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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
聲請人 董家彤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77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董家彤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董家彤新臺幣( 下同) 伍萬陸仟元。 其中壹萬陸仟元,相對人願於114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聲 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董家彤 ) ㈡ 其餘肆萬元,共分8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佰元,自 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彤;帳號: 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董家彤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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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聲請人 江婉琪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7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江婉琪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婉琪新臺幣( 下同) 肆萬貳仟元。 其中壹萬貳仟元,相對人願於114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聲 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江婉琪 ) ㈡ 其餘參萬元,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佰元,自 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婉琪;帳號:0000000000 0000)。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江婉琪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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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
聲請人 陳亭潔 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張雅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第 79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亭潔 到
相對人 張雅玉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亭潔新臺幣( 下同) 玖萬壹仟元。 其中貳萬陸仟元,相對人願於114 年3 月13日當庭給付聲 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陳亭潔 ) ㈡ 其餘陸萬伍仟元,共分130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伍佰 元,自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戶名:陳 亭潔;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惟不包含其餘對聲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亭潔
相對人 張雅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維仁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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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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