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號
KLDM,98,易,24,2009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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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子○○
      癸○○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39 、4996、5113、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科刑(子○○)」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甲○○所有之T型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支、手套壹雙、丁○○所有之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壬○○所有之臺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均沒收。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95年4月12日起算刑期,97年4月25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97年9月25日(不構成累犯)。子○○於83 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 訴字第76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8月 4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9年另犯殺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五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決8年確定,前 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至於其殺人案件之刑期自93年4月1日起算,96 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5月25日。



二、張芯誼原名張麗雲、後改名為丁○○)、壬○○(以上2 人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癸○○甲○○為親戚關係, 張芯誼、壬○○、癸○○等3人明知甲○○出獄後仍不務正 業,且亦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一般 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渠等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甲○○使用,必然引發該甲 ○○萌生恃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甲○○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甲○○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 縱使甲○○果恃渠等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渠等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甲○○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97年6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住處,提供所有之臺南縣新市農會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壬○○於97年7月 某日,在嘉義市○○○街住處,提供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嘉 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癸○○於不詳 時、地,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甲○○另於不詳 時間,至壬○○家中竊取已過世袓母盧雙之合作金庫嘉義分 行 (帳號0000000000000)及壬○○之配偶鄭永福嘉義文化路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親 屬間竊盜部分未提告訴),作為甲○○竊取車輛後恐嚇被害 人匯款以贖回遭竊車輛之帳戶。
三、嗣甲○○於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要求將贖車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癸○○張芯誼 、壬○○等人帳戶。甲○○又與子○○、戊○○及庚○○( 以上2人經本院通緝中)均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主體、犯罪手法及時、地,竊取 車輛得手後,打電話向附表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使之將恐嚇 所得之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再由甲○○或庚○○取出朋分 花用。