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罪,屬法條競合,而依104年2 月4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04年 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販賣愷他命既、未遂之犯行, 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高皓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楊佳裕、高亦暐(2 人 此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曹志誠(另案偵辦)間;被告楊 佳裕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8所示犯行,與高皓凡、高亦暐(2人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10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曹志誠間,均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皓凡所犯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楊佳裕所 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二部分,自始即出於販賣之意,而共同 「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已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高皓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 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 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 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 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高皓凡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愷他 命均係由共犯曹志誠所提供,並因而查獲共犯曹志誠,有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598號、第724號刑事判決書 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號影卷二第104至152頁反 面)在卷可稽,且共犯曹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60至169頁反面) ,足徵被告高皓凡上揭11次販賣之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共犯曹志誠無訛。職是,被告所 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高皓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就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11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偵
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 「證據」欄所示)。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高皓凡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本文),遞減為「10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併 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 條、第67條)。
⒌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高皓凡已坦承犯罪,且有供出上游毒 品來源,家中亦有甫出生之幼子需照顧,而請求本院酌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 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 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查,被告高 皓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尤鉅,對社會治安亦 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明顯置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高皓凡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 情輕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堪認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均無其他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資憐憫寬恕之處,其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高皓凡、楊佳裕2 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且足以使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 他犯罪問題,再者,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高皓凡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來 源之上游並因而查獲,態度良好,及被告楊佳裕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販賣次數,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所獲取之利益,暨2 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販賣之對象、次數非少,酌以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 度,及造成社會之危害,有無利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 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其他共犯所犯案件諭知沒 收之違禁物,在本案共犯判決時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 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 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 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 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 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扣案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2偵3236號影卷第28、28-1頁)在 卷可稽,該包毒品為被告高皓凡與楊佳裕、曹志誠因共同販 賣之用而預行販入、未及賣出之毒品,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見前述;是此部分 愷他命亦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楊佳裕所犯附表二罪項下宣 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同上卷頁),係被告高皓 凡與高亦暐、楊佳裕共同販賣所剩餘,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103偵3266號卷第49 至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愷他命已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 程序,且因不屬於第一、二級毒品,惟仍係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 包裝袋共15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四編 號8之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 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 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而本於共 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已於前述;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 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 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 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 月1日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 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 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扣案①如附表五編號7、編 號13、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高亦暐、被告高 皓凡所有及共犯曹志誠提供,作為本案被告高皓凡、楊佳裕 對外聯絡販售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高皓凡於本院 10 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自承:0000000000 這支手機含門 號SIM卡是我的,是供本案犯案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 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3266號卷第49至76頁】;②如附 表五編號5、編8、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分別係被告高 皓凡及共犯曹志誠所有,並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之用,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 可稽【見103 偵3266號卷第49至7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皓凡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 、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各次販賣項下,被告楊佳裕如 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 之各次販賣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在案,故均毋 庸追徵其價額)。
