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我接獲傳呼台以簡訊傳給我,告知我有何人傳簡訊進 來,我會回撥電話給來電的人,告知來電民眾我在從事職棒 匯水錢,要跟他租用金融帳戶,1個月以3萬元租用,公司先 審核3天,先付訂金2-3千元,審核沒問題會請外務拿尾款給 他,我會要求要租用給我金融帳戶的民眾提供存簿(正本) 、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要求外務前往租用存簿民 眾的家中,確認戶籍是不是在民眾所講述的地點,防止民眾 騙我的錢,我會請外務到超商提款機先行試卡,確認所拿到 的卡片是否正常,如果正常我才要外務先付訂金給要出租存 簿的民眾,外務收到金融帳戶後,我會叫他們直接拿到中壢 空軍一號尊龍站以包裹寄放,包裹上寫「貴族世家、金石堂 、王小姐、陳先生等名稱及書寫提貨密碼5566、7788等」, 外務將包裹寄放好後會打電話告訴我包裹名稱及密碼,我再 回報給大陸大哥及大姐,他們再派他們的人到空軍一號取件 ,以1 本小的(合作、彰化、萬泰、郵局等銀行,除了大的 以外其他都算小的)1萬2千及大的(渣打、第一、聯邦、中 國信託、台新銀行等)1萬5千元賣給大陸詐騙集團使用,我 們區分的大的、小的,是大陸詐騙集團告訴我的。阿柱收簿 子過件後,我1 本給他1千元,其他外務我一天薪資給他們2 千元,阿傑負責幫我收購新竹縣、市的簿子,他也是算天的 ,我一天薪資給他2 千元,所有外務交通、吃飯、電話費實 報實消都算公帳,如果海狗有要我的外務幫他收簿子,他 1 天要負責1半的薪資1千元,其他開銷都算我的(見99年度偵 字第1686號影卷第34至41頁反面);續於99年4 月26日偵查 時證述:徐繼威是另外一團的,因為當時他沒有外務,他跟 我借外務,他去年借的,應該有跟我借過2、3次,有時候阿 柱、小楊會開玩笑說他也是老闆,因為他們說有另外一個老 闆,我想只有海狗跟他們通過電話,就這樣跟他們說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686號影卷第52至56頁);及於本院102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徐繼威,他綽號海狗,我是 因為先認識徐繼威的表哥邱俊穎而認識徐繼威的,我是在98 年時在中壢認識被告的,因為我與邱俊穎出去吃飯時而認識 ,我是做到98年被查獲時為止,已經被判刑確定,當時是因 為我有欠在大陸綽號大哥的人的錢有5 萬多元,所以在大陸 綽號大哥之人就邀我參加他們的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綽號 大哥的人聯絡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我是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刊登廣告之後,我就聯絡李金穎、王幼獅、楊明璋他們 去收購人頭帳戶,收完帳戶之後,就依照大哥、大姐們的指 示送到新屋交流道的客運站及中壢火車站交給大哥、大姐門 ,之後大哥大姐他們那個集團就會叫人去拿,之後的流程我
就不知道,集團成員有王幼獅、李金穎、楊明璋、李國雄、 綽號阿傑、大哥、大姐,徐繼威不是成員,我不清楚徐繼威 當時有無在收購人頭帳戶,因為98年的時候徐繼威有被彰化 查獲,之後他就沒有做了,徐繼威他不是我這邊的人,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否有這樣的陳述,因為徐繼威他真的不是 跟我們一起做,我當時是照實講的,我是有在收,但是徐繼 威是否有在收購帳戶,我不知道,當時警詢時,警察一直以 誤導的方式訊問,警察一直問我說海狗有無在做,我當時因 為心緒可能很亂,徐繼威當時有做,他是有做收購人頭帳戶 的工作,他不是我們這壹組的人,徐繼威是與我不同組,所 以我只知道他有在做,因為他有借我的外務小楊幫他收購人 頭帳戶,(提示99偵字第1686號卷第34頁背面13至16行)因 為警察問的方式那時候我想的時候,因為我知道徐繼威有在 做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我就將徐繼威講在一起,這是98年 3、4月之後的事情,因為徐繼威偶而會要我的外務小楊幫忙 其收購人頭帳戶,而徐繼威是自己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所以我才會將這件事情於警詢筆錄時告訴警察,我不清 楚徐繼威是否也是在幫綽號大哥、大姐的人收購人頭帳戶, 也不清楚他幫誰收購,徐繼威要外務幫他收購帳戶就是要付 給外務購買人頭帳戶2、3千元的收本子的錢,另外還要給外 務每件1仟元的報酬,另外要給外務5百元車馬費及餐費,其 中2仟元至3仟元是要付給人頭帳戶的被害人賣帳戶的代價, 所以我才知道徐繼威有在收購帳戶,因為付給人頭帳戶的錢 ,是我先墊出去的,所以我,才知道徐繼威也有在從事收購 人頭帳戶的事情,徐繼威有時1件給外務1 千元,有時候是1 天給外務1 千元的薪資,另外車馬費、餐費有時候是我出, 有時候是徐繼威出的,至於收簿子的錢,是由徐繼威出的, 徐繼威叫外務去收購簿子時,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很久才 有一次,前後大概有2、3次的這種情形,就是徐繼威要我的 外務幫他收購人頭帳戶,那2、3次,有時候是楊明璋,有時 候是李金穎,我只知道他是海狗那邊的人,也不是我這邊的 人,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也是警察詢問我時,有用誤導的 方式,因為我在警訊時,很亂,我只之道陳政彥阿寶那邊的 人,警察告訴我說因為海狗有做,所以陳政彥當時應該有做 ,因為警察有拿阿寶的口卡給我看,因為阿寶與徐繼威有在 一起,所以我有指認,當時這部份有照實講,徐繼威借用外 務時間是在98年間,是在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後,我們集團沒 有二老闆,通常都是我在講電話,(提示99偵647 號卷一第 70頁正面第10行至17行及第71頁正面第3行倒數4 至5行、第 71頁背面第9、10行、倒數第7、6 行李金穎的筆錄)那時候