嗣經各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於97年9月17日持基隆地 方法院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18弄18號、台 北縣樹林新博愛街237號、台北縣中和市○○街309巷1號等 處所循線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附表一編號⒈至⒗及等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與被告庚○○、戊○○共同竊車並 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⒘至之案件,辯稱:「沒有和戊○○ 一起犯案,是將壬○○、鄭永福、盧雙等人的金融資料交給 戊○○,並沒有參與偷車、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被告 子○○則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時坦承與被告甲○○共同 實施附表一編號⒈至⒗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 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是我的叔叔, 他跟我借金融卡,因為信任所以就把金融卡借給他。」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⒗及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甲○○子○○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附 表一編號⒈至⒗及所示之「被害人」欄所載宙○○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⒈至⒗及 所示之「證據」欄所載渠等歷次之供述、人證、書證等在 卷可憑,被告甲○○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⒘至所示之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然查:
⑴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臺南我不熟,都是戊○○ 載我,他下車行竊,我則在戊○○的小客車旁,等戊○○ 竊得後我就駕車尾隨在後,等藏好該車後,先搜刮車內的 財物後,由我接應離開,再以公共電話撥給被害車主敲詐 勒索。其中我與戊○○綽號有竊取一部馬自達3系列自小 客車(附表一編號⒙),不是因為被害車主拒絕付贖所以 將贓車賣給阿三,是因為我與戊○○都沒錢,戊○○就會 聯絡阿三見面,將整輛車子給他。與戊○○是六、四分帳 。戊○○竊車拿六、我則拿四。」(見97年度偵字第4039 號卷第238頁)、「警方在車內起獲手套一副,載有被害 人申○○、車號9158-QP(附表一編號⒛)及車主丑○○ 、車號5258- TL(附表一編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0存摺1本、印章1枚。而上述附表一編號 ⒛是我所竊取。上述二小客車之勒索得款詳細金額我忘 記了,其中一台是3萬元。我用其中一台車主的行動電話 聯絡的。都是用T型扳手竊得,犯案時均有戴手套。」( 同上偵卷第37頁)、「車號9909 -VG(附表一編號)是 在97年9月14日晚上,在台北縣永和市水道閘門附近竊得 。我沒向車主勒索,是庚○○叫我給他做的。庚○○說他 有人頭帳號,叫我竊車來給他勒索,後來就我交給警方中



和那三部贓車,就是我將車主聯絡資料傳真給他的,由庚 ○○向被害車主敲詐勒索,庚○○要匯二萬元給我至今都 沒匯。」(見同上偵卷第35、36、239頁)等語綦詳,俱 坦承附表一編號⒘⒙⒚⒛係伊與被告戊○○於台南、嘉 義等地區擄車勒贖,附表一編號係伊將車主之聯絡資 料交給被告庚○○,由被告庚○○向車主勒贖等情;又依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筆記內頁上有申○○、丑○○ 電話是我在車上找到的,申○○、丑○○(附表一編號⒛ 被害人)是我在嘉義偷車的車主。丑○○把錢匯到盧雙 的帳戶內,是我叫丑○○匯款。申○○沒有付款。」(見 同上偵卷第212、213、214頁)、「戊○○跟柯水順在樹 林做解體廠,專門竊車將其解體,樹林解體廠納編有一個 人叫劉進仕,後來他就拿龜山鄉失竊車主(附表一編號 )的電話給我,因為他知道我在做擄車勒贖,要我打電話 給車主,我有再把車主的電話交給庚○○,由庚○○來講 ,所以他才提供了黃育恩的帳戶,我分得一萬二千元。庚 ○○跟我說黃育恩的帳號是買的,他付了5千元去買帳戶 。他跟車主恐嚇三萬元,我分一萬二千元。」(見同上偵 卷第289頁)、「載有G○○(附表一編號)名義之手 寫單據是在中、永和失竊車主的資料,是我自己偷的,我 用T型扳手。這三部車(附表一編號)是在辛克樂 颱風時,大概97年9月14日晚上偷的,幾點忘記了,紅色 那臺5316 -EP(附表一編號)是在板南路偷的,其他二 台(附表一編號)都是在永和閘門附近偷的。記載這 三部車的顏色、電話是要跟車主要錢用的,黃迪城要我把 資料給他,他說他要去大陸,想要多帶點錢,之前我跟他 在台東泰源關在一起,他知道我會偷車,我把資料記載之 後由他來跟車主要錢,車主是否匯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我會作白工,他沒有分錢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拿到錢 。」(見同上偵卷第212頁)等語,亦一致供稱附表一編 號⒛伊有參與犯案等情,合先敘明。
⑵且據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觀之 ,97年8月16日21時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⒘車輛失竊日期 ),被告甲○○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為:「A(甲○○):那個確定會匯,我去跟他照會 過,確定會匯。B(戊○○):你又跑去打電話,進來。A :對啊! 不要,薇薇在那邊。B:你又打給他。A:他確定 星期一早上9 點銀行才有開門。」(見97年警聲搜字428 號卷頁91反面),核對本院卷附甲○○通聯資料結果,該 通話基地台為台南市○○區○○街三段496號,與附表一



