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6號
KLDM,113,訴,25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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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元


辯 護 人 周文哲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辯 護 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育銘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倪國翔


周文彥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文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5、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戊○○、少年余○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12年1
1月18日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
內飲酒,期間因乙○○、丙○○兄弟前來搭話敬酒而心生不悅,
丁○○、己○○、戊○○遂基於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余○祐共謀欲教訓乙○○、丙○○兄弟,謀
議既定,即由丁○○以通訊軟體聯繫周文彥、由余○祐以通訊
軟體聯繫甲○○及少年楊○宏王○佑林○誠黃○睿陳○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由警察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攜帶兇器前來,待甲○○及上述少年抵達酒吧後,即
前往酒吧2樓與丁○○等人寒暄後離去尋找乙○○、丙○○。周文
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自不詳來源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枝非制式槍枝及10顆子彈,自
不詳時間起持有之,至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接獲丁
○○聯繫後,以包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酒吧,由戊○○下樓接周
文彥上樓入座。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己○○、戊○○、甲○○、
余○祐及上述少年與乙○○、丙○○、吳煒傑酒吧1樓會合後,
雙方一言不合,己○○、戊○○、余○祐即承前犯意,甲○○及上
述少年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合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己○○持空氣槍1把、少年余○祐持開山刀1把、甲○○持
棍棒,而上述少年則分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或徒手一同攻擊
乙○○、丙○○,吳煒傑見狀落荒而逃,致丙○○受有左眼結膜出
血、左眼鈍傷及左臉、右大腿、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
則因而受有左手、頭部、右腰、左肩、左背、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四、五指屈指肌腱及指
神經斷裂等傷害。待乙○○、丙○○倒臥於現場,己○○、戊○○及
余○祐即返回酒吧2樓,甲○○及其餘少年各自離開現場,員警
獲報到場欲上樓訪查時,眾人誤認為對方返回尋仇,周文彥
遂拿出其攜帶之槍枝,己○○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槍彈之犯意,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含子彈),待察覺來
者係員警時,為規避員警查緝,周文彥己○○即分別將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放於包包內,戊○○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收受周文彥己○○交付之槍彈後
,將之藏匿於躲藏之酒吧倉庫內。嗣為警查看搜索後,當場
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周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自113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起,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具有殺傷力美國COLT廠M1903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
及子彈5顆。嗣周文彥因聽聞張心茹抱怨而對董乃慶有所不
滿,遂於113年5月26日晚間透過謝俊偉邀集徐康博、尤慧欣
胡順進及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透過陳姓少
年邀集2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基隆市仁一路吉祥大樓,由徐康博攜
帶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短鋁棒1支,周文
彥則自行攜帶上開槍彈(無證據證明謝俊偉徐康博、尤慧
欣、胡順進等人知悉周文彥攜帶上開槍彈),於113年5月27
日凌晨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817-B5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董乃慶、張心茹夫婦居
所外,於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公共場所,先由不詳之人
持掍捧打破董乃慶、張心茹居所窗戶玻璃1扇,周文彥隨即
在眾人猝不及防的情形下,提升前揭犯意為基於持制式手槍
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上開處所窗戶射
擊1槍,再向鐵門鎖連續射擊4槍,致上開處所窗戶另扇玻璃
破裂及鐵門鎖損壞失去防護功能,徐康博及謝俊偉則分持開
山刀,尤慧欣胡順進則未持物品與其他人在場助勢(徐康
博、謝俊偉尤慧欣胡順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
董乃慶及張心茹稍後返家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文彥己○○、戊○○、甲○○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第203卷一第124頁及第399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75
頁及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文彥己○○、
戊○○及其渠辯護人、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余○
  祐、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彥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然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丁○○之
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與渠等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認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毋庸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
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其子余○祐、被告己○○及戊○○去酒吧喝酒
,有印象告訴人兄弟來敬酒,現場沒有衝突,因為我兒子他
們喝一喝就不見了,所以我打給游明勇、被告周文彥,叫被
周文彥來陪我喝,我沒有叫他帶東西過來(見本院訴字第
256號卷一第13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丁○○
當日在現場並無與任何人有糾紛,且被告丁○○已喝醉,告訴
人丙○○還曾經攙扶被告丁○○去洗手間,此觀告訴人2位的證
述甚明,被告丁○○並無共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2、被告己○○承認持有槍砲及傷害犯行,稱:我跟被告丁○○、戊○
○及證人余○祐一起去酒吧,我、余○祐和告訴人兄弟吵架,