就是那個阿傑,我有休息還是什麼,他都會去接電話,他就 說電話中有兩個聲音,所以他們就認為有大老闆、二老闆, 大老闆就是指我,阿傑住在台灣,我與他見過2、3次面,( 提示1686號卷第54頁倒數4至6行,54頁倒數4至6行)我電話 不可能給海狗,徐繼威用我的業務沒有幾次,我不可能給徐 繼威電話,因為我也怕徐繼威將我的客戶資料拿去使用,那 個可能是我亂說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我的電話不可能給, (提示同卷第40頁背面第 2、3、4行及48、49頁)這些帳戶 都是我的外務去租用的,我無法確定那些是我叫外務去收的 ,那些是徐繼威叫外務去收的,當時除了我與徐繼威外,不 會有其他人指示外務去收帳戶,是從98年3、4月間起開始組 詐騙集團,一直到我於98年底時被查獲為止,差不多是在97 、98年間認識徐繼威的,我是與徐繼威在中壢市認識的,徐 繼威都沒有介紹過人給我,我與徐繼威偶而一起吃飯,徐繼 威偶而會要我的外務小楊幫他收購人頭帳戶,差不多用到98 年8、9月份那時候,因為太久了,我已有些忘記,二老闆真 的就是只有阿傑這個人而已,他有時候會拿。因為我有時候 沒空時,我的電話有在響,阿傑會去幫我接聽電話,電話中 大姐會請阿傑去接電話,其實真的沒有所為二老闆這個人, 因為有兩組聲音,因為接電話的人不同,所以他們就稱阿傑 為二老闆,廖盈泓是何明樺那邊的人,是徐繼威介紹廖盈泓 至何明樺那組的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麼講,廖盈泓不 是我這組的人,我這組是負責收本子,領錢的事情,我不清 楚,廖盈泓是負責收錢的人。因為外務收本子的錢,是我負 責給我的外務,所以他們才認為我是大老闆,其實我只是替 綽號大哥、大姐的人做事的,廖盈泓當時是幫何明樺做事, 何明樺當時的綽號是大媽,梁崇銘的我都稱呼他阿梁,(問 :你為何會知道徐繼威有在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我那 個後來警察有提示拿壹張阿寶在提款機前面,到提款機前匯 刊登報紙的費用,我自己也有刊登報紙及收購人頭帳戶,( 提示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第158頁反面第5行至第6行,並 告以要旨)確實是徐繼威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是來這邊之後 才知道廖盈泓是幫何明樺做車手,梁崇銘是何明樺那邊的人 ,不是我這邊的人,99年1 月27日0000000000門號的對話, 應該是我那天休息,我將電話拿給小傑,我是想說這條已經 結案了,阿寶是最重要的人物,應該是要問阿寶,我真的不 知道,我是突然被叫上來,你們知道有阿寶也不抓,我跟阿 寶不同線,我真的也不知道,(楊明璋有說:「那時候是我 們在法院候審室時王任祥有跟他關在一起的人抱怨說因為海 狗沒有被抓到,害我們被禁見這麼久,要不然我們找就可以
放出去。這是我親耳聽到的。這是在我們被提出來要開庭在 候審室中午休息吃麵包時,王任祥說的」)這句話我沒有講 過,我沒有講過因為海狗沒有被抓到,所以才會害我們被禁 見那麼久,根本沒有二老闆這個人,只有我一個人在從事收 購人頭帳戶而已,邱俊穎沒有,之前邱俊穎與徐繼威有爭執 過,我不知道徐繼威要這麼講,因為邱俊穎常跟我在一起, 我與邱俊穎是新竹的朋友,可能是這樣而被誤會,阿寶是承 辦警員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提示陳政彥98年11月30日領款 照片)這個我不知道是何人,我看不清楚,(提示陳政彥口 卡照片)這是陳政彥沒錯,我看不出來口卡照片與98年11月 30日領款的人照片是否為同一人,二老闆不是徐繼威,98年 1 月起到99年12月止,也沒有拿過王任祥的手機去指揮他的 外務去收人頭帳戶的本子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 號卷一第260至294頁)。互核證人楊明璋於本院102年5月23 日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間至99年間有參與詐騙的行為,我 當時是看報紙應徵送貨收件人員的工作,當時是李金穎跟我 接觸的,後來我就加入她們的詐騙集團,那時候我比較缺錢 ,我太太的身體有病,需要錢作週轉,所以才會加入,就是 去收人頭帳戶,我們一天的薪水是1500元至2000元,如果沒 有做,就沒有錢,一個月大約只有10幾天有工作而已,98年 6 月的時候,我是跟李金穎學習半個多月左右,就自己收人 頭帳戶,我跟李金穎的時候大約也是只有1、2次而已,我跟 李金穎學習半個月之後,就自己收人頭帳戶,我都是等大老 闆、二老闆給我電話後,我才去收人頭帳戶,我們有分大老 闆、二老闆,一開始跟李金穎的時候是那個老闆打電話給我 們,我不知道,之後我自己從事收人頭帳戶時有時候是大老 闆,有時候是二老闆,因為他們的聲音都不一樣,用來打給 我們的電話也不一樣,大老闆與二老闆很少用同一支電話, 大老闆、二老闆他們是以一人一支電話打給我們的,就是打 電話告訴我們只是我們去哪個地點等候另一個通知,等候對 方打電話給老闆,談好後,老闆會打電話給我們說要我們收 什麼銀行的存戶帳簿,並要我們收受人頭帳戶後將錢交給對 方之後,並要我們拿卡片去試用,如果可以用的話就依照老 闆的指示給交給我們帳戶的人錢,錢有時三千,有時五千, 但是卡片有時候買地時候可以用,過了一小時候就不能用, 過的機率很小,大部分都是無法使用,拿了帳戶之後,載送 到中壢尊龍客運站,因為死掉的帳戶(意旨不能用的帳戶) 也是要交回去。我的工作就是到此為止,老闆會打電話給我 們說要我們下班,並說我們今天的工資多少,並將我們的工 資匯到我們的帳戶內,後續人頭帳戶提款部分我們都不知道
