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7號
KLDV,109,訴,50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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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參以系爭4樓房屋廚房所受損害 之原因力大小及原告過失情節,認系爭建物東側外牆:系爭4 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陽台露台所應負擔之修復責任比例各以 4.5:4.5:1為當。另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同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應 負之修復責任亦應按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即20%)。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 後,原告就廚房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00 元【計算式:4萬5,000元×45%×(1-20%)+4萬5,000元×10%=2 萬700元】。
 ⑷女兒房部分:
 ①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之漏水主因乃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 ,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此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 73、375頁)。是以,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常性潮濕所 致加劇效果,既為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與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因漏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系爭5樓房屋應由被告洪郁媛負修繕、管理及維護, 是被告洪郁媛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乏憑 據,為無理由。
 ②審酌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之漏水主因乃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 不當,加以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 等因素共同作用而成,而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 當既同屬損害發生之原因(主因),自屬與有過失,而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二者應負擔之比例以9:1為妥 適。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責比例後,原告就女兒房部分 得請求被告洪郁媛賠償之金額應為6,500元【計算式:6萬5, 000元×10%=6,500元】。
 ⒌基此,原告就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衛浴及廚房部分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800元(計算式:6萬9,700 元+6,400元+2萬700元=9萬6,800元)。而原告就修復系爭4樓 房屋女兒房部分得請求被告洪郁媛賠償之金額為6,500元。 ㈤至被告洪郁媛抗辯原告於97年即發現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遲 至109年始提告,顯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 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漏水乃繼續性之侵害,原告於109年 7月間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尚有漏水之情事,業據證人林朋 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且原告於起訴後仍 持續有漏水之情事,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 1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而於漏水情形 修復終止前,原告所受損害亦係持續不斷發生。縱認原告前 於97年間即已知悉,惟因該侵害行為尚未終了,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起即 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洪郁 媛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 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1月15日(見卷二第5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共同將系爭建物4樓、5樓東側外牆,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 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洪郁媛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 陽台露台地坪,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漏水。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萬6,800元;被告洪郁媛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均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林永忠雖聲請就原告住處漏水之原因再次送鑑定,然審 酌系爭4樓房屋前已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載述綦詳,且被告林 永忠亦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僅係空言主 張再為鑑定,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係共用部分之東側外牆 防水老化失效,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不當,及系爭5樓 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 台累積土垢等因素所致,復考量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之原 因力大小及原告過失等節,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0%,餘由原告負擔,始屬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 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 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壹 4〜5F外牆防水工程 一 東側外牆 1 假設工程搭架面積/施工鷹架及防塵網(4〜5F) m² 61 2 外牆舊水泥粉刷刮除(4〜5F) m² 61 3 新做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4〜5F) m² 61 4 廢棄物運棄 車 2 貳 共用樓板平頂防水工程 一 4F南側陽台 1 上層5F陽台露台地坪PU防水層 厚3mm m² 14
附表二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區分所有權面積 (m²)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淑喜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2 林永忠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3 陳嘉信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4 簡麗施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5 洪郁媛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總計 389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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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