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 各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 此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 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 之故意,灼然至明。
㈥綜上研析,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前、後29次意 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辛○○、丑○○、子 ○○、己○○、庚○○等7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 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 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 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 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 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 連續多次出賣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雖就連續出賣毒品之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之裁判上一罪,惟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 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 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 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 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 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8號、91 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本案被告否認販賣,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擬販賣予證人丁○○、辛○○、丑○○、子○○ 、洪瑾呈、甲○○、庚○○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該 安非他命,必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無誤,則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原則,固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即認「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之各該安非他命,尚非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惟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以後,既「意圖 營利而販出如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示」,則其各次意圖營 利而販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酌首開㈠之說明,自應逕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然依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 (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 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改 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 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為,自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之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㉙所載之前、後29起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係 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 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即曾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致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詳如本判決事實 欄㈡之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 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所得利潤,兼以其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如附 表編號①至㉙「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㈦本案相關毒品之沒收: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 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雖業因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㉕所示之有償販賣,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甲○○所有 ,嗣並為警於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 分左右,在「證人甲 ○○之持有中」起獲扣案。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實施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㉕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用,尤以其「違 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首開 「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自應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㉕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編號㉕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㉔ 、㉖至㉙所示之有償販賣,其間所涉毒品(安非他命),既 已分經證人丁○○、辛○○、丑○○、子○○、己○○、甲 ○○、庚○○等7 人施用告罄,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 之宣告原則,本院自亦毋需再就關此業已費失之違禁物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㈧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參酌前揭㈦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 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⑭⑮之所 載),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 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1,000 元,係被告所有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㉕所示之 所得財物,參諸首開說明,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 號㉕「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惟關此項款既已查扣在 案,是其當亦無從衍生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從而, 本院自亦毋庸於主文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⑬、⑯至㉔、㉖至㉙之所示 ,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①至⑬、⑯至㉔、㉖至㉙「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之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 片卡,固係被告恃以實施附表編號①至⑬、㉓至㉕所示犯 罪之所用;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不含其內置晶片卡),雖 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各1 枚,則尚非被告以本 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晶 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是自應 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④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 卡1 枚,既僅該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僅就該行動電話(機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⑬、 ㉓至㉕「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 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 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 帶說明)。
㈨員警於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左右所併予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⑤至⑨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是其自 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 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① │丁○○、│98年3 月27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辛○○夫│晚間8 時11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妻2 人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本│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② │同 上│98年3 月28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4 時14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本│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③ │同 上│98年3 月29日│基隆往金山方向之│份量約0.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零時37分│某不詳道路旁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澤」(見本│
│ │ │ │ │金1,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④ │同 上│98年3 月29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1 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上午11時4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乙○○住處)附│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侯宇│
│ │ │ │近之7-11便利商店│;買賣價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澤」(見本│
│ │ │ │ │則為3,50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院卷㈠第4 │
│ │ │ │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 │ │ │ │ │ │此外,起訴│
│ │ │ │ │ │ │書併「誤」│
│ │ │ │ │ │ │將本次交易│
│ │ │ │ │ │ │情節分拆為│
│ │ │ │ │ │ │二筆(即98│
│ │ │ │ │ │ │年3 月29日│
│ │ │ │ │ │ │上午11時6 │
│ │ │ │ │ │ │分、同日上│
│ │ │ │ │ │ │午11時44分│
│ │ │ │ │ │ │)而各別起│
│ │ │ │ │ │ │訴(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4 頁│
│ │ │ │ │ │ │背面),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
│ ⑤ │同 上│98年4 月8 日│基隆市七堵區七堵│份量約0.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10時8 分│郵局附近之不詳便│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利商店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本│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並已│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據公訴人當│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庭言詞更正│
│ │ │ │ │ │ │其交易對象│
│ │ │ │ │ │ │如左列交易│
│ │ │ │ │ │ │對象欄之所│
│ │ │ │ │ │ │示(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21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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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同 上│98年4 月20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8 時58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乙○○住處)附│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近之7-11便利商店│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本│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並已│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據公訴人當│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庭言詞更正│
│ │ │ │ │ │ │其交易對象│
│ │ │ │ │ │ │如左列交易│
│ │ │ │ │ │ │對象欄之所│
│ │ │ │ │ │ │示(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211 │
│ │ │ │ │ │ │頁)。 │
├──┼────┼──────┼────────┼─────┼────────────────┼─────┤
│ ⑦ │同 上│98年6 月15日│基隆市外木山附近│份量約0.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下午6 時48分│之OK便利商店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本│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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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同 上│98年6 月25日│基隆市文化中心面│份量約0.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1 時33分│靠中正路之出入口│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對│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象為「陳怡│
