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游豐 榮、謝文凱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且與游豐榮認識不深 ,並無深交厚誼,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其上游蔡文祥等處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暨代購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2 人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價格, 向被告購入數量不詳及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於 前詳論;證人游豐榮、謝文凱均證稱其等係支付金錢給被告 ,不知告毒品來源,其等均係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交易,價金係交付給被告(證人游豐榮104 年7月7日警詢、 104年7月8日偵訊—偵卷第28頁、第107頁,本院105年5月17 日審判筆錄第46頁;證人謝文凱104年6 月26日警詢、104年 12月18日偵訊—偵卷第49-50頁、第115-116頁,本院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29頁);是證人均係以被告為交
易對象,向被告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 ,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 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證人均不得而知;是綜合證 人歷次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 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 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 ,足見本件證人2 人均係針對被告,證人僅對被告為購毒之 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證人所知 或所能置喙;證人2人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1人,證人 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 均毫無所悉,足證以證人等人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非其等所關心者,證人2 人係以被告為出賣人, 而向被告為購毒之表示,被告與證人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而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 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如何分裝、賺取價差或量 差為何等情,證人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 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2人之事實。
⑶再者,毒品除純係供自己施用之最下層使用者,不會再將毒 品流出外,且除非是毒品「製造」者,或自國外「輸入」毒 品至國內者外,其他無論係供自己施用,或係供販賣、轉讓 、贈與,均需向「上手」、「上游」取得毒品來源。是毒品 交易究有無營利意圖,係販賣或轉讓、贈與,當仍視證據及 客觀事實顯示,不因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何種「代稱」、 「暗語」或「用語」、「名詞」而影響真實之事實。此如同 毒品交易實務上,常見以「石頭」、「褲子」、「酒」、「 東西」為暗語之理相同。是不論買賣雙方以何種用語或術語 、隱語稱呼,縱係以「買」、「賣」、「調」、「給」、「 拿」、「要」等詞,要均不影響本件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 賣之事實。況且,販賣業者於自家營業場所,缺乏消費者欲 購買之產品時,亦有向其他「同業」調貨販售之例,而該販 售業者如何分配商量販賣所得利潤,自非消費者可得而知。 同理,被告既非毒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自須向「上手」購毒 出售,然縱被告仍須有毒品供應來源,亦無解於本件被告向 蔡文祥等上游處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謀利益,再出 售予證人游豐榮、謝文凱之事實。
⑷又本件證人游豐榮、謝文凱即購毒者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 」或被告友人「阿祥」蔡文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
,被告確有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以 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有竊盜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亦 為被告所自承;是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益徵被 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而有竊盜犯行 ,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 取僅代為購買詢問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力,與毒 品來源蔡文祥等聯繫後,再自行駕車至台北等處自上手處購 入,而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 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 衡之常情自難想像。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 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代證人 詢問、或證人請伊代購,但均未成功購得或交易等情,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昱明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列之3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故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適用 1被告就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終結為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始終
