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要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非任意性之 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 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者,得為證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 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 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 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 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 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 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被告陷入 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之疲勞訊問,藉此詢問方式所取 得之證據,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即應依上開說明 予以審酌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太郎辯 稱,在97年11月12日上午8 點多有很多調查員就到我大溪幸 太公司,我是當天上午10點我有調1 千萬入我的帳戶要軋票 ,不是在詢問的時候我接到會計的電話要調錢,因為當時會 計也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接受詢問,調查官有跟我說我 的案情很大很複雜,大概要分成9 個區塊,要我分析好,要 自白,否則一定會被收押,我不記得是哪一個調查官,這是 在詢問中間跟我講的,所以我就同意調查官去跟檢察官報告 適用證人保護法,我在詢問的過程中,我當時虛歲69歲,當 然有體力的不支,所以一心只想快點回去,所以願意一口氣 問完,其實是很疲累,係調查官以涉犯案件會被羈押為脅迫 ,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且為疲勞訊問及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 規定,否認當日筆錄之真實性,並請求勘驗當日借提訊問之 調查站之全程錄影帶,以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及其真實性 。
㈡經查:
1被告李太郎係30年7 月3 日出生,於53年退伍後,於57年間 進入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內擔任監工及測量,並於64年離 職,離職後即從事砂石及混凝土事業,於79年間接手桃園縣 大溪鎮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經營迄今, 並於92年1 月至97年11月期間曾擔任苗栗縣欣泰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縣良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於今年 1 月間擔任基隆市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有 投資前述幸太公司、龍毅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龍毅砂石公司
),迄97年11月12日被法務部新竹縣調查局約談之時日,年 紀約67歲,有上開筆錄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 第25797 號卷第3 頁背面)據此,足見被告李太郎於上開被 約談之日任職多間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李太郎之經歷及社 會歷練亦極為豐富,並非一般人可比擬。至本件係臺灣桃園 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樹德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於97年11月12日日同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至被告李太郎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幸太公司及其住處等40處行 搜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樹德於97年11 月12日下午4 時18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 對被告李太郎為人別訊問,至同日下午4 時22分結束,後發 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二辦公室詢問被告李太郎,時間從97年11月12日17時01分許 開始詢問,迄至97年11月14日1 時4 分許製作完成,然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樹德於97年11月14日凌晨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偵訊被告李太郎至97年11月 14日凌晨4 時29分許結束,業經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胡樹德及書記官黃怡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李太郎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7號刑事卷宗筆錄卷卷㈣第94至111 頁、97年度偵字第2579 7 號卷第3 至35、36至44頁)。惟其是否有被告李太郎、其 選任辯護人及本案其他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所辯、所指疲勞詢 問、夜間詢問、被告李太郎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自有查明之必要。
