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號
KLDM,106,重訴,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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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 改造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無法佐證被告有對上開手槍進行 改造。
而細稽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 上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改造而成,從而,亦無法以證人簡涵 宇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及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顆3顆、彈頭2顆,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改造上開手槍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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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