,一直到我們被抓進基隆監獄之後,才知道廖盈泓原來他是 跟我們同組,我、李金穎、王幼獅,都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收購完畢之後,我們就走了,之後的情形,我們都沒有參 與,王任祥大老闆指揮比較多一點,二老闆比較少一點,二 老闆就是因為大老闆有事休息時才會代替大老闆處理,但是 我沒有見過所謂的大老闆、二老闆,一直到我進入監獄之後 ,我才知道王任祥就是大老闆,還有一次我在基隆地方法院 候審室時,才聽到其他共犯說二老闆就是徐繼威,但是是真 是假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也沒有注意聽是何人講的,到底 是何人講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報紙打開都是廣 告。因為我們從事這個工作,所以就會去特別注意,有時候 我們去收人頭帳戶的時候,人頭帳戶會告訴我們說他們有打 電話給我們的大老闆,並說大老闆告訴他們說要我們給多少 錢,這件事情已經過了三、四年,我已經聽不太出來大老闆 、二老闆的聲音,我之前是有聽過綽號阿龍的人說他們都是 刊登報紙,因為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就是有一次我到新竹 快要被抓時,因為我有交錢給一個小姐,我才確定他們有刊 報紙,我不知道大老闆、二老闆是否就是刊登報紙廣告之人 ,我在98年6 月與李金穎學習時,有一次跟著李金穎將帳戶 放入置物櫃,後來王任祥去置物櫃裡面將帳戶拿走,當時有 看到一個人跟王任祥在一起,因為那個人瘦瘦的,並且與我 們相隔壹佰公尺以上,我沒有看清楚當時與王任祥在一起的 那個人,我當時以為他是二老闆,我不確定那個人的長相, 我沒有看清楚那個人,我只知道二老闆講話的聲音有氣無力 的,我沒有看過邱俊穎,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二老闆,我所 知道集團內的成員有李金穎,大老闆、二老闆、王幼獅、綽 號阿龍,也是阿龍告訴我說有分大老闆、二老闆,並且告訴 我說如果我接到不一樣聲音的話,就是二老闆,要我做事就 去做事就對了,交給我手機的人,阿龍告訴我說那個人就是 大老闆,一直到我入監時,我才知道大老闆的名字是王任祥 ,之前在98年12月、99年1 月份二老闆有叫我將錢交給王幼 獅去收購人頭帳戶,二老闆叫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入王幼獅 的女友帳戶內,那幾次叫我轉錢的人應該就是二老闆,因為 他的電話聲音都是有氣無力的聲音。那幾次叫王幼獅去收購 人頭帳戶的人應該就是二老闆,二老闆沒有幾次,我現在記 不得,大部分都是大老闆叫我去收的,我是王任祥的外務, 專門去收購人頭帳戶,二老闆有叫我去收購過,我不知道二 老闆叫做海狗,也不知道是否叫做徐繼威,二老闆就是以電 話聯繫的方式,告訴我去收購人頭帳戶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證人王任祥上午證述徐繼威有要王任祥的外務小楊
幫他送簿子,徐繼威要付部分的錢,給賣帳戶的被害人,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就是通電話的命令去收購人頭帳 戶,我沒有辦法聽出來徐繼威的聲音與二老闆的聲音,因為 王任祥之前就有講說有兩個老闆,我跟綽號阿龍時,阿龍有 告訴我說我們集團內有兩個老闆,就是大老闆,二老闆,但 是我們都沒有看過,我從未與二老闆見過面,二老闆都是打 電話給我,要我轉帳戶,並且指示我去那裡收購帳戶存簿, 並且電話時間都不長,一直到我們到達二老闆指示的地方時 ,二老闆會再打電話指示我們向何人收購人頭帳戶,我們拿 了人頭帳戶後,就走了,我沒有看過徐繼威,因為他們很神 秘,他們都不會出現我們的面前,都是以電話指示我們,我 的任務就是只有收購人頭帳戶而已,車手是另外壹組的人, 我有收到薪水、吃飯、車錢、收購帳戶給人頭戶的錢,收購 帳戶的本子是有人直接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內,但是我不 知道是何人匯錢進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一直到99年1 月份 我出事之後才改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不曉得是誰匯錢 給我,我一直到入監後才知道王任祥就是匯錢給我的大老闆 ,致於何人匯錢給我,我不知道,之前我上班時綽號阿龍就 有告訴我說有兩個老闆,如果我聽到不同聲音的人,就是二 老闆,不同的老闆指是我去做什麼事情,我去作就對了,我 也不知道大老闆、二老闆內部的分工、算錢,那是她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收到老闆電話指示後就依照老闆指 示做事,我是在監獄時才知道有廖盈泓、梁崇銘這兩個人, 也才認識這兩個人,我那時候被禁見時與廖盈泓關在同一個 禁見房內,廖盈泓告訴我說他與我是同一個詐騙集團,而且 還說梁崇銘與廖盈泓是同一詐騙集團,這時候我才知道我們 集團有這麼多人,後來所方知道後,就將廖盈泓調走與我不 同禁見房,我是與綽號阿柱(就是李金穎)、王幼獅同一組 ,我們是負責收簿子,那時候是我們在法院候審室時王任祥 有跟他關在一起的人抱怨說因為海狗沒有被抓到,害我們被 禁見這麼久,要不然我們找就可以放出去。