2關於被告李太郎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之自白,並 非出於疲勞訊問:
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張志恆於100 年5 月3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25797 偵查卷第3 至35頁李太郎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97年11月12日之調 查筆錄)李太郎之調查筆錄你有無詢問李太郎?)我全程 都在場詢問,我是詢問人,製作筆錄的人是李聖祈,就是 輸入電腦的調查官。(問:提示李太郎上開調查筆錄,該 次詢問李太郎的筆錄為何不是在你們新竹縣調查站詢問, 會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詢問?)當天執行搜索的地點 ,有超過40個地點,我們詢問的地點有分3 個地方,是在 台中、新竹縣市、桃園,臺中在哪裡詢問我不知道,新竹 縣、市的部分,是在我們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桃園部分是 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詢問,因為我們整個調查站偵訊 室只有8 間,但當天需要詢問的嫌疑人約有3 、40個人, 這個案子是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須經過承辦的檢察官做
過人別訊問後,才由我們接續詢問,會在桃園地檢署第二 辦公室詢問李太郎等相關的嫌疑人,是我們站裡面跟承辦 的檢察官協調後決定的。(問:該次調查詢問李太郎是檢 察官交辦的?)是,是由胡樹德檢察官交辦的。(問:胡 樹德檢察官有准許你們夜間詢問?)在筆錄第二頁我們有 馬上詢問被告李太郎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他回答願意 ,我們是在97年11月12日下午17時15分詢問李太郎的,筆 錄上有記載。(問:你們詢問李太郎起迄時間為何?)開 始時間在筆錄第1 頁是97年11月12日17時01分,結束時間 在筆錄第65頁時間是97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 分。(問: 在詢問的時間,有無讓李太郎休息?)他總共休息了6 次 ,在筆錄上都有記載。第1 次是在筆錄第6 頁記載,有讓 李太郎用餐,時間是在97年11月12日18時58分至19時23分 ,計25分鐘是讓他休息用餐。第2 次是在筆錄第13頁記載 ,時間是在97年11月12日22時11分至22時24分,計13分鐘 ,是讓他休息、活動、上廁所。第3 次是在筆錄第17頁記 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14分至32分,計18分 鐘,是讓他起來休息、活動、上廁所。第4 次是在筆錄第 21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凌晨2 時29分至凌晨4 時34分,共休息2 小時5 分,是讓他睡眠。第5 次是在筆 錄第29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早上7 時20分至7 時28分,共計8 分鐘,給他休息、上廁所。第6 次是在筆 錄第32頁底部起至33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早上 8 時53分起至11時25分,共休息2 小時32分,是讓他休息 、睡眠。第7 次是在筆錄第36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 13日下午13時40分起至14時3 分,共休息23分,是讓他休 息、用餐。另外要補充是在詢問期間,李太郎跟他的律師 陳俊傑律師自由討論他的案情情形,計有1 次,是約在筆 錄第36頁之後,時間是從97年11月13日14時26分起至97年 11月13日15時45分止,計有1 時19分,我記得很清楚當時 律師離開偵訊室後,返回偵訊室有跟我們表示要跟李太郎 討論案情,他們討論的地點有在偵訊室內,也有在偵訊室 外的走廊。我們都沒有限制他讓他們自由討論。(問:整 個詢問的過程,李太郎有無要求說他想要休息不要繼續接 受詢問?)在一開始做筆錄時,我們就跟李太郎表示,如 有疲憊的時候就可以跟我們講,他想要上廁所、休息、走 動都可以,都是我們主動詢問他,情形就如同我剛才回答 的情形。其中李太郎有1 、2 次有表示要休息一下,我記 得都是讓他睡眠2 個小時,停止製作筆錄,也在筆錄上記 載這個時間。(問:整個詢問的過程,李太郎有無要求說
他很疲勞不要繼續接受詢問?)我記得很清楚李太郎說他 想要一次就詢問完畢,因為李太郎牽涉的案子有很多件, 不同案件的被告當時在台中、新竹縣市、桃園等地接受訊 問,他希望一次接受詢問完畢。(問:為何這個案子要詢 問這麼久的時間?)因為當時被告李太郎涉嫌9 個犯罪事 實,每個犯罪事實非常複雜牽涉很多人,加上李太郎願意 自白,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加上李太郎願意一次詢問完 畢,所以我們就將整個案情詢問完畢。(問:整個詢問的 過程,李太郎有無意識不清的情形?他的意識如何?)他 的意識非常清楚,可由他的回答問題的邏輯思維,看出他 的意識很清楚。(問:依據你的證述,該次詢問李太郎都 有全程錄影,可否陳述他整個詢問過程中,有哪些中斷、 或是特殊的事情?)例如李太郎的小孩有過來看他,跟他 聊天,律師有跟李太郎自由討論案情,李太郎還有接電話 說處理支票的事情,我們有同意他接聽電話處理他的一些 事情,李太郎至少有接2 、3 次電話,李太郎有撥打電話 2 、3 次,其中有一通是李太郎的會計小姐說要軋票很急 ,李太郎立即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調錢軋票。」(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筆錄卷卷㈢第278 至314 頁)等 語。
