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0號
KLDM,112,易,1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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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犯意,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周文良拿到被告的名片與買屋沒有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查周文良與被告見面 時,係經由地主林猷強介紹,被告遞交其為碩晟公司董事 之名片予周文良,並自稱有權代表碩晟公司,於簽約日時 ,被告亦再次以碩晟公司董事身分在現場主導議價及簽約 ,曾世村周文良因此主觀上認知世一公司是直接和海吉 市大樓之地主及建商談房屋買賣等情,此經周文良林猷 強、駱韻茹證述如前。顯然被告自稱海吉市大樓建設公司 董事之身分,係影響曾世村周文良是否可以信任被告, 進而商談房屋買賣之重要因素。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周文良於簽約時,有攜同代書駱韻 茹到場,駱韻茹具有土地移轉登記專業,既受周文良所託 陪同簽約,衡情會先調閱土地、建物謄本,駱韻茹由土地 、建物之信託、設定抵押情形,豈會不知本案房地土地信 託予板信銀行、建物信託予臺億建經公司及其上土建融抵 押之情形,周文良係在駱韻茹陪同下,與碩晟公司簽約, 簽約前即已知碩晟公司財務狀況,亦知悉土地信託、抵押 設定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1頁)。然查,駱韻 茹於本案簽約前,不知買賣契約標的為何,亦未事先受周 文良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有周文 良、駱韻茹證述綦詳。又檢察官函詢自106年9月1日起至1 07年3月31日止本案房地臨櫃申請登記謄本之歷史紀錄資 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9日函覆略以:基隆 市○○區○○路00號A7棟11樓於本所無登記資料,以類似門牌 查詢皆無歷史紀錄等內容(偵續卷第43頁);另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協和段第205地號土地(即本 案房地坐落土地)部分,歷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 在本案簽約日前,只有板信銀行人員於106年9月6日之申 請紀錄,其他申請紀錄均是在本案簽約日後之106年10月 以後(偵續卷第45-56頁)。可見周文良、駱韻茹證述簽 約前未查閱過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為真,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駱韻茹簽約前已調閱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曾 世村及周文良已知本案房地之產權狀況等語,俱屬臆測之 詞而不值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板信銀行嗣後要求碩晟公司一次清 償建築融資貸款,碩晟公司無法償還,板信銀行拒絕過戶 ,此情非締約當時碩晟公司及被告所能預料,被告在與告 訴人簽約時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97-



298頁)。查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借款予碩晟公司共約1 億 6,371萬元,此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18-419頁),並有被告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偵卷第343-347頁)存卷可參。 而後因碩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被告為確保其債權,又因 被告在銀行業人脈廣闊,李太行遂印製被告頭銜為碩晟公 司董事字樣之名片供被告使用,以便被告與銀行洽談碩晟 公司融資貸款事宜,碩晟公司於104年11月經被告介紹後 由板信銀行同意承辦海吉市大樓之建築融資貸款,嗣因前 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利嘉公司、漢暘公司陸續發生支 票無法兌現情形,板信銀行遂於105年12月30日凍撥融資 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交查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及李太行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自104年起即出借鉅額 款項予碩晟公司,在外又以董事身分替碩晟公司尋求銀行 融資,更知板信銀行凍撥融資之原因,可知在本案與世一 公司簽約前,被告對於碩晟公司及海吉市大樓之財務狀況 知之甚明,其知悉碩晟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被告非無可能 為確保債權而為碩晟公司籌措現金之動機,自始即以取得 金錢為目的,於本案房地簽約時,隱瞞房地交易重要訊息 ,使曾世村周文良均陷於錯誤而由世一公司迅速給付現 金予碩晟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一開始即存有 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不問是否有如期履約之能力,自不能 事後以無法預料板信銀行會拒絕過戶等語自圓其說。  