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 由被告王煌文購買氯甲基卡西酮後混入咖啡包內,再交予被 告林士弘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實際出面交付毒品 給購毒者,完成毒品販售交易等過程及二人分工程度,以及 販毒所得利潤分配、本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販賣對象、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 甚廣等情,暨被告各人素行(均無犯罪紀錄)、智識(王煌 文國中畢業、林士弘高中肄業)、經濟(王煌文「勉持」、 林士弘「小康」)、家庭(二人家中均有中、重度殘障之手 足待照顧扶養—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289頁) 等情 ,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在此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利致罹重典,惟 其等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二人僅 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僅1人、數量非鉅,惡性尚 非甚為重大,復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王煌文、 林士弘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王煌文、 林士弘二人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避免再度犯罪,及導 正其前開偏差行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被告王煌文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被告林士弘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二人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被告王煌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士弘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販毒行為,為 使被告二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二人同於前述期間(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均各
完成5 場法治教育課程,期達緩刑宣告目的。被告二人均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特此說明。
()沒收
⒈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查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 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 「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 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 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合併規定於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 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⑸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雖亦有修正,然該條項所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除持有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 外,均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第884 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⑹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已
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 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 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 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 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 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 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 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 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⑺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 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 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⑻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 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 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 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 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 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 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 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 照)。
⒉本案沒收
⑴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 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販賣之氯甲基卡西酮同屬第三級毒品,自為相同解釋;另依
前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指之物,不包括毒品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 ,後段沒入銷燬之毒品,不包括販賣等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查本件扣案之G7 牌咖啡包共300包(驗前淨重 共3093.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75公克,其中:①編號 A-1至A-277共277包,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共2876.97公 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7.53公克;② 編號B-1至 B-22共22包,為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共209.94公克,純 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09公克;③編號C之咖啡包,為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6.56公克,純度 2%,驗前純質淨重 0.13公克,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1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 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2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經檢出均含有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 字第1058011630號鑑定書1份 (第5423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52頁)在卷可稽,前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0 包,均係被告王煌文先自邱泰育處購得300 公克之氯甲基卡 西酮後,再自行於1,000包咖啡粉末包中,分別摻入約0.3公 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後而成1,000包毒品咖啡包,並將其中700 包交予被告林士弘攜至臺南地區販賣後所剩餘,為被告王煌 文、林士弘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之氯甲基卡西酮,係屬違禁物,且本案非 單純持有,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上開扣案之摻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300 包,已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亦非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供犯罪所用」而應予沒 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行為…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共300 包,雖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然毋庸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項下均宣告沒收,僅於被告二人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項下,除因取樣鑑驗耗 失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本件咖啡包內之氯甲基卡西酮,已與原包裝內之咖啡粉混合 ,需窮盡能事始能析離,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之 鑑驗方法,亦難以完全分離,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體。是包裝袋及原包裝內之咖啡粉末,併同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 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王煌文、林士弘雖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分配,係 約定每售出1 包售價250元之毒品咖啡包,由王煌文取得180 元、林士弘取得70元,惟本件購毒者即證人吳偉亦均未將購 毒價金交予被告林士弘,被告林士弘亦因此而未將所約定每 包180 元之報酬交予被告王煌文,業據被告王煌文、林士弘 供述,並據證人吳偉亦證述確認(見本院107 年1月9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49 頁、第113-114頁、第253-254頁);被 告王煌文、林士弘既均尚未取得本件2 次販毒所得,自無「 利得」可言,被告二人亦無從獲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就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 犯行,自均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必要。
