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9號
KLDM,101,訴,219,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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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基隆市警察局將查獲疑似愷他命之白色 細晶體及疑似MDMA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依上開規定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 100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鑑定書(100年度毒偵 字第185 號卷第50至52頁),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 據者:至本院就被告許特瑞所有之愷他命9 包,送請同機關 再為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6 月1日刑鑑字第1010068861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 力。
㈣、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MDMA、分裝袋、電子磅秤、電腦 設備、隨身碟等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 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情事,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特瑞林宸逸、陳嘉 峰、關正啟何政庭劉宇傑黃建盛林宗翰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郭宸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黃裕鈞、蔣 佩心、陳懿欣張誠智王元凱李尚智、湯哲維、陳行中洪志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38 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72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8號 、第13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愷他命、M DMA等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隨身碟、 電腦等證物可資佐證(前述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見 附表壹至附表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 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相關說明如下:
1、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 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 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即其製造、 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何政庭林宗翰等人轉讓予證人 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洪志豪王李弘陳嘉峰之愷他 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何政庭林宗翰 轉讓予證人陳行中關正啟張誠智洪志豪王李弘、陳 嘉峰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上開被告轉讓部分各如其等附表犯罪事實欄之所為, 即其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數量未達行政院於 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 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 上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已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 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 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74號、95年台上字第5014號、 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



轉售牟利之營利目的而購入毒品,其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縱尚未售出,亦成立販賣罪,至於賣方是否已經 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 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 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4、再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 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 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 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 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 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 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 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 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 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 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 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 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 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 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 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 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 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 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



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 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 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 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 決可考。
5、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 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 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 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 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 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 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 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 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 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 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 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 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至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 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 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 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 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 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8、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 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 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 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本案被告等人論處之罪刑如下:
壹、許特瑞
1、被告許特瑞於100年1月25日遭警搜索時,雖同時遭查獲第二 級毒品MDMA74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然被告許特瑞持 有9包愷他命中之6包係供販賣之用,另外3 包係供自己施用 (因該3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構成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僅係處罰鍰及接受講習之 行政處罰,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許特瑞「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構成犯罪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 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與不構成犯罪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 ,更無關連,自無庸贅述),即被告許特瑞持有第二級毒品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 ,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許特瑞已非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二行為,因「持 有」與「販賣」不同級毒品之行為,彼此間已非屬得互相吸 收之高、低度行為(理由詳見上述論罪科刑欄㈠、4所述) ;又檢察官請求併辦,並非起訴程序,且就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數罪,原應另行起訴,如誤為請求併辦, 本應予退併。是公訴人就被告許特瑞販賣6 包愷他命部分, 予以追加起訴,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詳細說明參照前開理由 欄甲、一、程序事項說明㈠、㈡、㈢所述),而公訴人既已 就被告許特瑞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部分,追加 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2、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業詳於 前述(詳見上開說明㈠、1);而MDMA則係同條例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另刑法所稱「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亦已詳述於上開說明㈠、3 ;是核被告許特瑞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 、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特瑞因販賣及轉讓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特瑞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74顆部分, 因淨重僅18.47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許特瑞辯稱遭查獲之MDMA74顆係供自己施用,然被 告許特瑞於警詢時辯稱係「元哥」所寄放,並非其所有(詳 見許特瑞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0-1 1 頁);且許特瑞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 有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施用MDMA之陽性反應,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0000000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14、43 頁)。是證被告許特瑞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3、被告許特瑞林宸逸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二所列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與關正啟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七所列 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9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論罪科刑欄 ㈠、6之說明,自均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縱 有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6、另查被告許特瑞於警詢時供稱其愷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達達 」之李政達購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15頁 ),而證人張金賢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100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許特 瑞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臺北達達之李政達, 目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對李政達進行監聽,目前還在監控 中,還未進行查緝動作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 63 頁);而於本案101年2月9日審理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許 特瑞供述之上游李政達,已經被基隆地檢署起訴等語(詳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6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卷二第150 頁);而李政達經警查獲移送後,業經公訴人以 100 年度偵字第3830號、第3864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 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承辦單位對李政達發動調查 並因而移送,業經檢察官對李政達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 ,自均係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指認無疑,是本件許特瑞供出 其所販賣與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毒品來源,因而得使員警查獲 李政達,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規定就被告許特瑞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之8 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7、被告許特瑞就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予 林宗翰之犯行,早於10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中即主動供承(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二第11頁);參以本件最初係警 方接獲林宸逸陳嘉峰於校園販毒之情資而發動偵查,並對 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然未對許特瑞或林 宗翰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即警方一開始並無被告許特瑞販 毒之情資,嗣經查獲林宸逸陳嘉峰二人,經其二人供承販 毒來源為許特瑞後,始由警對許特瑞進行拘提及搜索。而警 方於查獲許特瑞前,僅知許特瑞販毒予林宸逸陳嘉峰之情 事,尚無法確切得知其除販毒予林宸逸陳嘉峰二人外,尚 販毒予何人,而於許特瑞100年1月26日警詢時,供承其販毒 對象有林宸逸陳嘉峰林宗翰等人,惟不能記得確切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等情後,再經警於100 年3月7日訊問林 宗翰,經林宗翰陳稱其3 次向許特瑞購買愷他命之約略時間 後,始得確認。此有承辦員警張金賢101年3月14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1紙(本案卷二第177-178頁)在卷,並據張金賢於 本院101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無誤(詳該次審理筆錄,本案 卷二第198- 199頁)。是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懷疑被告許特瑞有另行販賣毒品予林宗翰之犯行前,被告許 特瑞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販售毒品予林宗翰之事實,應認被 告許特瑞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 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本院認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特瑞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五、 六之3次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8、至被告許特瑞辯稱其MDMA之來源,亦係向李政達購買一 情,查被告許特瑞雖辯稱其販賣之愷他命及MDMA,均係 向李政達購買,然警方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而查獲李政達時 ,僅查獲毛重約92公克之愷他命,並未查獲李政達持有或販 賣MDMA之情事;且被告許特瑞自承於100年1月20日晚間 ,係打電話向李政達表示「找5 個小姐」,即表示欲購買約