這是我親耳聽到 的。這是在我們被提出來要開庭在候審室中午休息吃麵包時 ,王任祥說的,我不認識被告,我今天是第一次聽到他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一第260至294頁) 。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金穎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 :98年3 月起至99年參與詐騙集團,我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我一個人去收購當時是李國雄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李國 雄介紹我這個工作,如果要收購帳戶的時候,是老闆給我們 手機,並且打電話要我們到指定的地方收購帳戶,收完帳戶 之後,老闆會在打電話確認有無收購到帳戶,並要我們送到
中壢的客運站,之後會有人去拿收購來的帳戶存摺,當時除 了我以外還有李國雄、楊明璋在收帳戶,收完人頭帳戶之後 ,就沒有我的事情,因為我沒有見過老闆,我也不知道老闆 是何人,都是以手機聯絡,在我做地時候,98年5 月份的時 候,老闆不是王任祥,叫我收簿子的人聽聲音不是王任祥這 個人,一直到7 月後才是王任祥的聲音,但是那個人是誰, 我不知道,除了這兩個人外,沒有其他人叫我們去收簿子, 我們私下稱呼他們是大老闆、二老闆的,大老闆是王任祥, 至於二老闆,是我們自己講的,但是我們沒有見過這個人, 我只有負責收簿子,私下會見面的只有跟楊明璋、李國雄而 已,沒有見過徐繼威,剛剛聽他的聲音是有點像,但是因為 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他是否就是我所說的二老闆,一 開始叫我們去收簿子的是二老闆,98年5 月之後大部分與我 們電話聯繫的聲音大部分都是大老闆的聲音,大老闆、二老 闆會叫我們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也會將薪水匯給我們, 而且會把收購人頭帳戶的費用一併匯入我們指定底帳戶內, 我不記得二老闆有無叫我們去向賴永鳳收購簿子,(提示52 7號卷內第200頁第11行至第15行)二老闆有叫我去跟賴永鳳 收購過,第一次是收購一本,第二次要去收購時,因為要的 東西不齊全,所以就沒有收購成,當時收購的不是賴永鳳的 帳戶,賴永鳳跟我說是遊民的帳戶,我不記得當時收取的是 那一個帳戶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 一第260至294頁)。足徵被告徐繼威與王任祥雖分屬不同收 購人頭帳戶集團,然就其向王任祥商借上開「業務」人員之 98年5 月至同年8、9月間止,其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任祥、 楊明璋、李金穎,及其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堪以認定。
㈢復酌卷附被害人何惠珠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34頁正反面、第436 頁反面 、第437 頁】、被害人范姜群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案報案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39頁正反面、 第442頁反面至第443頁反面】、被害人吳素芳匯款執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 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45頁正反面、第447 頁】、被害人林 秀芬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 7號影卷㈠第448頁正反面、第450至451頁】、被害人陳婉萍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52頁正反面、第454 至 455 頁】、被害人林芳儀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99年度偵字第647 號影卷㈠第456頁正反面、第459頁】 、被害人高雪芬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得標通 知【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525-1頁正反面、第525-3 至525-7 頁】、被害人李宜靜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60頁反面 至第461 頁、第462頁反面至第464頁】、被害人馬安妮匯款 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 號影卷 ㈠第465頁正反面、第467頁正反面】、被害人藍珮娟、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68頁正 反面、第470 頁反面】、被害人彭冠富匯款執據、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1頁正反面 、第473頁反面至第474頁】、被害人田怡玲存摺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5 