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元,經扣除被告華柏龍給予杜為穅及鄭創文之報酬後,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666.67元、5,000元、1,666.67 元 及4,000 元,應可認定。又被告華柏龍雖辯稱:伊所取得之 詐騙款項均須扣除購買人頭帳戶之成本,如扣除後已無餘款 ,則不會再分配給杜為穅及鄭創文云云。然所謂犯罪所得, 不分成本及利潤,已如前述,是於計算本件之犯罪所得,自 不應扣除購買人頭帳戶之成本,而被告華柏龍既稱其於取得 之犯罪所得係由其與杜為穅及鄭創文平分,自應連同上開成 本,計算彼等之犯罪所得,始為合理。從而,若以「最低數 額」、「扣除誤差安全值」之方式估算被告華柏龍因本判決 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分別為6,666元、5,000元、1,666元及4,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華柏龍各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上開託運單寄件人欄位上,偽造之「余佩如」之署名1 枚, 不問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三人就本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⑹未據扣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⑺未據扣案為被告梁哲雄、呂冠民、證人即少年吳○酩所使用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件被告三人犯本件犯罪使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均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殊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扣案│
│ │欺告訴人戴瑞獅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
│ │欺被害人陳崑崙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詐│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據扣案│
│ │欺告訴人沈國耀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追徵其價額;嘉里快遞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
│ │ │人欄上偽造之「余佩如」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嘉│
│ │ │里快遞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余佩│
│ │ │如」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梁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嘉里快遞│
│ │ │公司編號六○○五五○八四號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偽造之「余佩如」之│
│ │ │署押壹枚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1.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
│ │詐告訴人葉毅恆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二、㈣2.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據扣案│
│ │詐欺被害人游義勳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二、㈣3.所示│呂冠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之│
│ │詐欺告訴人蔡復興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二 │交易明細22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三 │交易明細1張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得與本案無涉 │
│ │ │ │
├──┼────────────┼──────────────────────┤
│四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門號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0000000000號,已拆封) │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 │ │
├──┼────────────┼──────────────────────┤
│五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卡1張) │ │
├──┼────────────┼──────────────────────┤
│六 │SAMSUNG GALAXY S6行動電 │於被告梁哲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所 │
│ │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 │
│ │5號之晶片卡1張) │ │
├──┼────────────┼──────────────────────┤
│七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0000000000號,未拆封)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八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樓所扣得 │
│ │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九 │新臺幣仟元鈔6張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十 │新臺幣佰元鈔9張 │於被告呂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
│ │ │樓所扣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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