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涓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
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0
號;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嗣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就上
開全部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壹本、行動
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03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公訴如後附件一所示內容,
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繫屬受理
,之後,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039號如後附件三所示內容,及114年度偵字
第2088號如後附件五所示內容,均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
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31日,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有基隆地檢113年7月17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
9020183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起訴書、基隆地檢11
3年12月10日基檢嘉丑113蒞追2字第1139034617號函及113
年度蒞追字第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039號追加起訴書、
114年3月31日基檢汾慎114偵2088號字第1149007956號函
及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80號卷,共三卷
,卷㈠第3至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806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97號卷,第3至10頁】。核該追加
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之被告相同,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
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因此,上開案件係相牽
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
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為避免當事人、
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又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時亦自白
坦承:對於上開的事實我都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
都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088號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也都全部認罪,鈞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7號案件也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我都有全部認罪,
我不會再犯了,扣案手機是跟馮維屏聯絡,臺灣銀行存摺
是我所有並為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
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4至359頁】
,再互核與辯護人辯稱:採全部都認罪答辯,對於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無意見,但認應與原起訴內容為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件被告已自白全部認罪,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
起訴,我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就114年度
金訴字第197號案件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請考量被告已經配合檢警跟銀行將該帳戶內屬於鍾伯岡
之款項共1,199,615元返還被害人鍾伯岡完畢,且被告女
兒因身心障礙需被告陪伴照顧,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情節亦相符【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2至43頁;本院
基金簡83號卷第355頁】,與證人A02於本院114年3月25日
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很配合處理,所以才能順利將錢返
還給被害人,剩下的錢是屬於被告個人的,不是被害人的
,被告都有配合返還給被害人的程序,其他被領走的部份
就不在本件範圍之內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
金訴380號卷㈢第43頁;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57頁】,且
本案事證明確,復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認均宜適用簡易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3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由本院受理在案,理由如上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後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內容,與本案追加起訴如後附件三、附件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
載如下:
㈠更正記載部分:
⒈如後附件一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B03依其
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騙集圑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綱路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以LINE向A11謊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A11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上午11
時9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王子婕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書誤載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爰予更正)內,而詐欺取財得逞,續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共計61萬
9,6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轉匯至其餘人頭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B03於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依「李智明」指示欲
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B0
3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
第169至17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
第2895號補充理由書及同卷第61頁、第200頁之交易明細
表】。
⒉如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之「拆分為300元及119萬9,315元(合計119萬9,615
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應更正為「拆分為300元
及119萬9,300元(合計119萬9,600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
費)」。
⒊如後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記載之「29萬3,000元」,應更正為「29萬3,6
00元」。
㈡補充「證據」記載如下:
⒈供述證據:被告B03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供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本院歷次訊問、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
⒉非供述證據: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7月31日基隆營密
字第113000370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B03
)、存款明細查詢單(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約
定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戶名:B03,帳戶:00000
0000000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關懷客戶提問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30004898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戶名:馮維屏,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
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3
2126號函及附件:帳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
:王子婕,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開戶約定書條
款、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使用聲明、開立存款
帳戶同意書、印鑑式、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0月21日彰中港字第11300
0005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智慶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6
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21號
函及附件: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戶
名:馮維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2449號函及附件:
帳戶資料查詢(戶名:A11,帳戶:000000000000號(台
幣)、000000000000號(外幣))、開戶申請書、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掛失止付紀錄、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基檢嘉業113偵5017字第113903082
9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11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5067號函、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基檢嘉丑113蒞4023字第11390
33495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29日基隆營密字
第11300057301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B03)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32號函及附件,包含: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婕)、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智慶工程有
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30044603號函及其附件,
包含: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伯岡)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38
0號卷㈠第51至58頁、第177至194頁、第197至215頁、第24
9至309頁、第313至326頁、第327至382頁、第383至399頁
、第409至410頁、第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9
至460頁,卷㈡第3至2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B03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
達500萬元,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與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爰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同條例第
47條規定,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若符合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之要件
,自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自述並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27頁】,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各節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
,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
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
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
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
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
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
領轉交或轉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之前,即已遭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
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
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反之,即
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提供本案臺銀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
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查,本件除被告欲提領告訴人鍾伯岡遭詐匯入馮維屏北富
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遭行員查覺而
當場查獲,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外,告訴人A11、蔣碧娥、B02
、王淑慧遭詐騙之贓款,均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
領一空,成功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B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A11、蔣碧娥、B02、王淑慧部分),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告訴人鍾伯岡部分)。另原起訴書如後附件一所示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蒞庭檢察官認「第1款」係屬贅
載,並當庭更正,應予以刪除【見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348
頁】。至於蒞庭檢察官及其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如後附件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後附件五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均應論以
未遂犯,並援引、補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且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自稱「李智明」、「馮維屏」、「李杭」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所犯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A11、鍾伯岡、蔣碧娥、B02、王淑慧等人實施詐騙,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規定之罪,惟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㈠第27頁】,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自
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復本案臺銀帳戶
內遭圈存之詐欺贓款,業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見
本院基金簡83號卷第451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
⒊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就告訴人鍾伯岡部分
,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亦已全
部返還予告訴人鍾伯岡,復未獲得任何報酬,是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及未遂減輕其刑等事由,附此併敘。
㈧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率爾
為之,更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行為殊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積極配合將帳戶內圈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鍾
伯岡,堪認有彌補部分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情節、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之良好素行,
及其自述:我跟先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我以後不會再犯罪,會回歸家庭,照顧家庭跟
女兒,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基
金簡83號卷第372至373頁】,併參酌被告就洗錢犯行,亦自
白坦承不諱,其中告訴人鍾伯岡遭詐騙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㈨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參與之分工 、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 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積極配合將帳戶內圈存款項返 還予告訴人,堪認有彌補部分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情節、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之良好 素行,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㈩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堪稱良好, 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積極配合銀行將圈存款項 返還予被害人,足認有悔悟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 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已足策其自 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 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 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 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 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理由如 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 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 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 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臺 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 供承:扣案手機是跟馮維屏聯絡,臺灣銀行存摺是我所有並 為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380號卷㈢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A11、蔣碧娥、B02、王淑慧遭詐騙之贓款,均 係先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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