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3號
KLDM,113,訴,203,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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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首謀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首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4、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5、按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未經許可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已包 含「持有」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行為,是以犯槍 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本質上必然包括非法持有第7 條第1項所列槍砲,該非法持有槍砲行為應為開槍射擊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行為人施用毒品前必然會持有毒品 相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將會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核被告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壬○○、鄭建宏及乙○○事前共同謀議策劃,分工召集人手 、與在場之眾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首謀,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倪國翔關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因行為態樣與前述 被告不同,故自不得與前述被告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2、被告壬○○、鄭建宏、乙○○及倪國翔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其妨害秩序行為態樣(首 謀及下手實施)與其餘被告(在場助勢)均不同,故就妨害



秩序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就毀損犯行部分,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壬○○、鄭建宏、乙○○係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針對相同告 訴人即黃莨威黃莨滸所為,時間地點相同難以切割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並下手實施)罪。倪 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共同傷害犯行,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被告鄭建宏、乙○○收受、寄藏被告癸○○交付之槍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枝罪、非法寄藏槍枝罪。
3、被告鄭建宏、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被告鄭建宏部分並包括下手實 施)罪,與後續非法持有、寄藏槍枝罪,行為態樣迥異,且 地點、目的、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癸○○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 枝及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 接續開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 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0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 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因被告壬○○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建請加重其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壬○○所涉前案與本案成立犯罪之傷害及妨害秩序案 件,類型差異甚大,且於本案法定刑內量處刑度,已足以反 應被告壬○○之罪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壬○○、鄭建宏、乙○○、倪國翔犯罪事實欄一妨害秩序 及傷害部分,就證人辛○○為未成年人均有認識,仍與其共同 謀議、行為分擔,縱不識其餘由證人辛○○召集之未成年人,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未成年



人共犯而加重其刑。
3、至檢察官就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認在場陳姓 少年為未成年人,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加重其刑,然陳姓少年為同案被告丙○○聯繫,業經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122頁 ),且卷內並無被告癸○○與陳姓少年直接聯繫之對話紀錄, 難認被告癸○○認識且知悉陳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亦無從認定 被告癸○○有與未成年共同犯罪之意思,故不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4、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經查,被告癸○○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業經警方查知涉案人為被告癸○○,經 警策動始配合查緝到案,並報繳槍械,有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0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10665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是警方已掌握 被告癸○○為開槍涉案人,並非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是尚難認 符合自首規定,惟被告癸○○案後配合查緝到案並報繳槍彈之 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5、又被告癸○○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為被告癸○○主張開槍當 下除同案被告一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癸○○開槍目 標係鐵門鑰匙,可見目的是將門打開,對公眾利益之損害甚 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情節輕微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癸○○持有槍彈,並隨身攜帶,對公眾即 已生相當危險,況被告於夜晚持槍對住宅連開數槍,縱當時 屋內無人,仍實際造成財損,且造成公眾對於生活安寧產生 巨大恐懼不安,考量被告癸○○此一開槍行為非單純持有、誤 擊走火之行為,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之舉,故認不宜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壬○○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與友人、兒 子一同外出飲酒,僅因對告訴人有言語不悅,即與同行被告 共同謀議策劃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並積極召集被告癸 ○○到場助陣,所為極不可取,亦顯見被告壬○○缺乏自我控制 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壬○○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發生的過程一概推說自己喝醉不知情



,顯見被告壬○○犯後毫無悔悟之心,亦無面對自己錯誤之態 度;再兼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被告鄭建宏正值青年,應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能妥 適處理與人紛爭,本案於酒後僅因對告訴人言語不悅,即與 同行被告共同謀議策劃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且實際於 衝突過程持空氣槍施強暴,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 非當甚明;又被告鄭建宏明知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僅因擔 心對方尋仇,即持有被告癸○○攜來之槍枝,所為對現場眾人 之危險性甚高,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鄭建宏於犯後坦承持 用槍彈、傷害之犯行,否認妨害秩序首謀之態度;再兼衡被 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持用 槍彈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乙○○正值青壯年,具有社會經驗,當知悉正確法治觀念 ,能妥適理性處理與人衝突,本案與同行被告一同策劃、於 衝突時在場,而非阻止衝突發生或離開現場,顯非適法,復 於警方查緝時,將槍彈藏匿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坦承寄藏槍彈 、否認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 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寄藏槍彈之期間長短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倪國翔年歲雖輕,仍應能有明辨事理之能力,本次僅因 受友人辛○○相邀,即輕率前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發生衝 突,足認被告倪國翔遵法意識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 體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倪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5、被告癸○○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 第20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件不構成累犯),必知悉我 國為槍枝管制國家,禁止人民持有槍彈,然其未能記取教訓 ,於本案兩度持有不同槍彈,蔑視法律規定,甚至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造成社會恐慌,