未就販賣營利之事實予以自白承認,或辯稱係證人請伊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或辯稱係證人聯絡要清償欠 款給伊,或辯稱是證人請伊代向伊毒品來源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或請伊代為調貨(毒品)、或辯稱證人聯絡僅請伊檢視 是否同一批毒品而已,但伊未無償請證人施用毒品、因為聯 絡不到毒品上游,故亦未幫證人代購到毒品、伊未向證人收 取金錢、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被告前開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前述實體事項一、 (一)被告答辯理由整理);姑不論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縱辯 稱係證人請伊「代購」毒品、「調貨」,仍進而辯稱未聯絡 到上手(蔡文祥),而完全否認有毒品交易、聯絡成功之事 ;縱如被告事後再辯稱有幫忙代為聯絡或「代購」毒品成功 云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 述之謂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 48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第5172號等判決意 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論意見所認「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辯稱僅無償、或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 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 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販賣毒 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倘行為人僅 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本件被告 自始至終否認販賣營利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2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阿祥」蔡 文祥,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下列附表貳、三);而 蔡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杜昱明部分,已為實施通訊 監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得悉,員警亦已掌握蔡 文祥之年籍及販賣事證(見104 年7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偵卷第6 頁反面、被告與蔡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第12頁、第17-24頁) ;是員警調查時,得以提示蔡文祥之 影像照片及口卡片等年籍資料予被告指認確定(見偵卷第 9 頁反面-11頁、第13-14頁、第2 頁,警方已先移送蔡文祥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起訴),是被告毒品來 源亦為員警所知悉,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 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 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本件被告被移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2人 ,所得亦僅3,50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被告所販賣 之對象,亦均係與伊一同吸毒之熟識友人,是其因自身施用 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 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 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典,本件復因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 獲共犯、正犯之規定,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然 以被告本件於受通訊監察之1個月期間內,僅遭查獲販賣3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僅2 名吸毒友人, 是販賣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 客觀情節,其惡性不重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巨大,亦非以宣 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且因本件無任何減輕事由,認縱科以 最輕刑度,仍需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苛,顯有情 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基於罪刑相當 、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及參酌被告並未坦認犯罪等情狀,就 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六)被告就附表壹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 累犯)、減輕(酌減)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 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 ,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或辯稱未聯絡到毒品上手,或辯 稱係證人請伊檢視毒品云云,難謂其已有悔意;且被告除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量被告販賣次數尚非甚多,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販 