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2號
KLDM,106,訴,722,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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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羅健成用 以堆置系爭平台及填充沙包之物,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廢棄物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多 僅得認定羅健成有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大型機具回填土石 夯實為隆起之系爭平台、堆置沙包於系爭平台之邊坡及堆置 營造機具於除G1、G7範圍外之系爭平台上方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行為,無法認定其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 行為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羅健成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李必祥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 示地號之山坡地(起訴書誤將編號3 亦予列入),非其所有 ,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4 年5 月1 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山坡地租給羅健成整地使用,容認羅健成破 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李必祥所 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訊據李必祥固坦承曾於104 年5 月1 日,將其與李啓良、李 志誠共有之土地出租予羅健成使用,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土地,指界租用予羅健成,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辯稱:伊與羅健成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面載明出租標的為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但是伊不太確定2 筆土地的分界在哪裡,伊父親李萬煌於 105 年5 月過世後,其土地均由伊兄弟3 人繼承。伊對附圖 所載當時伊指界租給羅健成的土地範圍沒有意見,但當時伊 是依照父親說的範圍指界的,且伊指界時,範圍其實包括伊 兄弟3 人共有之4 筆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因為伊本來想將上開4 筆土地都租給 羅健成。另伊於上開契約書上有註明羅健成之承租目的僅為 堆放器材、機具之用,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等違法事 物等語。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 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 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 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 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 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必祥有權出租如附表二編號 3 、6 所示之土地予羅健成使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土地,李必祥尚無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之可能。
二、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土地,李必祥固無所有 權及管理權,且據李必祥指界予羅健成使用,惟李必祥否認 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而其與羅健成於104 年 5 月1 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標的為 其有所有權及管理權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用途為堆放器材、機具且不得堆置危險物品或廢棄物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證其出租土地之際,已就出租範圍 及使用目的為明確限定,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必祥於羅 健成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期間,有何明知羅健成違 反水土保持法而仍容認其繼續為之之情狀。另參酌李必祥指 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羅健成時,系爭土地長有植被,因 現場並無界標,本難明確釐清各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為何,誤 為指界之可能性本高,據此,難以僅憑李必祥指界土地租用 予羅健成之際,將他人所有之土地一併指界乙節,即認定李 必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李必祥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李必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範圍 │使用狀況│
├──┼───────┼───────────┼─────────────────┼────┤
│ 1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簡阿素、李國恊、李麗│①如附圖E6所示,面積4.06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122 地號 │雪、李麗文、李政儒(起├─────────────────┼────┤
│ │ │訴書誤載為李春雄李簡│②如附圖F7所示,面積3.48平方公尺 │斜坡 │
│ │ │阿素) │ │ │
├──┼───────┼───────────┼─────────────────┼────┤
│ 2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1所示,面積37.61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200 地號 │ ├─────────────────┼────┤
│ │ │ │②如附圖F1所示,面積33.9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 │ │③如附圖G1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 │平台 │
├──┼───────┼───────────┼─────────────────┼────┤
│ 3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①如附圖F5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 │斜坡 │
│ │城段201 地號 │ ├─────────────────┼────┤
│ │ │ │②如附圖G6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尺 │平台 │
├──┼───────┼───────────┼─────────────────┼────┤
│ 4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G3所示,面積69.96平方公尺 │平台 │
│ │城段202 地號 │(註1 :登記名義人雖為│ │ │
│ │ │李萬煌,惟其已於105 年│ │ │
│ │ │5 月6 日死亡,現由李必│ │ │
│ │ │祥、李啓良李志誠繼承│ │ │
│ │ │) │ │ │




├──┼───────┼───────────┼─────────────────┼────┤
│ 5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①如附圖E3所示,面積12.91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207 地號 │ ├─────────────────┼────┤
│ │ │ │②如附圖F3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 │ │③如附圖G4所示,面積39.88平方公尺 │平台 │
├──┼───────┼───────────┼─────────────────┼────┤
│ 6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4所示,面積13.08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209 地號 │(同註1 ) ├─────────────────┼────┤
│ │ │ │②如附圖F4所示,面積6.16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 │ │③如附圖G5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 │平台 │
├──┼───────┼───────────┼─────────────────┼────┤
│ 7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①如附圖E5所示,面積35.98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211 地號 │(同註1 ) ├─────────────────┼────┤
│ │ │ │②如附圖F6所示,面積35.64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 │ │③如附圖G7所示,面積63.73平方公尺 │平台 │
│ │ │ │ (起訴書誤載為67.73 平方公尺,經│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36 │ │
│ │ │ │ 頁) │ │
├──┼───────┼───────────┼─────────────────┼────┤
│ 8 │基隆市安樂區新│中華民國(註2 :由財政│①如附圖E2所示,面積9.31平方公尺 │沙包 │
│ │城段215 地號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
│ │ │理) │②如附圖F2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 │斜坡 │
│ │ │ ├─────────────────┼────┤
│ │ │ │③如附圖G2所示,面積14.65平方公尺 │平台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標示之編號、│使用狀況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
│ 1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H1:4.49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6土地重│
│ │城段201 地號 │ │ │疊) │
├──┼───────┼───────────┼────────┼─────────────┤
│ 2 │基隆市安樂區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H2:9.08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4土地重│
│ │城段207 地號 │ │H7:0.40 │疊) │
├──┼───────┼───────────┼────────┼─────────────┤
│ 3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H3:58.34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3土地重│




│ │城段202 地號 │(同附表一註1 ) │ │疊) │
├──┼───────┼───────────┼────────┼─────────────┤
│ 4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簡阿素、李國恊、李麗│H4:5.53 │無(此部分未與系爭土地重疊│
│ │城段122 地號 │雪、李麗文、李政儒(起│ │) │
│ │ │訴書誤載為李春雄李簡│ │ │
│ │ │阿素) │ │ │
├──┼───────┼───────────┼────────┼─────────────┤
│ 5 │基隆市安樂區新│中華民國(同附表一註2 │H5:35.76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2土地重│
│ │城段215 地號 │) │ │疊) │
├──┼───────┼───────────┼────────┼─────────────┤
│ 6 │基隆市安樂區新│李必祥李啓良李志誠│H6:51.96 │部分為系爭平台(與G1土地重│
│ │城段200 地號 │ │ │疊) │
└──┴───────┴───────────┴────────┴─────────────┘
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0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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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