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後隔日旋即報繳槍械,節省司法資 源,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未能 正視自己持有槍彈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癸○○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 203號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6、上述被告鄭建宏、乙○○、癸○○經認定有數罪,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院審酌所涉犯罪之類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 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癸○○有複數罰金刑部分,亦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 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 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5、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被告所有,分別為本案犯行及盛裝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彈殼彈頭,業經擊發,均不 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已於另案經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 所有及供本案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持有違禁槍彈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2時許,由被告壬○○聯繫癸○○, 請被告癸○○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到場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壬○○否認槍彈為其所有、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 辯稱:我兒子他們喝酒喝一喝,就不見了,我原本叫游明勇 來,他電話沒接,我才打給癸○○,我問被告癸○○游明勇跑 去哪裡,他說他酒醉在睡覺,我就叫被告癸○○過來陪我喝, 我沒有叫他帶東西過來,只有叫他帶「勇仔」來(本院訴25 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L INE的部分確實有提到「帶」及「帶來」的內容,但是我們 從上下文看起來,可以看出其實當時被告壬○○講的「帶」是 要帶游明勇過來,所以認為此部分也不能作為對於被告壬○○ 不利的論斷等語(本院訴字第256號眷二第104頁)。經查:1、證人癸○○於本院114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壬○○打給我, 他原本在前一場聚會就一直找我跟同住友人一起去,我問同 住友人不去,我就不去,後來「SO FUN酒吧」是壬○○先LINE 說「帶來」,我問他要帶什麼,後面被告壬○○電話就打來了 ,就是說類似道具槍還是什麼,所以我才跟同住友人去找, 找到外型有槍的形狀的東西,他打「帶來」時,我就問號, 我說帶什麼,後面他打來說就是道具槍還是什麼,我就找出 來,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就叫計程車帶過去「SO FUN酒 吧」(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3頁)等語。2、被告癸○○提供之112年11月18日3時許與「元」(業經被告壬○ ○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時確認為其與被告癸○○之對話)之對



話紀錄,其等對話節略如下(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213頁):
  (03:25)壬○○:收放
  (03:25)癸○○:天上樓下旁邊?
  (03:25)癸○○:還是華國巷子那家  (03:26)壬○○:上
  (03:26)壬○○:(傳送位置資訊)  (03:26)壬○○:來
  (03:26)癸○○:華國巷子那家
  (03:26)壬○○:不是
  (03:26)癸○○:好樂迪
  (03:27)壬○○:(傳送位置資訊)  (03:27)壬○○:導航
  (03:27)癸○○:(回應《03:25》壬○○:收放)之前           去過 忘記哪家
  (03:27)壬○○:帶
  (03:27)癸○○:笑(貼圖)
  (03:28)壬○○:帶來
  (03:29)癸○○:?(貼圖)
  (03:42)壬○○:(傳送位置資訊)  (03:42)癸○○:笑(貼圖)
  (03:43)壬○○:(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2秒)  (03:44)癸○○:勇說要睡覺 還是你們喝就好  (03:44)癸○○:笑(貼圖)
  (03:55)壬○○:(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7秒)  (03:58)壬○○:一堆人
  (03:59)癸○○:笑(貼圖)
  (03:59)壬○○:要打了
  (03:59)癸○○:(貼圖)
  (04:00)壬○○:讚(貼圖)
  (04:00)癸○○:(貼圖)
  (04:06)壬○○:輸贏不
  (04:06)癸○○:?(貼圖)
  (04:07)壬○○:(傳送位置資訊)  (04:07)癸○○:笑(貼圖)
  (04:09)壬○○:(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26秒)  (04:20)壬○○:要來嗎
  (04:20)癸○○:嗯
  (04:21)壬○○:對方人很多
  (04:22)癸○○:(貼圖)




  (04:22)癸○○:我自記過去
  (04:23)壬○○:Ok
  (04:30)癸○○:我叫車
  (04:38)壬○○:恩
  (04:38)癸○○:坐車了
  (04:42)壬○○:這誰開的
  (04:42)壬○○:幹
  (04:43)壬○○:我一定敲
  (04:43)癸○○:敬禮(貼圖)
  (04:45)壬○○:(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0秒)  (09:40)壬○○:(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16秒)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壬○○於3時27分許傳送「帶」、「帶 來」後、被告壬○○方於3時43分與被告癸○○進行語音通話, 於通話結束後一分鐘、被告癸○○即回應被告壬○○「勇說要睡 覺 還是你們喝就好」,是被告壬○○供稱「帶」、「帶來」 是要帶游明勇過來,並非無據,亦與被告癸○○後續於對話紀 錄中之回應內容相符。即被告癸○○雖證稱被告壬○○於語音通 話中說「帶來」即指帶本案槍枝,然觀諸對話紀錄前後回應 之內容,於被告癸○○抵達「SO FUN酒吧」前,被告癸○○與壬 ○○未再討論其他有關「帶」本案槍枝之其他內容或詢問本案 槍枝之放置位置,也未見被告壬○○管理處分被告癸○○帶來之 本案槍枝,是被告癸○○所言經與對話紀錄比對,乃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尚 無從僅憑證人(兼共犯)癸○○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壬 ○○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認被告癸○○亦 與被告壬○○、鄭建宏、乙○○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及共同傷害罪,然經 本院核閱卷證、比對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及內容 ,認被告癸○○固係接獲被告壬○○告知恐有衝突而應約攜帶槍 彈前往酒吧,惟被告癸○○既是應約前往,即難認其有何策劃 、主動謀議之首謀舉動,後續被告癸○○亦未於衝突時在場、 無持用槍彈下手實施,難認已達妨害秩序之著手程度,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癸○○該當此部分罪名,而與本案非法持 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3 非制式手槍(仿HK廠USPCOMPACT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5顆)。 5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 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7 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1支。 ⑴113年7月10日1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與本案無關。 8 氣瓶6瓶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開山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王○佑所有。 10 BB彈1罐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BB彈塑膠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已損壞空氣槍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彈簧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辛○○所有。 14 拖把握柄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5 格紋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癸○○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6 黑色包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鄭建宏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7 手機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辛○○所有。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手槍(美國COLT廠M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 ⑴113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85號鑑定書:研判係口徑0.32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M1903型,槍號為9771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0.32 吋) 5 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3 制式彈頭(0.32吋)2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0.32吋制式銅包衣彈頭,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4 制式彈頭1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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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