②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李太郎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 被告李太郎之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於100 年6 月16日本 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我全程在場 ,只有在地檢署製作第一份人別訊問筆錄時,我不在場, 檢察官第二次複訊時我在場,第二次複訊時我全程在場。 (問: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李太郎時,你有無全程在場?) 都有在場,這是我執業期間,陪同被告接受詢問、訊問在 場最久的一次。(問: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你有 無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提示同上卷第19頁,新竹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第33頁,現在時間97年11月13日11時25分, 休息結束,繼續詢問;你的律師現於台北開庭,無法趕回 ,你是否願意在律師未到場情況下,繼續接受詢問)我需 要回去再瞭解一下,我記憶前後清楚,97年11月12日當天 上午搜索,搜索完畢我就陪同李太郎在桃檢第二辦公室接 受詢問,我有沒有中間離開去開庭,我要再回去查。依筆 錄上的記載我要回去看,我再傳真給法院。(問:李太郎 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詢問的過程,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有無 給予李太郎充分的休息?)我觀察到的李太郎年紀已經大 了,有血壓的問題,所以詢問到第2 天(即97年11月13日 )他是疲累了,但是因為怕被聲押,所以我們還是繼續留
下來,我還是陪同李太郎接受詢問,李太郎有趴在桌上休 息。調查站人員要求我們繼續詢問,李太郎就會起來,這 期間我沒有聽到調查官有詢問李太郎說有沒有睡夠或休息 夠的話。在陪同的時間,我有時會走來走去,所以有時候 會沒有聽到詢問人員會有對李太郎講那些話。」(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筆錄卷卷㈣第94至111 頁)等 語。
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許慈健於100 年7 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承辦哪些部分, 尤其是李太郎涉及哪些案件?如何查獲本案的經過情形? )本案是在95年間偵辦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辦理華 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清除石門水庫沉澱池淤泥, 從95年4 月4 日開始針對相關涉嫌人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本案被告李太郎的幸太企業有限公司涉嫌以行賄官員方式 做為包庇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廠違法營運的情事,以此 為中心發展出包括本案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產處人員不法 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不法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人員不法案、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 署人員不法案、幸太企業有限公司與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前述這些都是已經起訴,上述 案件都是以李太郎為中心發展出來的,上開案件都是由新 竹縣調查站承辦的,我是上開所有案件的承辦人,監聽的 部分是由我聽過篩選之後,我再交由同事去轉譯,所有的 上開案件的文書都是由我作業的,全部的涉嫌案件有13、 14個案件,有一部分還在偵辦中,有些已起訴、有些已經 不起訴。我們從95年4 月4 日開始至97年10月16日針對前 述案件針對前述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於97年11月12日在 桃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指揮下,動員本局人力約180 餘 人,執行搜索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大 溪分局、大溪鎮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辦 公室等計40處,包括上開所有案件,是同步執行搜索,且 同步傳喚上開案件相關犯罪嫌疑人,搜索當日共傳喚30位 (不包括後來陸續再傳喚的),本案當日傳喚的有李太郎 、張水源、邱國祥、林銘輝、陳萬益、(王錫堃有去搜索 ,但是人未找到)、張金火、周明德、王徵文,林昭傑、 羅坤瑋比較晚,正確時間還是要以筆錄記載為準。製作筆 錄的地方有3 處,壹個是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壹個 是在新竹縣調查站,另一個點是在新竹市調查站。本案月 眉土資場有分2 個地點製作筆錄,在新竹縣調查站及桃園 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李太郎就是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