│ │ │ │ │包;買賣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君」(見本│
│ │ │ │ │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院卷㈠第4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公訴│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人當庭言詞│
│ │ │ │ │ │ │更正其交易│
│ │ │ │ │ │ │對象如左列│
│ │ │ │ │ │ │交易對象欄│
│ │ │ │ │ │ │之所示(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2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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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丑 ○ ○│98年3 月30日│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上午10時44分│路之不詳加油站附│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近(即丑○○住處│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附近街上)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 │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 ⑩ │同 上│98年4 月2 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凌晨零時23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乙○○住處)附│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近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 │5 頁),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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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同 上│98年4 月22日│臺北縣金山鄉和平│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10分│街某處,由丑○○│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母親負責經營之不│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詳店內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 │5 頁),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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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同 上│98年4 月26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46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左右 │(乙○○住處)附│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近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金山鄉中│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山路350 巷│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2 號(即簡│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志明住處)│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近」(見│
│ │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 │5 頁),爰│
│ │ │ │ │ │ │職權更正如│
│ │ │ │ │ │ │左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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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同 上│98年4 月29日│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11時左右│村大鵬派出所附近│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地│
│ │ │ │之某巷弄內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點為「臺北│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縣萬里鄉大│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鵬村某路邊│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見本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卷㈠第5 頁│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爰職權│
│ │ │ │ │ │ │更正如左所│
│ │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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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子 ○ ○│98年3 月30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上午11時2 分│一路15巷9 號3 樓│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乙○○住處)附│命1 包;買│ │ │
│ │ │ │近 │賣價金則為│ │ │
│ │ │ │ │1,000 元。│ │ │
│ │ │ │ │惟因子○○│ │ │
│ │ │ │ │隨身攜帶之│ │ │
│ │ │ │ │現金未足,│ │ │
│ │ │ │ │故當次買賣│ │ │
│ │ │ │ │價金則經吳│ │ │
│ │ │ │ │宗龍同意而│ │ │
│ │ │ │ │暫為賒欠,│ │ │
│ │ │ │ │致迄未給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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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同 上│98年4 月2 日│臺北縣金山鄉某處│份量約0.4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3 時53分│ │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買賣價│ │ │
│ │ │ │ │金則為2,00│ │ │
│ │ │ │ │0 元。惟因│ │ │
│ │ │ │ │子○○隨身│ │ │
│ │ │ │ │攜帶之現金│ │ │
│ │ │ │ │未足,故當│ │ │
│ │ │ │ │次買賣價金│ │ │
│ │ │ │ │則經乙○○│ │ │
│ │ │ │ │同意而暫為│ │ │
│ │ │ │ │賒欠,致迄│ │ │
│ │ │ │ │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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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同 上│98年4 月10日│基隆長庚醫院之急│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5 時51分│診室門口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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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同 上│98年4 月24日│臺北縣金山鄉龜子│份量約1 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2 時12分│山路「7-11便利商│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店」附近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則為3,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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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己 ○ ○│98年4 月19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1.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凌晨4 時左右│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 │(乙○○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為8,6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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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同 上│98年4 月25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下午2 時左右│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本次交易時│
│ │ │ │(乙○○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4 月26日下│
│ │ │ │ │為2,5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午2 時許」│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4 頁)│
│ │ │ │ │ │ │,爰職權更│
│ │ │ │ │ │ │正如左所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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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同 上│98年5 月4 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0.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凌晨3 時4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公克左右之│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乙○○住處) │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買賣價金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為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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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同 上│98年6 月8 日│基隆市七堵區之吳│實際份量不│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午4 時36分│宗龍租住處附近 │詳之安非他│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 │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3,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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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同 上│98年6 月16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約2 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中午12時56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 │
│ │ │左右 │(乙○○住處) │非他命;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賣價金則為│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7,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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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甲 ○ ○│98年4 月24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0.3 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9 時5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時│
│ │ │左右 │(乙○○住處)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 月底」(│
│ │ │ │ │為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見本院卷㈠│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第3 頁背面│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並已據│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公訴人當庭│
│ │ │ │ │ │ │言詞更正其│
│ │ │ │ │ │ │交易時間如│
│ │ │ │ │ │ │左列交易時│
│ │ │ │ │ │ │間欄之所示│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215 頁│
│ │ │ │ │ │ │至第216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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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同 上│98年4 月27日│臺北縣金山鄉忠孝│份量0.3 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載│
│ │ │晚間8 時14分│一路15巷9 號3 樓│克左右之安│期徒刑捌年。 │本筆交易時│
│ │ │左右 │(乙○○住處) │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間為「98年│
│ │ │ │ │;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 月23日或│
│ │ │ │ │為1,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日」(見│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本院卷㈠第│
│ │ │ │ │ │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651│4 頁),並│
│ │ │ │ │ │3591」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已據公訴人│
│ │ │ │ │ │ │當庭言詞更│
│ │ │ │ │ │ │正其交易時│
│ │ │ │ │ │ │間如左列交│
│ │ │ │ │ │ │易時間欄之│
│ │ │ │ │ │ │所示(參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