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3號
KLDM,114,金訴,43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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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A05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 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保管、使用之不知情未成年子 女吳O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遠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告知本案 A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陳遠東」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二所示A04、A03等人(以下簡稱A042人)分別陷於錯 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A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A05所提供之 吳O翰名義之本案A郵局帳戶內,致A04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



款項。A05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實際去向。
二、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 利,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使用 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財物,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依A05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錦鴻」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於112年7月間至112年8月9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提供予「 陳錦鴻」收受款項使用,復依「陳錦鴻」指示,於112年7月 20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王牌交易所)註冊 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國泰帳戶,而取得購買虛擬貨幣專用 之匯款帳號80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號) ,「陳錦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 息,致附表三所示蘇秀娟林珮琪等人(以下簡稱蘇秀娟2 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 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A05則依「陳錦鴻」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B郵 局帳戶之款項,於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陳錦鴻」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A05名義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B郵局帳戶內,致蘇秀娟2人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 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A05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三、案經A042人、蘇秀娟2人(下稱A04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A05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 由(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 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 ,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以依法 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A郵局帳戶為其子吳O翰名下帳戶,由其 保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 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子申辦之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遠東 」使用,另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錦 鴻」使用,並依「陳錦鴻」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且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陳錦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再轉至「陳錦鴻」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另告訴人A04等4人因遭詐騙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 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三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各節,並據A04等4人於警詢 供述在卷(參見附表四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並有 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A04



等4人提出之匯款、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62801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67頁至第183之2頁 ),及附表四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參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證 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 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被告年逾40歲,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之人,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或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陌生帳戶,將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且依其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亦曾表示:真的很怕被騙等語,見B卷第147頁。 益見其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關於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係因「陳遠東」要幫小孩上課,繳交學費等費用而提供本案 A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遠東」聯繫之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A卷第200頁);另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 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與「陳錦鴻」之對話紀錄(B 卷第147頁至第161頁),惟該部分並非連貫完整。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其本人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 案B郵局帳戶資料,嗣帳戶均遭警示為由,前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該 調查筆錄可稽(B卷第19頁至第24頁),則其既已於提供本 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涉嫌洗錢而帳戶遭警 示(本案B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7日警示,B卷第45頁),何 以其猶未知戒慎,繼續寄交本案A郵局帳戶?可見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原因實屬可疑。
 ⒊復且,❶就交付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⑴警詢中供稱:於 112年12月間,透過LINE認識「陳遠東」,「陳遠東」表示 其在澳門的賭場工作,可以幫下注香港大樂透,我心動之下 就購買2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的香港大樂透, 對方告知我中頭獎,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把本案A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密碼以LINE 提供云云(A卷第16頁),⑵偵查中稱:「陳遠東」向我說若 提供帳戶,且將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存入數筆款項來提供額 度,可以給我紅利,但我的帳戶因為前案都遭凍結,遂提供 我兒子的本案A郵局帳戶給對方云云(A卷第200頁);⑶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對方說要幫小孩上課,就是繳學費等費用云 云(本院卷第48頁)。❷至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 帳戶部分,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則於⑴偵查中稱: (問:是否有用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我都是提 領「陳錦鴻」朋友匯進我帳戶的欠款,我單純以「陳錦鴻」 友人匯入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陳錦鴻」提供的電子 錢包,並無獲利云云(B卷第140頁);⑵偵查中改稱:(問 :自己有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有,我投入1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B卷第232頁,惟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資金證明)。互參上開供述,被告對於交付 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否確實有出資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 所述是否屬實,更值存疑。況且,被告並未與「陳遠東」、 「陳錦鴻」見過面一節,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B 卷第141頁),其等僅係素未謀面之「朋友關係」,「陳遠 東」有何理由無緣無故為被告繳交小孩學費?




  其為何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陳錦鴻」使用而 收受款項,嗣再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 用目的等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且 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 用。  
 ⒋另以,被告將本案A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陳遠東」前,業已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亦即在112年11月21日提領1,500元後, 旋即將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A卷第201頁、本院卷第54頁);且 本案A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21日經被告提領1,500元後,餘 額僅有64元,本案B郵局帳戶於告訴人蘇秀娟在112年8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前,餘額為19元,本案國泰帳戶於告 訴人蘇秀娟在112年8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前,餘額為79 3元等情,有上開3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件可 稽(A卷第37頁、第155頁、B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 。可見上開3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均為未滿百元,未 滿千元,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上述各節著實啟人疑竇而與 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真正 原因。  
 ㈢被告將本案A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 即被告及其子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經不詳成員提領或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 子錢包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 有。如此,A04等4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 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上開3帳戶 、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他人之 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 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再轉至指定帳戶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上開3帳戶資 料,並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對於藉由該等帳戶、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原因及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不詳人士或被告提領轉出 該等帳戶內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 、無從查明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 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 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提領,或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 電子錢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容任使用提領帳 戶內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就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應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 部分,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均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A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遠東」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資以助力,使A04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A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 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依「陳錦 鴻」指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以令「陳錦鴻」能利用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得以進出本案國泰 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 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 告有與「陳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足以認定。然稽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 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 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 款項轉匯,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
四、是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三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予「陳遠東」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A042人施以詐術,致A042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A郵局帳戶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侵害A042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陳錦鴻」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 詐得個別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 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等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2次犯行)所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錦鴻」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 與「陳錦鴻」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2名子女已成年,其餘3名未成年,目前待業中,父母及 婆婆均健在,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 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 數額,被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 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 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實際 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B郵局帳戶資料予「陳錦鴻」 使用,旋即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蘇秀娟2人,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開各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



被告就上開各該部分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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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