賣對象均為平日廝混之相識友人,及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危 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生活,暨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八)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 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 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2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由游豐榮、謝文凱支付全部購毒價金完畢, 業據證人游豐榮、謝文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謝文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證人游豐榮104年7月7日警詢、104年 7月8 日偵訊—偵卷第28頁、第107頁【至證人游豐榮於本院 作證改稱未支付價金,僅係償還欠款,當次稍晚始由被告無 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勾串而迴護被告之詞 ,本院不予採信,已於前述】;證人謝文凱104年6月26日警 詢、104 年12月18日偵訊—偵卷第49-50頁、第116-118頁、 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是被告既已取得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各次之販毒價金,依前述說明,自應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供犯罪所用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枚及插置該門 號之SAMSUNG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杜昱明所有 及使用(門號SIM 卡雖係以被告之妻蔡雅婷名義申辦,然實 際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門號及手機並為被
告用以與購毒者游豐榮、謝文凱,及上手蔡文祥為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證人游豐榮、謝文凱證述 ,並有如附表貳、一、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該 門號SIM 卡及手機,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雖辯稱手機於伊騎 乘機車時「摔碎」,乃經其妻丟棄,而門號亦遭其妻申退云 云(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此僅有被 告供述,且被告亦稱係其妻告知,被告亦不能確認手機是否 確實已不存在,是尚無證據證明手機及門號SIM 卡業已滅失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屬於被告所有,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如業經銷毀 ),如仍屬存在、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應予沒收。是 於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各項販賣行為項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該門號及 手機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時間先後排序)
┌─┬────┬────┬─────────┬────────────┬──────┬─────┐
│編│交易對象│交易數量│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含袋重)│ │ │ │ │
│ │交易(聯│ │ │ │ │ │
│ │絡)時間├────┤ │ │ │ │
│ ├────┤交易金額│ │ │ │ │
│號│交易地點│(新臺幣)│ │ │ │ │
├─┼────┼────┼─────────┼────────────┼──────┼─────┤
│一│游豐榮 │甲基安非│104 年4月5日上午11│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起訴書附表│
│ │ │他命1 包│時30分許,游豐榮以│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編號2 │
│ │ │(重量不│持用之0000000000門│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
│ │ │詳)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偵卷第6頁反面-8頁正│刑肆年。未扣│ │
│ ├────┼────┤杜昱明以其妻蔡雅婷│ 面) │案行動電話0│ │
│ │104年4月│500元 │名義申請、實際為杜│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
│ │5 日下午│ │昱明所有持用之0981│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
│ │3時8分許│ │806669門號行動電話│ (偵卷第129-130頁、第│M 卡壹枚及插│ │
│ │ │ │(插置於杜昱明所有│ 132-134頁) │置該門號之SA│ │
│ │ │ │SAMSUNG 廠牌、不詳│㈢庭訊 │MSUNG 廠牌、│ │
│ ├────┤ │型號手機內),約定│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不詳型號行動│ │
│ │杜昱明位│ │於下午2、3時許再電│ 筆錄第3頁。 │電話壹具,均│ │
│ │於基隆市│ │話洽商;嗣同日下午│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沒收之,如全│ │
│ │七堵區福│ │2 時39分許,杜昱明│ 第5-7頁、第47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六街9 號│ │以前開電話撥打給游│二、證人游豐榮證述 │沒收時,追徵│ │
│ │之3 住處│ │豐榮,聯繫甲基安非│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
│ │附近 │ │他命毒品交易事宜,│ 1.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
│ │ │ │雙方約定至杜昱明位│ 偵卷第26頁反面-28頁正│得新臺幣伍佰│ │
