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 妍均非公務員,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惠豐共同犯之,爰均依上開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廖德釧、楊志清、唐 志豪、陳淑妍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所犯之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惠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其法定本刑各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 謂重大,而其本案犯案期間雖非短暫,然其收取賄賂、回扣 之對象僅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復查無張惠豐 有以強暴、脅迫手段收取賄賂、回扣之舉,故上開最輕法定 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 其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其連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至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固亦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⒍至楊志清固主張其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因檢舉人之 檢舉內容係轉述自楊志清,實係楊志清透過檢舉人向檢調機 關自首,故楊志清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 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之檢舉調詢筆錄所載(本院卷三第195頁至 第204頁),檢舉人並未提及係受楊志清所託而前往製作筆 錄,故檢舉人是否係受楊志清所託而為檢舉,已屬有疑。況 檢舉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楊志清縱向其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無受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即與自首 要件未合。況楊志清不符自首要件乙節,業據本案承辦之調 查官敘明甚詳,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91頁至第193頁),故其主張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云云, 自無可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惠豐身為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承辦採購業務事項之授權公務員,採購之器材、物品,係 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不 知廉潔自持,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而廖德釧、楊 志清、唐志豪、陳淑妍被動應張惠豐之索求交付賄賂,行為 已非可取,嗣又貪圖私利,與張惠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朋分不法所得,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尚 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另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張惠豐就上開連續犯事實欄二 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外,張惠豐所犯其餘各罪 ,暨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所犯各罪,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本案 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惠豐如附
表二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598,274元(計算式:13 ,226,411+8,270,177+501,713+6,648,751+722,517+301,180 +513,800+175,385+238,340=30,598,274),僅扣案11,732, 714元,未扣案部分尚有18,865,560元;廖德釧如附表七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13,800元,均已扣案;楊志清如附表 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73,120元(計算式:513,8 00+175,385+483,935=1,173,120),均已扣案;唐志豪、陳 淑妍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1,580元,均已扣案 。就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 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惠豐如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五編號1、2、13 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如事實欄 二㈤中附表七編號1至7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數量罪嫌;如事實欄二㈤中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 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嫌等語。二、惟查:
附表五編號1、2、13部分,卷內查無相應之手寫計算式,而 附表七編號1至7部分,暨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部分 ,卷內均無相應之工單可查,是以上揭期間內張惠豐究竟有 無收取回扣、浮報數量?若有,金額究為若干?品項為何? 上揭各節均無從比對、確認,自難僅以推估方式,遽認張惠 豐確有上揭收取回扣及浮報數量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收取回扣及浮報數量罪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惠豐如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1至5-14 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之)。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 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 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 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此所謂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追訴 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 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張惠豐於附表二 編號1-5至5-14所示之90年6月至94年10月期間,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其行 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有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敘述如下。
三、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 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 ,不在此限」。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行為 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 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6月至94年1 0月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 為連續狀態終了之日)即94年10月15日起算(因不知日,故 以當月15日為準),計至檢察官於111年間開始偵查止,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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