製作筆錄,張水源是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都是由我 指揮同仁來製作本案涉嫌人的筆錄,我本身也要掌握上開 所有案件的筆錄製作及相關情形,以及跟地檢署胡樹德檢 察官報告相關案情,都是由我當窗口來向檢察官報告。( 問:本件被告李太郎在搜索當日有無逮捕?)沒有。(問 :本案由你們新竹縣調查站製作李太郎調查筆錄,經過如 何?為何經過這麼久的時間製作筆錄?)當天上午7 、8 點,我們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到李太郎所屬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廠執行搜索,因為李 太郎當時看到我們調查站人員進去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 廠的宿舍時害怕,李太郎躲到頂樓,當時房間門是反鎖, 當天有針對李太郎實施監聽的現譯,依照李太郎最後一通 電話的對話內容,李太郎跟通話的對象講說當時他旁邊有 很多人,之後就不接電話了,我有跟檢察官報告,李太郎 有發現調查站的人員有到現場去,整個房間門都是反鎖, 我們研判他發現我們到現場去後就躲起來了,約過了2 個 鐘頭,我們在下面一直叫他、敲門但都無人應答,經我們 向現場檢察官報告後經其指示,請消防局帶破壞剪過來, 由我們破門而入,進去之後我們針對1 、2 樓部分就人員 尋找,都沒有發現李太郎,後來有發現往頂樓的門,門鎖 也是反鎖,我們研判李太郎應該是躲在頂樓,因此再用破 壞剪破壞門鎖後到頂樓,約上午10時,到了頂樓後在頂樓 找到李太郎,之後就請李太郎下來陪同我們執行搜索約下 午2 、3 時搜索結束,正確搜索開始、結束的時間要看搜 索票上面的記載,當時檢察官同時有開立被告的傳票,我 們也讓李太郎簽收後,帶回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經桃 園地檢署胡樹德檢察官對李太郎進行人別訊問之後,發交 本站在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進行詢問,詢問開始及結束 的時間,就如我們本站調查筆錄上所載的時間。李太郎詢 問的時間,為何會有這麼長,如我前述,是因為李太郎全 部涉及的案件很多,當時在執行搜索、傳喚時,本人無法 將所有被告的詢問內容均事先擬好詢問的內容,因此只有 將相關的譯文、譯文的錄音檔交由詢問人員張志恆就相關 案情的部分自行擬定問題詢問被告,再加上相關的譯文有 很多,我們都有逐一提示給李太郎看,因此李太郎詢問的 時間,才會比較長,但我要強調,李太郎是檢察官開立傳 票傳喚到案,本站詢問的過程,並無權,也沒有限制李太 郎的行動自由,也有提醒李太郎隨時有需求,都可以向本 站反應,例如:李太郎有主動要求要如廁,本站也有暫停 詢問,另外,李太郎的辯護律師陳俊傑律師在本站詢問過
程中全程在場,本站也有向辯護律師告知如有任何需要都 可以向本站反應,因此在因為本案相關涉及案件眾多,而 且李太郎及其辯護律師,對於本站詢問的過程,亦無提出 任何意見,且表示願意配合本站將所有的案情釐清,我們 才會就李太郎涉及所有的案情一一詢問完畢,再送桃園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問:李太郎接受你們新竹縣調查 站的訊問過程,為何會討論到適用證人保護法的問題?) 我們在偵辦貪污案件的詢問過程中,因為主要偵辦的對象 是公務員,而非廠商,所以若廠商有意願將行賄公務員的 犯罪事實交待清楚或願意自白時,基於保障行賄廠商的權 利,我們都會主動詢問是否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將 相關案情全部交待清楚,如果廠商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時,我們就會請示承辦檢察官,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 告知廠商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本案會討論到適用證人保 護法的問題,是因為李太郎願意將所涉及前述案件的犯罪 事實的部分,配合偵查並自白,所以我才會電話請示胡樹 德檢察官,並經胡樹德檢察官同意後,告知李太郎可以適 用證人保護法。」(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筆錄 卷卷㈣第187 至198 頁)頁等語。
④綜合上述,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訊問被告李太郎之訊問時 間,依照上述係從從97年11月12日17時01分許開始詢問, 迄至97年11月14日1 時4 分許製作完成,時間合計1 日8 時又3 分雖較長,然此訊問時間被告李太郎總共休息了7 次,在筆錄上都有記載。第1 次是在筆錄第6 頁記載,有 讓李太郎用餐,時間是在97年11月12日18時58分至19時23 分,計25分鐘是讓他休息用餐。第2 次是在筆錄第13頁記 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2日22時11分至22時24分,計13分 鐘,是讓他休息、活動、上廁所。第3 次是在筆錄第17頁 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14分至32分,計18 分鐘,是讓他起來休息、活動、上廁所。第4 次是在筆錄 第21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凌晨2 時29分至凌晨 4 時34分,共休息2 小時5 分,是讓他睡眠。第5 次是在 筆錄第29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早上7 時20分至 7 時28分,共計8 分鐘,給他休息、上廁所。第6 次是在 筆錄第32頁底部起至33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月13日早 上8 時53分起至11時25分,共休息2 小時32分,是讓他休 息、睡眠。第7 次是在筆錄第36頁記載,時間是在97年11 月13日下午13時40分起至14時3 分,共休息23分,是讓他 休息、用餐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被告張水源之選任辯護 人林火炎律師勘驗被告李太郎調查站錄影光碟,有其提出
