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信,據此並益徵李裕雄之指證為真實。
④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等與張主任完 全不熟悉,倘張主任果係販賣塔位之人,其推出訊息招 攬為其居中仲介之人,依理自應提供相關塔位資料,諸 如塔位地點、塔位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有興趣購買塔位 之人、購買契約及購買手續等相關訊息資料,豈有任由 王興瀚及陳博文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再按圖索驥之理?又張主任所欲推銷之塔位究係何公 司之產品?產品之內容為何?產品位置在何處?如何辦 理購買手續?有無買賣契約書?有無塔位及土地權狀? 以一個正常之居間仲介推銷者而理,理亦應詳為查詢, 結果王興瀚及陳博文始終均供稱是「種福田公司」,且 其等曾到「種福田公司」,然本院查證結果,依宇錡建 設公司覆函,李裕雄所有之本案土地係在宇錡建設公司 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內雖有種福 田之墓地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 建設公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是根本查 無「種福田公司」,王興瀚及陳博文究竟是到何公司? 又是要如何居中仲介推銷「種福田公司」之塔位呢?凡 此種種,王興瀚及陳博文均不知悉,其等所為實與該業 常規不符,所供交易碰面情節復又不相合(王興瀚供稱 與張主任共碰面3次【本院卷第124頁】;陳博文稱與張 主任僅碰面1次【本院卷第143-144頁】),據此推認,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所推銷「種福田公司」塔位並 不存在,且倘其等所指塔位係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 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之塔位,亦應與宇錡建設公 司簽立種福田商品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283-285頁), 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等均未與李裕雄提及此節,足 見然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無權仲介銷售宇錡建設公 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且其等亦未擁有相關塔 位可供買賣,而其等竟猶向李裕雄推銷出售不存在之種 福田公司塔位,顯係對李裕雄施以詐術,以牟己利。 ⑤至李裕雄關於收取向其購買塔位之人收取訂金之情形, 於警詢時指稱是有人拿定金140萬元至其住處,其看後 王興瀚及陳博文即拿走;於偵訊時稱係有人拿100萬元 至其住處,另2次45萬元,則係由王興瀚及陳博文拿來 ,並稱是買家預付之定金,100萬及45萬都是看後即拿 走,說要去買塔位,另45萬元合計其自行出資共280萬 元,交給張主任等語,李裕雄關於定金收取部分雖有岐 異,然觀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供,其等確曾拿140萬元
給李裕雄觀看後即取走,又李裕雄交付之280萬元中之4 4萬元係王興瀚交給李裕雄,據此而論,李裕雄對於定 金交付之情形僅略有出入,然此僅屬枝微末節事項,與 詐欺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無足動搖李裕雄證言之可信 性。從而,本院依據王興瀚及陳博文所坦認及和解書所 載金額23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9頁),認定 係王興瀚及陳博文拿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另李裕雄 交付給張主任之現金280萬元中之44萬元屬王興瀚所有 。
㈥綜上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李裕雄之指述,佐以宇錡建設 公司函覆之情形,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因認李 裕雄指證王興瀚及陳博文以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買家,且 買家已先行支付140萬元定金為手段,詐騙其購買「種福田 公司」15個塔位,總價63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交付236萬 元予張主任等情為真實,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3人間就 上開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興瀚及陳博 文辯稱其等亦係遭張主任之人所騙,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王興瀚及陳博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其2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李裕雄稱係 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王興瀚及陳博文亦坦認此情,故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前揭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於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王興瀚、陳博文就上開所犯,與張主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㈠爰審酌王興瀚及陳博文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雖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 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111年度調偵字第32 4號),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依調解書內容賠償李裕雄,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王興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109年6月24 日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王興瀚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陳博文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迄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有按期賠償李 裕雄,有前引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李裕雄具狀 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後李裕雄因病無法表示意見,其 子表示希望陳博文能繼續依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將調解 書內容作為緩刑之要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本院卷 第287頁),本院因認上開對陳博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 訴人李裕雄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陳博文於緩刑期間內, 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李裕雄,諭知陳博文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書之內容賠償李裕雄之損害;陳博文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
王興瀚及陳博文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均有依 期履行,因認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其等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