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9號
KLDM,107,金訴,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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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 頁】,與被害人郭士銘於本院107 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 時指訴:我不要再來了,調解有成立,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明確、被害人蔡進財之告訴代理人謝松樹於本院107 年10月 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我不要再來了,調解有成立,我 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被害人施火炎於本院107年11月13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調解有成立,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 明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用以警示被告勿以惡小而為之,行諸惡事,損人 利己,近報在身,不爽毫髮,是凡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 有利而行之,若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且 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不要再詐欺自己良心,更不要做 出違法行為,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 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 日,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改過從善,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 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 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 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 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 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 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 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以詐欺損人利己心 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 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 要讓損人利己詐欺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損人利己詐欺 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更會傷害社會大眾 善良心,自己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勿違法犯紀害自己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損人利己惡行變成自己 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 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 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 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 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 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 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 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 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顏晨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訊問時供述:跟小 武用LINE聯絡,用手機,0000000000,手機被檢察官扣案了 ,我只有這支手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業據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案 扣得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裝贓款用白色信封1個、裝 贓款用牛皮紙信封袋6個等物,係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 號 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該案尚在審理中,本件被告顏晨軒並非 所有權人,亦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故 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 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 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 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 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及其屬詐欺集團雖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 共計45萬元,惟依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 述:我的犯罪所得的部分,我只知道每10萬元領 2千,若超 過10萬元也是 2千元,不會再增加,起訴書第九頁附表三編 號 1,這是我第一天去提領,用來練習,沒有報酬;附表三



編號2、編號3合計同一天有超過10萬元,所以報酬就是 2仟 元;附表三編號4,12萬元有超過10萬元,報酬就是2仟元; 附表三編號5、6、7、8合計有超過10萬元,所以報酬是 2仟 元;併辦的部分有關被害人郭士銘,我有提領10萬元以上, 所以報酬也是2仟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9頁】觀之,則 本件被告自上開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應為8,000 元。 ㈢再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蔡 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39 頁】,就賠償金額及已償還部分,應認上開被害人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至於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所受損害部分,因 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應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詎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均未到庭,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 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固為其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仍可依法向 本件被告顏晨軒或其餘共犯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被告與上開被害人蔡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均已達成 和解,所給付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雖非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另案(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扣得之贓款,應因非 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 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 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 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 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 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 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一覽表
┌──┬───┬────────┬───────┐
│編號│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
├──┼───┼────────┼───────┤
│ 1 │許又婕│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
├──┼───┼────────┼───────┤
│ 2 │劉峰誠│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仁愛分行 │ │
├──┼───┼────────┼───────┤
│ 4 │許淑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曾立德│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 郭士銘 │107年3月28日│佯裝為友人「阿偉」,│ 12萬元 │
│ │ │上午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郭士銘謊稱│ │
│ │ │ │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 │
│ │ │ │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 │
│ │ │ │行永吉分行,將12萬元│ │
│ │ │ │款項匯入曾立德之聯邦│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2 │ 蔡進財 │107年3月29日│佯裝為友人立委「施義│ 40萬元 │
│ │ │11時40分許 │芳」,撥打電話向蔡進│ │
│ │ │ │財謊稱積欠貨款云云,│ │
│ │ │ │使蔡進財陷於錯誤,先│ │
│ │ │ │後於同日11時13分、11│ │
│ │ │ │時50分許,將15萬元、│ │
│ │ │ │25萬元款項分別匯入劉│ │
│ │ │ │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戶及陳慧琪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3 │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佯裝為親友「廖震龍」│ 19萬元 │
│ │ │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李廖美蕊│ │
│ │ │ │謊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 │
│ │ │ │,使李廖美蕊陷於錯誤│ │
│ │ │ │,先後於同日14時、翌│ │
│ │ │ │(30)日12時5分、14 │ │




│ │ │ │時許,將8萬元、9萬元│ │
│ │ │ │、2萬元,共計19萬元 │ │
│ │ │ │款項匯入劉峰誠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4 │ 李月娥 │107年3月30日│佯裝為親友「張家華」│ 10萬元 │
│ │ │10時19分許 │,撥打電話向李月娥謊│ │
│ │ │ │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李│ │
│ │ │ │月娥陷於錯誤,先後於│ │
│ │ │ │同日11時17分、11時23│ │
│ │ │ │分、14時14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之方式,將5│ │
│ │ │ │萬元、3萬元、2萬元,│ │
│ │ │ │共計10萬元款項匯入劉│ │
│ │ │ │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戶(另匯款共計 6萬元│ │
│ │ │ │至劉益銓之臺灣土地銀│ │
│ │ │ │行帳戶)。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3月27│全家超商 │許淑君臺灣│ 3萬元 │ │
│ │日13時17分│板橋富陽店│銀行帳戶 │ │ │
├──┼─────┼─────┼─────┼─────┼───────┤
│ 2 │107年3月28│萊爾富超商│許淑君臺灣│5萬9,000元│ │
│ │日11時12分│北縣僑福店│銀行帳戶 │ │ │
├──┼─────┼─────┼─────┼─────┼───────┤
│ 3 │107年3月28│全家超商 │曾立德聯邦│ 10萬元 │ │
│ │日12時46分│板橋富陽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4 │107年3月29│統一超商 │劉峰誠新光│ 12萬元 │另轉帳2萬9,800│
│ │日11時24分│新海門市 │商業銀行帳│ │元至許又婕臺灣│
│ │ │ │戶 │ │銀行帳戶 │
├──┼─────┼─────┤ ├─────┼───────┤
│ 5 │107年3月30│全家超商 │ │ 8萬元 │ │




│ │日11時30分│板橋館西門│ │ │ │
│ │ │市 │ │ │ │
├──┼─────┼─────┤ ├─────┼───────┤
│ 6 │107年3月30│日盛銀行 │ │ 2萬元 │ │
│ │日15時24分│板橋分行 │ │ │ │
├──┼─────┼─────┼─────┼─────┼───────┤
│ 7 │107年3月30│永豐銀行 │劉峰誠國泰│ 1萬元 │另轉帳1,000 元│
│ │日15時49分│板新分行 │世華商業銀│ │至劉峰誠新光銀│
│ │ │ │行帳戶 │ │行帳戶 │
├──┼─────┼─────┼─────┼─────┼───────┤
│ 8 │107年3月30│永豐銀行 │劉峰誠新光│ 1萬元 │10,000元款項來│
│ │日15時50分│板新分行 │商業銀行帳│ │自劉峰誠國泰世│
│ │ │ │戶 │ │華商業銀行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
被 告 顏晨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仁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晨軒明知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蔡志岳、顏 正德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王紘彬(另案偵辦)、嚴孝昌 (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 (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 「王松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王松輝」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模式為:先由其 他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立德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107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友人「阿偉」,撥打 電話向郭士銘謊稱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士銘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將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匯入曾立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嗣「 小武」再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顏晨軒,由顏晨軒持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嚴孝昌所交付之曾立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於107年3月28日12時46分,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陽店,提領該帳戶內之10萬 元,及於同日12時5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國光門市,提領該帳戶內之2 萬元,顏晨軒提領上開 款項後,將扣除其佣金後之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 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 ,再由蔡志岳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剩餘 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 顏正德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 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 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 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交付他人, 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 匯兌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晨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嚴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107年3月28日12時5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五)告訴人郭士銘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 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 款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加入「王松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車手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金訴字



第9 號(仁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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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