│ │ │ │於基隆市七堵區福六│ 面【同卷第85頁反面-88│元沒收之,如│ │
│ │ │ │街9號之3住處附近交│ 頁正面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嗣於同日下午 3│㈡偵訊 │能沒收時,以│ │
│ │ │ │時8 分許,游豐榮駕│ 1.104年7月8日偵訊筆錄(│其財產抵償之│ │
│ │ │ │車抵達杜昱明左列住│ 偵卷第106-107頁)。 │。 │ │
│ │ │ │處附近、停放貨櫃車│㈢庭訊 │ │ │
│ │ │ │之空地,即由杜昱明│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第34-46頁。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游豐榮,游豐榮則當│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予杜│ (偵卷第67-69 頁)暨│ │ │
│ │ │ │昱明,而完成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 │ 附表貳、一、編號1至│ │ │
│ │ │ │ │ 3,偵卷第36頁【同卷│ │ │
│ │ │ │ │ 第95頁同】) │ │ │
│ │ │ │ │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 │ │ │ │ 登人:蔡雅婷、持用人│ │ │
│ │ │ │ │ :杜昱明 (偵卷第140│ │ │
│ │ │ │ │ 頁) │ │ │
│ │ │ │ │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 │ │ │ │ 登人:游豐榮(偵卷第│ │ │
│ │ │ │ │ 40頁【同卷第99頁同】│ │ │
│ │ │ │ │ ) │ │ │
├─┼────┼────┼─────────┼────────────┼──────┼─────┤
│二│謝文凱 │甲基安非│104年4月7日下午4時│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⒈起訴書附│
│ │ │他命1 包│52分許,謝文凱以其│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表編號 1│
│ │ │(約1 公│所持用之0000000000│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① │
│ │ │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杜│ (偵卷第8頁正面-9頁正│刑肆年。未扣│⒉起訴書誤│
│ ├────┼────┤昱明持用之00000000│ 面) │案行動電話0│ 為「西定│
│ │104年4月│1,000元 │69門號行動電話,以│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路」之「│
│ │7日晚間7│ │「朋友要…」為暗語│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北基加油│
│ │時許 │ │,以友人欲購買甲基│ (偵卷第129-134頁) │M 卡壹枚及插│ 站」(按│
│ │ │ │安非他命為名義,實│㈢庭訊 │置該門號之SA│ :「北基│
│ │ │ │係為供自己施用,向│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MSUNG 廠牌、│ 加油站於│
│ ├────┤ │杜昱明表示欲購買甲│ 筆錄第2頁。 │不詳型號行動│ 基隆市中│
│ │基隆市中│ │基安非他命之意,雙│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電話壹具,均│ 山區中和│
│ │山區「烏│ │方合意後,於同日下│ 第3-4頁、第30頁、第33│沒收之,如全│ 路18號、│
│ │橋頭」附│ │午6 時44分許,杜昱│ -34頁。 │部或一部不能│ 中山區復│
│ │近、中和│ │明再撥打電話給謝文│二、證人謝文凱證述 │沒收時,追徵│ 興路 199│
│ │路上之「│ │凱,表示正從臺北行│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號均有服│
│ │北基加油│ │駛「北二高」(國道│ 1.104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務據點,│
│ │站」前 │ │3 號公路)回基隆途│ (偵卷第46-49頁) │得新臺幣壹仟│ 證人謝文│
│ │ │ │中,而電詢確認謝文│㈡偵訊 │元沒收之,如│ 凱於警詢│
│ │ │ │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 1.10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全部或一部不│ 時證稱係│
│ │ │ │定路一帶後,乃與謝│ (偵卷第114-120頁) │能沒收時,以│ 復興路上│
│ │ │ │文凱相約於「烏橋頭│㈢庭訊 │其財產抵償之│ 之「北基│
│ │ │ │」附近、位於中山區│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加油站│
│ │ │ │中和路上之「北基加│ 第7-32頁。 │ │ ,偵訊時│
│ │ │ │油站」前為毒品交易│三、證人葉志勇證述 │ │ 證稱係西│
│ │ │ │。嗣約隔20分鐘,於│㈠偵訊 │ │ 定路上,│
│ │ │ │同日晚間7 時許,杜│ 1.105年1月7日偵訊筆錄(│ │ 審判時證│
│ │ │ │昱明在基隆市中和路│ 偵卷第138-139頁) │ │ 稱不確定│
│ │ │ │路之「北基加油站」│四、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哪一條路│
│ │ │ │前,收取謝文凱購毒│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上之「北│
│ │ │ │價金1,000 元後,將│ (偵卷第67-69 頁)暨│ │ 基」加油│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之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站。惟被│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 附表貳、二、編號1至│ │ 告供承應│
│ │ │ │付予謝文凱,而完成│ 7,偵卷第57-58 頁)│ │ 係「北二│
│ │ │ │交易。 │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高」交流│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道下、「│
│ │ │ │ │ 登人:蔡雅婷(偵卷第│ │ 烏橋頭」│
│ │ │ │ │ 140頁) │ │ 附近、位│
│ │ │ │ │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在中和路│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上之「北│