4、證人李太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與周文良曾世村談 的過程中,都是我在決定整個買賣價格,106年9月20日前 就有談價錢,談定了才會去簽約,在前一天我有跟周文良 講,要不要辦信託,周文良說大家那麼熟了,不需要進信 託,就直接可以辦過戶,簽約前有跟世一公司的人說本案 房地在臺億建經公司和板信銀行有信託,不記得有沒有跟 世一公司提到侯州燕與本案房地產權有關係,但我有跟侯 州燕說這間有人要買,她同意,所以我帶她一起出來,碩 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所有決策都是我在做決定,我不 懂林猷強為什麼說侯州燕是碩晟的董事長,大概是因為很 多事情侯州燕在談得時候比較強勢,我從106年開始就一 直跟臺億建經公司和板信銀行談過戶,板信銀行當時沒有 講為何不能過戶,就一直拖時間,一直到107年4、5月的 時候,分行謝經理就說你還是找個2億3,000多萬把板信銀 行的錢還掉比較好,所以是板信後來要求我們要全部清償 貸款才願意過戶,我們有對板信說我們找到資金要還他,



當時對板信銀行不信任,因為在找資金的過程,常常我們 找到的資金,去問板信銀行的時候,板信銀行都是負面的 答覆,一直排掉我們找的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5 頁)。然李太行為碩晟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知悉被告為本 案房地之信託承購戶及碩晟公司之債權人,且於案發時與 被告一同以建商身分簽定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與被告利益 一致,非無迴護之動機,其陳述之可信性自低於周文良林猷強、駱韻茹之證述。又李太行前開證稱有告知周文良 本案房地是信託於臺億建經公司及板信銀行,卻對於是否 有告知周文良被告係本案房地之信託承購戶一事答以「不 記得」,顯然避重就輕,證詞自難期為真實。另李太行於 偵查中陳稱:A7棟11樓是侯州燕借款給碩晟公司後,公司 提供該屋為侯州燕借款之保障,碩晟公司有與侯州燕簽預 售屋買賣合約書,但因為該屋已賣給世一公司,錢入帳後 ,有經侯州燕同意由碩晟公司作工程款之支付,而碩晟公 司積欠侯州燕之債務由我們再與侯州燕洽談解決等語(交 查卷第8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 什麼碩晟公司賣了本案房地後沒有把錢給我,我不知道周 文良匯款1,329萬元到碩晟公司帳戶後錢到哪裡去了,我 沒有同意碩晟公司將周文良所匯款項用在其他用途等語( 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相左,可證李太行及被告所述均 有脫免自身責任及互相袒護之嫌,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明知碩晟公司資金周轉情形,及碩 晟公司財務是否健全而有履約能力等對不動產買賣消費者 而言係屬決定締約影響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於交易時應 負有告知義務,竟隱瞞碩晟公司財務狀況,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公訴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板信銀 行信託部科長粘水溪,欲釐清碩晟公司之財務狀況(本院 卷一第103頁),然本院認碩晟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被告 是否有以碩晟公司董事身分,佯稱其有權代表碩晟公司與 世一公司簽定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且隱瞞其為本案房地信 託承購戶,使曾世村周文良誤信所購買者係直接向建商 購買、未經他人承購之房地,因而付款,被告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無關,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李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瞞本案房地之真實 權利情形等對購屋者決定是否購買房地之重要資訊,猶刻 意偽稱為該房地之建設公司董事身分,並議定及簽立買賣 契約,致曾世村周文良誤認所購買者是直接向建設公司 以優惠價購得前未經他人承購之房地而能順利交屋,使世 一公司於短時間內給付逾千萬之大額購屋款項予碩晟公司 ,卻始終無法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世一公司 ,更使代表世一公司出面購屋而受騙之周文良陷於巨大身 心壓力,此經周文良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卻一味卸責,所為要非可取。考量本案受 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現無業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至本案房地買賣價金,除已給付林猷強王建進之仲介費共 52萬元外,其餘價金1,329萬元已匯入碩晟公司銀行帳戶內 ,並為碩晟公司及李太行使用,此為李太行於偵查中所是認 (偵卷第263頁),並有李太行提出之資金進出明細在卷可 佐(交查卷第20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前開 款項或其他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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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