500 公克之「愷他命」之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特瑞所犯 附表壹編號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來源,亦係李政 達;且被告許特瑞於甫遭警方查獲時,於100年1月25日警詢 辯稱查獲之MDMA不是其所有(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 第7頁),於100年1 月26日警詢時,則辯稱查扣之MDMA 是一名叫「元哥」之人所有,「元哥」在99年9 月間將MD MA寄放於伊住處,因為「元哥」說他出了一點事,所以寄 放MDMA等語(詳被告許特瑞該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 號卷二第10頁);是審酌被告許特瑞前後所述及李政達遭查 獲之情形,本件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特瑞所持有遭查獲之M DMA之來源為李政達,且警方亦未移送李政達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許特瑞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警方並未因被告許特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因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九)不符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另被告許特瑞持有之9 包愷他命 (包含欲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之6 包愷他命【即附表壹編 號八】)部分,業經警於100年1月25日搜索時即當場查獲, 警方已得悉被告許特瑞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實,被告許特瑞 客觀上已顯然具有持有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且 警方已先查獲林宸逸陳嘉峰,並從其二人處,已得悉被告 許特瑞有販賣愷他命之嫌疑,是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該9 包愷 他命,如非供販賣、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以公訴人原 僅依「持有」請求併案審理,而後因被告許特瑞供述,始追 加起訴被告販賣犯行,即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附表壹編號 八)犯行,亦屬於在員警無確切證據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 供承之「自首」行為。是認被告許特瑞此部分犯行,不符「 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9、又被告許特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然衡酌本案被告許特瑞販賣愷他 命之情節,已屬於販毒之「中盤商」,且被告許特瑞將大量 愷他命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由其二人再售予其他人或在 學學生,其所為大大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被告許特瑞係為牟利而販 毒,而依被告許特瑞就學、家境、生活及販毒等犯罪當時之 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狀,況依上述5、6、7說明之減刑事由,分別予以減 輕結果,本案被告許特瑞所犯已無宣告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案被告許特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無援引 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本院審酌被告許特瑞明知MDMA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毒品



