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人所辯「只有三次」云云,益證異議人之答辯容有誇張之 處,應無可信,況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受檢期間尚可任意 走動、接聽行動電話及談話自若,均清晰明白可以共見與聞 其原音,足見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係刻意不 依員警指導方式之持續吹氣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 正後,異議人仍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之不配合吹氣進行酒測模 式,且一再借故拖延施測,造成該地交通部分受阻,並有不 特定路人圍觀之鏡頭清晰可見,亦有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 筆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至118 頁上開勘驗光碟翻拍彩 色照片在卷可徵,是本件異議人顯係故意以悖於正常測試之 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實際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之不配 合吹氣進行酒測,亦即名為有吹,實為拒絕施測之居心,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自係出於消極不作為方式之不配合 而拒絕酒測,自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既然曾經有8 次之測試機會,且經警員再 三告知如何吹氣、如何運作、如何令酒測機器運作、有無吹 氣均可從酒測機器有無運作看的出來,亦有本院卷第88至11 8 頁上開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 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酒測儀器之設計目的,在於 使一般人均能透過簡單之吹氣過程而測得酒精含量,其測試 方法並不特別困難,此觀絕大多數人皆能透過酒測儀器測得 數值即明,而口含酒測器呼氣之動作並非複雜難懂,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除非當事人於生理上有何異常之情形,諸如 口腔、咽喉或氣管等之機能發生障礙,否則均應在操作上屬 於極為簡易之動作,應可順暢完成,詎異議人竟在當天全程 約37分24秒之時間內(含前揭解釋說明程序之時間與潄口之 準備時間),仍不能完成簡單之呼氣動作,衡以異議人之知 識、經驗、年紀60歲程度,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受檢期間尚 可任意走動、接聽行動電話及談話自若,均清晰明白可以共 見與聞其原音,並對照異議人於舉發當場向員警坦認有喝半 瓶啤酒乙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製有 筆錄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辯稱其未拒絕酒測,而希望前往 派出所測試云云,無非為拖延時間,冀望可以降低其體內酒 精濃度,藉此逃脫裁罰,再者,異議人上開30分鐘餘許竟不 能完成測試,亦尤違反通常經驗法則,其應係基於故意之消 極抵制、拒絕配合,堪以認定。又本件警員提供礦泉水予異 議人飲用及漱口,其原意乃出於良善,目的在避免酒精濃度 在規定標準上下範圍內之誤判可能性,從而,異議人重覆辯 稱已配合員警酒測試吹氣,係警方不相信,本件酒測全程,
完全未遵循警方取締酒駕程序規定,亦未讓異議人漱口休息 云云,均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戴玉龍於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 時,就酒駕取締流程均證述明確,其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實 當場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的處罰規定,同時也有告訴異議 人拒絕酒測的處罰,我並且有將舉發單、車輛移置保管單、 拒測單有制繕完成後並且告訴異議人應到處所及應到時間, 並且有當場請異議人簽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畫面才會 進行那麼冗長,異議人機車現在放在基隆市○○區○○路汽 機車保管場,異議人必須要繳納罰款完畢之後,再持這張文 件至該保管場並繳清保管費用後,就可以領回機車,且依據 警方取締酒駕流程,酒駕行為人若無法完成吹氣使酒測器運 作,而造成拒測,必須處罰六萬元,這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的規定,並且當場留置保管車輛,行 為人放行,警方開立製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 當場開立扣車單,交由酒駕行為人,警方於製單後將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車單及酒測單當場交由酒駕行為 人簽收,若酒駕行為人不簽收,以行政法之規定,當場告知 其違規時間及應到案時間地點,視同已交付違規單,另警政 署有規定因恐被告知之人權益受損,故製單後亦會將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車單一併寄至酒駕行為人駕照地 址,酒後駕車行為人經警方攔查,嗅其身上有酒味時,會再 詢問行為人是否有飲酒,之後才會實施酒測,而實施酒測時 ,行為人必須對酒測器吐氣八秒鐘,方能使機器運作,若中 途中斷,或吸氣,均無法使機器運作,視同拒測;另若非酒 駕肇事,則不能送醫抽血,或帶離現場酒測,根據警政署SO P 酒駕流程,必須現場實施酒測,而無法由當事人或是酒駕 行為人指定到何處去施作酒測,酒駕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 險案件之現行犯,所以警方只能放行,不能予以逮捕,經酒 測器測得之值超過0.55以上則為刑法第185條之3違反公共危 罪之行為人,應當場逮捕行為人並將行為人移送地檢署偵辦 ,本件舉發單是我於100年11月15日開具的,第二天即100年 11月17日12時50分送達第一次,同日下午再送第二次,但沒 有註明時間,就退回給警方,這份信函,我今日有提出來, 異議人所出示的罰單,不是我開立的,他出示的罰單,應該 是交給監理站的罰單,監理站的那張罰單上有更正的部分, 可能是替代役書寫錯誤更正的(提出密封舉發單、扣車單之 雙掛號退回信件一封,並當場予以影印信封正反面後存卷, 密封信件全部原封未拆返還予證人戴玉龍保管),本件在對
