相關單位 。另外有將舊的法規抽出來,換上新的法規到資料夾內, 讓同仁參閱。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2 年承辦公文中之序 號11、59、62、124 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96 、298 、 301 頁),類似其承辦度政法規相關業務,此乃民眾詢問 問題由總局第四組回答後,總局來文讓分局當作範例存查 ,若民眾詢問相關法規之回覆部分,就轉給總局第四組, 由總局第四組回答。至於公聽會就是到場去聽取相關人的 說法,如果有去的話,回來就寫出席會議紀錄等語(見本 院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吳文程於 102 年承辦度政法規業務部分,依證人蔡國良所述,乃負 責將相關公文摘要重點說明轉呈、公文存查與新舊條文之 抽換、民眾所詢問題函轉第四組處理、製作公聽會出席會 議紀錄等工作。又所謂重點說明、轉呈,觀被告所提103 年7 月14日便箋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95 頁),僅需記 載修正部分重點與修正內容後再函轉所屬單位人員照知, 並無需另行專研法規或提供修法意見等較複雜之工作內容 ,且搭配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公 文統計表統計結果,其承辦公文包括度政法規業務時間花 費約9 天餘工作日,核無明顯過重之情。
⑶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將「糾紛與檢舉案件」工作交與被繼 承人吳文程,而不當增加工作量。按被告謝松筠陳稱:從 訴外人王秀玲於101 年4 月退休後,其有將王秀玲承辦之 糾紛鑑定與糾舉案件分配給被繼承人吳文程,但被繼承人 吳文程就糾紛鑑定案件的工作僅是發文給申請人及事業單 位通知水錶、電錶、瓦斯錶拆錶及驗錶時間,後續執行則 由同仁輪流;糾舉案件部分,可分為計程車載客被檢舉超 收費用、電話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分局收到計程車被檢
舉超收費用後,就由承辦人發文通知計程車所有人,計程 車到局後由輪值人員負責檢測,若檢測結果可能有違規, 就對該司機製作訪談紀錄表,再將該訪談紀錄表發文給總 局第四組處理,而訪談紀錄表都是已有擬定制式之問題, 從100 年到103 年間,可能有違規情事而須製作訪談紀錄 只有2 件,至於糾舉加油站超收費用事件,則依出差輪派 表請1 位同仁到場去實際檢測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99年至104 年違 規案件僅共5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242 頁),其中99年有 2 件違規案件(電度表1 件,由被繼承人吳文程、陳國楨 辦理;計程車計費表1 件,由王秀玲辦理)、100 年有1 件違規案件(地秤,由王秀玲辦理)、103 年有2 件(計 程車計費表2 件,均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被告謝松筠辦理 ),另加計原告提出之103 年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有1 件 、101 年陳情(抱怨)處理有4 件(見本院卷卷一第326 頁至349 頁),可見件數甚少,衡情被繼承人吳文程並無 工作量遽增之情事;況於被繼承人吳文程接辦「糾紛與檢 舉案件」同時,亦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 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業務,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 業務項目表可憑。故被繼承人吳文程雖接手「糾紛與檢舉 案件」相關業務,然其所處理為公文收發文與進行訪談紀 錄,觀其內容多為制式格式,並未顯有造成被繼承人吳文 程過大之工作負擔或處理時間,是原告雖稱被告謝松筠將 複雜度較高之「糾紛與檢舉案件」業務交由被繼承人吳文 程處理顯不合理增加其工作量云云,無足為採。 ⑷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擔任被告機關計量課八職等技正職務, 依規定負有協助主管處理繁重事務之職責,原告雖主張被 告謝松筠明知被繼承人吳文程腳傷不便,仍濫用職權指派 其於103 年4 月21日、23日前往總局參加會議云云,惟被 繼承人吳文程當時仍在上班,依當時客觀上情事並非無法 代為出席參加會議,是被告謝松筠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出 席會議並撰寫會議紀錄,核屬被繼承人吳文程法定職務範 圍內之工作,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松筠有非因工作 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是其主張此部分加重工作不當,難認有 理由。
⑸復綜合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計量課101 年至103 年加班時 數統計(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 1 年至103 年除中午加班(輪值)執行計程車計費表檢定
及收費工作外,下班或假日均無需加班即足以完成前述指 派業務,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觀之,難認被告謝松筠所指 派予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公文件數、度政法規業務、糾紛與 檢舉案件(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件)及等工作有 何不當,且有嚴重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無法負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謝松筠不當指派工作造成被繼承人吳文程長期工 作負擔過大,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要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獨 自負責處理「計程車計費錶改錶核定工作執行計畫」,卻 未指派其他具有經驗之人亦未給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協助。 然被繼承人吳文程既核屬被告機關八職等技正職位,其自 具有獨立執行、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之能力,是被告 謝曉平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獨立負責工作執行計畫,要難 謂其有何不當之處;復按公務員製作公文時本應依相關公 文範例格式撰寫,則被告謝曉平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應按 電子公文範例格式撰寫公文乙事,亦難認有何不當、或刻 意刁難被繼承人吳文程或濫用其職權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 文程工作量之情。