勘驗光碟之書狀卷可按,是被告李太郎調查筆錄製作時間 尚包括用餐、上廁所及休息時間,且被告李太郎在調查官 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李太郎與其選任辯護人可以自由討論案 情,討論的地點有在偵訊室內,也有在偵訊室外的走廊業 如前述,並非長時間無休息地詢問等情,而被告李太郎對 於製作筆錄期間休息、用餐、與律師討論案情等情亦不否 認,核與法院開庭連續開庭無間斷之審理不同。再參以當 天新竹調查站調查本案被告李太郎的幸太企業有限公司涉 嫌以行賄官員方式做為包庇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廠違法 營運的情事,而以此為中心發展出包括本案基隆市政府產 業發展處人員不法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不法案、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人員不法案、內政部 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人員不法案、幸太企業有限公司與大 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上述案件都 是以李太郎為中心發展出來的,全部的涉嫌案件有13、14 個案件,已經起訴有9 個案件,新竹縣調查站從95年4 月 4 日開始至97年10月16日針對前述案件針對前述嫌疑人實 施通訊監察,於97年11月12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胡樹德檢察官指揮下,動員法務部調查局約180 餘人,執 行搜索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鎮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辦公室等 計40處同步執行搜索,且搜索當日同步傳喚上開案件相關 犯罪嫌疑人30位,足見上開證人即調查官許慈健、張志恒 所證情節信而有徵。其次,就訊問被告李太郎時之精神狀 況而言,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檢察官胡樹德於100 年6 月16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偵查檢察官要表示,當 時是因為相牽連的案件,以李太郎為中心所涉及的案件, 包括內政部重劃局公務員、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包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包括基隆市政府,因此在每一個詢問的內容,都需 要再三比對查證,檢察官剛才提到這或許是不得不從12日 晚間一直跨越13日到14日凌晨1 時04分,但我們當時包括 新竹縣調查站許組長就詢問的內容一直跟我保持聯繫、交 換意見,就夜間詢問的部分,也特別的提醒、甚至在本署 複訊時一開始,檢察官就再次向李太郎先生詢問體力是否 可以負荷,在李太郎同意之下,本署的複訊才進行,再者 ,在複訊的過程中,在律師的陪同下,檢察官也有提示有 關剛才我所提到的那幾大犯罪事實以及在調查站所作的陳 述,是否是出於自由意識下的表示。李太郎都表示他是出 於自由意識所陳述。(問:在檢察官初訊、複訊時,李太
郎有無主張他在新竹縣調查站的詢問有遭受疲勞詢問的情 形?)沒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筆錄 卷卷㈣第94至111 頁)等語,參以被告李太郎於97年11月 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製作筆錄並於 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陪同下供稱:「(你對於本次訊問 程序有無任何意見?在詢問過程中有無足夠之休息?)我 對於詢問程序有(贅字)無任何意見,在詢問過程中亦有 足夠的休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 25 797號第35頁)等語;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並在 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時供稱:「(問在調查站所做陳述內容 是否實在,有無遭到刑求、逼供?)屬實,並無刑求逼供 。(問:是否願意就此部分轉為證人,就剛剛所言負責? )願意。(有無補充?)希望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 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準此,足 見被告李太郎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其所辯有被 疲勞詢問及脅迫之情事。則上開被告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在調查站之筆錄,係調查員以伊涉案情節很大很複 雜,分成9 個區塊,要伊分析好自白,否則一定會被收押 ,而遭誘導訊問、疲勞訊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調 查站上開訊問筆錄之時間雖較長久,然依上開被告李太郎 當時應訊時之體力及精神、調查員給予被告李太郎生活所 需(用餐、喝水)與休息時間(含上廁所),應未影響其 自由意志之判斷能力,此並由被告張水源選任辯護人林火 炎律師勘驗筆錄被告李太郎調查站錄影之光碟片所示,被 告李太郎均能明確回答所問問題而未有精神不濟之情形可 證,故就被告李太郎應訊時之體力及精神既未致影響其等 之自由意志之判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太郎於受 訊問過程中,已經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 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要與訊 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謂已達疲勞訊問 之情形至明。