頁正反面、第477至478頁反面】、被害人張義民匯款執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㈠第479 頁正反面、第481頁反面至第482頁】;彰化北新竹分行99年 5月5日章北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趙世煌開戶資料 及98年6月23至25日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647號影卷 ㈡第115至117頁】、玉山泰和分行99年5月7日玉山泰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志龍歷史交易清單)【見99年度 偵字第647號影卷㈡第119至121頁】、彰化汐止分行99年5月 12日彰汐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蔡志龍98年6月16日歷史 交易清單【99年度偵字第647 號影卷㈡第123至128頁】;廖 盈泓指認陳威佑、王任祥、徐繼威、梁崇銘【見99年度偵字 第647號影卷㈠第168頁】;梁崇銘指認陳威佑、廖盈泓、吳 偉金、王任祥、徐繼威【見99年度偵字第646 號影卷第17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邱俊穎)、中國時報廣告頁面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柏村)1紙、照片28張、通聯紀錄1份、 7920-YX車籍系統資料1紙、蔡逸寰000000-0帳號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1紙(16,087元)、自由時報廣告版1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 件(蔡逸寰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諾基亞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物照片2張、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 號 卷二第75頁、第85至87頁、第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第 11 8頁、第15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8至181頁、第1 85至188 頁、第191頁、第189頁、第194至248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邱俊穎) 【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75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職是,由上開補強證據之證明,足認 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繼威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徐繼威、王任祥雖先後 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各自收取人頭帳戶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
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 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徐繼威與共犯陳政彥及位於 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小弟」、「大姊 」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其與共犯王 任祥、楊明璋、李金穎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繼威共同以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時間、方 式,先後致上開被害人李柏村等14人之陷於錯誤,詐欺取財 得逞,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㈣玆審酌被告徐繼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深處經濟困境時急 於借貸之心情,及難以克制美色誘惑等人性弱點,與上開共 犯之共同分工及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14人陷於錯 誤後,各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陸續被領一空, 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主動供出另一詐騙集團成 員邱俊穎等人,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 查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 69至70頁),有助節省司法訴追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證其 犯後確實已有悛悔之意;復考量被告徐繼威除自身加入詐騙 集團外,復招攬、吸收下線加入,並擔任車手、收取人頭帳 戶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等情,並斟酌被告徐 繼威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啟自新。