編號⒘失竊地點臺南市○○路○段20號前之位置相近;另 98年8月19日21時9分許(附表一編號⒚車輛失竊日期), 被告甲○○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為:「A(甲○○):你有幫我匯嗎?B(子○○):沒有 錢,明天。被「阿志」氣死,整天喝酒又不做事。...A: 昨天要找他出去做,他回我酒醉。B:你不會自己一個人 做。A:結果我一個人做一個小時,拿到1萬2千元。... 」(同上卷第93頁反面),其談話內容與附表一編號⒚被 害人匯款之金額12,000相符;又98年8 月21日18時59分許 (附表一編號⒛車輛失竊日期),被告甲○○子○○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甲○○): 財哥,怎樣。B(子○○):你回來了沒。A:要去高雄, 我從嘉義到台南到高雄,怎樣。B:你有沒有?A :幹X娘 ,阿志告訴小冰說我把他的錢吃掉了,回去台北都沒跟我 說一聲,我擔心他,電話又不接,銷崩跟我說他們昨天回 來了,把我當什麼。B:他想你吃他錢,他不理你。A:真 是人情事故都不會。B:他跟你做,你是沒拿給他,不然 他怎麼說你吃他的錢。A:就拿不到,怎麼可能會沒拿給 他,之前處理了一條5千,還是拿2千給他,介紹人抽1千 ,我們一人分2千還不是一拿到就去喝酒,我就不去,再 來說沒錢。... 」(同上卷第94頁反面),其談話內容與 附表一編號⒛車輛失竊地點在嘉義,被害人並未匯款等情 節一致,顯然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⒘⒚⒛之犯行細 節知之甚詳,並非如其所辯將壬○○等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被告戊○○後就完全未參與犯罪云云。
⑶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自本案 相關ATM調取提領被害人贖款之畫面資料,顯示被告甲○ ○於97年8月18日9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ATM-0VB7E ,提領被害人A○○4695-KB號車(附表一編號⒙)贖款 ;97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ATM-0000-00 00,提領被害人辰○○6212-EH號車(附表一編號⒚)贖 款;97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ATM-0000-0 000,提領被害人卯○○V9-3753號車(附表一編號)贖 款(97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70、172、173頁),堪認 被告甲○○確實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⒙⒚勒贖後之取款 行為。
⑷況且員警於97年9月17日,搜索被告甲○○租屋處(台北 縣樹林新博愛街237號)時,查獲記有被害人申○○、丑 ○○(附表一編號⒛)失竊車輛之車號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之記事簿(見97年度偵字第4093卷第20-22、42頁);



同日搜索查獲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309巷1號辛○○ 之工廠房間)時,扣得書寫車號5316-EP、9909-VG、4777 -QD(附表一編號)等車籍、顏色、廠牌、被害人 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同上偵卷第43頁),若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之竊盜及擄車勒贖等犯行 ,為何身上放有上開被害人之資料?
⑸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未參與附表一編號⒘⒙⒚⒛ 等犯行,與前開證據相悖,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⒘⒙⒚⒛「證據」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犯行, 然查,被告癸○○明知被告甲○○甫因竊盜等罪出獄不久, 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在無正當收入之情形下,縱然被告甲○ ○確實有友人要匯款借甲○○使用,被告甲○○本可請友人 寄現金、當面交付、或匯至被告癸○○帳戶後由癸○○領出 現金轉交被告甲○○等方式取款,豈有被告癸○○將其所有 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長期交付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癸○○對此未曾 生疑,亦未曾向被告甲○○追討帳戶金融卡之理?且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提供帳戶之被告癸○○對於該等 帳戶是否係供被告甲○○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其 對於被告甲○○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被告甲○○使用,顯有容認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癸○○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扳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 ○○、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⒗與被告子○○間、就附表一編號⒘ 與被告戊○○間、就附表一編號至與被告庚○○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子○○(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 「所犯罪名欄」所示)所犯數罪名,罪名互異,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子○○2人已著手於 附表一編號⒉⒓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⒛部 分,均已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因被害人拒不匯 款而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基於幫助之犯意,將 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使用,致 甲○○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癸○○ 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 