3關於被告李太郎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檢察官胡樹德於100 年6 月16日本院審 判時具結證稱:「(問:提示25797 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 李太郎新竹縣調查站筆錄第33頁,本案你是否同意被告李 太郎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何如此作為?)我個人在偵辦貪 污案件時,我習慣都會將一些對嫌疑人有利的規定,包括 貪污治罪條例自白、供出共犯、減輕、適用證人保護法的 相關規定,告知嫌疑人,同時也會指示調查單位適時的告
知相關規定,在印象中,承辦此件新竹縣調查站的許組長 確實有用電話跟我聯繫,表示是否將證人保護法的援用告 知李太郎,我當時在電話裡頭清楚的給予肯定的答覆,另 外我個人的習慣,未來在審判時,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我都會在訊問筆錄以口頭告知留存在筆錄的方式來 處理,在本卷第43頁複訊最後一個訊問事項,訊問嫌疑人 李太郎有無補充時,李太郎就清楚的表示希望能援用證人 保護法第14條,因此就當場諭知並記載在偵訊筆錄上。( 問:在檢察官初訊、複訊時,李太郎有無提及他在新竹縣 調查站的詢問有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取供 的情形?)都沒有,一般我們在辦貪污案件時,我們常為 人詬病,就是押人取供,但本件相牽連的案件偵查中,我 們僅就內政部重劃局的公務員他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且有 勾串的情形,我們才向法院聲請羈押,另外就包括公務員 張水源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以及李太郎涉及4 、5 件行賄 案件,但因為檢察官都以渠等檢察官訊問及提示證據的部 分,都承認或是不否認,所以我們當時完全沒有要羈押為 考慮,我們是以交重保的方式來處理。(問:在檢察官初 訊、複訊時,李太郎有無表示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調查 官有提及不自白就要聲押或收押,或類似的情形?)都沒 有,我再補充:李太郎並不是壹個願意全部的事實過程全 盤托出,但只要我們在訊問過程中提示證據,他就會做適 當的陳述。「(問:當初有無考慮李太郎向法院聲請收押 ?)只要檢察官提示證據,李太郎就會做出適當的陳述, 偵訊完畢後,檢察官完全沒有要向法院聲請羈押,當時李 太郎的辯護人也有在場,完全瞭解這種情形。在當時偵辦 時,有一個地方首長,有對李太郎藉端勒索,我們惟有的 證據只有相關人等的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 ,所以在訊問的過程中,也提到這一段,但李太郎當時對 於檢察官訊問的可能犯罪事實的部分就完全的否認,我們 覺得李太郎實際是一個被害人,但他不願意將他受委屈的 地方講出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筆錄 卷卷㈣第94至111 頁)等語。
②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李太郎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 被告李太郎之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於100 年6 月16日本 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李太郎他在接受調查站詢問 ,調查站詢問的時間為什麼會這麼長?)我陪同李太郎的 過程中,李太郎有2 個壓力,第一個是聲押吳春美會計( 李太郎公司的會計),第二個是資金調度的壓力,如果李 太郎沒有出來資金調度的話,公司可能會破產,我後來知
道因為李太郎在石門水庫有一筆工程款或保證金要李太郎 本人去領,如果李太郎沒有出來的話,就不能去支領那筆 錢,去支付李太郎公司資金的調度,李太郎事後交保後, 檢察官有將5 千萬元扣押,事後的處理我不清楚,李太郎 有請別的律師研究,李太郎自己也怕被聲押,因為吳春美 會計是他最得力的助手,他自己也怕被聲押,公司資金調 度會有困難。(問:這些狀況,你受李太郎委任時,是否 知道?)知道,我接受這個案子,天人交戰的事情就是李 太郎會不會被聲押,所以詢問過程中,李太郎就是關心這 二件事情,會計及他自己會不會被收押及公司資金調度的 問題,我當時都知道這些狀況。(問:李太郎是希望趕快 把問題問完,還是希望再找一個時間再把問題問完?)李 太郎當時的心情,是希望有交保的機會,所以願意全程都 是配合調查站的詢問。詢問過程中,他的家屬即李太郎的 大兒子有打電話來給我,問我為什麼24小時都沒有結果, 我有善意的詢問調查官(哪一位我不清楚,請當庭指認在 庭的2 位調查官,我指認不出來),調查官說這是交查的 案件,可以繼續詢問,我在陪同詢問時,因為調查官有提 示一些客觀證據,為了怕當事人被收押,所以我們希望能 夠一次詢問完,免得被以與證人被勾串的事由,被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對當事人最好的利益,就是不做強烈的 爭執,無奈的配合。(問:提示新竹縣調查站筆錄第33頁 ,25797 號偵查卷第19頁,調查官表示:經請示檢察官你 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本案承辦檢察官胡樹德同意你適用 證人保護法,並要本站人員轉答你,你是否瞭解?李太郎 回答:瞭解。為何檢察官要同意李太郎適用證人保護法, 請說明?)我不清楚檢察官的用意,當天李太郎是處在前 述的2 個壓力下面,李太郎回答的真意,律師不敢建議, 由他自己決定。(問:你剛才回答時稱:我天人交戰的問 題,你為什麼會有天人交戰的問題?)我陪同時,知道吳 春美被聲押,在陪同訊問的過程,調查官有提示一些照片 、譯文等客觀證據,而且本案涉及基隆市政府的官員,李 太郎自白雖然有助於交保,但也可能會牽連其他人員,李 太郎不自白,應有客觀證據的存在,依我的實務經驗,檢 察官很容易以勾串證人的理由收押,李太郎公司就會產生 問題,至於實情如何,李太郎要不要自白的問題,這要由 當事人自行來決定,李太郎有多次用眼色向律師徵詢結果 會如何(會收押或是會交保),所以有天人交戰的問題, 在過程中我有跟李太郎分析法律效果,是否會被收押,會 有哪些事由被收押,我有跟李太郎講在調查階段的自白,
