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徒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屬一屬二之 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授權者是否 屬於有權之人…」(本院卷第128 頁、第341 頁),臆測推 稱被告丁○○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乃至放 檯主即被告己○○主觀上亦有剽竊他人著作之故意而與被告 丁○○互有犯意聯絡云云,即妄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無自證 己罪義務」之被告承擔。茲就本案而論,自訴人所舉各項相 關事證,既均無助於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證明,尤以無從根 本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被訴( 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348 號併案審 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842、1003 號 併案審理之部分,核與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事實查無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復未經自訴人依法加 追(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48 頁至第259 頁、第 452 頁),從而,本院當亦無從併為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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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 曲 名 稱│原 唱 者│作 詞 者│作 曲 者│發 行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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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牽 手│高向鵬 ∕ 方怡萍│丙 ○ ○│丙 ○ ○│ 84年7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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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藝 旦│龍 千 玉│丙 ○ ○│丙 ○ ○│ 90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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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世 間 路│龍千玉 ∕ 蔡小虎│丙 ○ ○│丙 ○ ○│ 91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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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無 尾 巷│袁小迪 ∕ 龍千玉│丙 ○ ○│丙 ○ ○│ 91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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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溪 水 情│龍 千 玉│丙 ○ ○│丙 ○ ○│ 91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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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醉 乎 死│袁 小 迪│丙 ○ ○│丙 ○ ○│ 92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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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相 逢 的 酒│龍千玉 ∕ 蔡小虎│丙 ○ ○│丙 ○ ○│ 92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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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相 對 的 心│林 姍 ∕ 蔡小虎│丙 ○ ○│丙 ○ ○│ 91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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