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誤認被告甲○○癸○○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又被告癸○○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取得 其上開帳戶之被告甲○○,先後對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所 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曾經刑前強制工 作3年,甫經假釋出監,而被告子○○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殺人之前案紀錄,目前仍在假釋中,然渠等不知悔悟, 即再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得財 物價值均為數十萬元以上之汽車,且以竊得之汽車做為勒贖 之標的,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癸○○為私 人親情,將帳戶交予被告甲○○使用,致附表一編號⒈⒊⒋



⒌⒍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情形;暨被告 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癸○○具狀表示認罪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科刑(甲○○)」、被告子○ ○如附表一「科刑(子○○)」、被告癸○○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癸○○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子○○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1年間犯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3年6月有 期徒刑、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4月12日起算刑期, 97年4月25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9月25日 ,其於出獄後3個月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6件竊盜等案件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係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破壞他人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 竊手段之嚴重性;且徵諸被告受刑之寬典,提前數月假釋出 獄,且正值壯年,體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 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甫出獄未滿 3月,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 之習慣,本院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 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形勢判決意旨,為使 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 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



矯治。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T型起子2支、手電筒1支、鑰 匙1支、手套1雙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汽車(附表一 編號⒈至⒗至)所用之物;其所有之記事本1本,係供 被告甲○○擄車勒贖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⒛)所用 之物;被告張芯誼所有之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係供被告甲○○恐嚇取財(附 表一編號⒎⒏⒐)所用之物;被告癸○○所有之臺北富邦 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係供被告 甲○○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⒍)所用之物、被告 壬○○所有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 摺各1本,係供被告甲○○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⒕⒖⒗⒘ 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被告張芯誼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存摺,雖供被告甲○○恐嚇取財(附表一編 號⒑⒒⒔)之用,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盧雙合作金庫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1本、盧雙私章1顆、鄭永福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存摺1本,雖 遭被告甲○○用以恐嚇取財犯罪(附表一編號⒚)之用, 但因非本案被告等人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其餘 扣案之子○○手機申請書1張、癸○○手機申請書1張、甲○ ○手機申請書1張、鄭寬雲駕照1張、鄭寬雲私章1顆、寶華 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張、彰化 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和信SIM卡1張、丁○○女用手錶1只、壬○○合作金庫存摺1 本、辛○○砂輪機1台、辛○○對講機1台、被害人H○○所 有之行動衛星導航機1台,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竊盜或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勒贖時間│ 行 為 人 │ 證 據 │所犯罪名│科 刑│科 刑│