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 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 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 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 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 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 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003號、第7315號、第76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17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本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本院卷 第48頁】)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 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本院106年 度保字第11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45頁】),分別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所有,並供作本件 共同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 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第1851號偵查卷第11頁正面 、第5576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又上開行動電話,同時 係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共犯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 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 所犯各該項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無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⑷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 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 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⑸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G7 牌咖啡包(大包)共31包(編號D-1至D-31)、 G7牌咖啡包(小包)共8包(編號E-1至E-8)、MAC牌咖啡包 共10包(編號F-1至F-10)、KH牌咖啡包1包 (編號G)等物 (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4─本 院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43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本院卷第48頁】),雖均屬被告王 煌文所有,然被告王煌文稱為供自己食用之純咖啡粉,且確 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11630號鑑定書1 份(第5423號偵查卷 第51頁正面-52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王煌文所述屬實,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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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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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時間:105年6月18日 │林士弘:現在臺南這多恐怖你都不了解 │1.本院105 年度│
│ │ 下午1時27分 │王文煌:多恐怖? │ 聲監續字第88│
│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掃多兇你不知道 │ 6 號通訊監察│
│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王文煌:什麼東西?你說啥? │ 書影本(第55│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林士弘:說現在臺南抓多嚴你都不知道,│ 76號偵查卷第│
│ │ 路1段73號7樓屋頂│ 多恐怖咧 │ 29-30頁)。 │
│ │ │王文煌:這樣喔 │2.第5576號偵查│
│ │ │林士弘:真的啊,刺激的,我現在是利用│ 卷第31頁正面│
│ │ │ 我少爺的身分快處理掉這些東西│ 。 │
│ │ │王文煌:嗯 │ │
│ │ │林士弘:才不會讓人家覺得我在有的沒的│ │
│ │ │ ,你知道我意思嗎?就是聽人家│ │
│ │ │ 說工作怎麼做啦,所以看我FB在│ │
│ │ │ PO,說酒店這個少爺是我的身分│ │
│ │ │ ,啊東西我也是有叫人幫忙出,│ │
│ │ │ 所以這你不用煩惱啦,我有在進│ │
│ │ │ 行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做事你放│ │
│ │ │ 心好不好 │ │
│ │ │(以下閒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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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時間:105年6月19日 │林士弘:喂,姐,早上對不起啦 │1.本院105 年度│
│ │ 晚間10時0分 │陳亭伃:幹嘛跟我對不起啊 │ 聲監續字第88│
│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我暈倒耶 │ 6 號通訊監察│
│ │受話:0000-000000(陳亭伃) │陳亭伃:你為什麼暈倒啊 │ 書影本(第55│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林士弘:泡咖啡的關係啊 │ 76號偵查卷第│
│ │ 路1段73號7樓屋頂│陳亭伃:你有喝? │ 29-30頁)。 │
│ │ │林士弘:你看不出來嗎? │2.第5576號偵查│
│ │ │(中間閒聊) │ 卷第31頁正面│
│ │ │林士弘:我就跟他講我東西千萬不要碰,│ 。 │
│ │ │ 他不是像我這種人碰得起的你知│ │
│ │ │ 道嗎,我是因為太累暈倒,他那│ │
│ │ │ 種想法碰了是想死是不是啊,你│ │
│ │ │ 又不是不知道他是很容易被牽著│ │
│ │ │ 走的人啊 │ │
│ │ │陳亭伃:你為什麼要把東西給他啊? │ │
│ │ │林士弘:他說賺錢我說好讓他賺錢,我就│ │
│ │ │ 這種想法,我沒想到他會玩,你│ │
│ │ │ 不能怪我喔 │ │
│ │ │陳亭伃:因為說真的我也不知道他有玩,│ │
│ │ │ 喝那種東西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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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時間:105年6月20日 │林士弘:文哥,你有空嗎? │1.本院105 年度│
│ │ 上午8時29分 │王文煌:我? │ 聲監續字第88│
│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林士弘:晚一點把帳戶傳給我,我 1,000│ 6 號通訊監察│
│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 都出去了 │ 書影本(第55│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中西區臨安│王文煌:真的假的 │ 76號偵查卷第│
│ │ 路1段73號7樓屋頂│林士弘:文哥這批完擋住,這原料不能拿│ 29-30頁)。 │
│ │ │王文煌:怎樣喔 │2.第5576號偵查│
│ │ │林士弘:會讓人產生幻覺啦,太強不好,│ 卷第31頁正反│
│ │ │ 真的不好 │ 面。 │
│ │ │王文煌:我知道,我有跟你說我有要改另│ │
│ │ │ 外一批啊,等一下我傳那個LINE│ │
│ │ │ 齁 │ │
│ │ │林士弘:文哥,這帳我差不多6月…7月,│ │
│ │ │ 最快7月中,因為有人在幫我… │ │
│ │ │王文煌:你說啥? │ │
│ │ │林士弘:最快啦,我慢慢匯給你,因為這│ │
│ │ │ 人家幫忙我做的 │ │
│ │ │王文煌:要到7月中才會回來? │ │
│ │ │林士弘:全數用到好大概7月中啦,因為 │ │
│ │ │ 都出去了,不在我這 │ │
│ │ │(以下閒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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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時間:105年7月31日 │王文煌:喂 │1.第1851號偵查│
│ │ 晚間8時59分15秒 │林士弘:文哥你在睡覺喔? │ 卷第11頁。 │
│ │發話:0000-000000(林士弘) │王文煌:對啊,怎樣? │ │
│ │受話:0000-000000(王煌文) │林士弘:你在哪裡? │ │
│ │基地台位置:(不詳) │王文煌:我家啊 │ │
│ │ │林士弘:你家,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 │
│ │ │王文煌:晚一點來找我? │ │
│ │ │林士弘:我現在在台北啊,我關出來了 │ │
│ │ │王文煌:嗯 │ │
│ │ │林士弘:你以為我騙你嗎?跟你密那個我│ │
│ │ │ 馬子 │ │
│ │ │王文煌:嗯 │ │
│ │ │林士弘:你不要誤會,我沒騙你,發生一│ │
│ │ │ 些事啦。我問你,之前拿給你那│ │
│ │ │ 個東西真的不在嗎? │ │
│ │ │王文煌:早就不在了 │ │
│ │ │林士弘:人家現在要找那個東西回來 │ │
│ │ │王文煌:你在哪? │ │
│ │ │林士弘:我在台北,那個真的拿不回來了│ │
│ │ │ 嗎?丟掉了嗎?人家要拿回去耶│ │
│ │ │ ? │ │
│ │ │王文煌:你幾點要到啦?見面再講 │ │
│ │ │林士弘:所以東西到底在不在? │ │
│ │ │王文煌:早就沒了,就跟你說出事了 │ │
│ │ │林士弘:出事? │ │
│ │ │王文煌:電話中我不要跟你說那個 │ │
│ │ │林士弘:好啦,我知道,等一下去找你 │ │
│ │ │王文煌:等一下嗎? │ │
│ │ │林士弘:晚一點,我先外面@%^&* 再去找│ │
│ │ │ 你 │ │
│ │ │王文煌:你要過來先打電話 │ │
│ │ │林士弘:你要沒接我就沒過去了,我在外│ │
│ │ │ 面處理一些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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