│ │ │ │ │ 登人:廖維棕、持用人│ │ 基」加油│
│ │ │ │ │ :謝文凱 (偵卷第140│ │ 站 │
│ │ │ │ │ 頁) │ │⒊杜昱明於│
│ │ │ │ │ │ │ 同日下午│
│ │ │ │ │ │ │ 4時3分許│
│ │ │ │ │ │ │ 、4 時39│
│ │ │ │ │ │ │ 分許,撥│
│ │ │ │ │ │ │ 打電話向│
│ │ │ │ │ │ │ 蔡文祥洽│
│ │ │ │ │ │ │ 購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事│
│ │ │ │ │ │ │ 宜,蔡文│
│ │ │ │ │ │ │ 祥告以其│
│ │ │ │ │ │ │ 人當時在│
│ │ │ │ │ │ │ 基隆市七│
│ │ │ │ │ │ │ 堵區福二│
│ │ │ │ │ │ │ 街「巨星│
│ │ │ │ │ │ │ 」店旁,│
│ │ │ │ │ │ │ 杜昱明乃│
│ │ │ │ │ │ │ 駕車至福│
│ │ │ │ │ │ │ 二街搭載│
│ │ │ │ │ │ │ 蔡文祥返│
│ │ │ │ │ │ │ 回臺北市│
│ │ │ │ │ │ │ 內湖區後│
│ │ │ │ │ │ │ ,向蔡文│
│ │ │ │ │ │ │ 祥購入甲│
│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命,嗣自│
│ │ │ │ │ │ │ 臺北驅車│
│ │ │ │ │ │ │ 行駛「北│
│ │ │ │ │ │ │ 二高」返│
│ │ │ │ │ │ │ 回基隆,│
│ │ │ │ │ │ │ 至與謝文│
│ │ │ │ │ │ │ 凱約定之│
│ │ │ │ │ │ │ 「北基加│
│ │ │ │ │ │ │ 油站」前│
│ │ │ │ │ │ │ 完成本件│
│ │ │ │ │ │ │ 毒品買賣│
│ │ │ │ │ │ │ 交易(杜│
│ │ │ │ │ │ │ 昱明與蔡│
│ │ │ │ │ │ │ 文祥聯繫│
│ │ │ │ │ │ │ 購毒內容│
│ │ │ │ │ │ │ ,見下列│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三、│
│ │ │ │ │ │ │ 編號1至│
│ │ │ │ │ │ │ 5)。 │
├─┼────┼────┼─────────┼────────────┼──────┼─────┤
│三│謝文凱 │甲基安非│104年4月9日下午2時│一、被告杜昱明供述 │杜昱明販賣第│⒈起訴書附│
│ │ │他命1 包│45分許,謝文凱以其│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表編號 1│
│ │ │(約2 公│所持用之0000000000│ 1.104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犯,處有期徒│ ② │
│ │ │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杜│ (偵卷第8 頁正面、第9│刑肆年。未扣│⒉杜昱明接│
│ ├────┼────┤昱明持用之00000000│ 頁正反面) │案行動電話0│ 獲謝文凱│
│ │104年4月│2,000元 │69行動電話門號,以│㈡偵訊 │九八一八0六│ 欲購買甲│
│ │9 日下午│ │「要拿(東西)啊」│ 1.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六六九門號SI│ 基安非他│
│ │5 時45分│ │為暗語,表示欲向杜│ (偵卷第129-134頁) │M 卡壹枚及插│ 命之來電│
│ │許後不久│ │昱明購買甲基安非他│㈢庭訊 │置該門號之SA│ 後,撥打│
│ │ │ │命,惟杜昱明表示自│ 1.10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MSUNG 廠牌、│ 電話向毒│
│ ├────┤ │己目前無毒品可供販│ 筆錄第2-3頁。 │不詳型號行動│ 品上手蔡│
│ │停放於基│ │賣,需要1 個鐘頭左│ 2.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電話壹具,均│ 文祥洽購│
│ │隆市中山│ │右之時間至臺北向毒│ 第3-4 頁、第29-30頁、│沒收之,如全│ ,並約定│
│ │區西定路│ │品上手購買。杜昱明│ 第33-34頁)。 │部或一部不能│ 於同日下│
│ │「7-11」│ │隨即於下午2 時47分│二、證人謝文凱證述 │沒收時,追徵│ 午5 時許│
│ │統一超商│ │許,電話聯絡毒品來│㈠警詢 │其價額;未扣│ 左右完成│
│ │旁、謝文│ │源,經向毒品來源洽│ 1.104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案販賣毒品所│ 交易,俟│
│ │凱友人經│ │商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偵卷第46-47頁、第49│得新臺幣貳仟│ 向蔡文祥│
│ │營之機車│ │購入後,謝文凱於同│ -51頁) │元沒收之,如│ 購入甲基│
│ │店前之杜│ │日下午3 時45分許,│㈡偵訊 │全部或一部不│ 安非他命│
│ │昱明自用│ │再次致電杜昱明確認│ 1.10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能沒收時,以│ 後,即再│
│ │小客車內│ │購毒事宜,杜昱明告│ (偵卷第115頁、第117-│其財產抵償之│ 與謝文凱│
│ │ │ │以約下午5 時許,方│ 120頁) │。 │ 約定交易│
│ │ │ │可自上手友人處購入│㈢庭訊 │ │ 時、地(│
│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 1.10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 │ 杜昱明與│
│ │ │ │,雙方約定於謝文凱│ 第7-32頁)。 │ │ 蔡文祥本│
│ │ │ │友人於基隆市中山區│三、證人葉志勇證述 │ │ 次聯繫購│
│ │ │ │西定路「7-11」統一│㈠偵訊 │ │ 毒交易,│
│ │ │ │超商旁所開設之機車│ 1.105年1月7日偵訊筆錄(│ │ 見下列通│
│ │ │ │行交易。俟同日下午│ 偵卷第138-139頁) │ │ 訊監察譯│
│ │ │ │5 時45分許,杜昱明│四、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 文三、編│
│ │ │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17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號6) │
│ │ │ │小客車,抵達左列地│ (偵卷第67-69 頁)暨│ │ │
│ │ │ │點之機車行前,在杜│ 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 │ │
│ │ │ │昱明之車內,由謝文│ 附表貳、二、編號8至│ │ │
│ │ │ │凱交付現金2,000 元│ ,偵卷第59-60 頁)│ │ │
│ │ │ │給杜昱明,杜昱明將│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