│號│地 點│車號 │贖款金額│ 犯罪 手法 │ │ │(甲○○)│(子○○)│
├─┼────┼───┼────┼─────────┼─────────────┼────┼────┼────┤
│⒈│97年7月2│宙○○│不詳時間│甲○○子○○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共同,有│共同,累│
│ │日晚間11│ │ │ │⑴97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321條第1│期徒刑捌│犯,有期│
│ │時許 │ │ │ │(97年偵字4093號卷頁235至 │項第3款 │月。扣案│徒刑捌月│
│ ├────┼───┼────┼─────────┤ 241) │加重竊盜│T型起子2│。扣案T │
│ │台北市建│6157-E│12,000 │子○○於左列時間以│⑵97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 │罪 │支、手電│型起子2 │
│ │國北路、│W │元 │車號1059-RK自小客 │(97年偵字5018號卷頁61至78│ │筒1支、 │支、手電│
│ │民權東路│ │ │車搭載甲○○外出尋│ ) │ │鑰匙1支 │筒1支、 │
│ │第42號停│ │ │找下手目標,並於左│⑶9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 │ │、手套1 │鑰匙1支 │
│ │車格 │ │ │列地點由子○○把風│(97年偵字4093號卷頁211至 │ │雙均沒收│、手套1 │
│ │ │ │ │,甲○○以自備之六│ 215) │ │。 │雙均沒收│




│ │ │ │ │角板手插入鑰匙孔開│⑷98年1月7日偵訊筆錄(供前│ │ │。 │
│ │ │ │ │啟車門發動車輛駛離│ 具結)(97年偵字4039號卷│ │ │ │
│ │ │ │ │現場,後由甲○○撥│ 頁288至293) │ │ │ │
│ │ │ │ │打被害人電話並恐嚇│⑸97年9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 ├────┼────┼────┤
│ │ │ │ │想要車子回去,就匯│ (97年聲羈字105卷頁3至6)│刑法第34│共同,有│共同,累│
│ │ │ │ │錢來贖車,使被害人│⑹98年1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 │6條第1項│期徒刑捌│犯,有期│
│ │ │ │ │心生畏懼,匯款12,0│⑺9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恐嚇取財│月。扣案│徒刑捌月│
│ │ │ │ │00元至癸○○台北富│ 筆錄 │罪 │癸○○台│。扣案盧│
│ │ │ │ │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⑻98年4月2日、98年5月20日 │ │北富邦銀│奎安台北│
│ │ │ │ │(0000000000000000│ 本院審判筆錄 │ │行東湖分│富邦銀行│
│ │ │ │ │號)。惟後未接獲來│被告子○○供述 │ │行存摺1 │東湖分行│
│ │ │ │ │電告知車輛藏放位置│⑴9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97 │ │本沒收。│存摺1本 │
│ │ │ │ │,由被害人自行在臺│ 年偵字4039號卷頁56至61)│ │ │沒收。 │
│ │ │ │ │北市○○街拖吊場尋│⑵9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97 │ │ │ │
│ │ │ │ │獲失竊車輛。 │ 年偵字4039號卷頁216至217│ │ │ │
│ │ │ │ │ │ ) │ │ │ │
│ │ │ │ │ │⑶9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⑷98年4月2日、98年5月20日 │ │ │ │
│ │ │ │ │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被告癸○○供述 │ │ │ │
│ │ │ │ │ │⑴97年9月29日警詢筆錄(97 │ │ │ │
│ │ │ │ │ │ 年偵字第5018號卷頁第147 │ │ │ │
│ │ │ │ │ │ 至150) │ │ │ │
│ │ │ │ │ │⑵9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⑶98年5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被害人宙○○指訴 │ │ │ │
│ │ │ │ │ │ 9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97 │ │ │ │
│ │ │ │ │ │ 年偵字5018號卷頁180至 │ │ │ │
│ │ │ │ │ │ 182)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 │ 面(97年偵字5018號卷頁20│ │ │ │
│ │ │ │ │ │ 2) │ │ │ │
│ │ │ │ │ │被害人車籍資料查詢(97年│ │ │ │
│ │ │ │ │ │ 偵字5018號卷頁184 ) │ │ │ │
│ │ │ │ │ │97年7月3日下午1時41分石 │ │ │ │
│ │ │ │ │ │ 正雄提領被害人贖金照片1 │ │ │ │
│ │ │ │ │ │ 幀(97年偵字5113號卷頁 │ │ │ │
│ │ │ │ │ │ 169) │ │ │ │




│ │ │ │ │ │癸○○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 │ │ │
│ │ │ │ │ │ 史對帳單(97年偵字5018號│ │ │ │
│ │ │ │ │ │ 卷頁394至398) │ │ │ │
│ │ │ │ │ │證人己○○證述 │ │ │ │
│ │ │ │ │ │ 98年4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供前具結) │ │ │ │
│ │ │ │ │ │證人乙○○證述 │ │ │ │
