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4號
KLDM,108,訴緝,14,2019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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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㈤、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
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 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 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 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餘年所 為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 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 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 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 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 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 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 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 ,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 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 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 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 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 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 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 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 ,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 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



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 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 之量刑空間。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逾十年,立法所加 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 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 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 ,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 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 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然而,被告與審判中已與被害人二人 和解而同意賠償211萬元及31萬元,惟因入監而未能進行賠 償等情,有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4、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 情;惟其參與者係臺灣十餘年來橫行之集團詐騙,且其提領 之總金額甚鉅,量刑不宜過輕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 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 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 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



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 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 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 ,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 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 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 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 ,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 ,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 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 ,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 「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 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 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 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 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本案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是具有六級量刑空間,一 望即知。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 之際,適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以示懲儆,並期待被告 之能知自新。
陸、沒收裁量
一、犯罪所得
㈠、法律見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242 萬元,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等犯罪 所得實際上僅分得72,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 利益、財物,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72,3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皆成立調解,惟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分文,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2,3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 後若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 ,應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偽造印文
㈠、法律見解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案情形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業經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已 非屬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次查:依當今之科技, 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 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確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或印章。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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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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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7日下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3時2分許 │ │ │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據」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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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8日下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21 │36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午2時50分許 │弄45號 │ │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據」各1紙 │
├──┼───────┼──────────────┼────┼─────────────┤
│ 3 │107年3月12日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21 │31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保證金│
│ │午2時許 │弄45號 │ │收據」1紙 │
├──┼───────┼──────────────┼────┼─────────────┤
│ 4 │107年3月13日中│基隆市○○區○○街000號 │33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
│ │午12時34分許 │ │ │保證金」1紙 │
├──┼───────┼──────────────┼────┼─────────────┤
│ 5 │107年3月15日上│基隆市○○區○○街000號 │35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午11時47分許 │ │ │據」1紙 │
├──┼───────┼──────────────┼────┼─────────────┤
│ 6 │107年3月20日上│基隆市○○區○○街000號 │34萬元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結案保│
│ │午10時15分許 │ │ │證金收據」1紙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不予沒收) │ 偽造之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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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見107年度偵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 │
│ │第2309號卷【下稱偵2309卷】第15頁、 │「郭銘禮」簽名章印文3枚 │
│ │107 年度偵字第2452卷【下稱偵2452卷】│ │
│ │第33、37頁)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2309卷第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 │
│ 2 │頁、偵2452卷第35、39、45頁) │「郭銘禮」簽名章印文4枚 │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 │
│ │(見偵2309卷第35頁、偵2452卷第31頁)│「郭銘禮」簽名章印文2枚、「處長莊進國
│ │ │」簽名章印文2枚、「檢察官趙處親」簽名 │
│ │ │章印文2枚 │
│ │ │ │
├──┼──────────────────┼───────────────────┤
│ 4 │臺北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見偵2452卷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41頁) │「郭銘禮」簽名章印文1枚 │
├──┼──────────────────┼───────────────────┤
│ 5 │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保證金(見偵245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第43頁) │「郭銘禮」簽名章印文1枚 │
├──┼──────────────────┼───────────────────┤
│ 6 │臺北地方法院結案保證金收據(見245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第47頁) │「郭銘禮」簽名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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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