異議人做酒測現場時,我有告知異議人酒測的權益很多次, 並且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及拒絕簽的後果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67頁、第126至127頁),核與上開現場舉發光碟內容 相符,是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戴玉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此外 ,本件亦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 及其檢附移送書、聲明異議狀,與基隆市警察局函、基隆監 理站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大成 報關行陳述書、查詢招領郵件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者資訊提 供查證、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 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光碟及影音譯文、 彩色照片8 張、證人戴玉龍提出之舉發單、回執、照片之掛 號函件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至26頁、第53至60頁、 第70至73頁),是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 遭員警攔查並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拒絕簽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 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 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 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 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 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定,是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 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 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 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 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 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 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 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 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 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況且,證人即本案 舉發員警戴玉龍對異議人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本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行政作為,而對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行為予以開單舉 發,亦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職是,本件異議人空口 指稱機器不準,其有配合酒測,係員警不相信,並堅持前往 派出所進行酒測,作為其不願接受測試之理由,不僅欠缺正 當性,更由其藉此一再拖延而不願接受測試之舉動,益徵其 抗拒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圖。準此,執勤員警於異議 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時,已數次當場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 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即須處以罰鍰、扣照及扣車等情,為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製有筆錄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足見員警已晰述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再者,本件異 議人雖在舉發現場悍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已 明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有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註明「拒簽」、「已告知到案時、 地」等字樣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上開勘驗筆 錄、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8至118頁上開 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徵,是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係行政程序法第67條之法規另有規定,應視為舉發員警已明 確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時即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已合法收受無訛。至於異議人辯稱郵 務通知書誤投1之15號信箱內,異議人係設籍為「1之14號」 ,且監理站函覆異議人可收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2巷100號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該舉發單既已視為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且已合法收受無訛,是本件上開舉發單縱事 後未再寄發舉發單抑或郵寄送達有誤,亦不影響其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堪以認定。又本件系爭車輛雖非異議人所有 ,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文義以觀 ,當場移置保管之車輛係「違規之汽車」,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移置保管該車輛之限制, 從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縱屬大成報關行所有,亦無礙
員警執行移置保管該車輛之權利,併此敘明。
㈥另證人張餘田受七堵區市議員高辜惠珍議員請託,陪同異議 人於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 我人並未在現場,如果事情真如異議人所說的這樣的話,警 方辦案的方式就非常離譜,我想知道警方當天執勤的方式是 否有離譜,異議人找議長服務處的時候,也有請我陪同異議 人一起去,議長有當面交代藍秘書向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查證 ,陳情書是我替異議人寫的,所有文稿我都請異議人帶回去 仔細看清楚,對不對,有沒有需要修正,然後是由異議人確 認之後請別人打字的,致於副本單位是我跟異議人再討論這 個案情的時候,異議人有表示他曾經拜託過市長、議長辦公 室的朋友幫忙過,異議人說既然曾經請託這些人幫忙過,是 否副本也可以給這些單位的幫助過的人看看,至於大成報關 行是因為機車是大成報關行的,所以才會給大成報關行,而 文件是如何寄發去的,我不知道,聲明異議狀也是我替異議 人寫的,目的在於因為異議人的配偶家屬是我們七堵的居民 ,我是站在七堵民意代表助理的立場,七堵轄區內的選民向 我們求助,我聽完異議人對我的陳述之後,我也認警方處理 的過程有所疑點,也不符合警方處理酒測、酒駕,留置交通 工具的正常程序,以上這些疑點,我跟異議人詳細討論過, 為何與異議人所陳述的不相同,庭呈101年1月9日、2月15日 向監理站求證所得監理站電腦檔案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這 二份資料都是我向監理站查詢後,監理站人員列印給我,這 二份資料與黃景泰議長的助理藍正宗所查調出來的資料都一 樣,我們向異議人求證異議人的普通小客車駕照有無被吊照 ,後來查證結果是警方當場就發還給異議人,但是後來是否 有被監理站逕行註銷各級駕照,我們不確定,所以才向監理 站繼續求證,後來我們就幫異議人向監理站陳情,監理站於 101 年3月6日有發文答覆稱,本件沒有註銷異議人的汽車駕 駛執照紀錄之公文(庭呈監理站公文影本,當庭閱後發還) ,所以我們覺得警方取締酒駕的全部程序令人不解,比方說 :異議人騎機車為何把機車扣了又沒有扣他的機車駕照,警 方既然認為異議人涉嫌酒駕,為何未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 理或帶至公立醫院抽血施測,在眾多到場警員處理下,既然 讓異議人離開但卻把異議人騎乘的機車牽回派出所,到現在 都沒有通知異議人或車主大成報關行,車輀留置於何處,我 們也經假設過,如果警方向監理站所陳報的資料,是拒簽, 那就表示沒有拒測,只是測而不簽叫拒簽,如果多次施測, 測不出酒精濃度,只有二種情形,一種就是異議人當場體內 沒有酒精度,所以才無法測出其酒精濃度,另一種就是酒測