│ │ │ │ │ │ 98年5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 (供前具結) │ │ │ │
│ │ │ │ │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函│ │ │ │
│ │ │ │ │ │ 覆子○○97年7月1日至8月 │ │ │ │
│ │ │ │ │ │ 31日出勤資料(本院卷) │ │ │ │
├─┼────┼───┼────┼─────────┼─────────────┼────┼────┼────┤
│⒉│97年7月3│F○○│97年7 月│甲○○子○○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共同,有│共同,累│
│ │日上午7 │ │3日上午8│ │ (同編號1) │321條第1│期徒刑捌│犯,有期│
│ │時20 分 │ │時27分許│ │被告子○○供述 │項第3款 │月。扣案│徒刑捌月│
│ │ │ │ │ │ (同編號1) │加重竊盜│T型起子2│。扣案T │
│ │ │ │ │ │被害人F○○指訴 │罪 │支、手電│型起子2 │
│ ├────┼───┼────┼─────────┤⑴97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警 │ │筒1支、 │支、手電│
│ │基隆市安│4185-E│未匯款 │子○○於左列時間以│ 詢筆錄(97年偵字5018號卷│ │鑰匙1支 │筒1支、 │
│ │樂區基金│J │ │車號1059-RK自小客 │ 頁188至189) │ │、手套1 │鑰匙1支 │
│ │一路129 │ │ │找下手目標,並於左│⑵97年7月3日下午2時20分警 │ │雙均沒收│、手套1 │
│ │巷口 │ │ │列地點由子○○把風│ 詢筆錄(97年偵字5018號卷│ │。 │雙均沒收│
│ │ │ │ │,甲○○以自備之六│ 頁185至186) │ │ │。 │
│ │ │ │ │角板手插入鑰匙孔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啟車門發動車輛駛離│ 輸入單(97年偵字5018 號 │ │ │ │
│ │ │ │ │現場,後由甲○○撥│ 卷頁190至191) ├────┼────┼────┤
│ │ │ │ │打被害人電話並恐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97 年│刑法第 │共同,有│共同,累│
│ │ │ │ │想要車子回去,就匯│ 偵字5018號卷頁192至193)│346條第3│期徒刑肆│犯,有期│
│ │ │ │ │錢來贖車,惟被害人│證人己○○證述 │項、第1 │月。 │徒刑肆月│
│ │ │ │ │拒絕匯款,並自行於│ (同編號1) │項恐嚇取│ │。 │
│ │ │ │ │基隆市○○區○○街│證人證述乙○○證述 │財未遂罪│ │ │
│ │ │ │ │51號道路旁尋獲失竊│ (同編號1) │ │ │ │
│ │ │ │ │車輛,惟發現車內回│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函│ │ │ │
│ │ │ │ │數票、保險卡及行車│ 覆子○○97年7月1日至8月 │ │ │ │
│ │ │ │ │執照遭竊。 │ 31日出勤資料(本院卷) │ │ │ │
├─┼────┼───┼────┼─────────┼─────────────┼────┼────┼────┤
│⒊│97年7月4│玄○○│97年7 月│甲○○子○○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共同,有│共同,累│
│ │日上午7 │ │4日上午9│ │⑴9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97 │321條第1│期徒刑捌│犯,有期│




│ │時20 分 │ │時許 │ │ 年偵字4039號卷頁33至41)│項第3款 │月。扣案│徒刑捌月│
│ │許 │ │ │ │⑵97年9月22日警詢筆錄(97 │加重竊盜│T型起子2│。扣案T │
│ │ │ │ │ │ 年偵字4093號卷頁235至241│罪 │支、手電│型起子2 │
│ ├────┼───┼────┼─────────┤ ) │ │筒1支、 │支、手電│
│ │基隆市中│1161-Q│20,000 │子○○於左列時間以│⑶97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97│ │鑰匙1支 │筒1支、 │
│ │山區中山│B │元 │車號1059-RK自小客 │ 年偵字5018號卷頁61至78)│ │、手套1 │鑰匙1支 │
│ │國中前路│ │ │車搭載甲○○外出尋│⑷偵訊、審訊同編號1 │ │雙均沒收│、手套1 │
│ │旁 │ │ │找下手目標,並於左│被告子○○供述 │ │。 │雙均沒收│
│ │ │ │ │列地點由子○○把風│ (同編號1) │ │ │。 │
│ │ │ │ │,甲○○以自備之六│被告癸○○供述 │ │ │ │
│ │ │ │ │角板手插入鑰匙孔開│ (同編號1) ├────┼────┼────┤
│ │ │ │ │啟車門發動車輛駛離│被害人玄○○指訴 │刑法第 │共同,有│共同,累│
│ │ │ │ │現場,後由甲○○撥│ 97年7月16日下午2時警詢筆│346條第1│期徒刑捌│犯,有期│
│ │ │ │ │打被害人電話並恐嚇│ 錄(97年偵字4039號卷頁13│項恐嚇取│月。扣案│徒刑捌月│
│ │ │ │ │想要車子回去,就匯│ 6至138) │財罪 │癸○○台│。扣案盧│
│ │ │ │ │錢來贖車,使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執據(97年偵字│ │北富邦銀│奎安台北│
│ │ │ │ │心生畏懼,匯款20,0│ 4039號卷頁139) │ │行東湖分│富邦銀行│
│ │ │ │ │00元至癸○○台北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行存摺1 │東湖分行│
│ │ │ │ │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請基本資料(吳盛隆)(97│ │本沒收。│存摺1本 │
│ │ │ │ │(000000000000000 │ 年偵字5113號卷頁192反面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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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