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要 件之規定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 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 原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 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係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已移列為同 條第8 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 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4罪均係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8、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 共同正犯廖盈泓、楊明璋、李金穎所有,惟均係供犯罪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業據渠等於偵 訊供述在卷,揆諸上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 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 戶 名│ 帳戶號碼 │ 證 據 │
├──┼───┼────┼────┼────┼───┼──────┼────────────┤
│ 1 │李柏村│98.05.19│色情應召│16,087元│蔡逸寰│中華郵政大溪│㈠被害人98.05.21警詢筆錄│
│ │ │22:12 │(網路)│ │ │員樹林郵局,│ (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
│ │ │ │詐財 │ │ │桃園42支 │ 11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 │ │ │ │ │ │000-00000000│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李柏村)1紙, │
│ │ │ │ │ │ │ │ (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
│ │ │ │ │ │ │ │ 11 號卷二第94頁) │
│ │ │ │ │ │ │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 │ │ │ 年6月12日桃營字第09801│
│ │ │ │ │ │ │ │ 00654號函暨附件(蔡逸 │
│ │ │ │ │ │ │ │ 寰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113│
│ │ │ │ │ │ │ │ 09-3號帳戶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本院101年度易緝字 │
│ │ │ │ │ │ │ │ 第11號卷二第178至181頁│
│ │ │ │ │ │ │ │ ) │
├──┼───┼────┼────┼────┼───┼──────┼────────────┤
│ 2 │何惠珠│98.06.23│假冒親友│30,000元│趙世煌│彰銀北新竹分│㈠被害人98.06.25警詢筆錄│
│ │ │ │借款 │ │ │行 │ (99偵647㈠卷第435頁正│
│ │ │ │ │ │ │000000000000│ 反面) │
│ │ │ │ │ │ │00號 │㈡匯款執據(同上卷第 43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
│ │ │ │ │ │ │ │ 4頁) │
│ │ │ │ │ │ │ │㈣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3│
│ │ │ │ │ │ │ │ 4頁反面) │
│ │ │ │ │ │ │ │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同上卷第437頁) │
│ │ │ │ │ │ │ │㈥開戶資料及98.06.23至06│
│ │ │ │ │ │ │ │ .25交易明細(99偵647㈡│
│ │ │ │ │ │ │ │ 卷第115至117頁) │
├──┼───┼────┼────┼────┼───┼──────┼────────────┤
│ 3 │范姜群│98.06.23│色情應召│19,989元│趙世煌│彰銀北新竹分│㈠被害人98.06.26警詢筆錄│
│ │明 │ │詐財 │ │ │行 │ (99偵647㈠卷第440至44│
│ │ │ │ │ │ │000000000000│ 1頁反面) │
│ │ │ │ │ │ │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