⑺再有關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責103 年度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及 製作103 年8 月1 日簡報部分,此乃係按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相關規定舉辦,該活動之 目的係為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機會,引導公務人員主動 學習,倡導閱讀風氣,以激勵其品德休養與工作潛能,核 屬於公務員在職教育訓練之性質,而非其職務上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應參加專書閱 讀係增加其工作負擔云云,要有違誤。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因遭被告謝曉平、謝松筠職場霸 凌,致其身心飽受壓力等語,惟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松筠濫用職權,不顧被繼承人吳文程腳 傷仍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代其出席會議。惟被繼承人吳文 程當時仍能上班,客觀上並非無法代為出席參加會議,是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無正當理由仍強行要求被繼承人 吳文程前去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有濫用其職權云 云,核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曉平自103 年3 月28日接任分局長後, 管理方式嚴苛、時常罵人、簽稿之公文亦經常遭退件,被 繼承人吳文程因時時擔心遭退件而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 然按行政機關為統一公文文書格式,要求公務員於製作公 文時需符合規範之公文程式,此觀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規 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自明,況證人蔡國良亦 證稱:「(問:被告謝曉平擔任分局長時期,你承辦的公 文有無被退件?)有,頻率有比較多。」等語(見本院10 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謝曉平就任後退 文要求部屬重新製作乙事,且並非單獨僅對被繼承人吳文 程一人之特殊標準,核無不當之處。準此,原告雖稱被告 謝曉平過度嚴厲,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職場霸凌情形,惟 原告所稱均核屬對於公務之要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曉 平係刻意針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有差別待遇,或有何未符合 其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自要難謂被告謝曉平對被繼承人 吳文程有霸凌行為可言。
3.另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縱容資深部屬上班時間打牌,卻讓 被繼承人吳文程承擔課室大部分之業務工作,造成被繼承 人吳文程需利用有限辦公時間處理過重之公文、簡報工作 。然依前所述,課室內課員依其職等、職務不同本有不同 之業務指派,況被繼承人吳文程對於所交辦工作均能妥善 並於期限內完成,除中午輪值外並無另需加班處理公務, 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謝松筠有故意讓被繼 承人吳文程負責非屬其業務範圍之工作,對被繼承人吳文 程實施霸凌行為,縱其容忍其他人於上班時間打牌,亦核 屬行政風紀或違反行政紀律問題,與是否對被繼承人吳文 程有不當之霸凌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自無憑採。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於被繼承 人吳文程確有故意違反職務指派原則或不當管理之職場霸 凌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松筠、謝曉平職場罷凌、濫 用職權,要乏憑據。
(三)再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7 月起有失眠、焦 慮、心悸、想調職、情緒低落等情形,嗣於103 年8 月31 日離家,同年9 月11日尋獲遺體,經檢察官相驗認定不詳 原因落水死亡,並提出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 項目、診斷證明書、病例表、就醫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紀錄表、護理紀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就被繼承人吳文程產生失眠、 心悸、焦慮現象,並導致不詳原因落水死亡,究係因身體 上病痛、或因工作上壓力、或因另有其他外力、或因意外 因素等所致,俱非無可能,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 吳文程死亡與原告所稱被告謝松筠與謝曉平之行為兩者間 具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於被繼承人 吳文程有違法不當分配超出其負荷之工作、或對其有職場霸 凌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之原因與其 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松筠、謝曉 平不當分配工作與職場霸凌導致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 干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6, 794,644 元,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439 元, 及其中200 萬元、1,124,439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 萬元 、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