我們討論說要教訓他們,我在衝突過程中有拿空氣槍射,也
有動手打人,現場我只認識證人余○祐,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後來上樓,以為對方來報仇,被告周文彥就拿槍出來,將
其中1把給我,我就放在包包裡(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
164頁至第16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己
○○雖與證人余○祐有討論,但對於證人余○祐召集其他未成年
人並不知悉,亦無召集、唆使之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秩序之
首謀,亦不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5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
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
3、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去酒吧,並於
樓下,被告己○○、證人余○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勸架、把
他們分開,我沒有參與打架,後來上樓,我不知道誰給證人
余○祐包包,證人余○祐把包包拿給我藏匿,包包有重量,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承認有藏匿槍枝(見本院訴字第256號
卷一第355頁及第367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告訴
人丙○○雖曾指認被告戊○○有動手毆打他,然此為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且其他在場人均無證述被告戊○○有動手傷害,顯無
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曾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似有違誤;至被告戊○○確實短暫接觸
槍枝而持有寄藏,請審酌被告戊○○犯意輕微,從輕量刑(見
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訴字第256號
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
4、被告周文彥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扣案槍枝是被告丁○○的,當天被告丁○○叫我帶東西
酒吧,原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家打開被告丁○○放在自
己家裡包包才知道是槍,就帶過去,去酒吧後就跟被告丁○○
喝酒,現場還有被告戊○○、己○○及證人余○祐,年輕人在包
廂來來去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妨害秩序和傷害的行
為和犯意聯絡(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381頁)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由被告周文彥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
,是被告丁○○叫被告周文彥帶東西來,被告周文彥原本根本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經詢問及找尋後才知道是本案槍彈,被
告對於槍彈是真是假、是否具殺傷力均不知悉,認被告周文
彥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又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周文彥酒吧現場時,證人余○祐等人已離開,且入
座後即不曾離開座位,對於證人余○祐等人策劃傷害告訴人
乙節毫不知情,也不認識證人余○祐帶來的未成年人,應認
被告周文彥沒有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見
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等語。
(二)被告丁○○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丁○○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己○○、戊○○及
其子即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飲
酒,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
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戊○○及證人余○祐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
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5頁)在
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周文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
○○於當日2時許即與被告周文彥有文字訊息聯繫,被告丁○○
可清楚告知在與兒子喝酒,至同日3時25分許傳「收放」(
即本案案發地點SO FUN酒吧)及定位地點給被告周文彥,復
接續於同日3時58分許起傳「一堆人」、「要打了」、「輸
贏不」、「要來嗎」、「對方人很多」等文字訊息給被告周
文彥,上揭訊息可清楚顯示被告丁○○對於將發生衝突一事具
有認識,並以訊息通知被告周文彥前來,可證被告丁○○有策
劃之事實;又證人余○祐召集被告甲○○等人到場後,亦一同
上樓與在場的被告丁○○、戊○○及己○○見面,此亦經證人余○
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9頁)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7頁)在卷可查,而
衝突發生現場被告戊○○、證人余○祐均持有兇器,有監視器
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扣案附表一編
號8至14之物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丁○○當日既能持續傳送
文字訊息給被告周文彥,所述清楚、地點正確,顯無爛醉不
清醒之情事,是被告丁○○在酒吧2樓,與被告己○○、戊○○及
其子即證人余○祐同桌飲酒,對於桌上交談自無不知悉之理
;基此,被告丁○○對於當日稍晚於酒吧一樓發生之攜帶兇器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主觀上有認識,且有積極策劃糾
人前來助陣之行為分擔,雖未於衝突現場(酒吧1樓)在場
,亦未親自動手,然其對於與被告己○○、戊○○及其子等人妨
害秩序及傷害既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後續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之事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341號卷一
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查,被告丁○○自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277條之傷害罪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丁
  ○○當日知悉有聚眾衝突事件,亦明確叫被告周文彥前來助陣
,顯有擔任策劃要角之一如上,同案其餘被告證述被告丁○○
不知情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丁○○之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
始終辯稱自己已喝醉、不清楚為何發生事情等語,然倘被告
丁○○已爛醉,如何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周文彥到場?況倘已
喝到不省人事,證人余○祐又何必帶人上樓與被告丁○○打招
呼寒喧,是認被告丁○○辯稱當日喝醉不省人事乙節,顯不可
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
彈罪
1、被告己○○對傷害、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第217頁至第223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第243頁至第257頁)、證人余○祐、證人即被告周文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
號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