㈣承上㈡⒉,則本案被告高皓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告 楊佳裕負責販賣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共犯高亦暐 負責販賣部分)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 726元(2003=66元,小數點後均不計入,66X11==726元, 即每販賣1包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可抽取200 元作為報酬 ,何人售出則由該販賣之人抽取,剩餘800 元則交回曹志誠 處,由曹志誠計算扣除約600 元之購毒成本後,每包販賣剩 餘所得200 元,再由高皓凡、楊佳裕、曹志誠三人平均分配 ,因此部分11次之販賣,均非被告高皓凡所賣出,故僅就交 回部分有分得利益)。被告楊佳裕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 (被告高皓凡或共犯高亦暐負責販賣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編號8 (共犯高亦暐負責販賣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188元(2003=66元,66X18=1188 元,計算說明同被告高皓凡之計算方式),揆諸上開決議及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高皓凡、楊佳裕各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楊佳裕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 賣出,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自無 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敍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 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 ,均為空包裝袋,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分別係被告高皓凡、共犯曹志誠所有預備供分裝 愷他命之用,是本諸一罪一罰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高皓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 ,被告楊佳裕於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 各次之犯行下, 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①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雖據被告高皓凡供承是
查獲之前之數次販毒所得,而準備交給曹志誠之財物,惟供 稱不確定是哪幾筆販毒所得,是本件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 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 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 等人何次之所得財物;②附表五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 編號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高皓凡所有;③附表五編號17、 編號21所示之物,雖係共犯曹志誠所有,惟均係供其等施用 愷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涉;④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598、72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影卷二第104至152頁 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偵3266號卷第49至76頁】,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佳裕負責接洽、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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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 金 額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 象│(新臺幣)│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
│1│李璨旭│ 1,000元 │102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一、被告高皓凡之供述: │高皓凡共同販賣第三│
│ │ │ │,李燦旭以持用之行動電│ ㈠警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話門號00000000號,與高│ ⒈102 年6月5日調查筆錄│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皓凡、楊佳裕共同持用之│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編號5 至編號14所示│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影卷一第7至14頁) │之物,均沒收之;未│
│ │ ├─────┤號通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 ⒉102 年7月2日調查筆錄│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約2公克 │品愷他命事宜後,雙方相│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 │ │ │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 影卷二第61至68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二段之「網路遊俠」網咖│ ㈡偵查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店內見面,同日17時44分│ ⒈102 年6月5日訊問筆錄│財產抵償之。 │
│ │ │ │許,由楊佳裕交付前開數│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量之毒品予李璨旭,並收│ 影卷一第170至176頁)│ │
│ │ │ │取價金,完成交易。 │ ⒉102 年7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二第99頁) │ │
│ │ │ │ │ ⒊10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二第211至215頁反│ │
│ │ │ │ │ 面) │ │
│ │ │ │ │ ⒋102年7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二第224至225頁)│ │
│ │ │ │ │ ⒌103 年1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123至126頁) │ │
│ │ │ │ │ ⒍103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193至196-1頁)│ │
│ │ │ │ │ ⒎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223至225頁) │ │
│ │ │ │ │ ⒏10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3266號│ │
│ │ │ │ │ 卷第25至28頁)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
│ │ │ │ │ 號影卷一第23至26頁)│ │
│ │ │ │ │ ⒉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236號影卷第6至9頁)│ │
│ │ │ │ │ ⒊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
│ │ │ │ │ 號影卷一第127至132-1│ │
│ │ │ │ │ 頁) │ │
│ │ │ │ │ ⒋102 年10月22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544號影卷一第202至│ │
│ │ │ │ │ 220頁) │ │
│ │ │ │ │ ⒌102 年12月10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544號影卷一第267至│ │
│ │ │ │ │ 281頁) │ │
│ │ │ │ │ ⒍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
│ │ │ │ │ 號影卷二第37至73頁)│ │
│ │ │ │ │ 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 │
│ │ │ │ │ 號104年8月20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 │
│ │ │ │ │ 訴字第351 號卷第76至│ │
│ │ │ │ │ 88頁) │ │
│ │ │ │ │ ⒏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 │
│ │ │ │ │ 號104年11月5日審判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 │
│ │ │ │ │ 第124至143頁) │ │
│ │ │ │ │ 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 │
│ │ │ │ │ 號104年12月3日審判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 │
│ │ │ │ │ 第160至183頁) │ │
│ │ │ │ │二、被告楊佳裕之供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2 年6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一第36至39頁) │ │
│ │ │ │ │ ⒉102 年7月5日調查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46至50頁) │ │
│ │ │ │ │ ㈡偵查 │ │
│ │ │ │ │ ⒈102 年6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一第191至195頁)│ │
│ │ │ │ │ ⒉102 年7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656號│ │
│ │ │ │ │ 影卷第61至65頁) │ │
│ │ │ │ │ ⒊102年7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二第227至228頁)│ │
│ │ │ │ │ ⒋102年7月15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283號│ │
│ │ │ │ │ 影卷二第23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⒌103 年1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123至126頁) │ │
│ │ │ │ │ ⒍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202至204頁) │ │
│ │ │ │ │ ⒎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4713號│ │
│ │ │ │ │ 影卷第223至225頁) │ │
│ │ │ │ │ ⒏10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3266號│ │
│ │ │ │ │ 卷第25至28頁) │ │
│ │ │ │ │ ㈢庭訊 │ │
│ │ │ │ │ ⒈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 │
│ │ │ │ │ 236號影卷第2至5頁) │ │
│ │ │ │ │ ⒉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
│ │ │ │ │ 號影卷一第127至132-1│ │
│ │ │ │ │ 頁) │ │
│ │ │ │ │ ⒊102 年10月22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544號影卷一第202至│ │
│ │ │ │ │ 220頁) │ │
│ │ │ │ │ ⒋102 年12月10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 102年度訴字│ │
│ │ │ │ │ 第544號影卷一第267至│ │
│ │ │ │ │ 281頁) │ │
│ │ │ │ │ ⒌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 │
│ │ │ │ │ 號影卷二第37至73頁)│ │
│ │ │ │ │ ⒍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本院104 年度訴│ │
│ │ │ │ │ 字第351 號卷第82頁反│ │
│ │ │ │ │ 面) │ │
│ │ │ │ │三、證人李璨旭之證述: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⒈102 年7月1日調查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