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依上開決議意旨而為綜合比較,本案應適用舊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 │ 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有關共犯、累犯部分,則因無││ │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 │└────┴──────────────────────────────────────┘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