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此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3632號函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子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61 頁、第439至441頁】;又告訴人A02遭詐騙匯入本案馮維 屏北富邦銀行之120萬元,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19萬 9,615元(拆分為300元、119萬9,31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後,均已返還予告訴人A02【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451頁 】,參以證人柳金鳳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本 件被告很配合處理,所以才能順利將錢返還給被害人,剩 下的錢是屬於被告個人的,不是被害人的,被告都有配合 返還給被害人的程序,其他被領走的部份就不在本件範圍 之內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3頁;本院基金簡 83號卷第357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查,告訴人陳俐嘉、蔣 碧娥、羅瑞玉、王淑慧、A02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然各該詐騙贓款或未遭查獲,或已返還,詳如前述 ,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洗錢財物仍保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併移併辦、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臺灣 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4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 日,以LINE向陳俐嘉謊稱可投資獲利,使陳俐嘉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A04上開華 南帳戶內,A04在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於113 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欲臨櫃提款領出轉交給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時,為行員通報,經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俐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有提供臺銀、華南帳戶給他人「李智明」(自稱香港人)、「馮維屏」(自稱「李智明朋友)」使用,並供稱:伊沒有見過2人,如果協助該2人提領款項,他們會給伊零用錢;帳號和密碼伊交給交付「馮維屏」操作;LINE的對話伊每天睡覺前都會刪除。依被告所述,足徵被告自始知悉其行為係替人洗錢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俐嘉提供之匯款出金紀錄、被害人陳俐嘉報案卷宗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俐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臺銀、華南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臺銀行員柳金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智明」、「馮維屏」、「李杭」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仁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4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邀請羅瑞玉下載假投資APP
「BHMAX」,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羅瑞玉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内 ,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0 0萬100元入本案帳戶内,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案經羅瑞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瑞玉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請書 ( 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A04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
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字第5039號
被 告 A04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已起訴之前案(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仁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偽以 「張靜」、「丁靜鈺」向A02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 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A02因而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 3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02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匯入馮維屏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 戶,馮維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移送),該筆120 萬元詐欺款項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 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元,其中15 元應為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嗣A04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 時40分許,依「李智明」指示赴臨櫃提領,因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A04即經警當場逮捕,因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 得,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張靜」(現顯示為「沒有成員」)、「丁靜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A02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分別匯入300元及119萬9,31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A04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 ,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_款 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 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 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團 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偽以「張靜」、「丁靜钰」向A02 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韻利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A02 因而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2華南銀行帳戶), 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馮
維屏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馮維屏北富邦銀行帳戶,馮維屏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另為警移送),該筆120萬元詐欺款項另於同日中午 時42分許及中午12時55分許,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 (合計119萬9,615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嗣陳翠須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李智 明」指示赴臨櫃提領,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A04即經 警當場逮捕,因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得,未遂隱匿、掩飾 犯罪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鐘伯岡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網路攀行交易明細晝面截書各1份 。 ㈢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字第5039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A02被害部分,乃同一被害人遭被告詐騙 而匯款至與前案相同之本案臺銀帳戶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A04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 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嗣A0 4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李智明」指示赴臨櫃 提領,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A04即經警當場逮捕,因 而無法領取上開犯罪所得,未遂隱匿、掩飾犯罪去向之目的 。
二、案經蔣碧娥、羅瑞玉、王淑慧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本案臺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智明」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 ⑴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碧娥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蔣碧娥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㈢ ⑴告訴人羅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瑞玉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 ⑴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淑慧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淑慧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 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 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領款轉帳 ,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 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 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如附表 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A04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 ,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1 蔣碧娥 (提告) 113年3月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向其佯稱:透過其提供之APP及客服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29萬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29萬3,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2 羅瑞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依投資計劃投資並繳納服務費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 112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1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3 王淑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至海訊電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2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浩文)。 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匯款99萬9,5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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