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復於偵訊時證稱:收賄金額是以我 開發票的金額為主,也就是我向中油請款的數字,回扣成數 其實也是隨張惠豐喊,0.15及0.2均收過,0.25我記得是收 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2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張惠豐跟我收錢的時候,是給張惠豐發票金額的1/ 4,譬如說開10萬就是交2萬5。開發票是說開完發票後我拿 去給石門供油中心,然後它撥款下來金額的1/4,之前是沒 有這麼多。收賄金額以發票金額為主,然後我跟中油請款, 回扣的成數隨張惠豐喊,0.15、0.2均收過、0.25是我記得 收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綜觀 其歷次所述,均證稱張惠豐賄賂之計算方式,係以發票請款 金額,亦即含稅金額計算,至於賂賄成數部分,依其證述則 有15%、20%、25%三種,由張惠豐指定,惟其中並無張惠豐 所辯稱之10%,故張惠豐辯稱此部分之賄賂金額係以未稅金 額之10%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就回扣計算方式,蕭玉雲於偵訊時證稱:廖德釧會跟張惠豐 說需要哪些零件,張惠豐再聯繫曾泰德,直接將零件送到中 油公司保養廠,有時候是由張惠豐親收,有時候則是由廖德 釧親收,每個月結算完後,張惠豐會通知我開立發票的金額 ,款項大約會在發票開完15至20天後,匯入本公司帳戶。張 惠豐從92年我們首次得標開始,有跟曾泰德提到需要收受回 扣,也就是中油公司標案含稅發票金額10%,因為當時全欣 公司剛成立,現金很少,甚至積欠好幾百萬,資金方面非常 不足,我們非常需要中油標案的流動資金,張惠豐有提到如 果我們要做中油的標案,他是承辦人,手上握有要給哪個廠 商做的權限,如果要做的長長久久,就需要給回扣,曾泰德 聽完之後就跟我說,我們雖然一開始覺得不好,但是曾泰德 表示做公家機關的標案就是這樣,到哪裡都一樣,而且我們 急需現金,因此答應張惠豐的要求,大約在100年時,張惠 豐表示小孩要用錢,因此又調高到15%,105年左右張惠豐曾 示意要調高到20%,但是對我們來說根本就已經沒有利潤, 我們只有給他幾次,後來合約到期,最後一次108年9月26日 標案是我們自己上網投標,張惠豐並不知道,這次也沒有給 張惠豐回扣,所以我們的回扣是給到000年0月間。我算好每 個月的發票金額後,會用信封裝起來,張惠豐習慣把總決標 金額用到剩下一點點,以420萬元的標案為例,一個月35萬 元,張惠豐就會拿35萬元的10%至15%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嗣復於偵訊時證稱:張惠豐最後一次和 我們收受回扣,是在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D2006T01
4,履約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0月15日,傳票最後 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288頁);又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惠豐跟我收錢,其數額是以開發票 的金額,亦即撥款下來的金額計算,成數是10%至15%,後來 最後有要到有20%,但20%大概拿多少,大概沒有很久,後來 偵查時就說我們就抓中間值,我就說也只能這個樣子,等於 10%至20%抓中間值15%,從頭到尾都是這樣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曾泰德則於偵訊時證稱: 張惠豐知道是我們得標之後,就馬上跟我們聯絡,明確表示 要每月中油撥款金額(含稅)之10%作為回扣等語(見第648 9號卷第288頁);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10%, 後來有調整過,蕭玉雲比較清楚,記得有從10%調整至15%, 後面還有要調,我們就說不行沒有利潤了,15%持續多久以 蕭玉雲所述為準;給張惠豐的錢是含稅計算的,看撥款多少 錢就從裡面拿多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 )。由蕭玉雲、曾泰德上揭證述可知,二人均一致證稱張惠 豐回扣之計算方式,係以發票請款金額,亦即含稅金額計算 ,至於回扣成數部分,依其等之證述,起初為10%,嗣於100 年間調高為15%,其後甚至調高至20%,惟其中並無張惠豐所 辯稱之12%,故張惠豐辯稱此部分之回扣金額係以未稅金額 計算,且調整後之回扣成數為12%云云,亦難採信。 ㈢又楊志清另認其上揭事實欄二㈤、㈥所為,可能僅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唐志豪、陳淑妍亦 主張其等上開事實欄二㈤⒉所為,可能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之幫助犯云云 。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 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 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 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 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 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 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 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 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 ,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 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志清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行為、陳淑妍於事實欄二㈤⒉ 所示之行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請款後,均有分得款 項,足認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該罪之共 同正犯,故其等之上揭主張均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志清雖 聲請傳喚證人駱思偉、連家興,以釐清被告於事實欄二㈤之 犯罪參與地位,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張惠豐為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示之犯行後, 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 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 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張惠豐於上開行為時 ,係任職於石門供油中心,負責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 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 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 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 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 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僅係配合刑法第4章將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 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張惠豐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 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 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⒉刑法部分:
⑴張惠豐上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張惠豐上揭行為時均符合公務員 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 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 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然張惠豐 所為前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之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 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 回扣罪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1,000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張惠豐。 ⑸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 度,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張惠豐 。
⑹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係規定不得逾30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 限,提高至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⑺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張惠豐所為連續 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依修正後之新法,應 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⑻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 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⑼依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張惠豐較為 有利,故張惠豐就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為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張惠豐就上開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 編號1-1至3-10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 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張惠豐上開 犯行褫奪公權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之。