器有疑問,就是酒測器沒有依照規定去檢測,這二種應該是 我的經驗吧,我有看過桃園、新北市、台北市的拒測或拒簽 的紅色舉發單都會註明經施測3 次以上,無法測出酒精濃度 ,由執勤人員詳細教導說明後再施測第4 次,仍未測出酒精 度,認為駕駛人有拒測情形,但是本件基隆監理站回函給異 議人的副件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僅寫酒後駕車(拒測), 而且筆跡3、4種,又未由異議人簽名,車主姓名已載明大成 報關行,何應該送達的文件或舉發單或任何通知,均未依法 送達,如果任何人報警方攔檢、酒測,酒測結果是零,警方 應該讓人民自由離去,如果酒測是零卻開酒測告發單,我想 大概大家都會拒簽,且酒駕是公共危險罪,算重大案件,警 方對酒駕是有獎勵的,既然會扣車,應該認為是現行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程序 ,實務上,警方在執行時候是以處理刑事犯的方式在留置人 民,對拒絕送回派出所施測或送到醫院抽血,都是以刑事方 法來約束人民自由,一般人民對司法警察執行的印象就是這 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2至126頁),核與證 人即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高辜惠珍亦於本院101年8月31日訊 問時到庭具結證稱:這件事情原先我是請我助理處理,後來 我瞭解之後,我才知道異議人說怹是因為騎乘機車扣押自小 客車駕照,到底是拒測還是拒簽,我認為這其中有問題,我 才交代我祕書予以瞭解並協助處理,後來我們就向監理站求 證,有關細節都是交由我助理處理,我們民意代表對於異議 人這種情形都不會去關說,但是我當時是因為基於異議人這 情形都不會去關說,為何會被扣押小客車駕照,所以我才覺 得有問題,請我助理去瞭解狀況,異議人機車目前也尚未還 給他,也不知道機車目前在何處,後來異議人有去找市長、 議長,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不表示意見,異議告訴我 說他沒有酒精濃度,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有給法院和監理站, 「基隆市民巫廷彰緊急陳情暨申請書函」是我幫他寫的等語 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本院101 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至118頁上開勘 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所示內容,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異議人拒絕酒測,警方依法得以查扣違規車輛,應係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異議人所辯與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時當 庭勘驗之蒐證光碟第一個檔案CD1:總長5分40秒、第二個檔 案CD2:總長31分45秒所示上開事實、本院卷第88至118頁上 開勘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所示內容全然不符,實無可採。再 者,證人張餘田證述異議人酒測值為零云云,惟查,本件異 議人口含酒測器,但根本不吹氣,僅係做個形式而已,亦有
上開蒐證光碟第一個檔案CD1:總長5分40秒、第二個檔案CD 2:總長31分45秒所示上開事實、本院卷第88至118頁上開勘 驗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所示內容可供核對,且對照上開現場舉 發光碟內容顯示為X(7分21秒),亦與事實全然不符,是證 人張餘田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是異議人所辯 本件取締過程有違法之處,實係事後迥護規避自己責任之飾 詞,應無可信。
㈦續查,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每每造成無辜路人重 大傷亡,政府不惟大力宣導並予取締,且先後立法以刑罰為 制裁並修法提高刑度,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基層員警堅守 職責,除負責地方治安之維持外,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配 合政府政策,更需適時適地進行酒測勤務,本件異議人明知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先未 予尊重,且事後猶飾詞狡辯,四處陳情,異議人非但向本件 之證人即七堵區市議員高辜惠珍及其助理張餘田亦為其撰寫 陳情函、聲明異議狀等情節,亦經證人高辜惠珍、張餘田上 開證實在卷可徵,尚且向基隆市議會之市議長黃景泰申冤, 因而致使一位自稱是藍祕書之人即基隆市議會之市議長黃景 泰之祕書,於市議長黃景泰親自下條子:『議長:黃景泰先 生、請祕書藍先生,親自赴忠二所瞭解冤情,嗣擬此陳述書 ,替庶民申冤」文詞,並指示藍祕書之人前往基隆市○○路 派出所表達關切,並有本院卷第20頁之市議長黃景泰親自下 條子之便利紙1 張在卷可稽,職是,本件民意代表至事件現 場或警局、派出所、公務機關等處,對特定少數選民之某特 定事件表示關心或關切,替庶民申冤,非但打擊辛勤執行酒 測勤務基層員警之士氣,尚且對異議人亦無法收儆戒之功, 更對其他心存僥倖之人更無從產生嚇阻之效,更甚者,踐踏 公權力於腳下,並損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執法尊嚴,且造成 警員有冤向何人申,特定少數選民濫用申冤之名,行特權關 說、打壓歪曲公權力執法尊嚴之實,豈容公權力執法尊嚴任 意遭人踐踏之理;再者,本件異議人以消極不作為拒絕酒測 之蒐證光碟第一個檔案CD1:總長5分40秒、第二個檔案CD2 :總長31分45秒所示之總時間超過37分鐘以上,是本件異議 人非但無冤,尚且加害於上開路段往來行車安全之虞,而本 件真正最冤且最大受害人應係執勤員警,非但備極辛勞、蒐 證舉發、注意上開路段往來行車安全,尚且嗣後受到基隆市 議會之市議長黃景泰下條子,並指示藍祕書之人前往基隆市 ○○路派出所表達關切之壓力,及受本院再三調查,實在是 情何以堪。末查,基隆市之任何一位選民日後遇到交通違規 事件,是否均可以得到基隆市議會之市議長黃景泰親自下條
子之上開指示藍祕書之人前往警局瞭解冤情,替庶民申冤之 選民服務一環,實值得基隆市之任何一位選民可以加以請求 協助、利用之最佳資源管道,惟基隆市之任何一位選民是否 均享有與本件異議人上開同等待遇與否,實值得基隆市之任 何一位選民好好省思。
㈧綜上,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之事證明確,因此,原處分機關 上開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