頁、第575頁至第576頁;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75頁至第37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
頁至第30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
06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
01頁,詳細鑑定內容詳被告周文彥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己○○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丁○○、戊○○及
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飲酒,且
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搭話敬
酒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第256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戊○○及證人
余○祐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
54頁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
三第2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己○○固坦承攜帶凶器下手實施,然否認為妨害秩序之首
謀,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告訴人態度沒有
很好,與證人余○祐討論要教訓告訴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
卷一第16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余○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毆打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己○○也有動手,己○○有跟我說他看
告訴人不順眼,我原本也有想找人,是我自己決定要找人(
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等語,即被告己○
○於衝突發生之前即以對外彰顯欲毆打告訴人之犯意,且與
證人余○祐討論,而有犯意聯絡,即有事前策劃之外觀;而
後續被告己○○與被告戊○○、證人余○祐一同於衝突發生前站
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實際持空氣槍動手傷害告訴
人,犯後並一起返回酒吧2樓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第3
4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佐
,亦可證被告己○○對於告訴人會返回酒吧一事已有預見,而
足證被告己○○對於證人余○祐約告訴人談判或對證人余○祐糾
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復於衝突過程實際下手,顯該當妨
害秩序之首謀並下手實施。
4、至被告己○○辯稱不知其他到場者之年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適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己○○與證人
余○祐相識並同行,至少已知悉證人余○祐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其與證人余○祐共同動手實施傷害時,即已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之適用,其辯解顯不
可採。
5、綜上,被告己○○於衝突發生前即與證人余○祐商討教訓告訴人
一事,而有所策劃,復對證人余○祐帶來之人毫不意外,進
而與在場眾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嗣後於酒把內持有被告周文
彥攜來之槍枝,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經檢察官為
  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
  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且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
  力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查被告戊○○就本案涉及傷害
罪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447頁至
第448頁)在卷,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53號起訴書就被告戊○○涉嫌傷害、妨害秩序、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犯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是就被告戊○○妨害秩序部分屬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未審酌之新事實,且與傷害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是認本院應得對此具有審判不可分之事實加以審
判,合先敘明。
2、被告戊○○對非法藏匿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祐、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
8頁、第64頁至第65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頁
、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63頁至第565頁),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頁至第305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詳細鑑定內
容詳被告周文彥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丁○○、己○○及
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 FUN酒吧2樓內飲酒,且
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搭話敬
酒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第256號卷一第355頁),核與證人己○○及證人余○祐於本
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62頁至第6
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65頁)
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戊○○固否認為妨害秩序之首謀,亦否認有傷害犯行,惟
查:
(1)被告戊○○當日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同桌飲酒,親
身參與告訴人來搭話敬酒的過程,也於證人余○祐帶其他未
成年人來寒暄之際在場,並親自下樓帶領被告周文彥上樓,
此均有監視器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67頁;他字第341
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在卷可查,其客觀行
為上既整場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相處,在場聽聞
被告丁○○聯繫他人(被告丁○○與被告周文彥之對話紀錄可知
,兩人間有數通通話聯繫,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77頁
至第213頁),主觀上對於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自
有預見及認識。
(2)又被告戊○○與被告己○○、證人余○祐一同於衝突發生前站在
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第341
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佐,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證被告戊○○有實際動手(見他字第34
1號卷一第132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2頁),然參以被告戊
○○既已知悉證人余○祐於深夜召集多位未成年人前來,亦與
同為妨害秩序首謀之證人己○○、證人余○祐一同在酒吧1樓等