㈡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 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為如事實欄二㈤⒈所示之部分犯行後 ,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 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 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 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 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 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 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⒉張惠豐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該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罪名: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 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 、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 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 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 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 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 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 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 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 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 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 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 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 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 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 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5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 之罪:
⒈事實欄二㈠: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事實欄二㈡: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
⒊事實欄二㈢: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⑵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⑶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事實欄二㈣: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⒌事實欄二㈤⒈: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廖德釧: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⒍事實欄二㈤⒉: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唐志豪: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⑷陳淑妍: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⒎事實欄二㈥: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5人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如事實欄二㈤⒈⒉、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被告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廖德釧、蔡明哲間就事實欄二㈠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唐志豪、陳淑妍間就事實欄二㈢⒈部分,於 陳淑妍至復順汽修所任職後參與之2罪、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於陳淑妍至復順汽修所任職後參與之4罪,亦均為共同正犯 。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以,如事實欄二㈤⒈⒉、 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被告間,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 ㈦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被告5人所構成之各 罪名,均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核屬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被告5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所成 立之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5人於如事實欄二㈤⒈⒉、事實欄二㈥所示各標案期間內所犯 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下列罪名處斷:
⒈事實欄二㈤⒈⒉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
⒉事實欄二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㈨張惠豐所為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示之犯行, 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數罪(編號1-1至1-12、2-1至2-12、3-1至3-10各構成一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 扣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㈩被告5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⒈事實欄二㈠: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12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7罪) 。
⒉事實欄二㈡: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連續1罪、11罪)。
⒊事實欄二㈢: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12罪)。
⑵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12罪) 。
⑶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6罪) 。
⒋事實欄二㈣: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5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5罪) 。
⒌事實欄二㈤⒈: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⑶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⒍事實欄二㈤⒉: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⑶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3罪)。
⑷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3罪)。
⒎事實欄二㈥: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2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2罪)。
刑之加重、減輕: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張惠豐所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 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 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 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 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 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 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 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 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謂之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蓋以 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該條所 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 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然仍須在 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前所自動繳交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偵查中, 均已自白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且其等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自身之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3份附卷可佐(見查扣字第171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1 82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183號卷第3頁),故其等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合於前揭減刑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張惠豐於偵查中固坦承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其財產係 經本院以111年度急扣字第1號、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 押,此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查,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 故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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