,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 ,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 足取;另被告許特瑞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雖不多,然其 販賣予林宸逸陳嘉峰之愷他命數量則均非少量,且係賣予 林宸逸陳嘉峰再轉售圖利,流佈更廣,已非同儕或施用毒 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可比;又其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大多為青年學子,造成危害不可謂不大;惟衡量被告 許特瑞於本件犯行之前,僅有1 次幫助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無任何少年非行,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許 特瑞案發時猶在經國學院進修部就學,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參酌本件販賣及轉讓 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貳、林宸逸
1、核被告林宸逸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二、十四、十 六至二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九至十一、十三、十五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貳編號七、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宸逸就附表貳編號十三之行為,係 同時同地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綽號「阿肥」之男子,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另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宸逸轉讓 予張誠智陳行中之愷他命數量,各為1公克、5公克,未逾 淨重20公克,故無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林宸逸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宸逸(附表貳編號十四)與陳嘉 峰(附表參編號十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政庭部分,及被



林宸逸(附表貳編號十九)與劉宇傑(附表陸編號三)、 黃建盛(附表柒)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漢陽」部分,被 告林宸逸等人均已分別將4.5公克及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何 政庭、綽號「漢陽」者,雖何政庭迄今尚未將購買愷他命之 價款1800元交付予林宸逸陳嘉峰,而仍積欠1800元;及被 告林宸逸尚未取得「漢陽」所購1 公克愷他命之金額,惟依 上述四、「論罪科刑」欄㈠、3之說明,因被告林宸逸已將 愷他命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仍應於被告 林宸逸等人交付毒品時,論以販賣既遂罪。再者,被告林宸 逸與陳嘉峰於99年12月中旬2 次販賣MDMA予蔣佩心部分 (即附表貳編號十、十一,陳嘉峰部分為附表參編號八、九 ),證人蔣佩心證稱該2 次各係購買2至3顆的搖頭丸,而不 能確認該2 次交易究係2顆或3顆,惟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宸逸該2次交易之MDMA數量為2 顆,均併予陳明。
2、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 至十七、二十所列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4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許特瑞就附表貳編號八所列之1 次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就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列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與劉宇傑黃建盛就附表貳編號 十九所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宸逸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之20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林宸逸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論罪科刑欄㈠、6之說明,自均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5、被告林宸逸於100年1月24日被警查獲後,於1 月25日經警方 詢問調查初始,即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及MD MA來源為許特瑞(詳被告林宸逸100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 錄,100年度偵484 號卷一第19-20頁);警方遂依被告林宸 逸之供述,於100年1月25日拘提許特瑞到案,而許特瑞亦因 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宸逸陳嘉峰,經警移送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卷一第33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並有 被告林宸逸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附之100年度偵 字第484號偵查卷(一)第19-20、24頁)及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10 號卷附之100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為佐;且本案



雖經警對被告林宸逸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被告 林宸逸以電話與許特瑞聯絡時,僅相約見面或詢問所在地點 ,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證人張金賢亦證稱被告林宸逸許特瑞在電話中談 話之內容未明顯與毒品相關,警方無法猜測其等在電話中使 用暗語之真意,因此,警方雖懷疑許特瑞係被告林宸逸之毒 品來源,然無法確認,直至被告林宸逸到案後,供出毒品來 源即為許特瑞,警方始得以確認,並依此拘提許特瑞到案等 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78頁),堪認警方確 係因被告林宸逸之供述,因而查獲許特瑞,自應就被告林宸 逸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 被告所為20次犯行,俱均再予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6、又被告林宸逸雖有18次之販毒行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僅蔣佩心及綽號「阿肥」之男子 2人,尤其有4次販賣MDMA之對象均為蔣佩心,且每次僅 2、3顆,次數及數量均甚微,堪認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係以 販賣愷他命為主,MDMA僅為小額及少量之兼營交易,就 MDMA之販賣而言,獲利不多,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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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