待告訴人,豈能對於被告己○○、證人余○祐攜帶凶器毫無所
悉,自足證被告戊○○對於證人余○祐約告訴人談判或對證人
余○祐糾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無論有無親自下手實施,
仍該當妨害秩序之首謀及共同承擔傷害之犯行。
(3)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正值青壯年,必有
  社會常識,對於證人余○祐飲酒途中突然在深夜凌晨找了多
位成年及未成年人前來酒吧,難道是正常的人際應酬?倘若
被告戊○○真有勸架之意,自當極力勸離證人余○祐,豈會捨
此不為而與證人余○祐、己○○一起等待,其辯解難謂合理;
又被告戊○○自承於衝突發生前自己僅因下樓接被告周文彥
離席(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6頁),既然其始終都在
位置上與被告丁○○飲酒,被告丁○○竟還需要找被告周文彥
來飲酒(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訴字第25
6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兩者說法顯然矛盾,自可證被
告戊○○自始知悉並與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共同
謀議參與後續之妨害秩序犯行。
5、從而,被告戊○○於衝突發生前與同案被告丁○○、己○○等人共
同商議而有所策劃,且參與帶被告周文彥上樓、在本案現場
等待告訴人等行為,復於後續協助藏匿被告周文彥攜來之槍
枝,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與被告甲○○有關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6
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余○祐於本
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9頁)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人余○祐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4
號卷第65頁至第127頁;他字第34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周文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被告周文彥於本院自承:當天被告丁○○打電話叫我帶去,我
游明勇才在家裡找到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就是槍枝,我
就帶放在我的包包裡帶去酒吧(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7
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等語,且被告周文彥攜帶包包前
酒吧並於酒吧內自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周文彥確實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
前往酒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文彥來的時候有
帶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我看到就有2把槍,被告周文彥沒有
說槍是誰的,也沒說為何帶槍,當時事態緊急,我只顧著把
我拿到的槍和包包拿給余○祐,沒注意周文彥的包包為何在
余○祐那邊(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563頁至第564頁)等語;
證人余○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結束後就到酒
吧樓上,我上去才看到被告周文彥,槍彈是被告周文彥和己
○○拿給我的(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見本
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463頁)等語在卷;再佐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
周文彥己○○確實有將自己包包交給證人余○祐之客觀行為
,足認被告周文彥除攜帶本案槍彈到場外,並有自自己包包
拿出槍枝、交付被告己○○、收回自己包包、交付包包給證人
余○祐之行為。
3、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因無法合法交易,因此槍枝價值甚高
,擁槍自重者當悉心保管注意其槍枝,以避免槍枝遭查獲,
觀諸被告周文彥自攜帶本案槍枝至酒吧後,始終將槍枝放於
自身包包內,直到懷疑仇家或警方上門始拿出查看,繼而又
收入自己包包,最終交由證人余○祐、被告戊○○藏匿,顯見
本案槍彈始終在被告周文彥之持有支配掌握,自應認定被告
周文彥為槍彈所有人。
4、又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受槍
3枝均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鑑定後,亦認均具
有殺傷力,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顯
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5、被告周文彥雖辯稱槍彈是被告丁○○,不知槍彈真假、有無殺
傷力等語,然自被告周文彥攜帶槍彈到場後,至為警查扣槍
彈,過程中被告周文彥不曾有將槍彈交付被告丁○○之舉動,
且同案被告亦均無證稱證人丁○○對本案槍枝有何支配處分之
言行;至被告周文彥與丁○○對話紀錄固有「帶」、「帶來」
等文字(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99頁),然上開文字可
以解釋為帶人前來或帶槍前來,亦無法證明槍枝為何人所有
,是認此對話截圖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槍枝為被告周文彥
所有之認定;而被告周文彥本案確實係接獲被告丁○○通知始
攜帶槍彈到場,其主觀上已知悉恐有糾紛而攜帶上開槍彈到
場,當無不知槍彈殺傷力之可能。是被告周文彥所辯,認屬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周文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周文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241
頁至第248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
120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張心茹、董乃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偵字第5422號
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6頁;偵字第5422號
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與同案被告
徐康博、胡進順謝俊偉尤慧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一致(
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
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
5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
字第5422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董乃慶提供
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55頁至第1
43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文彥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1枝,係口徑0.32吋制式槍枝,為美
國COLT廠M1903型,槍號為9771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且經比對遺留在復興街現場之彈頭彈殼,認彈頭來復
線及彈殼彈底特徵文痕均相吻合,有該局113年7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69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
183頁至第185頁),顯見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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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