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仍在於環境之保護,而環境保護係出於對人類 生命、身體法益之優先保護,故將上開行為犯罪化,乃危險 犯之超前立法。申言之,就環境法益而言,係實害犯,而就 人類之生命及身體法益而言,屬於危險犯。既與一般人之生 命法益相關,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其必要性!施以刑罰,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 之立法無疑。
2、刑之審查
本罪之基本類型行為,係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一定 期間之自由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違背人 性尊嚴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形成之自由。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 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記之甚明。何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已將水池填 平,並在其上種植牧草及樹苗,擋土牆之木板模已經拆除, 菜園亦未再栽種;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 在分別量處最低度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 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既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而其前此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考量其並無前科, 本件屬於初犯;而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坦承犯行, 尚知反省,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3、義務沒收
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上之菜園、水池墾殖物及擋土牆工作物,為恢復 原狀之故,應予宣告沒收。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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