在往後審判中要翻案是不容易被接受的,所以你要辛苦在 前面,還是在後面,你不自白會被收押,所以辛苦在前面 ,如果自白的話,辛苦是在後面,所以我有深刻的感受, 李太郎在他的事業可否繼續經營,過程中調查官有提及會 計吳春美聲押中,我跟李太郎都有天人交戰的問題。(問 :在你陪同訊問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任何人員,向李 太郎提到,如果今天沒有好好交待的話,就回不去了?) 我沒有聽到這麼赤裸裸的話,但是,在詢問過程中出入的 人都是調查官,他們也不會這樣赤裸裸的講,調查官有跟 李太郎解釋證人保護法的好處,有勸李太郎自白的話,對 李太郎的交保有好處。」等語。
③綜上,依照證人陳俊傑律師上開證述,被告在案發當日其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幸太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執行搜索後接受詢問,被告李太郎有2 個壓力,第一個是 聲押其公司吳春美會計(李太郎公司的會計),第二個是 資金調度的壓力,所以才會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調查官之詢問而為自白等情,然是否收押係承辦檢察官 依偵辦案件之情形,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 羈押,被告李太郎自己個人之因素,並非承辦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要件,故證人陳俊傑律師證稱,被告李太郎因壓力 ,故不得不自白等語,顯無不足為被告李太郎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之有利認定。另本案調查官許慈健向承辦檢察官胡 樹德請示,被告李太郎自白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有利於被 告李太郎之規定,經承辦檢察官指示調查官可以適用上開 規定,並記載於調查筆錄,調查官於調查詢問中對涉犯貪 污罪之被告李太郎,詢以是否要自白,此應為偵查之技巧 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情事甚明,並非利誘被告李太郎,而使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又證人陳俊傑律師證稱,被告李太郎的 大兒子有打電話來給我,問我為什麼24小時都沒有結果, 我有善意的詢問調查官等語,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檢察 官胡樹德於100 年6 月16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在地 檢署我們沒有對李太郎上手銬,24小時沒有起算過,李太 郎是從桃園大溪搜索後,當時搜索人員敲門他沒有開門, 我們還請消防局到場,我們完全都沒有逮捕李太郎的動作 ,李太郎是願意跟調查站的人員回到地檢署說明。我再補 充:本案涉及李太郎所涉犯相牽連案件,在訊問過程中一 定要交叉比對,如果要做強制在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 ,對我們是一個壓力,所以我們當時確實是有準備拘票,
但我們並沒有行使,我們也考慮過,萬一相關的嫌疑人執 意要離去時,我們才會使用拘票,拘票我們是備而不用。 」等語,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 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是證 人胡樹德檢察官證述案發當日偵辦案件過程,符合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若本案所有被告之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李太郎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間過長,本案承辦檢察官依法 在24小時內執行拘提、逮捕被告李太郎之動作,而後向法 院聲請羈押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李太郎則身陷其 自身上述之事業、資金調度雙重壓力下,然本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係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站1 次就所有案件詢問被告李太郎完畢,並接續訊問被告 李太郎,而後予以交保候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過程應有對於被告李太郎有利、不利之情況均予 以注意之情。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之檢察官胡樹德上開證述 ,關於被告李太郎在調查官製作筆錄係依據調查官提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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